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七四三五號、第一0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游欣萍(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係同居關係,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得 知於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十號之十經營「凱甄美髮工作室」之丁○○○負債新臺 幣(下同)二百多萬元,需款恐急,即推由游欣萍化名李金蘭出面,向丁○○○ 謊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丁○○○信以為真,乃於同年八月間,將夫謝晉顯所有之 臺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六十八巷十五號一樓建物(建號七二五)及臺北縣深坑鄉○ ○段土庫小段一七五號(公訴人誤載為七二五號)、一七八─六地號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交付游欣萍、乙○○。數日後,游欣萍、乙○○又向丁○○○佯稱要 將土地、建物過戶丁○○○,以利申請貸款,並須六萬元過戶費,丁○○○因而 陷於錯誤,將印鑑章、 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游欣萍假冒為丁○○○、乙○○假冒游欣萍之弟,共同前往 鄭明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國泰汽車融資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推由游欣萍向不知情之鄭明清偽稱因夫病危,須要現金,游欣萍、乙○○並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游欣萍接續冒用丁○○○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 二月十六日、面額各為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並盜蓋丁○○○印章一枚 於本票上後,交由鄭明清供作借款之擔保;同時將丁○○○之 、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鄭明清供辦理一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鄭明清乃將丁 ○○○之 利人、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上開不動產設定金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之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丁○○○之印鑑章於申請書、 契約書之相關欄位上,據以偽造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 書,再由吳美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等資料,至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丁○ ○○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丁○○○與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游欣萍、乙○○因而獲得以 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利益,並致鄭明清陷於錯誤,將現款四十萬元出借 游欣萍、乙○○。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乙○○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交 還丁○○○,同時謊稱因景氣不好,銀行不肯貸款。丁○○○見所有權人確實變 更為自己名義,不疑有詐而收下。迨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上開房屋抵押權人臺新 銀行通知丁○○○該房地已被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鄭明清因游欣萍、乙○○久未償還借款本息,乃向丁○○○催討,丁○○○始 知受騙。 二、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丙○○表示,倘能代為尋找申辦貸款之人頭,於辦 得貸款後,丙○○每件可得二千元。丙○○即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丙○○ 出面向羅國聲言明充做人頭申請貸款,若經銀行核貸,可獲得利益。經羅國聲同 意後,即與乙○○、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 交付丙○○,再由丙○○轉交乙○○。迨乙○○取得羅國聲之 不詳時地,偽造羅國聲任職於隨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隨富公司)之員工服 務證明書(無隨富公司大小章)、羅國聲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無隨富公司大小章)、均凰有限公司( 下稱均凰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均鳳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式二聯(無均凰 公司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隨富公司、均凰公司。 三、乙○○、游欣萍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推由游欣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臺北市 萬華區○○街口附近某餐廳,向林吳麗嬌之夫林榮順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林榮 順信以為真,將林吳麗嬌之 分證後,即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內容為林吳麗嬌任職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一張(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林吳麗嬌之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 文書一張(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林吳麗嬌之勞工保險卡公文書(無公印文) 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林吳麗嬌、均凰公司與勞工保險局。 四、乙○○、游欣萍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並與周明華 (未經公訴人起訴)基於犯意 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由乙○○向周明華表示充做人頭申請貸 款,論件計酬每件二千元,周明華遂將父親周福文(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死亡) 偽造周福文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式三聯,足以生損害於隨富公司及 周福文之人。 