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劉樹錚律師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葉至上律師 張炳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壬○○○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華僑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襄理」、「周美蘭」印文各 貳枚,臺灣銀行總行美金存款證明上偽造署押共叁枚(如附件),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任公職退休後,成立人才仲介公司自任負責人 ;嗣並與壬○○○分別擔任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下稱富翔公司 )、友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翔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 七年七、八月間,壬○○○經由己○○(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新竹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前董事長子○○ ○,獲悉南門醫院亟需資金以籌建新竹光復路院區,乙○○乃與壬○○○共同向 子○○○誆稱可引進國外資金投資該籌建案,使子○○○誤信富翔公司及友翔公 司之財力雄厚,並將引進國外投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億元共同合作興 建醫院。乙○○及壬○○○要求子○○○須先提出三十五億元之十分之一即三億 五千萬元之保證金,國外資金始能匯入,子○○○表示無法提出,壬○○○即稱 乙○○已覓得三億元,僅差餘額五千萬元,致子○○○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該筆 五千萬元之保證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壬○○○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友翔 公司負責引進資金,最高為美金一億元,由友翔公司撥款二十五億元至專戶,子 ○○○並與壬○○○至合作金庫圓山支庫開立戶名為友翔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共同帳戶,由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自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五千萬元至該共同帳戶,填具提款書交予壬○○○。嗣乙○○及 壬○○○再向子○○○訛稱外國資金已到位,出示變造美金存款一億零一千元之 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下稱臺灣銀行)友翔公司存摺,及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友翔公司存款三億元之存款證明,用以取信子○○○, 並佯向子○○○借款一千四百萬,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及同年二月二日,自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關東橋分社匯款七百萬元、五百萬元 及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合計一千四百萬元至二人所指定乙○○於臺新國際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子○○○、 己○○之要求,乙○○即簽發臺新銀行新生分行面額七百萬之支票二張,交予子 ○○○收執,並要求子○○○勿將支票提示。嗣因上開共同帳戶之存款遭提領, 乙○○、壬○○○二人所稱之外國資金未到,再經查證該資金證明為偽造,子○ ○○始知受騙。 二、丁○○、丙○○父子分別為協興瓏工程有限公司及協興瓏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八年二月間,乙○○、壬○○○獲悉協 興瓏公司經甄選係第一順位可與臺南市政府簽約開發新吉工業區,惟需資金二億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八十七億三千一百九十七萬作為工程款之用,乙○○、壬 ○○○乃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經由李洪麗姬之介紹 認識丁○○、丙○○,再介紹壬○○○及不知情之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昌慶公司)辛○○(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認識,乙○○、壬○○○即向丁 ○○、丙○○父子詐稱能引進國外資金投資該開發案並協助辦理銀行融資,再三 保證有三億美金存款,資金由富翔公司負責,工程則由昌慶公司辛○○承作。經 雙方多次洽商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丙○○代表協興瓏公司與辛○○代 表昌慶營造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乙○○任昌慶公司保證人,協議相關資金包含 開發成本八十七億三千一百九十七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二億元,均由昌慶公司負責 籌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協興瓏公司因急於次日(即三月十八日)將與臺南 市政府簽訂開發契約,亟需二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乃要求乙○○、壬○○○二人 儘速撥款二億元,乙○○及壬○○○遂稱俟丁○○父子匯款二億元之十分之一即 二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可辦理匯款事宜,且該二千萬元日後可歸還,乙○○並 願簽發臺新銀行新生分行同額之支票交予丁○○、丙○○收執。乙○○及壬○○ ○二人向丁○○父子出示偽造之臺灣銀行友翔公司美金一億一千元存款存摺,以 資取信於丁○○父子,並囑丙○○簽立由乙○○、壬○○○所擬具,再經戊○○ 謄寫之切結書,內容包含協興瓏公司應提供二千萬元及相當二億元之不動產供昌 慶公司作為擔保,昌慶公司負責提出二億元履約保證金,致丁○○父子陷於錯誤 而認乙○○及壬○○○之財力雄厚,於取得乙○○所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 嗣經提示退票)後,由協興瓏公司匯款至乙○○、壬○○○所指定乙○○設於萬 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乙○○旋至萬泰商業銀行開具臺灣銀行支票(五百 萬二張、二百萬五張),由戊○○轉交予張民儀(所涉侵占罪嫌,由原審法院通 緝中)。丁○○、丙○○為求保障,要求辛○○在乙○○所簽發之支票背書,並 擬妥取得保證金二千萬元之收據一紙,由乙○○、辛○○具名。