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六號,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C○○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年。 C○○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 搶奪、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執 行完畢),詎均仍不知警惕。 二、丙○○、唐修省(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C○ ○、壬○○、乙○○(以上二人另案判決有罪確定)、A○○(原審漏未判決)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 年一月六日止,臨時組合二人一組,或結夥三人以上,駕駛小客車或騎乘機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一人先行下車,再由其餘同車之人駕車假裝購 物或問路,以引出店員分散注意並拖延時間,隨即由先行下車之人伺機進入店內 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亥○○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丙○○並 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七五五號十樓走廊,查獲乙○○及壬○○,並起出竊得款項新台幣(下同 )八千四百元。 三、壬○○明知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不詳賓館內, 所交付之摩托羅拉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乙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 話係天○○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三九九號前 之威而康檳榔攤遭竊),仍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入之。嗣經警於同上時間、地點查 獲壬○○,並起出該行動電話。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丙○○、C○○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 示之竊行;被告C○○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竊行。然均矢口否認 有為附表一其餘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乙○○竊行數十件指認有誤,其 所述不足憑信,亦無事實足證伊有以竊盜所得為生,伊不是常業犯云云;被告 C○○則辯稱:伊等均是開車臨時起意作案,伊僅作二件竊行,被害人卯○○ 被竊之金錢據共犯乙○○供述錢掉在地上被發現,應屬未遂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如附表一編號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竊盜之犯罪事實,除據被 告丙○○自白不諱外,並經被害人甲○○、戌○○、丑○○、辰○○、宙○ ○、玄○○供述綦詳,且經共犯乙○○、唐修省等供認無訛,被告丙○○此 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 ㈡、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竊盜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C○○自白不諱外,並 經被害人D○○、卯○○供述綦詳,且經共犯乙○○供認無訛,共犯壬○○ 亦不否認有共同前往之事實,且其之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C○○此部分 自白應與事實相合,足以信實。 ㈢、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中坦承: 「(提示板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其中提到乙○○承認你去偷亥○ ○、...有何意見?)亥○○(即編號一)...我有去;...」、「 (編號九(即子○○遭竊部分)有無去?)有去,唐修省也有去。」(見原 審卷㈡第三十五頁、卷㈠第七十八頁),核與被害人亥○○、子○○指訴被 害情節相合,且共犯乙○○亦指證:「被害人亥○○這一件,我承認我有做 。我是和丙○○...一起做的。是丙○○開車、問路的,由我進去偷的。 」、「(提示偵卷第四頁附表),...(編號十二(即子○○部分)我跟 丙○○、唐修省三人一起去的,...」(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第四十 九頁)。是被告丙○○應有此部分竊行甚明。 ㈣、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B○○、丁○○指訴 綦詳,共犯乙○○於偵查中供證:「...於年月中旬在八德市○○路 ○段六二七號檳榔世家由丙○○駕駛租來自小客車,藉故問路由我進入檳榔 攤竊取新台幣玖佰餘元皮包一個。...」、「...於年月日時 在桃縣龜山鄉○○路○段五一一號粉嫩檳榔攤由我駕駛租來自小客車和唐修 省藉故問路買香煙,由丙○○進入檳榔攤行竊新台幣壹仟餘元,暨一些證件 。...」(見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於原審中亦供 證:「(提示偵卷第四頁附表)...(編號四(即B○○部分))我跟丙 ○○、唐修省三人一起去的,...」、「...被害人丁○○這一件,我 承認我有做,是和丙○○一起做的。是丙○○進去偷的。」(見原審卷㈠第 四十九頁、第二一一頁)。查共犯乙○○夥同多人犯案數十起,於偵審中均 能指證被告丙○○有為此部分犯行,前後一貫,顯示所述與真實無違,且核 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又大致吻合,自足以信實,從而,被告丙○○亦應有 此部分之竊行。 ㈤、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七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述綦詳,且共犯 乙○○於偵查中供證:「(.,:在中壢市○○路○段六三號前檳 榔攤,偷了5500元的該案係與C○○、蕭新達一起去的?)