五、乙○○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車行,向 陳財富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使陳財富陷於錯誤,將所有之二萬元交付乙○○。乙○○於取得該 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張(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陳財富 與隨富公司。復於八十七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郭峻愷、李啟堉、顏秋明之身分 證及廖光健之身分資料後,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郭峻愷任職於隨富公司之員工 服務證明書一張(無隨富公司大小章)、郭峻愷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 一式三聯(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李啟堉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式 三聯(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顏秋明之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張(無 均凰公司之大小章);廖光健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張(無隨富公司 之大小章)、並偽刻均凰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廖光健任職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 務證明書一張;廖光健之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均凰 公司、隨富公司、陳財富、郭峻愷、李啟堉、顏秋明及廖光健。 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乙○○、丙○○及周明華同乘F F─五八五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公訴人誤載 為一五巷)一九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自小客車內乙○○所攜帶之公事包中扣 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扣案物有印章十五個,扣案物清單雖記載為十六個 ,惟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開拆扣案物封緘清點結果為十五個)、 並經鄭明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供本票原本二紙扣案。七、案經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游欣萍自己看報紙及 找鄭明清,且游欣萍要我假裝是她弟弟,借款時沒有丁○○○的委託書,錢都是 游欣萍拿走的,也是游欣萍自己簽發本票等語。惟被告游欣萍於原審供稱:是我 和乙○○去辦的,丁○○○知道要辦貸款,不知道設定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二六0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指稱:我原本委託游欣萍幫忙辦理抵押 借款,但後來游欣萍說經濟不景氣,無法借貸,並將相關文件返還,之後我才知 道被游欣萍及乙○○私下將我的房屋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給鄭明清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背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 0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及至偵查中指稱:乙○○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辦 理抵押貸款,並取走相關文件及印鑑章,後來又說無法辦理貸款而將文件返還, 經查才知我的房子已經被乙○○他們辦理一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給鄭明清(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迨至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亦分別證稱:「八十六年七月間, 游欣萍告訴我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同年八月間我把權狀、印鑑證明及六萬元費用 都交給游欣萍,後來游欣萍說因為不景氣,所以無法辦貸款,直到房子過戶後, 游欣萍也沒還我相關文件,後來是由乙○○將資料交還,直到臺新銀行通知,我 才知道房屋已經被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游欣萍自始即自稱李金蘭,她告訴 我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就將權狀、印鑑證明及 。游欣萍說貸款能辦多少就辦多少,但後來並沒有給我任何錢」、「我沒有同意 游欣萍代我簽發本票,但有將 給游欣萍。因為當時我缺錢,游欣萍說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沒辦成。後來游欣 萍說要先將房屋過戶到我名下才好辦理貸款,並且需要六萬元過戶費用,於是由 知悉如何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的被告乙○○帶我去刷卡,換得五萬多元,我再將六 萬元交給乙○○,後來貸款沒辦成(見原審卷一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二九四至二 九五頁;原審卷三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另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之代書吳美玉 於警詢中證稱:鄭明清有將丁○○○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章交給我,請我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卷第四頁);證人即國泰 公司負責人鄭明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對男女找我借錢,男方自稱是女方的 弟弟,女方則自稱是丁○○○,並說她配偶快要死亡需要用錢,並拿 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提供擔保,我看她很可憐,就借了四十萬元給她(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卷第一0 九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借錢當時,游欣萍自稱是丁○○○,乙○○自稱是 周加佑,游欣萍拿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來借錢,設定抵押後,有付一、二期的利 息,之後就沒付,我才去找丁○○○,結果發現是不同人。