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盧之耘律師 徐國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244 號、第18906 號、第19197 號、第20552 號、第20674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2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部分均撤銷。 寅○○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丁○○、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寅○○係富豪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養殖魚類為由,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16日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76 之3 號地號,面積0.8447公頃之溜池(以下簡稱:系爭溜池),明知其與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訂之使用同意書契約不得將所承租之系爭溜池填平廢溜,竟為獲取回填廢棄物之鉅額利益及該溜池填平後,將來可供停車場或其他使用之目的,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代價,自90年2 月16日後之某日起,提供系爭溜池供癸○○(另案審理)傾倒回填其載運自不詳工地、工業區之營建廢土等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及自同年3 月13日起,由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設桃園縣大溪鎮○○路361 號、363 號,以下簡稱:大溪暫存場)之管理人丁○○以每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僱請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號NM-562 號營業大貨車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將大溪暫存場內所暫存之丁○○為賺取額外之差價,自90年初不詳時間起,以每車六千元之代價,提供該暫存場土地供不詳之人堆置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寅○○系爭溜池傾倒回填。嗣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於90年4 月間,發覺系爭溜池有遭回填廢棄物之情,乃於同年4 月12日發函促請寅○○停止回填廢棄物,並回復土地之原狀,詎寅○○置之不理,仍任由癸○○傾倒回填,計自90年3 月13日起至6 月26日止,共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共載運五十一車次之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己○○固曾於調查站調查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及就證據能力部分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己○○於調查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僱請另案被告癸○○就系爭溜池整地填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土地供癸○○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十萬元或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請癸○○整地,伊曾要求癸○○切結不得回填廢棄物,癸○○所交付之三紙共二十一萬元之支票,雖係由伊所經營之富豪企業社提示付款,惟該款係癸○○退還仲介磐昌公司土地買賣之仲介款,並非回填廢棄物之報酬云云。惟查: (一)被告寅○○前以養殖魚類為由,於90年2 月16日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76 之3 地號面積0.7824公頃溜池,且依其與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訂之契約不得將所承租之溜池填土、傾倒垃圾或其他廢棄物而廢溜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二)又同案被告丁○○對於係被告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管理人,其為謀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0年初起,以每車六千元代價,提供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供他人堆積營建廢土等事業廢棄物,其後經人介紹而認識癸○○,雙方約定以每車四千元代價,由癸○○將大溪暫存場內其所堆積之事業廢棄物載往系爭溜池傾倒回填,被告丁○○因而從中賺取每車二千元差價利益之事實,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244 號卷㈢第232 頁、第265 頁反面、第323 頁;原審卷㈠第297 頁、第401 頁、第402 頁、第433 頁;原審卷㈡第18頁)。且證人己○○於調查時亦證稱:伊曾在大溪暫存場內看過建築廢棄土,知道癸○○有載運一、二次營建廢棄土出暫存場等語(見偵字第12244 號卷㈢第217 頁、第218 頁)。至證人即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隊員庚○○於偵審中雖曾證稱:在現場(即大溪暫存場)未見建築廢土云云(見90偵字第13347 號卷第243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94頁),然此並不表示該地點於之前並無堆置建築廢土等廢棄物等情,附此敘明。 (三)再經環保署會同環保警察第一中隊於90年7 月27日前往系爭溜地勘驗,經開挖五處發現確有建築廢棄物、廢土、垃圾及污泥等物,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樣示意圖各一紙在卷可憑(見89年度他字第18 86號卷第136頁、第137頁),並經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場履勘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45頁至81頁),而由現 場履勘照片顯示,系爭溜地現場確實堆置許多建築廢棄物、廢土、垃圾等物(見同上卷第63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 (四)又被告寅○○自90年2 月間起,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提供前開土地供癸○○傾倒回填其載運自不詳工地之營建廢棄物、垃圾及不詳工業區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及自同年3 月13日起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回填,於填土期間,被告寅○○曾多次至現場,且並無以十萬元或十萬五千元之報酬僱請癸○○整地等情,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癸○○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28頁反面以下、第42頁反面、第44頁、第85頁及其反面、第187 頁以下、第191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偵字第12244 號卷㈢第257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35 頁反面至第536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6頁),並有其所提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金額各為十萬、六萬、五萬之支票存根三紙存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笫13347 