嗣於三月十八日 ,因乙○○、壬○○○無法提出二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丁○○、丙○○始覺受騙 ,乃向乙○○、壬○○○等人索回所交付之二千萬元保證金。除張民儀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返還一千四百萬元,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歸還一百萬元外 ,剩餘五百萬元迄未歸還。 三、庚○○係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負責人,因富堡公司擬與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由富堡公司在宜蘭縣蘇澳 鎮興建發電廠,因富堡公司無力繳交運轉前履約保證金三億五千零四十萬元(折 合約美金一千二百萬元),而與富堡公司興建電廠業務有關任職華新電通公司不 知情之癸○○(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知悉後,以壬○○○曾告知有國外資 金來源,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介紹壬○○○與庚○○及負責聯絡之鄭永釗 認識。壬○○○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庚○○訛稱其係來 自美國CKW ANGEL DEVELO PMENT CORP.與SN ENGINEERING AND INVESTMENT INC. 兩家公司(下稱美方)代表,擁有二億美金之信用狀,可分割美金一千二百萬元 貸予富堡公司。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通知富堡公司誆稱信用狀已到 並洽談信用狀分割須富堡公司配合之細節,富堡公司認資金來源無虞,乃與臺電 公司簽約,壬○○○並介紹與彼等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自稱在友翔公司任職之王 建生(所涉詐欺罪嫌,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與富堡公司洽辦借貸一案,壬○○○ 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要求富堡公司匯款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至其 所指定之壬○○○及賴思宜帳戶,作為支付銀行分割上開二億美金信用狀之手續 費,致富堡公司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各 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收款人戶名為賴思宜,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 八十六萬八千元至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收款人戶名為壬○○○,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壬○○○於收訖富堡公司五百萬元之匯款後,乃交 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壬○○○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富堡公司開會,向富堡 公司訛稱一千二百萬元美金業由美方轉入臺灣,美方以該投資計畫之利潤豐厚而 要求由富堡公司支付美方人員機票等費用,來臺與富堡公司商談合作細節,致富 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與友翔公司及美方協議持有股份比例。富堡公司乃先後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分別匯美金七千元、一千五百元予美方, 用以支付美方來臺開會五人之機票等費用,再於八十九年(協議書日期誤載為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友翔公司壬○○○與富堡公司簽訂協議書,其中載 明「甲方(友翔公司)同意借貸美金一千二百萬元予乙方(富堡公司)」、「乙 方(富堡公司)已支付五百八十六萬元手續費予甲方(友翔公司)」、「甲方( 友翔公司)應於十二月一日前,支付該筆價金予乙方(富堡公司)」等內容。因 期限屆至,壬○○○仍未能提出信用狀影本或資金證明書予富堡公司,而美方五 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入境臺灣後,經多次開會協議,均無結論,亦無出資意 願,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繳交保證金最終日,富堡公司要求壬○○○提出資 金,壬○○○終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遣人將臺灣銀行總行函文記載有二億 元美金之存款證明交由富堡公司轉交臺電公司,經臺電公司查詢結果,該存款證 明係偽造,富堡公司始查覺受騙而報警,壬○○○等人見事跡敗露,乃同意退還 手續費及機票等費用。 四、案經子○○○、丁○○、庚○○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 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壬○○○,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因 受雇而每月向壬○○○支領十餘萬元之高薪,共計三個月,自當全力以報,且因 確信壬○○○有提供千億元資金之實力,不知存摺經變造,亦無相當之利得,無 從認定其與壬○○○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另於原審辯稱:⑴南門醫院部分, 乃壬○○○表示可以引進美國南北投資公司資金,工程部分交由富翔公司及昌慶 公司負責,壬○○○並要求南門醫院先行提出工程款三十五億元之十分之一,即 三億五千萬元作為配合款,而有簽訂合作協議之事,王同年事前並不知有匯款之 事,事後壬○○○表示上述五千萬元匯款係子○○○貸予友翔公司,美國貸款部 分係由壬○○○接洽負責,一千四百萬元乃壬○○○向其借用支票無法兌現,壬 ○○○遂向子○○○借款,匯至臺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全數由壬○○○持以支 付先前所告貸之支票五百萬元,另二百萬元支付富公司之員工薪水,剩餘七百萬 元乃支付壬○○○以其名義所購買坐落新莊土地之尾款及介紹人佣金,另壬○○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與其相偕至南門醫院,在急診室前,壬○○○取出臺 銀國外部美金存摺正本,經其交予己○○轉交子○○○;⑵協興瓏公司部分,其 得知協興瓏公司標得臺南工業區工程後,囑李洪麗姬介紹丙○○及丁○○,由壬 ○○○自美國S&N 南北工程投資公司借款,仲介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二億元予協 興瓏公司,壬○○○亦同意並由辛○○代為簽約,因壬○○○一直未能提出二億 元之資金證明,表示須二千萬元手續費,丁○○二人乃匯款至其帳戶,其即依壬 ○○○之指示,取得五張二百萬元及二張五百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回公司交予壬○ ○○,其並不知壬○○○之資金來源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 ○辯護意旨以:(一)被告乙○○被訴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八千四百萬元,被告 乙○○如係共犯,理應分得數千萬元之利得,始符情理,惟非但毫無所得,且動 輒擔任各項保證人、代表人、擔保支票之發票人等,顯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二 )告訴人子○○○係因共同帳戶之設計,認尚有保障,遂匯五千萬元入合庫共同 帳戶,應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告訴人子○○○匯款在先,被告乙○○ 受被告壬○○○之託,對子○○○出示臺灣銀行存摺在後;(三)告訴人子○○ ○自陳係基於「害怕」、「不得已」,始依被告壬○○○之囑,將一千四百萬元 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並非基於錯誤,自與詐欺罪無涉;(四)由證人戊○○ 於原審之證述,可認被告乙○○係臨時獲告知須二千萬元,且未分得分文,與被 告壬○○○應無詐欺協興瓏公司之犯意聯絡;被告壬○○○則以:其因生病住院 ,致原審庭訊多次未到庭,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供調查等語置辯,另於原審辯稱 :⑴南門醫院部分,其經由己○○之介紹而認識子○○○,起初因資格不合作罷 ,其後不知子○○○為何找上乙○○,因公司之執照尚未經核准,子○○○稱要 先予公司作業績,其始同意配合,並約定須協助解決債務糾紛之條件,嗣發現租 金未付,且係由公司帳戶轉帳,即與子○○○翻臉,友翔公司之共同帳戶存摺由 乙○○保管,匯五千萬元乃依乙○○之意思,友翔公司之合庫圓山支庫帳戶,須 與乙○○、子○○○三人會章,其並不知有臺灣銀行存摺及三億元存款證明之事 ,乙○○將帳戶款項領走,持部分款項代其還債;⑵協興瓏公司部分,因手續未 全,工程遭美方拒絕承作,其即未再與彼等往來,亦不知後續發展情形,臺銀存 摺內僅有美金一千元,不知如何變造成一億元;⑶富堡公司部分,其僅轉交美方 工程隊之聯絡電話予富堡公司,並未向富堡公司稱一千二百萬元之美金已匯到, 亦未收訖五百萬元,至匯入其帳戶之八十六萬八千元,乃招待美商之費用云云。 二、經查: (一)就被告壬○○○所提出經偽造、變造之文件:⑴華僑銀行存款證明:證人即華 僑銀行當時襄理周美蘭證稱:卷附之存款餘額證明「華僑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存款證明,友翔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綜合活期存款,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三億元正」(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因使用格式與華僑銀行不同、證明所載之帳號為個 人帳號非公司帳號、亦無該公司帳號、印章及簽名均為偽造(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一八七頁),並有證人周美蘭所提出之華僑 銀行空白存款證明書、銀行與襄理印文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 查卷第一八九頁)可稽,自堪認定該友翔公司之華僑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 ;⑵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友翔公司存摺:友翔公司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固登載: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分別匯入一千萬美金、二千萬美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分別匯入五千萬美金 、二千萬美金,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存款餘額為美金一億零一千元(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惟經向臺灣銀行查詢結果,友翔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存款餘額為一千美 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銷戶,此有臺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八八)國贏 存字第五一二九號函、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在 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一七三頁)可稽,亦堪 認定該友翔公司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係屬變造;⑶臺 灣銀行總行美金存款證明:該函所記載二億元美金之存款證明(如附件,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經向臺灣銀行查詢結果,以:「西 元二千年(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之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SONG DER-MIN G&LIN SEN-CHIEN 二紙英文文件,經查本行並未簽發該二 紙英文文件,亦無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此有臺灣銀行國外 營業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國營存字第0四六0九號函在卷(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可按,顯堪認定該臺灣銀行總行美金 存款證明係偽造。至該文書係由何人所變造、偽造,因被告乙○○及壬○○○ 均否認有該犯行,而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變造、偽造,合先 敘明。 (二)南門醫院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稱:「己 ○○介紹徐秀環認識之後,徐秀環表示她可以引進國外資金,並表示她可以投 資一億元美金,但是要先匯五千萬元給她作為保證,如此才可以將一億元美金 匯入國內興建醫院。但是我匯款之後,所謂國外一億元美金一直都沒有給我, 到了八十八年二月間徐秀環曾拿了臺灣銀行國外部的美金存摺透過己○○拿給 我看,上面有美金一億一千元之存款。乙○○自稱是調查局高官退休,並且與 徐秀環一樣可以協助引進外國資金。乙○○表示為了引進國外資金籌建醫院使 用,要我分別匯一千四百萬元給他。