游欣萍有簽發丁○○ ○名義的本票,並蓋用丁○○○的印章,他們兩人一起陸續前來借錢,錢就一併 交給他們(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復有被告游欣萍簽發之本票原本 二張、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三紙(含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七二五建號、同小段 一七八之六地號、同小段一七五地號)、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丁○○○ 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深戶字第二六五二號函附之丁○○○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 所印鑑資料影本五張(見原審卷三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在卷可稽。又扣案 本票原本二張及丁○○○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印鑑證明,以肉眼觀之,及將本 票上印文折成三分之一,與印鑑卡印鑑比對結果相符,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當庭勘驗無訛,並經載明筆錄為憑(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 。查被告乙○○夥同游欣萍向丁○○○洽談代辦貸款事宜,並與游欣萍共同冒名 持丁○○○之房地所有權狀前往國泰公司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向該公司負責 人鄭明清借款四十萬元,事後又負責交還丁○○○相關貸款資料;且丁○○○為 支付六萬元過戶費,亦由被告乙○○帶同至不詳處所刷卡交付現金,足見被告乙 ○○與游欣萍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縱未有簽發本票之行為,亦 應與游欣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係游欣萍一人所為,要屬卸責之詞。 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製作羅國聲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事實。被告即上 訴人丙○○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羅國聲欠款未還,遂帶羅國聲 至台北市西門町和乙○○認識,並申辦信用貸款,不知羅國聲與乙○○如何談 等語。 (二)惟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羅國聲因為缺錢,所以透過丙○○來找我代為辦理 信用貸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及至偵查中供稱 :是羅國聲缺錢,透過丙○○來找我,欲辦理信用貸款,羅國聲的資料是丙○ ○交給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被告丙○○於 警詢供稱:當初乙○○向我說如能幫忙介紹,又能辦得貸款,則會論件計酬, 每件二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至偵 查中供稱:我問乙○○介紹他人貸款可獲得多少報酬,乙○○說辦成後才有報 酬,但沒有講多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而證人羅國聲於警詢證稱:丙○○是我的鄰居,並介紹我和乙○○認識。在八 十七年十月間,丙○○找我當貸款之人頭,言明事成之後可獲得三十萬元之代 價,我就依丙○○之指示,備妥 榮辦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丙○○通知我到銀行對保,但不知何故沒有 對保,也沒有拿到錢。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許,丙○○打電話問我要不要 再當人頭,我沒答應,並且告訴丙○○,將我過去交給他的證件撕毀即可。扣 案之均凰公司及隨富公司名義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及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 明書,皆非我所有,我也未曾在上述二家公司任職或領取薪水(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我 只有請綽號「猴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幫忙辦信用貸款,未曾請被告丙○ ○幫忙辦理。貸款卻一直辦不成,辦不成貸款後,我就請「猴子」自行將剩餘 的資料銷毀丟棄,不知為何我的資料會在丙○○那裡(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 、第二三0頁);證人王延祥於原審證稱:我的綽號是「猴子」。我從未帶羅 國聲去辦理信用貸款,是丙○○帶他去的,但都沒有辦成。後來,因為我家離 羅國聲較近,羅國聲就將他的 榮。丙○○說他們有辦法做假的在職證明,並說銀行信貸有抽成,他常來找我 ,希望我幫他找人頭(見原審卷一第二三0頁背面至第二三二頁)。依被告乙 ○○、丙○○上開所稱及證人羅國聲、王延祥證言,被告丙○○係以充為信用 貸款人頭,可獲得報酬為由,向羅國聲取得 告丙○○辯稱僅係介紹羅國聲認識被告乙○○而已,要屬卸責之詞。 (三)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我知道羅國聲並未在隨富公 司及均凰公司任職,我有幫游欣萍偽造羅國聲的資料」、「羅國聲的扣繳憑單 是我做的」(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二頁)。證人即隨富公司負責人陳煌謙證稱:所有扣案之隨富公司部分名義 之文書,都不是我公司出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證人 即均凰公司負責人謝金文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同意他人用公司名義製作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羅國聲 羅國聲隨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式三份及羅國聲均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一式二份等物在卷可稽。該等羅國聲名義之扣繳憑單等文書均屬被告乙○○ 偽造無疑。 (四)查被告丙○○代被告乙○○找來羅國聲充為信用貸款之人頭,並將羅國聲之身 分證件交付被告乙○○,供被告乙○○偽造上開文書,二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乙○○雖一度辯 稱均係被告游欣萍辦理,惟被告游欣萍否認認識羅國聲,且除被告乙○○之供 述外,被告丙○○及證人羅國聲、王延祥均未指述被告游欣萍亦有參與此部分 犯罪,被告乙○○此部分所稱,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林吳麗嬌名義之均凰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均凰公司八 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張均屬偽造,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因與游欣萍是同居關係,始於二人分手後,將游欣萍公事包帶走,該公 事包內之上開文書均係游欣萍所有等語。 (二)查證人即均凰公司負責人謝金文於原審證稱:林吳麗嬌未在均凰公司任職過, 我沒有同意他人用公司名義製作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復有林吳麗嬌名義之均凰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 單、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0四 四0八0號函及函附之林吳麗嬌投保資料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三第四二六至 四二八頁)在卷可稽。