號卷第88頁),而該三紙支票確為被告寅○○所經營之富豪企業社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提示付款等情,亦有中華商業銀行法務處函及附件支票影本三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五)證人即居住於該溜池附近之居民壬○○○、彭阿連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填土施工期間,曾見被告寅○○指示另案被告癸○○圍籬,其後即常於夜間填土施工,因填土施工所引起之惡臭及聲響,渠等曾出面阻止癸○○施工,癸○○有撥電話給被告寅○○,被告寅○○不可能不知道;90年5 月間癸○○拿一個紅包欲給彭阿連,惟未為彭阿連所接受,被告寅○○於端午節過後曾至彭阿連家中,表示託人所給的五、六萬元紅包為何不收,而被告寅○○並曾向彭阿連表示亂倒的人已經跑路,如果你們敢去報警,他會將你們全家殺掉,及渠等多次與被告寅○○交談,寅○○都承諾會幫忙處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244 號卷㈡第333 頁至第33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9 頁至第191 頁),至證人彭聖富、子○○於原審調查時雖曾證稱:有陪同被告寅○○去彭阿連住處,未聽見被告寅○○有說恐嚇之言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99 頁、第501 頁),惟其等均未證稱究竟何時陪同被告寅○○至彭阿連家中,而與彭阿連證稱被告寅○○有說前揭恐嚇之語時,未述及尚有彭聖富、子○○到場,顯見雙方所述並非同一時日,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若癸○○僅單純替被告寅○○整地,要無另行填入會發生惡臭之土方,亦無以紅包誘使彭阿連等人不要張揚之必要;又被告寅○○若不知情,何以事後還至彭阿連家中責怪彭阿連為何不收受紅包,並以前揭話語恐嚇彭阿連等人,是其所辯不知癸○○回填廢棄物云云,顯不可採。 (六)又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於90年4 月間發覺被告寅○○所承租之溜池遭填土廢溜,曾於90年4 月12日以石農楊榮字第0229號函示被告寅○○指其擅自填廢該池,嚴重違反灌溉蓄水池用水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其於90年4 月30日前自行恢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即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尤碧海及職員胡朝珪分別證述在卷(見90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第28頁反面;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71 頁),並有所提90年4 月間所拍攝該溜池之現狀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1 頁),而依該照片所顯示,90年4 月間該溜池尚有大部分之面積係水池,並未填平,被告寅○○明知依其與臺灣省石門農水利會所訂之使用同意書約定,不得為填土或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苟其無為獲取鉅利而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應於接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上開函後,即令癸○○停止施工,甚或積極的到場檢視癸○○所回填之物究為何物,或防止再有類似傾倒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始符常理,然被告寅○○於接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上開函後,竟未加以理會,續任由癸○○傾倒回填廢棄物,甚且託請癸○○致贈紅包予居民彭阿連,請渠等不要檢舉,而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見被告寅○○未依限回復原狀,再分別於同年6 月7 日、7 月13日、8 月27日再函促其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胡朝珪證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71 頁),並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苟被告寅○○確有承租溜池從事其申請書上所載之養殖魚類目的,自應知所珍惜,豈會置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促請回復原狀函於不顧?諸此違情之舉,被告寅○○辯稱其無提供上開土地供另案被告癸○○傾倒回填廢棄物云云,孰能置信?其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犯行,至為明確。 (七)至被告寅○○辯稱:伊並非富豪企業社負責人,證人癸○○所交付之二十一萬元係87年間土地買賣之仲介款,因癸○○將該款項一併取走,且其後入監執行,行蹤不明,因之始於90年間3 月間由癸○○簽發支票交付,伊取得該支票後係存入其子所經營之富豪企業社提示付款,經扣除佣金比例後,由仲介人徐騰章領走,又伊承租該溜池後,因該溜池已無水源,且附近污染嚴重,因之伊始招標請人填土而規劃養殖池,因癸○○所出之十萬五千元金額最低,始由癸○○得標承作,伊並已付了三萬元,伊有告知癸○○須回填乾淨的土,不能回填垃圾等廢棄物,癸○○並有簽立切結書,但嗣後伊發現癸○○回填廢棄物,曾發存證信函請癸○○回復原狀,惟癸○○已行蹤不明,伊並無提供土地供癸○○回填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寅○○確為富豪企業社之負責人,除據其自承於86年獨資設立「富豪房地產有限公司」外(見89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第144 頁反面),並有其所提職銜為「富豪房地產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3 頁),被告寅○○辯稱其非富豪企業社負責人,顯非事實。再被告寅○○就僱請癸○○整地所支付之費用,或稱十萬元(見89年度他字第1886號140 頁;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91 頁),或稱十萬五千元(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71 頁;原審卷㈠第299 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癸○○所簽發合計二十一萬元之三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0年3 月20日、4 月15日、4 月21日,已屆期提示付款,有支票影本可稽,其付款之時間距離87年已有三年之久,其間另案被告癸○○雖因案入監執行,惟早於88年5 月25日業已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213 號卷第21頁)。證人癸○○如確有取走全部之仲介款,衡情,被告寅○○豈會拖至90年3 月間始請其付款,足徵該二十一萬元確非土地仲介款至明。又若癸○○確實積欠被告寅○○二十一萬元仲介費多年未償還,被告寅○○豈有可能信任癸○○而再找其整地。再若被告寅○○確有以十萬元或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請癸○○整地,衡諸常情,癸○○之前既積欠被告寅○○二十一萬元未還,被告寅○○自得主張抵銷,惟被告寅○○非但未主張與癸○○積欠之二十一萬元相互抵銷,尚自承另支付癸○○現金三萬元,(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71 頁、第191 頁;原審卷㈠第300 頁),此顯與常理有違。