乙○○為表示友翔公司財力雄厚,還曾拿 一張華僑銀行存款餘額為三億元之餘額證明取信於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當時是我先生創辦的南門綜合醫院 打算要擴建而需要資金,壬○○○透過己○○介紹來找我,主動告訴我說可以 幫我籌措資金,後來是透過壬○○○而見到乙○○及辛○○,但整件事主要都 是壬○○○在跟我接洽,壬○○○當初是跟我說可以籌到一億美金,但要求我 要先提出%的保證金,但我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但後來壬○○○說要我先 拿一些保證金出來,否則沒有辦法籌到錢,她叫我先匯新臺幣五千萬,當時我 、壬○○○有在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合開一個戶頭,名字是用友翔公司,壬○○ ○叫我把五千萬匯到這個戶頭裡去,但是我為求一個保障,就要求她同時也要 放五千萬到這個戶頭裡去,結果沒想到她不但沒有匯五千萬進戶頭,還把我匯 的五千萬給轉走,只留下二十五萬,但我是後來才知道的,因為存摺都是她在 保管,我匯了五千萬後,那個壬○○○叫我再想辦法湊一點保證金給她,我就 先後各匯了七百萬總計一千四百萬元到乙○○的戶頭,是壬○○○指定這個戶 頭,我匯錢進去後,乙○○就開了二張七百萬的支票,要我在票後背書後,再 把這二張票交己○○保管,乙○○還透過己○○來跟我說請我在己○○保管這 二張支票的期間內,不要將這二張支票軋進去,因為戶頭沒錢,否則會跳票, 後來我才知道錢也被他們領走了。乙○○及壬○○○有拿友翔公司在臺灣銀行 的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華僑銀行的存款餘額證明給我看,當他們要求我提出百 分之十的保證金時,我就有問壬○○○『這筆保證金我可以想辦法湊給你,但 你也要讓我相信你確實可以籌措到那麼多資金』,壬○○○就拿華僑銀行三億 元的存款餘額證明給我看,叫我別擔心,後來在我陸續匯出六千四百萬元後, 有一天徐秀環叫己○○拿了一本臺銀的存摺來醫院找我,意思是說外資已匯到 了,叫我們不用擔心,我當時看到存摺上確實有一億美金的存款,就信以為真 ,後來是調查局開始約談我們以後,我們才知這些東西是偽造的。當初壬○○ ○在介紹乙○○給我們認識時,說他是調查局某處處長退休,國內外人脈都很 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 「她(指壬○○○)與乙○○是同辦公室,徐秀環介紹說乙○○是調查局高級 處長退休,給我介紹,讓我認識他,他(指乙○○)女婿是銀行經理,所以就 信任他。五千萬匯入合庫000000000000帳號。五千萬是徐秀環要 求我匯入合庫帳戶,要跟她合夥蓋醫院,他從美國有一億美金資金要過來,要 保證金百分之十,就是三億五千萬元。他說乙○○好心給他找了三億,所以差 五千萬,儘量幫她忙,所以徐秀環說了我就聽他的話,這些話是徐秀環說的。 徐秀環帶我去合庫銀行領錢,經理不在,我跟徐秀環就回公司去,他提款單就 拿給我,要我蓋給他,我就蓋給他。徐秀環把那錢領出後,沒有說如何用,他 百分之十保證金作何用都沒有說。三張匯款證明,是匯給乙○○,共一四00 萬,乙○○跟徐秀環有關係,徐秀環有說這錢他要用,進入乙○○的戶頭也是 他要用,他說因為我五千萬已經給徐秀環了,他有說儘量借給他,他外面沒有 借到,說我的錢先借給他,這些話是徐秀環跟乙○○一起來到己○○家裡兩個 人都有說,因為己○○的父親過世,這些話是徐秀環、乙○○都有說,要我匯 一四00萬兩人都有說。乙○○跟徐秀環一起拿那本存摺到己○○家裡。乙○ ○有拿國外的存摺給我看過。華僑銀行三億存款證明,是在徐秀環辦公室拿出 來,至於是誰拿出來的,每次乙○○、徐秀環每次談事情都是一起的,所以不 記得誰拿的。徐秀環跟我說五千萬用在要合作的保證金,後來才發現錢拿去買 土地用,完全不一樣的事情。在合庫開共同帳戶,是徐秀環提出的。(徐秀環 )說百分之十的三億五千萬,說乙○○已經籌到三億了,五千萬就是這樣來的 。一四00萬元是徐秀環開口跟我要的,徐秀環、乙○○他們兩人一起開口。 他們要求一四00萬,我當時沒有答應,乙○○就找己○○去找錢,己○○是 說沒有找給他,五千萬會有問題,所以只有快點找給他。(問:在偵查中說整 件事都是徐秀環跟你接洽,是否這樣?)是的。(問:華僑銀行三億元的單子 )是在辦公室時,乙○○、徐秀環從抽屜拿出來的」(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合庫金庫圓山支庫是我與壬○○○共同開立的帳戶,開戶的 章是我與壬○○○共同聯名的章,章是我自己保管的,帳戶存摺是由壬○○○ 保管的。我們二人一起到銀行開戶,乙○○沒有與我們一起去。壬○○○拿提 款單給我蓋章,沒有寫金額。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五千萬元匯入合庫金庫圓山支 庫共同帳戶,前一天我們二人先到銀行辦,辦完後五千萬元才匯入,錢匯進去 後,我才到事務所蓋提款條給壬○○○。(問:你何以要開提款條給壬○○○ ?)因她要用錢。不是借貸,要合作做事業,要保證金。(問:壬○○○有無 告訴你錢的用途?)要合作開醫院。己○○拿友翔公司國外部臺銀美金存摺給 我看,乙○○、壬○○○都知道。華僑銀行三億元存款證明是乙○○拿給我看 ,己○○帶我去,在乙○○、壬○○○二人的辦公室內拿給我看,當時乙○○ 、壬○○○二人都在場。壬○○○說要繳保證金,要百分之十,需要三億五千 萬元,很感謝乙○○去找三億元,我只有五千萬元,錢是乙○○去那裏找的, 我不知道。(問:己○○有無告訴你一千四百萬元不匯入的話,五千萬元就拿 不回來?)是乙○○講的。(在原審所言)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是講實話。那 麼久了,六年多了我忘了,我只知道一邊一千四百萬元是乙○○的問題,一邊 五千萬元是壬○○○的問題,他們通通騙我就對了。(一千四百萬元要匯的帳 戶)不是壬○○○指定的,是乙○○指定的。(問:乙○○會不會客家話?) 我不知道,壬○○○說乙○○是調查局下來的,二人騙我錢。我與乙○○不認 識,話也不通,我看乙○○很害怕,局長退下來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審判筆錄)。告訴人子○○○為恐遭訛詐匯入共同帳戶之五千萬元無法取回, 始再依被告壬○○○之囑,分次將合計一千四百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 自可認係受被告乙○○、壬○○○之詐欺,始為財物之交付。 ⑵證人即負責介紹之己○○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稱:「壬○○○找子○○○到我辦公室,一起洽談合作恢復光復院區投資案。 壬○○○表示她要投資七成之資金,後來我多次陪同子○○○到臺北市○○路 一三九號六樓壬○○○公司洽商合作事,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有簽署初步合作 協議書。在合作協議書初稿簽立時,乙○○提出要求南門綜合醫院提出總合作 資金三十五億元之十分之一三億五千萬元作為配合款提供予乙○○、壬○○○ 他們。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二月二日分別通知我匯款各七百萬合計 一千四百萬元給乙○○,據子○○○表示係乙○○稱工程合作需要用的,而在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乙○○還先傳真友翔公司在臺灣銀行國外部美金存款 存摺影本給我們看,取信於我們,表示該公司財力雄厚,上面登載有存款美金 一億零一千元,我們看到了之後,才匯錢給乙○○。而在二月一日下午,乙○ ○及戊○○到新竹一信關東橋分社拿乙○○個人支票七百萬元作保證,第二天 ,乙○○、壬○○○、戊○○又南下新竹一信關東橋分社,乙○○再提出他個 人支票保證,我才再匯七百萬元出去,大家再一起到南門綜合醫院,在急診室 前,乙○○拿前述臺銀美金存摺正本給我,要我交給子○○○、院長賴樹香、 副院長國皎等人確認,上面的確有美金一億零一千元之存款」(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問:壬○○○、乙○ ○是否真有拿資金出來?)