又將扣案之林吳麗嬌勞工保險卡與勞工保險局調得之投 保資料核對結果,林吳麗嬌並未任職扣案文書所載之東立紡織、金車便當社、 建大公司、均凰公司。足見扣案林吳麗嬌名義之均凰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均 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張均係偽造甚明。 (三)被告游欣萍於原審供稱:我持有之林吳麗嬌偽造 辦理信用貸款。後來辦不到信用貸款,我將證件交給乙○○,他沒有拿回來給 我,只說過一陣子,後來我也找不到他,他沒有還我,乙○○回來時,有告訴 我均凰公司是作假證明的(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二頁、第二九六頁、第三二0頁 )。證人林吳麗嬌於原審證稱:我先生林榮順拿我的 何人我不知道,我沒有任職於均凰公司,也沒有收到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一三頁)。證人林榮順於原審證稱:我有拿我妻子林吳麗嬌的 游欣萍,但交付後就找不到人了,當初是說要用她的房子抵押,若辦出來要十 萬給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依被告游欣萍及證人林榮順所稱 ,林榮順將林吳麗嬌 證件轉交被告乙○○,被告乙○○亦未返還林榮順。且扣案林吳麗嬌名義之均 凰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張均 係偽造,並於被告乙○○使用之公事包內查扣,顯見該等文書應係被告乙○○ 、游欣萍共同偽造至灼。被告乙○○辯稱係游欣萍一人所為,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向周明華收取周福文之 並偽造周福文之隨富公司扣繳憑單等情,共犯周明華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乙○ ○是辦理信用貸款,游欣萍有在做貸款,我有拿我父親周福文之證件給游欣萍代 辦信用貸款,論件計酬一件二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卷第九 頁正面、第一0九頁背面);另隨富公司名義之文書皆係偽造,已如前述;並有 附表一編號三十九偽造之周福文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式三聯扣案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造陳財富、郭俊愷、李啟堉之隨富公司扣 繳憑單及郭俊愷之服務證明書等情,核與證人陳財富、李啟堉、陳煌謙於原審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陳財富名義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張、郭峻 愷任職於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一張、郭峻愷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 憑單一式三聯、李啟堉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式三聯扣案可稽;又 證人陳煌謙於原審證稱上開隨富公司名義之文書均屬偽造,且經原審依職權將 被告乙○○當庭書寫筆跡及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李啟堉 上所書寫之「在(原文照錄)一張在職證明書,請打本公司職別副總經理」等 文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為同一人之筆跡等情,有該局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二六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二一 一頁至第二一二頁)。足見被告乙○○自白偽造之陳財富、郭俊愷、李啟堉之 隨富公司扣繳憑單及郭俊愷之服務證明書顯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乙○○未坦承 偽造顏秋明八十六年度均凰公司扣繳憑單、廖光健八十六年度隨富公司扣繳憑 單、廖光健八十六年度均凰公司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惟證人謝金文於 原審證稱:顏秋明、廖光健等人均未在均凰公司任職過,我沒有同意他人用公 司名義製作扣繳憑單,廖光健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均凰公司大小章並非 我公司之印鑑章(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足見扣案顏秋明之 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張、廖光健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 張、廖光健任職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張、廖光健之均凰公司八十六 年度扣繳憑單一張皆係偽造。查上開偽造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 之均凰公司大小章」皆自被告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贓證物品清單在卷為憑,顯見該等文書皆係被告乙○○所 偽造。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辯護人聲請傳喚丁○○○,證明1、丁○○○與游欣萍二人間金錢 往來情形;2、二人早先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3、乙○○與游欣萍同居 情形;4、丁○○○託游欣萍如何以權狀要向外抵押借款等;5、乙○○、丁 ○○○間本件開本票之行為,其所擔當之角色等情。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 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業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調查中證述明 確;其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周明清亦同時在場 ,原審並訊問被告周明清對證人丁○○○所述有何意見,被告周明清則供稱: 權狀、印鑑證明之事我不知情,刷卡是丁○○○與游欣萍講好的,我帶丁○○ ○去刷卡,地點是在臺北市○○○路販賣洋酒及機票的地方,刷了大約五萬多 元等語,此經載明筆錄在卷可考。則證人丁○○○既於原審證述明確,並予被 告乙○○詰問之機會,自不得再為傳訊。又被告乙○○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一四七號卷宗,證明被告乙○○並未偽 造林吳麗嬌之勞工保險卡,惟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 二0一四七號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該案件係游欣萍涉有變 造林吳麗嬌 工保險卡,亦無調閱之必要。 