且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73 號土地,前於87年8 月12日由黃林慧明(出賣人)移轉予磐昌有限公司(代表人樊家遠)(買受人),該筆不動產買賣分別係由癸○○擔任買方之介紹人,富豪企業社則為賣方之介紹人,而依契約之批明事項二,其介紹費甲方(買受人)由癸○○領取,乙方(出賣人)由富豪不動產(富豪企業社)領取,有被告寅○○所提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98 頁),並有原審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該筆土地買賣移轉之登記申請書等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53 頁至第371 頁),而證人樊家遠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有給付癸○○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證人癸○○亦否認除上開仲介費外,另有領取賣方應支付給富豪企業社之二十一萬元仲介費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5頁),則依上開買賣契約批明事項,癸○○既係依約受領買方之仲介費用,又有何理由要將二十一萬元交予被告寅○○。甚且依前開買賣契約批明事項二,乙方(出賣人)之介紹人為富豪企業社,並非徐騰章,雖證人徐騰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仲介前開土地買賣,且於90年5 月間有自被告寅○○處領取仲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 頁),然證人徐騰章對於其仲介該土地究可得若干之仲介款,並不知悉,係透過被告寅○○之告知始知應得二十一萬元,此與一般土地之仲介,其仲介人多均參與雙方之協商過程之情不同;又徵之被告寅○○自承該三紙支票係交給徐騰章做為仲介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8 頁),然若該三紙支票確有交給徐騰章,何以嗣後係由被告寅○○經營之富豪企業社提示,顯見證人徐騰章並未參與前開土地之買賣,且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批明事項,其介紹人既載明為癸○○及富豪企業社,並無徐騰章之人,因之證人徐騰章證稱有仲介該筆土地買賣,及於90年5 月間自被告寅○○領得二十一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八)又查被告寅○○雖舉證人張國勇、黃永明以證明其填土係經招標程序,並非因與另案被告癸○○熟識,知其專營廢棄物掩埋,為獲取利益而交其回填云云,然查,證人張國勇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寅○○,且亦未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第48頁),另證人黃永明雖到庭證稱:曾提估價單,當時估價十幾萬元等語(見同上卷㈡第47頁、第48頁),然其又稱不知有幾人投標,詳情伊已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衡情,若證人黃永明確有參與投標,豈連有幾人參與投標均不知情,其前開所證,顯有瑕疵可指;又縱證人黃永明所證屬實,亦僅證明被告寅○○曾找癸○○以外之人估價,惟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寅○○未以二十一萬元代價提供該土地供癸○○回填廢棄物。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有四處問價錢,伊開的價錢合理,寅○○就給伊作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第187 頁反面),核與被告寅○○於調查時自承:伊係於88年間,因仲介土地予新普科技公司,該公司曾委託癸○○整地,而與癸○○認識,嗣於90年2 月間,癸○○主動找伊提供整地之工作機會,伊於承租系爭溜地後,即將該地交由癸○○使用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第139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其等均未曾提及有招標之事。徵之證人癸○○於原審調查另證稱:被告寅○○打電話給伊,並直接帶伊去看系爭溜地,有無招標,伊不知道,被告寅○○並詢問伊該塊地能填幾台車,伊告知大約七、八百台,被告寅○○問一台可以收多少錢,伊即說一台收五百元,二百元是怪手錢,被告寅○○說他一台車要收三百元,伊說以七百台計算,可以給被告寅○○二十一萬元;證人黃永明、張國勇伊均都認識,渠等與此事無關;伊告知被告寅○○系爭溜地外面圍籬施工由伊負責,伊另給被告寅○○二十一萬元,如果有任何居民抗議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寅○○;伊去時,現場就有垃圾及污泥,在填土過程中,被告寅○○來過五、六次,當時現場有磚塊、石頭、木板、拆房子等廢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第49頁);又稱:被告寅○○叫伊要說其有拿十萬五千元叫伊幫他整地,二十一萬元是伊要付給寅○○之仲介費,其實根本不是這樣;寅○○知道伊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6 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寅○○所辯係經由招標程序委由癸○○整地云云,委無可採。 (九)又被告寅○○雖提出證人癸○○於90年3 月16日表明不深挖、不填垃圾廢棄物之切結書,而證人高瑞枝亦證稱:90年3 月16日當天與被告寅○○約好看鶯歌的土地,有看到會計小姐打切結書,因癸○○沒有帶身分證,被告寅○○請他回去拿來再簽好切結書,且伊有看見寅○○有交一筆現金給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第69頁),然證人高瑞枝作證時(91年12月2 日)已距90年3 月16日一年半餘,其何以特別記得該日所發生之事,實非無疑,且證人癸○○當庭就質疑證人高瑞枝所證不實在,並陳述那有工作還沒作,就有錢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且如前述,被告寅○○不主張抵銷癸○○之欠款,反而又支付癸○○現金,已與常理有違,是證人高瑞枝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曾在90年間於富豪企業社服務之助理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切結書確係伊以電腦所制作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不能確定繕打切結書之日期是否即為90年3 月16日,又經辯謢人詰問:「你打文件的時候原則上是否都會打上日期?」時,證人仍證稱:會的,但是否一定該日,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證人顯無法確定該切結書是否為90年3 月16日所制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癸○○自90年2 月間起即在被告寅○○所承租之上開溜池傾倒回填廢棄物,同年3 月13日起更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廢棄物至該溜池傾倒回填,而該切結書則係事後被告寅○○要其形式上補簽立等情,亦迭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87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觀之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自90年3 月13日起,確有由另案被告癸○○載運場內之廢棄物外出,有磅單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21頁),則證人癸○○證稱該切結書係事後形式補簽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寅○○收受證人癸○○二十一萬之報酬後,同意癸○○於系爭溜地傾倒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則無論該切結書究竟是何時所制作,顯然僅係被告寅○○為免日後東窗事發,預先作為卸責之伏筆,至為明確,自難以該切結書載有癸○○表明不深挖、不填垃圾廢棄物等語或究竟何時制作云云,即謂被告寅○○完全不知情。 (十)再查,被告寅○○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彭國良律師事務所函示癸○○,表示其違約偷倒廢棄物,避不見面,畏罪躲避,令其於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說明等語,固有被告寅○○所提楊梅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及彭國良律師事務所90律良字第00155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惟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發函日期,均為本件案發後之90年8 月13日,被告寅○○事後發送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癸○○,其原因為何?