當初是乙○○要求子○○○先拿三億五千萬的保證 金出來,但我個人表示反對拿這筆保證金出來,因為我對乙○○說『今天你們 既然是投資者,這筆款項就不該要求被投資者拿出來』,為此我跟乙○○還發 生爭執。(子○○○匯款給乙○○)我是事後才知情,子○○○是十月六日匯 了五千萬,十月中旬左右她才拿匯款單給我,叫我拿給乙○○他們,並且把協 議書拿回來。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左右,乙○○先傳真存摺上面的存款數字給我 在第一信用合作社上班的乾女兒,我乾女兒打電話給我說『存摺上有美金一億 零一千元的存款』,我在二月二日從臺北趕回新竹,在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室前 ,當時在場的有乙○○、壬○○○、戊○○、我、子○○○、范寶勳(子○○ ○的司機)以及我的乾女兒在場,乙○○當場拿出臺銀的存摺給我們看,上面 確實有美金一億零一千元的存款,二月一日時,子○○○有匯七百萬給乙○○ ,二月二日又匯了七百萬,乙○○有開了二張各七百萬的支票給我,我有轉交 給子○○○。壬○○○還介紹說乙○○是調查局副處長退休」(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反面)、「外幣存摺正本 是乙○○在南門醫院急診室門口交予我的,當場我馬上又交給告訴人,影本是 告訴人兒子給我的。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早上十一點多,王某(乙○○)通知美 國資金已經匯進來了,當日下午二點多,告訴人匯第一筆錢,傍晚五點多,王 某將存摺正本交予我,我當場轉交告訴人,之前有先將存摺傳真過來,是乙○ ○傳的,其上有他帳號,也是王某談要調錢,分二筆各七百萬元,經過多次催 討,王某才開出二張他個人票,是借錢憑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 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因為南門醫院要擴建,我是受到子○○○的 委託,作企劃書。開頭第一次大家來找我,我們安排時間接觸,隔了一週壬○ ○○才來找我,我打給湯董事長問說願意接見他,我們就到董事長室去談。乙 ○○提供一億美金資金,由南門提供硬體設備復工,由乙○○、薛總經理,尤 總經理,他們要求南門醫院提供百分之十自備款,所以牽涉三億五千萬的錢。 (問:乙○○為何傳真存款證明給你?)那是第二年年初早上十點多鐘時,乙 ○○打電話給董事長說要用現金,同時透過會計林小姐,請我幫他傳達,後來 子○○○在新竹光復分社有錢,我們就一起跑到光復分社,就在那邊等傳真。 他們是十一月二日在松江路簽協議書還沒有簽訂合約,裡面沒有談三億五千萬 的事情,他們的約束是十二月二日經過股東,十二月七日經過副署,才交給乙 ○○,那是從那天十月七日起算,四十天內所有的資金必須到位,他們這樣算 已經逾期,乙○○希望這個契約繼續下來,所以乙○○才傳真過來。乙○○是 說要繳什麼規費,子○○○務必要支援他,他是解約定存單去幫他。(十月六 日子○○○匯出五千萬的事)他問乙○○、徐秀環你的帳戶講清楚一點,他們 開戶,本子在乙○○身上,他的國語比較差,叫我打電話去問清楚,藍小姐去 匯款的。他開戶完畢,傳達能力有問題,董事長叫我去問乙○○帳戶號碼問清 楚來,交給藍小姐,他匯款後之後交給我匯款單,我去松江路辦公室給乙○○ ,當天下午就去了,交給他後,我就把合約書抱回來,因為他要給其他股東副 署意見,萬一說資金到位,到了臺灣你不跟我玩,他們要求乙○○賠償二、三 億。(共同帳戶)因為本子裡面登記人是徐秀環,戶名是友翔公司。乙○○有 說過『簡單的我沒有搞成,我就賠你,我有把握去搞這些資金進來』,這句話 講了數次。乙○○講說,我們這個資金處理,有很多老外會來,我們勢必要整 理出高格調的辦公室。(問:為何隔年再匯出一千四百萬?)他們知道這個資 金是假的,他們就不玩了,後來乙○○打電話給湯,第二年年初,王說他的資 金到位了並且傳真,他很高興,他們才繼續投資。我們去談事情都是乙○○主 導,且打電話給湯之後,乙○○有再打電話給我,所以我要他傳真去光復分社 。告訴人匯一千四百萬元的帳戶乙○○指定的,傳真上面有寫指定帳號,傳真 是乙○○傳真的,直到下午三點多才匯款。我可以肯定當天是乙○○本人作傳 真,他有打電話給我、子○○○。之後乙○○沒有開支票,他賴皮,我對他說 當初說要開支票給人家,為何沒有開,後來支票有開出來,十來天才開出來, 我去要的。(問:乙○○從頭到尾有沒有告知湯,告知美國的資金不一定能夠 到位?)乙○○都保證可以弄的到資金。乙○○當時說到一四00萬表示資金 已經要到位,因為動用資金動用的規費。乙○○保證資金可以到位是我在松江 路親耳聽到。在知道三十五億是假的之前,乙○○拍胸保證的。一四00萬元 匯入的帳戶是乙○○指定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筆錄)、「我事後才知 道子○○○於八十七年與壬○○○到合作金庫圓山支庫開立帳戶,是子○○○ 告訴我的。子○○○有跟我說要開一個公司戶,共同帳戶,事實上我沒有看過 那個本子。事後子○○○有告訴我這帳戶是友翔公司與子○○○的聯名帳戶。 印章在子○○○身上,存摺是在乙○○身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子○○○有匯 一筆五千萬元之款項到聯名帳戶,那天早上子○○○要去旅遊,要我去找他的 管家藍小姐,把匯款單拿給乙○○。(問:你在原審庭訊時證稱:子○○○之 所以匯五千萬元是為了要幫乙○○整理門面,這是因素之一,還有其它原因, 所謂其它原因是什麼?)十月二日簽了協議書後,我們就過來,辦公室在大興 土木,子○○○說裝修都是她出的,我說都匯給人家了,就把它訂好就好了, 我也不便說什麼。(問:你曾在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乙○○曾傳真 臺銀國外部友翔公司存摺影本,他是傳真到何處給你們看?)二月一日早上十 點多鐘時,當時我們剛好在東區靠近科學園區,我們告訴他把傳真傳到關東分 社給我們看,證人己○○答傳真上有乙○○的名字及帳戶,乙○○傳真前有確 認。因乙○○要調錢,所以傳真給我看。乙○○有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示存 褶正本給我們看,在南門醫院急診大門前,叫我拿給院長、副院長看。(問: 乙○○有無說他何以要拿存褶正本給你們看?有無事先聯絡?)簽了協議書後 ,中間已停頓一段時間,說資金已到位,就拿存褶正本給我看,我當場就拿給 子○○○看。我有參加過富翔公司的開幕酒會,我們心目中的老板是乙○○。 我們認為壬○○○是乙○○的員工,因壬○○○有薪水可以領。(問:你說: 你找藍小姐拿匯款單再給乙○○,乙○○有無對你說什麼?)乙○○叫我把協 議書的本子拿回去給院長簽字,因醫院的負責人是院長,不是董事長,院長就 召開會議,匯款單乙○○收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乙○○有提示存褶給我們看 ,有四筆帳,共一億零一千元美金,第一次開戶是一千元美金。(問:你曾說 匯五千萬元之事你不知情,何以現在又說知道?)開戶時我不清楚,因子○○ ○叫我去把帳號查清楚,藍小姐要匯錢,我還跟子○○○說你何以要給人家五 千萬元,子○○○叫我不要管。(問:你有無跟子○○○說不要匯,這只是銀 行作業而已?)她們告訴我國外的交易都是用銀行保證,不是用現金。(問: 你剛才說一千四百萬元若不付,五千萬元就拿不回來,是乙○○說的,你是否 在場聽到?)不是,是子○○○事後轉述給我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 判筆錄)。 ⑶證人即子○○○之司機范寶勳、南門醫院院長賴樹春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 稱:「起初是我們己○○在聯絡,邱說他們乙○○跟徐秀環他們可以找到資金 ,他們籌款蓋醫院。乙○○說他有一億美金資金,還有到南門醫院開會,壬○ ○○及乙○○一人都有去。(問:一億美金資料,有否拿出證明給子○○○看 ?)有一本簿子,乙○○(拿給湯看),當時壬○○○有在場,都有在一起。 起初是壬○○○接洽這個案子,後來才聯絡乙○○。(問:子○○○跟徐秀環 說話時,是否用客家話?)本來就是客家人,用客家話。子○○○跟己○○也 是用客家話。(開合庫圓山這個帳戶時)我帶壬○○○、子○○○去。後來五 千萬被徐秀環領出,壬○○○說要匯款,所以子○○○才蓋章。(問:如何知 道一億是從乙○○提出?)因為乙○○有提出本子,給子○○○的女婿看,所 以是乙○○提出,是從乙○○身上拿出。當時是說有存進那些錢進來,拿給己 ○○、子○○○看。(問:你說乙○○把存摺拿出來,是否當時有人叫乙○○ 拿出?)記得好像是子○○○的兒子有問,乙○○就拿出來,有拿給他兒子看 ,(拿出後)子○○○大兒子氣著就走了,(原因)不知道,兩人在爭,乙○ ○說一定有,湯的女婿跟兒子對乙○○爭執」(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 錄)、「第一次他拿企劃書給我們,我們醫院是合夥,當時為了擴建,外殼完 成了,欠資金沒有完成,可能是我岳母有對外說要引進一筆資金,後來我岳母 就拿一份企劃書給我們合夥人看,內容是要提供一億美金,約三十五億元臺幣 ,但是要我們提供百分之十的資金,我們股東一看就覺得不可能,是騙子,就 要我岳母不要再接觸了,過一段時間,有一個叫己○○的,他拿了一本臺銀存 摺,美金存摺,拿給我們股東每人看,裡面寫說有美金一億存款在裡面,我們 想說既然他有一億,叫我岳母是否請律師寫份合作書,若是要簽約的話,第一 次簽約,請對方拿出一筆資金,結果那天,我岳母還有己○○還有司機就到徐 秀環他們辦公室去,去時,因為我們要先看到錢,乙○○、徐秀環他們就說很 多理由,說錢沒有辦法弄出來,我們就說,既然這樣我們就停止簽,己○○就 從我岳母那邊拿了一個章蓋合約書,當時錢都是我岳母一人進出,錢是他私人 匯的,我們都不知道,因為約沒有簽成,錢沒有看到,我們就回來,我們就透 過臺銀查那個帳戶,結果只有一千美金,不是一億,我就跟我岳母說他受騙了 」(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即任職富翔公司總經理之丑○○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富 翔公司後來沒有正式登記,當初是壬○○○要辦,後來事跡敗露沒有辦成。壬 ○○○看我有工程資歷,叫我幫他的忙,實際任職期間三個月,只發了三個月 薪水。富翔公司的開支每月有報表,向徐小姐領。富翔公司除了有徐小姐供應 的資金外,沒有其他業外收入。富翔公司掛名的董事長是乙○○,薪水一個月 十萬元。(富翔公司的業務就是承攬工程,她(壬○○○)說有美國財團進來 ,錢很大。富翔公司承辦業務有壬○○○龐大的資金調度能力,才有辦法作這 些事。富翔公司針對有決策權的人是壬○○○,我們是接頭的。乙○○沒有決 策權,他是掛名董事長,所有決策權在壬○○○身上。因為壬○○○負責我們 所有的開支,所以我知道富翔公司決策是哪些人。我跟董事長、常務董事報告 ,常董(壬○○○)拿錢出來,每次都是由常董拿錢,公司發不出薪水沒有問 董事長如何處理,當初由徐小姐處理財務,因為董事長也沒有錢。公司的文件 簽名需要經過乙○○,要上呈給董事長蓋章,最少也要簽字」(原審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當時是由友翔公司成立一個分公司為富翔公司, 由壬○○○指定籌組,我們公推乙○○做董事長,我是總經理。富翔公司的開 銷,包括薪水及各項開支,由壬○○○支出。富翔公司成立目的為承包工程。 承包工程與友翔公司有關係,富翔公司是友翔公司的子公司。我在原審稱我與 乙○○相信壬○○○調度龐大資金的能力,是實在,因美國財團公司有來臺, 也有電話聯繫,我相信有美國的財團,確信壬○○○有能力調度龐大資金能力 。富翔公司實際老板是壬○○○,決策都由壬○○○決定。我與乙○○都要聽 命壬○○○,我在原審經過交互詰問所言均實在」(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 判筆錄)等語,惟非但與證人即任職富翔公司之財務經理常法偉於原審調查時 所證稱:「富翔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是乙○○,所開銷的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我所接到的錢是董事長或是總經理拿給我的。乙○○每月領一0七0五0元。 富翔公司是總經理跟董事長帶頭做事,我都是聽命他們。我的錢都是董事長或 是總經理交給我的,從來沒有跟徐秀環接觸。公司董事長拿錢交給我,我就發 薪水,不用跟其他人報告。公司發不出薪水,沒有向徐秀環報告,我從來沒有 跟她接觸」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相左,且證人丑○○之推 論過程,係以被告壬○○○負責公司支出而認富翔公司決策權人為被告壬○○ ○,尚屬速斷;況證人丑○○亦證稱:「乙○○先與徐一起進入公司,我才進 入公司」,證人丑○○能否確實辨析乙○○與壬○○○二人之關係,亦非無疑 ;又被告壬○○○、乙○○與南門醫院、協興瓏公司接洽索款之際,證人丑○ ○並非均在場,既未親見彼等施用詐術、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情形,當無從就 富翔公司費用支出之情形,遽可憑斷公司之運作以及向南門醫院、協興瓏公司 取款均為被告壬○○○一人所主導。證人丑○○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被 告乙○○有力之證據。 ⑸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乙○○自稱為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處長退休。(問: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五千萬至合作金庫圓山 支庫友翔公司帳戶內,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二日分別匯七百萬元,合計一千 四百萬元至乙○○臺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該五千萬係匯入我與子○○○的 共同帳戶中,是我向子○○○借的,其用途為幫助我解決房子問題。另一千四 百萬元部分是由乙○○向子○○○要的,其用途是其中五百萬元給張民儀(張 民儀借乙○○支票到期軋票使用)、二百萬用來發薪水。(問:子○○○匯給 你的五千萬元用途為何?有無歸還子○○○?)我現在願意坦誠承認事實上該 五千萬元我個人支用,確實金額為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一千九百萬元購買松江 路辦公室、七百萬元為購買新莊土地頭期款、一百六十萬元作為我支付個人債 務),而乙○○實際上支用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該五千萬元迄今我仍然未歸還 。(問:據子○○○表示你曾透過己○○出示一本臺銀國外部美金一億零一千 元之存摺)我願意承認該帳戶為美金存款帳戶,開戶的一千元美金是我的,該 存摺我交給張民儀保管(大約在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左右,張民儀表示要承 攬工程,需要此存摺作為驗資之用),到目前為止該存摺都在張民儀手中。