六、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六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 告丙○○事實二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事實一部分,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 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於本票上偽造之丁○○○簽名及盜 蓋丁○○○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於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上盜蓋丁○○○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乙○○偽刻均凰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廖光健均凰公 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及廖光健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係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游欣萍間,就事實一、三 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事實一部分,利用 不知情之吳美玉行為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間接正犯。被 告乙○○、丙○○與羅國聲間,就事實二部分;及被告乙○○、游欣萍與周明華 間,就事實四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游 欣萍事實一偽造本票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 接續犯。又本件雖無從查明被告乙○○如何偽造事實欄所載之公、私文書,然依 常情判斷,被告乙○○就事實二、三、五部分之文書,應係同時同地為之。則被 告乙○○、游欣萍就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偽造林吳麗嬌名義之均凰公司員工職 務證明書、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觸犯偽造公、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就事實五部分,被告乙○○以一行為偽造陳財富之隨富公司扣繳憑單、郭 峻愷任職於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及隨富公司扣繳憑單、李啟堉之隨富公司 扣繳憑單、顏秋明之均凰公司扣繳憑單、廖光健之隨富公司扣繳憑單、並偽刻均 凰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廖光健任職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廖光健之均 凰公司扣繳憑單,而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先後多次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事 實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五罪間;事實三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乙○ ○事實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雖未經記載 於起訴書,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擴張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事實二、三、五部分,雖起訴書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事實三部分,起訴書亦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 文書罪之法條,然均已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另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乙○○、丙○○以一行為偽造隨富公司、均凰公司羅國聲名義之扣繳憑單 、員工服務證明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游欣萍、乙○○與許瓊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報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 廣告,甲○○見報後,即依廣告上所留的電話,與一位自稱江姓之女子相約於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國泰人壽辦公室見面,同時交付其本人、乾 妹簡嘉惠、乾妹夫吳豐基、友人賴永欽之 地價稅繳款書、扣繳憑單等信用資料予江姓女子,得款後江姓女子即不知去向, 前開資料則透過許瓊華交予乙○○辦理信用卡」,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減縮此 部分之事實,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八、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同時分別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 ;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扣案偽造丁○○○名義為發票人之本 票二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二、三、四、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 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九、十三 ,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附表二 編號一、五、六,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丙○○所有 ,惟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丁○○○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鑑章, 非屬偽造;而被告周明清所偽造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 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新店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另 又附表一編號一、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之 一、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八、四十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七、八 、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 非被告周明清等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被告丙○○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乙○○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公文書犯行;被告丙○○上訴,否 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