實不難索解,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寅○○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被告寅○○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罰則,由原列之第22條第2 項第3 款、修正改列為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而其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無修正,僅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銀元)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引用修正前之舊法,尚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之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因此,無論為條文之更動或法定構成要件之變更,與罪名之認定無影響,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適用。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原起訴條文雖有更動,惟此乃由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 號函釋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89年5 月17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改列為第3 條第4 款,並修正為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89年5 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準此,被告丁○○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就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自仍屬廢棄物,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寅○○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寅○○自90年3 月13日起提供系爭溜地供回填被告丁○○交予癸○○傾倒之建築廢棄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建築廢棄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原判決認定建築廢棄物屬同條項第1 款之一般廢棄物,自有未洽。(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原列之第22條第2 項第3 款改列為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原檢察官起訴條文雖有更動,但罪名並無變更,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有不合。(三)原判決認被告寅○○除提供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外,另有提供土地供被告丁○○等人棄置有害廢棄物,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同有不當。被告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提供土地棄置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丁○○涉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指建築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亦指建築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即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4款之規定),應另移由檢察官偵查。 貳、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東漢邦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丁○○明知被告東漢邦公司於89年4 月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而依該許可證所示之處理方法及最終處置地點,在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部分,須以輸出資源回收處理方式運往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科韻金屬有限公司;在含銅重金屬污染土壤(下稱銅污泥)部分,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ESII廠處理,惟於取得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暫置貯存場內不得運出。其二人有鑒於遲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且貯存場已無法容納日益增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將影響營運,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丁○○於90年2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石新春(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砂石司機癸○○後,於90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分別以每車四千元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癸○○駕駛車牌號碼NM─562 號營業大貨車,至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裝載銅污泥,非法運至寅○○所租得之桃園縣楊梅鎮○○○段776 之3 號土地傾倒,被告寅○○亦明知上情,亦提供前開土地供丁○○等人棄置上開有害廢棄物。迄同年5 月22日,新竹縣調查站據報派員跟監拍錄蒐證,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丙○○於90年7 月間,徵得知情之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盛亞公司)同意後,即透過知情之太祥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祥公司)(另行偵辦)僱請不知情之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溢公司),並由順溢公司介紹亦不知情之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霖公司),於90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派遣如附表二所列之司機,分別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車牌號碼及貨櫃編號之空貨櫃車,前往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再由丁○○僱用不知情之乙○○、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太空包包裹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堆入貨櫃,滿載後即載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64 號之長榮貨櫃廠,而由太祥公 司以全盛亞公司名義將附表二車次一至八之貨櫃申報係「銅廢料」後運往大陸,迄同年月25日,環保警察隊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車次九、十之貨櫃二只。