出 示給子○○○看的時候,是乙○○透過己○○交給他們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四頁)。 ⑹綜上告訴人子○○○、證人己○○、范寶勳、賴樹春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復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子○○○匯款五千萬至友翔公司合作 金庫圓山支庫)、臺新銀行新生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存入二百萬至乙○ ○帳戶)、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二紙(子○○○於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匯款七百萬、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匯款五百萬至乙○○臺新銀行新生分行 帳戶)、乙○○開具之臺新銀行新生分行七百萬支票二張、合作協議書(由世 敦子○○○、與友翔乙○○、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簽訂,友翔簽約後 撥款二十五億元至專戶,上限為三十五億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 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七頁)、合作契約書(由世敦子○○○、與友翔壬○○ ○簽訂,友翔負責引進資金,最高為美金一億元,友翔先期入股支付世敦十億 八千萬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可資佐證,足堪 認定被告乙○○、壬○○○二人有共同要求告訴人子○○○存款,再匯款、提 出偽造之華僑銀行存款證明、變造之友翔公司臺灣銀行存摺等犯行。被告乙○ ○所辯係受雇於壬○○○行事;被告壬○○○所辯均係乙○○之個人所為云云 ,均不足採信。被告乙○○所提出與被告壬○○○間購買土地之資料,乃彼二 人金錢往來之事,尚未足執為被告乙○○前述行為合法之依據。至本院向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行(原臺灣省合作金庫員山支庫)函查結果,告 訴人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匯入五千萬元入臺 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子○○○與壬○○○共同開立之帳號0八二二─七一 七─二七一一八一帳戶,嗣雖無流向被告乙○○之跡證,仍未解免被告乙○○ 之共犯刑責。 (三)協興瓏公司部分: ⑴告訴人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稱:「乙○○向我 們表示可以協助我們公司引進國外資金及辦理融資,乙○○並曾向我表示他是 調查局處長退休,人脈很廣,並由乙○○之介紹認識辛○○、徐秀環等人,乙 ○○是董事長,辛○○是董事負責工程,徐秀環也是董事,負責財務方面的事 項。協興瓏開發公司獲得新吉工業區開發資格,因此亟需合作資金,乙○○因 此利用此機會表示可以代為引進國外資金,在本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開發契 約前,即談妥由昌慶營造公司(負責人辛○○)與本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乙 ○○等人說只要我們先匯二千萬元辦理手續及其他必要費用,國外的資金就可 馬上匯入,當時乙○○並要徐秀環拿出臺灣銀行美金存摺,上面登載有兩億五 千萬美金之存款。本公司在三月十七日匯給乙○○二千萬元之後,因次(十八 )日即要簽約,因此我們一直催促王、郭、徐三人先把履約保證金二億元匯進 來,王、郭、徐三人並答應十八日上午約在臺灣銀行總行會面提領,後來十八 日上午我與太太及丙○○三人在臺銀總行前等候,王、郭、徐三人也來,徐秀 環並進入臺銀總行表示要提款,但是我們一直等到十二點半都沒有消息,徐秀 環後來出來表示科長不在,現在沒有辦法領,第二天才可以領。徐秀環並表示 要找一位張先生看看有無辦法,後來張先生仍表示沒有辦法。事後所謂的國外 資金根本沒有匯給我們。我們在簽約之後曾多次向王、郭、徐三人催該國外資 金,但都不得要領,後來不得已才要求他們退還二千萬元。(臺銀美金存款) 存摺是徐秀環拿給我們看的,而且非常神秘表示該筆資金可由他們自由投資運 用,我看到的是臺灣銀行的存摺,但是真偽如何,我則無法辨認。我們匯款二 千萬元是匯給乙○○的帳戶,我在當日並要求乙○○開立個人支票並由辛○○ 保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七頁)、「當初 是李洪麗姬介紹我二兒子林志聖認識乙○○,乙○○表示可以幫助我們引進國 外的資金及融資,因我大兒子丙○○的協興瓏公司有獲得臺南市新吉工業區的 開發資格,所以需要資金,後來透過乙○○認識辛○○及壬○○○,辛○○是 昌慶營造的負責人,乙○○說我可以把工程交辛○○的公司去作,後來我們就 有跟昌慶營造訂約,當時我們公司需籌措二億元的履約保證金及八十七億三千 一百九十七萬的工程款,乙○○說沒有問題,當時辛○○也在場,他們二個都 跟我們保證他們有三億美金的存款,且當場叫壬○○○拿了一本存摺進來,那 是三月十六日左右的事,在乙○○松江路的辦公室裡,當時乙○○拿存摺給我 們看了一下就趕快收起來,我因為誤信他真的有那麼多存款,就在三月十七日 匯了二千萬新臺幣到乙○○的戶頭裡,他在三月十七日有先開一張二千萬的支 票給我,我才匯錢給他,而且我同時因為認為昌慶是甲級營造廠應不致於有問 題,才會相信他們,我匯完錢後就一直催他們趕緊把二億撥進來,但他們都一 直在敷衍,後來在三月十八日上午辛○○帶我到臺銀總行說要當場匯二億給我 ,但一直等到中午都沒有匯,我質問他,他就推說是管財務的壬○○○作業上 出問題,後來因下午一點要和臺南市府簽約,我十二點半就離開臺銀坐飛機南 下,後來我有去找過乙○○、辛○○好幾次,叫他們起碼要先將二千萬還給我 ,後來在四月初他們才還我一千四百萬,是陸陸續續匯給我的,後來在六月時 又還我現金一百萬,目前還欠我五百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 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至第一七0頁反面)、「乙○○說他們公司有資金,可以跟 我們合作,我們就談合作條件,最後就簽了一張合約書,乙○○變成保證人, 簽了後,他們說我有那麼多錢,公司那麼大,他們說怕我沒有資金,叫我拿兩 千萬給他們看。(問:他們說有資金,你為何相信?)拿臺銀簿子給我看。( 問:為何跟辛○○簽約?)因為他們兩人,一個甲方,一個當保證人。(問: 資金來源是徐秀環、乙○○,為何跟郭簽約?)他們是股東、老闆,郭也是股 東。(問:為何認為辛○○是那家公司股東?)簽約有啊,他是代表人,他昌 慶也是友翔股東,是他們跟我說的,他們有富翔,是富翔股東,這是乙○○說 的。(兩千萬)匯給乙○○,萬泰銀行帳戶。(問:誰跟你要求要匯兩千萬資 金?)乙○○,當時他有開票兩千萬給我,他是董事長代表他們。彭鴻源(後 來還一千四百萬),後來又還一00萬。(問:三月十六日簽協議書當天就有 提到需要你們提供二千萬的事?)事後提的。過了一天或是兩天,大概是第二 天。乙○○董事長、辛○○(說的)。(地點在)辦公廳,六樓。我記得他說 我有那麼多錢,那麼多房子,我錢給你可否籌湊兩千萬,這是乙○○說的,我 為了要借他的錢,我就通知我公司去借錢,籌錢給他,因為我相信他,他有資 料。