是,由C○○開 車,蕭新達下去,戴向檳榔攤假借買東西問路...」(見偵查卷第一九八 頁反),於原審中亦供證:「(提示偵卷第四頁附表),...(編號七( 即庚○○部分))我跟A○○、C○○三人一起去,...」(見原審卷㈠ 第四十九頁),所述一貫,亦核與被害人指述相合,自足信實,從而,被告 C○○應有此部分之竊行。 ㈥、共犯乙○○參與右揭附表一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判處罪刑在案,有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領據、錄影帶翻 拍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警方人員帶同乙○○ 前往現場指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查被告丙○○於右揭短時間內多次犯行,且有間隔數日即再次竊盜之情 形,次數頻繁,顯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參酌其於原審中自 承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行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顯示被告丙○○恃 竊盜所得以維生,而有常業犯之事實。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尚有未洽,爰於不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C○○二次加重竊盜 、一次普通竊盜,時間緊接,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C○○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與起訴 部分,既有如上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二人分別與乙○○、A○○、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組合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C○○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 之。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㈠被告丙○○並無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部分之犯行,被告C○○並無附表二編號十三之犯行(詳如後述 ),原判決併予論處;㈡被告C○○僅有三次竊行,案發時從事快遞工作,應 無恃竊盜所得為生,並非常業犯,原判決論以常業竊盜罪刑,均有未洽,被告 等上訴意旨否認自白以外之竊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丙○○、C○○分別竊盜之 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為十 八歲以上之人,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C○○另與乙○○、唐修省分別有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八時 許,在桃園市○○路七五五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共同 竊盜罪嫌云云。 ㈠、公訴人指控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宇○○等人之指述外,並 經共犯乙○○供認不諱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C○○二人均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從未至新竹市等地行竊云云,被 告C○○則以未為此部分竊行置辯。 ㈡、經查: 1、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固據被害人午○○、申○○、李 靜美、未○○指訴綦詳,惟被害人並不能明確指出行竊者為何人,共犯王 志強於偵查中雖亦曾供述有與丙○○為此部分犯行,然其供述竊取西南檳 榔攤現金一萬七千元、豪讚檳榔攤現金五千元,核與被害人午○○供述失 竊二、三萬元、被害人申○○供述失竊九千元不合,且原審中共犯乙○○ 已改稱:「(提示起訴書後面三件(即原編號三、編號六、編號十(陳淑 蘭、午○○、申○○))是否你做的?)第一件是我跟C○○一起去的, 第二、三件我沒有去,...」、「(編號十四(辛○○)我沒去。」、 「(有何意見?(指新勝公園旁行竊車牌)後來板院法官再開庭,我有講 過,是E○○、己○○去拆的,因為事隔很久,我也記不清楚。」(見原 審卷㈠第四十九頁、第一一二頁、卷㈡第三十七頁),本院質之證人李忠 富亦坦認有與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勝公園旁 偷車牌,丙○○未參與行竊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二人應無此部分犯行。 2、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被害人等雖均指稱係遭共乘自用小客車購買檳榔 之歹徒,以聲東擊西之方式,誘出檳榔攤,並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 意,使先行下車之同夥得以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然被害人等均明 確供稱無法具體指認是否為被告丙○○等人所為,共犯乙○○、唐修省 亦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被害人等 失竊之贓物。 ㈢、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事實一部 分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壬○○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 二千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壬○○所買受之摩托羅拉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天○○所 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三九九號前之威而 康檳榔攤遭竊之情,業據被害人天○○陳述甚明,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 按,是該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壬○○為警查獲時,坦陳身上共有多達三支之行動電話(見偵字第一三 二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其情違常理。又其於原審中亦供認向丙○○購入 時知曉丙○○當時無業,而身上卻同時有兩支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其內 亦無SIM卡,摩托羅拉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乙支當時市價約一萬多 元,若搭配門號亦需七、八千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八頁),渠竟僅以 二千元之代價購得,價格顯不相當,其苟非來源不明之物,焉有如此便宜? 是被告壬○○應有贓物之認識。 ㈢、被告壬○○於原審雖另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向丙○○之友人「彭世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購得云云,丙○○亦附和其詞(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五頁、 第二三六頁)。惟此與被告壬○○初供不合,且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壬○○仍 未能提出其所稱「彭世富」者之年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則是否確有其人 殊堪置疑,是被告壬○○空言翻異,自無足取,而共同被告丙○○所供亦應 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壬○○空言否認不知贓物乙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併予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 意,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核 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行竊方法及分工方式│ │ │ │ │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乙○○│新臺幣(下同)二│亥○○│ │ │ │桃園縣平鎮市○○路│丙○○│千元 │ │ │ │ │一段二二九號對面空│ │ │ │ │ │ │地之金鐘獎檳榔攤 │ │ │ │ │ │ │丙○○開租來汽車購│ │ │ │ │ │ │買檳榔,誘出單獨僱│ │ │ │ │ │ │攤之被害人,佯以問│ │ │ │ │ │ │路為由,吸引店員注│ │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內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乙○○│黃金戒指一只 │D○○│犯刑法第三│ │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C○○│ │ │二一條第一│ │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壬○○│ │ │項第三款之│ │ │路二段八三號優美傢│ │ │ │加重竊盜 │ │ │俱店 │ │ │ │ │ │ │C○○、壬○○先行│ │ │ │ │ │ │進入店家佯裝購物,│ │ │ │ │ │ │誘開D○○注意,王│ │ │ │ │ │ │志強隨後進入趁機至│ │ │ │ │ │ │櫃檯行竊,嗣三人一│ │ │ │ │ │ │起步出,正欲離去時│ │ │ │ │ │ │,因乙○○所騎乘機│ │ │ │ │ │ │車貼有膠帶,適警巡│ │ │ │ │ │ │邏見可疑,予以盤查│ │ │ │ │ │ │隨即在乙○○機車旁│ │ │ │ │ │ │地面查獲D○○失竊│ │ │ │ │ │ │戒指一只 │ │ │ │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乙○○│乙○○行竊取得三│卯○○│犯刑法第三│ │ │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C○○│千五百元,經被害│ │百二十條第│ │ │桃園縣永安路二四八│ │人發現,錢掉在人│ │一項之普通│ │ │號小蘭檳榔攤 │ │行道 │ │竊盜 │ │ │C○○騎乘機車購買│ │ │ │ │ │ │檳榔,誘出單獨僱攤│ │ │ │ │ │ │之被害人,佯以問路│ │ │ │ │ │ │為由,分散被害人注│ │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乙○○│四千九百元、身分│甲○○│ │ │ │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丙○○│證、機車行照、汽│ │ │ │ │桃園縣八德市○○路│唐修省│車駕照執照各一枚│ │ │ │ │二段四四九號之亞泰│ │、賑災卡三枚 │ │ │ │ │樵檳榔攤 │ │ │ │ │ │ │乙○○開租來汽車,│ │ │ │ │ │ │以購買檳榔為由,誘│ │ │ │ │ │ │出被害人後,丙○○│ │ │ │ │ │ │或唐修省其中一人先│ │ │ │ │ │ │行下車進入檳榔攤內│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中旬 │乙○○│九百元、女用皮包│B○○│ │ │ │桃園縣八德市○○路│丙○○│一個、健保卡一枚│ │ │ │ │二段六二七號前之檳│唐修省│、鑰匙一串 │ │ │ │ │榔世家檳榔攤 │ │ │ │ │ │ │唐修省駕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 │害人後,佯以問路為│ │ │ │ │ │ │由,乙○○在旁幫腔│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 │使先前下車之丙○○│ │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 │ │ │ │ │ │財物。