因認被告丙○○、丁○○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被告寅○○涉犯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置廢棄物罪云云;再者被告東漢邦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丙○○執行業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或同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之罪,併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2 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有關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堆置之銅污泥,非法運至桃園縣楊梅鎮○○○段776 之3 號土地傾倒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擅將銅污泥運出被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任意傾倒於桃園縣楊梅鎮○○○段776 之3 號土地,無非係以:⑴另案被告癸○○供述,證人即東漢邦公司前職員戊○○、大溪地磅站負責人江支正、環保署廢管處職員黃拯中、環保警察隊警員鄭坤源及陳俊中、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隊員辛○○及庚○○之證詞;⑵另案被告癸○○駕車傾倒過程,經新竹縣調查站派員跟監拍錄之錄影帶;⑶檢察官於90年8 月30日率同環保警察隊、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並會同另案被告癸○○指認等之勘驗筆錄、稽查紀錄、相關照片;⑷環保署稽查大隊北區對於同年7 月27日、8 月30日開挖桃園縣楊梅鎮○○○段776 之3 地號土地採樣送驗後,證人辛○○、庚○○之證詞,以及稽查紀錄、檢測報告表、相關照片;⑸證人辛○○、庚○○證陳,同年8 月30日編號A3 ─01檢測單所示之淺青色粉末係廢電路板鑽孔粉,與渠等前往被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稽查時所見者相同,該紙檢驗單、偵訊筆錄;⑹稽查紀錄及所附廢棄物總量及鑑量表、磅秤單;⑺被告東漢邦公司清除許可證影本、環保署出具被告東漢邦公司尚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函、另案被告癸○○自大溪貯存場運出銅污泥後至大溪地磅站過磅之紀錄單五十一紙,另案被告癸○○當庭手繪被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區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對於伊係東漢邦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運出銅污泥任意棄置之犯行,辯稱:因銅污泥係可再利用之物,有經濟價值,伊不可能授意運出傾倒等語;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運出銅污泥任意傾倒之犯行,辯以:伊委請另案被告癸○○駕車載出貯存場,僅係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而非有毒之銅污泥等語;另被告寅○○則辯稱:伊並未提供上開土地讓丁○○等人棄置銅污泥等語。 (二)本件應審酌係另案被告癸○○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段776 之3 號土地傾倒回填之廢棄物,除營建等廢棄物外,有無包含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而暫存於該處之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查: ⑴環保署及檢察官分別於90年7 月27日、8 月30日至現場開挖採樣送驗結果,其中90年7 月27日之六處採樣點,編號A9、A8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33.1MG/L、706MG/L,高於法定標準值15MG/L,且各該採樣點均明顯可見有藍色物質;又於90年8 月30日,經檢察官命另案被告癸○○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傾到在系爭溜池之地點,並予開挖採樣,該次六處採樣點中編號A2、A3、A4 等三處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31.2 MG/L、143MG/L、350MG/L,亦均高於法定標準值15MG/L,且於編號A4之採樣點亦明顯可見有藍色物質等情,固據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辛○○、庚○○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各該次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示意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8 月30日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癸○○所繪其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裝載廢棄物之位置圖(見偵字第13347 號卷第33頁)、證人己○○及被告丁○○所繪之位置圖(見偵字第12244 卷㈢第219頁、第236頁)附卷可稽。惟另案被告癸○○傾倒廢棄物時並非當場被查獲,且癸○○自始均供承除自90年3 月13日起從東漢邦公司開始運輸傾倒廢棄物外,其早於同年2 月間起即自不詳處所運送廢棄物傾倒於系爭溜地,而系爭溜地面積又多達0.8447公頃,則癸○○所指傾倒地點之廢棄土是否確為東漢邦公司所貯存之銅污泥,並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再至系爭溜地履勘,該現場已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實施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清理及處置計畫工程,並委託雄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衛公司)處理,再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昶公司)在現場採樣、並交由嘉德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德公司)負責檢驗;另經本院就另案被告癸○○指認當初傾倒廢棄物處,由怪手開挖後,再由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人員採樣鑑定。經過重新採樣檢測後,做成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如下: ①有關工研院之採樣檢測調查報告: A、經工研院檢測前開所採集之五件樣品,其中編號Z000000000 及Z000000000 等二件,檢測出TCLP溶液中「鉛」之含量分別為9.45MG/L及8.22 MG/L,超過標準值5 MG/L,其他有關鎘、鉻、砷、銅等均未超過標準(詳見卷外證物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冊,第2 頁至第11頁)。換言之,本件經工研院所採集之五件樣品,無任何一件「銅」之TCLP超過標準值。 B、按銅之TCLP溶液標準值超過15 MG/L,即為有害廢棄物。本件工研院所採五件樣品其銅標準值經測出分別為0.08MG/L、0.1MG/L、2.93 MG/L、0.74 MG/L、(ND)MG/L,最大值為2.93MG/L即編號Z000000000,離超過標準值15 MG/L甚遠,不到標準值之五分之一。 ②有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採樣交由嘉德公司檢測之調查報告:(詳見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冊,第12頁至第53頁) A、由檢測報告結果分析(超過七十五份檢測報告書),其中只有二份檢測報告「銅」TCLP溶出值超過標準值 (15MG/L),同時「鉛」TCLP溶出值亦超過標準值(5MG/L)。而且二份檢測值皆為「鉛」(20.4MG/L)>「銅」(18.2MG/L)&「鉛」(128MG/L)>「銅」(46.4MG/L),其餘檢測報告顯示「銅」皆未超過標準值,而是「鉛」超過標準值。 B、由檢測報告結果分析,「鉛」檢測值皆大於「銅」檢測值許多,七十五件樣品中,有害廢棄物部分幾乎全部屬於單一「鉛」檢測值超過標準值者。而屬於單一「銅」檢測值超過標準值者沒有。 ③由上開工研院之隨機混合採樣檢測結果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委託相關單位採樣檢測調查報告,皆屬單一「鉛」超過標準值,而沒有單一「銅」超過標準值者。工研院專業環保判定為「鉛」污染,而非「銅」污染。本案被告東漢邦公司之「銅污泥」案為單一「銅」污染情事,與工研院及桃縣政府委託採樣檢測報告之結果分析皆不符合。 ④綜上,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於廢置現場採樣檢測結果,認為「銅」超過標準值;而本院及桃園縣政府所委由工研院及瑞昶、嘉德等公司採樣檢測結果,認為皆屬單一「鉛」超過標準值,而沒有單一「銅」超過標準值;則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之檢測結果自與本院及桃園縣政府所委由工研院及瑞昶、嘉德等公司之檢測結果不同。 ⑶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實施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清理及處置計畫工程,係就系爭溜地全部面積作為採樣檢測範圍,即其採樣檢測範圍已涵蓋另案被告癸○○從東漢邦公司及其他不詳處所運出而傾倒廢棄物之全部土地,自可排除癸○○可能因時間久遠或地貌改變致無法正確指出當初自東漢邦公司運出而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則該局既就系爭溜地全部做大規模之採樣檢測,且檢測之樣本高達七十五處,自自具有代表性;又桃園縣環保局所委託採樣之瑞昶公司乃具備環保署認證符合「廢置場」之廢棄物採樣作業資格廠商,亦依照「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規定,對採樣樣品數依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而決定採樣數所做之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又與「工研院」隨機混合採樣檢測結果比對相符。準此,工研院及瑞昶、嘉德等公司之檢測報告書結果自當符合公證性、客觀性、準確性,亦符合環保相關法令要求,其檢測結果應屬可信。反觀,環保署及檢察官之採樣地點,均係依照另案被告癸○○之指認為之,前提上即可能存在錯指地點之誤差,又其等係以目測方式挑選樣品,又檢測報告對於以何方式採樣、及如何檢測等,均無任何記錄可資查考,是以其並未依照「事業廢棄物之採樣方法」所規定,對於採樣樣品數依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而決定採樣數所制作之檢測報告,已有採樣程序之瑕疵,是其測驗報告雖有「銅」超過標準值之情形產生,惟其採樣之地點及方式,既非具代表性或不符正確採樣標準,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工研院及瑞昶、嘉德等公司之檢測報告應較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之檢測結果可採。此外,衡諸「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從而,可認為另案被告癸○○自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所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段776 之3 號土地傾倒回填之廢棄物,除營建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並不包含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而暫存於該處之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前開檢測報告雖有「鉛」或僅二處單一「銅」超過標準值之情形產生,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係出自東漢邦公司,是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僱用砂石司機癸○○,至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裝載銅污泥,非法運至寅○○所租得之桃園縣楊梅鎮○○○段776 之3 號土地傾倒云云,尚乏證據證明。 (三)另查被告丁○○於調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被告丙○○並不知伊有請癸○○清除廢棄物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2244 號卷㈢第233 頁、第234 頁;原審卷㈠第297 頁),又證人癸○○亦自始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丙○○,係與被告丁○○接洽,由丁○○僱用,也是向丁○○請款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223 頁;偵字第12244 卷㈢第258 頁;本院卷㈠第195 頁)。足證癸○○確係受被告丁○○僱請清運廢棄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情癸○○自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段776 之3 號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一事。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此事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云云,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有關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非法運往大陸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擅將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裝櫃運往大陸,係以:⑴共同被告乙○○、甲○○供述,證人戊○○、太祥公司負責人葉成龍、順溢公司負責人翁莊慧敏、順溢公司司機游嘉村、飛霖公司總經理林昭展、飛霖公司司機王登顯、劉振興、康金仁、李清元及賴萬益、黃拯中、鄭坤源、陳俊中之證詞;⑵查扣貨櫃開啟勘驗後,確認櫃內係以太空包包裹之自被告東漢邦公司運出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有勘驗筆錄、稽查紀錄、相關照片;⑶被告東漢邦公司清除許可證影本、環保署出具被告東漢邦公司尚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函;⑷太祥公司就貨櫃以全盛亞公司名義報關出口文件;⑸飛霖公司所製作前往被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日期、貨櫃車號、司機姓名及貨櫃編號名單、遭查扣貨櫃之過磅紀錄單;⑹共同被告乙○○及甲○○前往被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之工作日誌表;⑺扣案之編號EMCU0000000、EMCU0000000貨櫃二只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尚未取得許可輸出文件即將混合五金廢料及廢積體印刷電路板裝櫃運往大陸,被告丁○○對於其擅將混合五金廢料及廢積體印刷電路板裝櫃運往大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伊等前揭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規定等語。