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乙○○│一千元、身分證、│丁○○│ │ │ │日晚上八時 │丙○○│金融卡、信用卡各│ │ │ │ │桃園縣龜山鄉○○路│唐修省│一枚、存摺一本、│ │ │ │ │二段五一一號前之粉│ │印鑑章一個 │ │ │ │ │論檳榔攤 │ │ │ │ │ │ │丙○○、唐修省駕租│ │ │ │ │ │ │來汽車購買檳榔,誘│ │ │ │ │ │ │出單獨僱攤之被害人│ │ │ │ │ │ │,佯以問路為由,分│ │ │ │ │ │ │散被害人注意,使先│ │ │ │ │ │ │前下車之乙○○趁機│ │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乙○○│五千五百元 │庚○○│犯刑法第三│ │ │日九時四十五分許 │C○○│ │ │百二十一條│ │ │桃園縣中壢市○○路│A○○│ │ │第一項第三│ │ │二段六十三號前之無│ │ │ │款之加重竊│ │ │店名檳榔攤 │ │ │ │盜 │ │ │C○○開租來汽車購│ │ │ │ │ │ │買檳榔誘出被害人後│ │ │ │ │ │ │,佯以問路為由,王│ │ │ │ │ │ │志強在旁幫腔,分散│ │ │ │ │ │ │被害人注意,使先前│ │ │ │ │ │ │下車之A○○趁機進│ │ │ │ │ │ │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乙○○│一萬元、銀色行動│子○○│ │ │ │十四時許 │丙○○│電話一支 │ │ │ │ │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南│唐修省│ │ │ │ │ │路口之大發檳榔攤 │ │ │ │ │ │ │丙○○駕租來汽車購│ │ │ │ │ │ │買檳榔,誘出單獨僱│ │ │ │ │ │ │攤之被害人後,佯以│ │ │ │ │ │ │問路為由,唐修省在│ │ │ │ │ │ │旁幫腔,使先前下車│ │ │ │ │ │ │之乙○○趁機進入檳│ │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乙○○│二千五百元 │戌○○│ │ │ │日十五時四十七分 │丙○○│ │ │ │ │ │桃園縣龍潭鄉○○路│唐修省│ │ │ │ │ │二七二號前之日星檳│ │ │ │ │ │ │榔攤 │ │ │ │ │ │ │丙○○、唐修省駕車│ │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裝│ │ │ │ │ │ │問路,分散被害人注│ │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十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乙○○│皮包一只、身分證│丑○○│ │ │ │臺北縣新莊市○○路│丙○○│、駕駛執照、提款│ │ │ │ │四九二號之夏娃園檳│唐修省│卡、健保卡、一萬│ │ │ │ │榔攤 │ │一千七百元 │ │ │ │ │丙○○、唐修省駕借│ │ │ │ │ │ │自友人汽車(懸掛竊│ │ │ │ │ │ │來車牌)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害│ │ │ │ │ │ │人,佯以問路為由分│ │ │ │ │ │ │散被害人注意,使先│ │ │ │ │ │ │前下車之乙○○趁機│ │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 十一 │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乙○○│五千元 │辰○○│ │ │ │時許 │丙○○│ │ │ │ │ │臺北縣淡水鎮○○路│唐修省│ │ │ │ │ │一八五號嘉義檳榔攤│ │ │ │ │ │ │丙○○、唐修省駕租│ │ │ │ │ │ │來汽車購買檳榔,誘│ │ │ │ │ │ │出單獨僱攤之被害人│ │ │ │ │ │ │,佯以問路為由,分│ │ │ │ │ │ │散被害人注意,使先│ │ │ │ │ │ │下車之乙○○趁機進│ │ │ │ │ │ │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十二 │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乙○○│皮包一只、身分證│宙○○│ │ │ │時三十分許 │丙○○│、駕駛執照、健保│ │ │ │ │臺北縣淡水鎮中正東│唐修省│卡、信用卡各一枚│ │ │ │ │路一段十九號美e選│ │、行動電話據一具│ │ │ │ │檳榔攤 │ │、七千元 │ │ │ │ │乙○○、丙○○、唐│ │ │ │ │ │ │修省駕租來汽車以同│ │ │ │ │ │ │右方法由丙○○下車│ │ │ │ │ │ │入內行竊。 │ │ │ │ │ ├───┼─────────┼───┼────────┼───┼─────┤ │ 十三 │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乙○○│五千元 │玄○○│ │ │ │臺北縣五股鄉○○路│丙○○│ │ │ │ │ │三段七十五號旁之玄│唐修省│ │ │ │ │ │德檳榔攤 │ │ │ │ │ │ │乙○○、丙○○、唐│ │ │ │ │ │ │修省駕租來汽車以同│ │ │ │ │ │ │右方法由丙○○下車│ │ │ │ │ │ │行竊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份 │乙○○│八千元、行動電話│宇○○│ │ │新竹縣湖口交流道下│丙○○│一支 │ │ │ │之無店名檳榔攤 │ │ │ │ │ │由乙○○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為由,分散被害人注│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江│ │ │ │ │ │明學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乙○○│七千元、身分證、│黃○○│ │ │晚上九時許 │丙○○│駕駛執照、行車執│ │ │ │桃園縣蘆竹鄉○○路│ │照、華南銀行金融│ │ │ │二段五四六號旁之檳│ │卡、郵局金融卡各│ │ │ │榔攤 │ │一枚 │ │ │ │同右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乙○○│二萬六千元 │酉○○│ │ │某日二十二時許 │丙○○│ │ │ │ │桃園縣大園鄉○○路│唐修省│ │ │ │ │二段七六三號前之玫│ │ │ │ │ │瑰戀情檳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被害人後,佯│ │ │ │ │ │以問路為由,唐修省│ │ │ │ │ │在旁幫腔分散被害人│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丙○○,趁機進入檳│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乙○○│二千元 │巳○○│ │ │日凌晨一時許 │丙○○│ │ │ │ │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唐修省│ │ │ │ │路一段八十一號前之│ │ │ │ │ │大高雄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乙○○│四千元、行動電話│天○○│ │ │新竹市○○路○段三│丙○○│一支 │ │ │ │九九號前之威而康檳│ │ │ │ │ │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佯以問路為由,分│ │ │ │ │ │散被害人注意,使先│ │ │ │ │ │前下車之丙○○趁機│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乙○○│一萬二千八百元、│地○○│ │ │日十九時許 │丙○○│身分證、駕駛執照│ │ │ │新竹市○○路二三三│ │、健保卡、信用卡│ │ │ │號前之阿鴻檳榔攤 │ │、提款卡各一枚 │ │ │ │同右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一月份 │乙○○│皮包一只、一千元│戊○○│ │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丙○○│ │ │ │ │路二三0號之三之檳│唐修省│ │ │ │ │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害│ │ │ │ │ │人後,佯以問路為由│ │ │ │ │ │,唐修省在旁幫腔,│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丙○○趁│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乙○○│皮包一只、身分證│林陳月│ │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丙○○│、駕駛執照、行車│嬌 │ │ │路二之一號吉新檳榔│唐修省│執照、一萬六千元│ │ │ │攤 │ │ │ │ │ │同右 │ │ │ │ ├───┼─────────┼───┼────────┼───┤ │ 九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八│乙○○│皮包一只、相機三│寅○○│ │ │時 │丙○○│部、五千元 │ │ │ │臺北縣五股鄉○○路│唐修省│ │ │ │ │一四七號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唐修省在旁幫腔,│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丙○○趁│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十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九│乙○○│皮包一只、金融卡│蔡林碧│ │ │時 │丙○○│、印章、支票、掛│梅 │ │ │臺北縣五股鄉○○路│唐修省│號證、二萬二千元│ │ │ │三段一九六之二號之│ │ │ │ │ │八八八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 十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乙○○│皮包一只、一萬八│癸○○│ │ │臺北縣五股鄉○○路│丙○○│千元 │ │ │ │三段五四四號之一瓊│ │ │ │ │ │英檳榔攤 │ │ │ │ │ │由丙○○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佯以問路為│ │ │ │ │ │由,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取財物。 │ │ │ │ ├───┼─────────┼───┼────────┼───┤ │ 十二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乙○○│二、三萬 │午○○│ │ │十六時許 │丙○○│ │ │ │ │桃園縣永安路一二一│ │ │ │ │ │二號之西南檳榔攤 │ │ │ │ │ │乙○○開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丙○○│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十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乙○○│皮包一只 │申○○│ │ │日二十二時 │丙○○│ │ │ │ │桃園縣蘆竹鄉○○路│C○○│ │ │ │ │二段之豪讚檳榔 攤│ │ │ │ │ │丙○○、C○○駕車│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人注意,使先前下車│ │ │ │ │ │之乙○○趁機進入檳│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十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乙○○│六千元 │辛○○│ │ │某日二十一時許 │丙○○│ │ │ │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 │ │ │ │路四三六號之一前之│ │ │ │ │ │源昌檳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丙○○│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 │ │ │ │ │財物。 │ │ │ │ ├───┼─────────┼───┼────────┼───┤ │十五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乙○○│DM─五九二九號│未○○│ │ │日二十時許 │丙○○│車牌二面 │ │ │ │臺北市南港區新勝公│ │ │ │ │ │園旁 │ │ │ │ │ │丙○○持所攜帶六角│ │ │ │ │ │扳手拆卸車牌,王志│ │ │ │ │ │強在旁把風,而共同│ │ │ │ │ │竊取。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