(二)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丙○○等人未經許可即將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等輸出大陸,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雖尚未修正,惟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主要要件均相同,爰均以修正後之條文說明)。經查: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 惟東漢邦公司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其所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在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部分,須以輸出資源回收處理方式運往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科韻金屬有限公司;在含銅重金屬污染土壤部分,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廠)處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44 號卷㈠第42頁;89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第30頁),準此,被告東漢邦公司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應可認定。 ㈡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東漢邦公司迄未經許可核發「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一節,亦有環保署90年9 月4 日(90)環署廢字第0054683 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44 號卷㈡第245 頁)。是東漢邦公司雖有未經許可將有害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甚或銅廢料運往大陸之情形無訛,惟揆之前揭說明,東漢邦公司係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將前揭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銅污泥等運往大陸,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事業或有害廢棄物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第38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丙○○等人前揭輸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輸出行為有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形,是被告丁○○、丙○○應無涉犯任何刑責。又廢棄物在輸出前必有貯存或清除之前置行為,如認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前之為輸出而為之貯存或清除行為均屬違反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此部分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犯行,應有誤會。 五、原審未察,就被告丙○○、丁○○、東漢邦公司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東漢邦公司部分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認被告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部分(即銅污泥部分),因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附表一 ┌──┬─────────┬─────────┬─────────┐ │車次│ 日 期 │重量(單位:公噸)│出地磅廠時間 │ ├──┼─────────┼─────────┼─────────┤ │ 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 十八‧九 │二十時零一分 │ ├──┼─────────┼─────────┼─────────┤ │ 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十九‧三四 │六時四十二分 │ ├──┼─────────┼─────────┼─────────┤ │ 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十九‧八 │二十時四十三分 │ ├──┼─────────┼─────────┼─────────┤ │ 四│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二十‧三二 │二十二時四十三分 │ ├──┼─────────┼─────────┼─────────┤ │ 五│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二十‧九八 │七時五十三分 │ ├──┼─────────┼─────────┼─────────┤ │ 六│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十九‧二八 │十時五十四分 │ ├──┼─────────┼─────────┼─────────┤ │ 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十九‧八 │六時四十八分 │ ├──┼─────────┼─────────┼─────────┤ │ 八│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二十‧七八 │九時三十三分 │ ├──┼─────────┼─────────┼─────────┤ │ 九│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二十‧五五 │十八時五十一分 │ ├──┼─────────┼─────────┼─────────┤ │ 十│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 十九‧九一 │二十一時三十二分 │ ├──┼─────────┼─────────┼─────────┤ │十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 十九‧八九 │十九時 │ ├──┼─────────┼─────────┼─────────┤ │十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 二十‧九九 │二十一時二十分 │ ├──┼─────────┼─────────┼─────────┤ │十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八三 │八時六分 │ ├──┼─────────┼─────────┼─────────┤ │十四│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五一 │二十時二十四分 │ ├──┼─────────┼─────────┼─────────┤ │十五│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八一 │二十三時四十分 │ ├──┼─────────┼─────────┼─────────┤ │十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十‧八二 │十九時四十一分 │ ├──┼─────────┼─────────┼─────────┤ │十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九‧六五 │五時二十八分 │ ├──┼─────────┼─────────┼─────────┤ │十八│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九‧九四 │七時四十九分 │ ├──┼─────────┼─────────┼─────────┤ │十九│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八‧三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二十│九十年四月九日 │二十一‧五一 │二十一時七分 │ ├──┼─────────┼─────────┼─────────┤ │二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 十九‧一二 │二十二時六分 │ ├──┼─────────┼─────────┼─────────┤ │二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 二十‧五 │十九時十一分 │ ├──┼─────────┼─────────┼─────────┤ │二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十九‧六二 │七時二十三分 │ ├──┼─────────┼─────────┼─────────┤ │二五│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十‧九三 │十八時 │ ├──┼─────────┼─────────┼─────────┤ │二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七一 │七時二十九分 │ ├──┼─────────┼─────────┼─────────┤ │二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 二十‧八三 │七時 │ ├──┼─────────┼─────────┼─────────┤ │二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二十一‧三七 │二十二時 │ ├──┼─────────┼─────────┼─────────┤ │二八│九十年五月三日 │二十二‧五八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二九│九十年五月四日 │ 二十‧九八 │十八時五十五分 │ ├──┼─────────┼─────────┼─────────┤ │三0│九十年五月五日 │ 十八‧九四 │二十時三十六分 │ ├──┼─────────┼─────────┼─────────┤ │三一│九十年五月八日 │ 十九‧八六 │十八時二分 │ ├──┼─────────┼─────────┼─────────┤ │三二│九十年五月九日 │ 二十‧六二 │七時二十一分 │ ├──┼─────────┼─────────┼─────────┤ │三三│九十年五月十日 │二十二‧一二 │十八時五十二分 │ ├──┼─────────┼─────────┼─────────┤ │三四│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 二十‧0四 │十八時二十八分 │ ├──┼─────────┼─────────┼─────────┤ │三五│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 二十‧0八 │十九時四十分 │ ├──┼─────────┼─────────┼─────────┤ │三六│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二十一‧八二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三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十‧六三 │八時五十六分 │ ├──┼─────────┼─────────┼─────────┤ │三八│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十‧五八 │二十一時十三分 │ ├──┼─────────┼─────────┼─────────┤ │三九│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七 │十九時五十二分 │ ├──┼─────────┼─────────┼─────────┤ │四0│九十年六月二日 │ 十八‧五一 │十九時二十四分 │ ├──┼─────────┼─────────┼─────────┤ │四一│九十年六月五日 │ 十六‧三四 │十五時五十分 │ ├──┼─────────┼─────────┼─────────┤ │四二│九十年六月六日 │ 十五‧八八 │十四時二十四分 │ ├──┼─────────┼─────────┼─────────┤ │四三│九十年六月六日 │ 十二‧八四 │二十二時五十七分 │ ├──┼─────────┼─────────┼─────────┤ │四四│九十年六月七日 │ 十三‧七二 │十六時三十分 │ ├──┼─────────┼─────────┼─────────┤ │四五│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 十八‧九八 │十三時三十八分 │ ├──┼─────────┼─────────┼─────────┤ │四六│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十五‧四八 │十六時五十四分 │ ├──┼─────────┼─────────┼─────────┤ │四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 十一‧七八 │十九時五分 │ ├──┼─────────┼─────────┼─────────┤ │四八│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 十三‧六二 │十三時四十二分 │ ├──┼─────────┼─────────┼─────────┤ │四九│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 十五‧二 │十八時三十分 │ ├──┼─────────┼─────────┼─────────┤ │五0│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 十五‧三 │十九時四十七分 │ ├──┼─────────┼─────────┼─────────┤ │五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十五‧八六 │十九時四十九分 │ └──┴─────────┴─────────┴─────────┘ 附表二: ┌──┬────┬────┬──────┬────┬────┬─────┐ │車次│日期 │司機姓名│貨櫃號碼 │車牌號碼│所屬公司│備註 │ ├──┼────┼────┼──────┼────┼────┼─────┤ │一 │90/7/18 │王登顯 │EMCU0000000 │KM-311 │飛霖公司│已運往大陸│ ├──┼────┼────┼──────┼────┼────┼─────┤ │二 │90/7/18 │劉振興 │EMCU0000000 │AV-653 │同右 │同右 │ ├──┼────┼────┼──────┼────┼────┼─────┤ │三 │90/7/18 │康金仁 │EMCU0000000 │AW-935 │同右 │同右 │ ├──┼────┼────┼──────┼────┼────┼─────┤ │四 │90/7/18 │李清元 │EMCU0000000 │AW-938 │同右 │同右 │ ├──┼────┼────┼──────┼────┼────┼─────┤ │五 │90/7/18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同右 │ ├──┼────┼────┼──────┼────┼────┼─────┤ │六 │90/7/20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同右 │ ├──┼────┼────┼──────┼────┼────┼─────┤ │七 │90/7/20 │劉振興 │EMCU0000000 │AV-653 │同右 │同右 │ ├──┼────┼────┼──────┼────┼────┼─────┤ │八 │90/7/20 │李清元 │EMCU0000000 │AW-938 │同右 │同右 │ ├──┼────┼────┼──────┼────┼────┼─────┤ │九 │90/7/24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長榮貨櫃場│ │ │ │ │ │ │ │查獲 │ ├──┼────┼────┼──────┼────┼────┼─────┤ │一0│90/7/24 │游嘉村 │EMCU0000000 │KB-296 │順溢公司│飛霖公司停│ │ │ │ │ │ │ │車場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