當時乙○○提出他是代表他們,公司需要兩千萬才能辦理。(問:乙○○ 是否主動說的還是請別人提的?)我不知道他們會議怎麼開,他指示跟我說要 兩千萬,我相信這是保證的,他既然那麼有錢,兩千萬支票在我手裡,我就要 籌錢給他,我就當天匯給他。(問:當時要求你提出兩千萬元現金,依據何理 由相信願意匯這個款項?)第一個,他有支票給我,有保證票,大樓是他的, 他這麼有錢,還說有存款簿,我沒有理由不相信他。乙○○叫我匯入乙○○帳 戶,他開戶頭給我。壬○○○是財務。(問:第一次誰去?)我去,還有我太 太,兩個人,我們去他的松江路辦公廳,對方有乙○○、徐秀環、後來辛○○ 有到,我不知道誰通知辛○○去的,他是後來到的。在開會過程中,乙○○提 到說他們有的是錢,還有說這個大樓也是他們公司的,但是條件要分多少,協 議合作的條件,若是賺錢利潤要如何分,照合作契約寫的。(合作契約)為了 乙○○才寫這個,跟別人還在談,但是乙○○比較快一點,他們說有美金在臺 銀。乙○○說他是公務員退休,原來是在調查局。(問:第一次談時,徐秀環 有無說什麼?)徐秀環跟乙○○自己先談,談完之後再我跟講,話都是乙○○ 、辛○○說的,乙○○有介紹徐秀環說他是財務的,但談事情,徐秀環沒有說 什麼。(問:這次就有看到美金存摺?)他給我晃一下,帶我去找財務的,因 為財務徐秀環在管,我在乙○○辦公室,乙○○帶我去找徐秀環,乙○○是董 事長室,徐秀環是財務室,徐秀環有進進出出,看存摺時,徐秀環不在乙○○ 辦公室,所以乙○○帶我去徐秀環辦公室,徐秀環拿給我看。我說你要我兩千 萬給你,你是否有兩億元保證金,乙○○就說有,就帶我去看存摺。乙○○還 有拿支票給我,他說我們有大樓,資金,不怕你。我問王董事長還有辛○○說 何時錢要給我,他說錢有啊,問財務就知道,乙○○及辛○○帶我去找徐秀環 ,去徐的辦公室找,徐秀環說好啊,他要給我兩億元的錢,他有寫一張紙,叫 我抄切結書,辛○○也在場,切結書就是照他們給我的意思抄的。支票是第一 天我還沒有匯錢之前,他們支票先給我,我才通知電匯,收據是第二天跟切結 書一起寫的。(問:收據如何來?)第二天我去找乙○○、辛○○,說我兒子 建議要他們簽名,我叫他們兩人都要寫,我收據先寫好,交給乙○○先簽,我 再交給辛○○,郭也簽。(去銀行)第三天去的,我跟我兒子去的,我先去松 江路,乙○○帶我、我兒子、辛○○去臺銀,徐秀環說他先去了,我們約好去 臺銀門口,乙○○說他要等財務徐秀環去辦要領他們公司的錢,乙○○要我、 我兒子、辛○○在銀行外面等,一直等,從九點等到十點多,乙○○、辛○○ 輪流去看,後來他們告訴我,找不到人,說他們在裡面看不到,我等到快十一 點就說我也進去,也等不到人。一四00萬彭鴻源給我的。我說我請律師要告 他,他們又還一00萬」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即同與告訴人丁○○處理此事之丙○○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稱 :「八十八年二月間臺南市政府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商甄選,協興瓏公司甄選 上,在三月初經一位人力仲介公司李總經理(按係李洪麗姬)之介紹認識乙○ ○,王自稱曾在調查局服務,目前為富翔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替協興瓏公司辦 理融資事項,該二千萬即是匯給乙○○作為作業費用。我們與乙○○介紹營造 商辛○○簽訂合作契約時,乙○○以見證人身份簽認。我到乙○○公司洽談, 當時原要請昌慶營造辛○○開立支票保證,但辛○○表示沒帶支票出來,因此 改由乙○○開立個人支票,但應我要求由辛○○在背面背書,另外收據也是由 他們二人共同簽收。當時係基於乙○○及辛○○可以幫本公司取得二億元之開 發資金,另可引進國外資金,所以才匯款二千萬給乙○○」(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反面)、「我弟弟的朋友李洪麗姬介 紹王董,簽約前兩天晚上帶我們去找乙○○,隔天就說他們那邊有債務集團可 以借我們錢,工程由他們作,後來錢都沒有下來,他們說你們要先匯二000 萬元進來,兩億元才會下來,因為有手續費,他拿存摺給我們看,有三億元資 金。他們說要手續費兩千萬,他們找一位張民儀,說有三億美金,他們說沒有 關係,你先出兩千萬,後來再還你。有看過臺銀外匯存摺,乙○○拿給我們看 ,他說他們有三億元美金,我是從乙○○那邊看到的,我是看到影本,不是看 到存摺。(問:去台銀經過?)因為當天下午二時,要去臺南市簽約,早上我 們很早到公司,說履約保證金還沒有弄好,後來到銀行去等,乙○○、辛○○ 他說要帶我們去找張民儀,他們說徐秀環已經在那邊了,張民儀亦在那邊了。 後來碰到張民儀、徐秀環,他們兩人在臺銀裡面,他們意思說還在辦,這是張 民儀還是徐秀環說的,他們說還在辦,你們來做什麼,我說時間快到了,他們 叫我們先回去,那時已經快要來不及,我們就到機場去,那時才發現是個騙局 。(問:二千萬為何要匯入乙○○帳戶?)據我所知是因為他的帳戶就是樓下 ,萬泰銀行就在樓下。(問:是否說那邊有銀行比較方便?)當時要匯到董事 長的帳戶也有個憑據,不是說我們亂匯錢,那時準備要匯時,他們在說辦手續 時說有哪些錢要給哪些人,內容我們不是很清楚,但是重要的是要我們匯往哪 個戶頭,後來王董說要匯樓下,我父親也同意,因為那個帳戶是王董的帳戶, 這樣有憑據。乙○○說他有國外來的資金,他說他們公司有國外資金進來,他 說他們公司那時有跟別人談捷運BOT案子,他們有錢,他們也是以資金跟別 人合作。後來他有拿存摺影本給我們看,之後是我問乙○○何時兩億元資金可 以到,一會兒說上午,一會說下午。隔天(第二次見面)到乙○○辦公室,就 是談資金問題,乙○○他說資金的事情他們那邊都沒有問題,說我們不用出錢 ,但是工程要讓他們作。(支票)是王董開的,後來郭董背書。切結書內容是 我父親寫的,那時候談時,說兩千萬給你,沒有保障,若是你不還我怎麼辦, 那時他們說,我們兩千萬給他們後,過多久要還給我們。我有看過臺銀存摺, 王董拿給我看,我看的是影印的,王董從身上拿給我看的,王董原先是摺起來 放在身上。我父親也在,他也有看過,因為大家都在」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即富翔公司職員戊○○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乙○○叫我進他辦公室,拿了切結書草稿給我重繕 一遍。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匯二千萬元入乙○○帳戶後,共領了數張 (張數記不得了)支票交給徐秀環。乙○○曾拿徐秀環所有之美金一億元之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給我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 頁)、「(問:丁○○匯二千萬至乙○○帳戶?)確有此事,後來因為乙○○ 跟丁○○、壬○○○、辛○○一起到臺南去,乙○○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張 民儀要來拿這二千萬,後來公司一位朱小姐到機場去跟王董拿了幾張支票回公 司交給我,後來張民儀來公司,我就把支票交給他。(問:乙○○是否有拿過 一本臺銀的存摺給你看?)不是拿原本給我,是有一次他拿了幾張紙叫我去影 印我看到的,上面是有美金一億零一千元的存款,那本存摺是友翔公司的」(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及反面)、「(切結書)徐秀 環他們草擬一份,誰草擬的我不知道,是徐秀環給我,乙○○請我重新謄寫一 份,比較清楚的,我是乙○○助理,謄好後就交給徐秀環、乙○○他們。(丁 ○○他們公司)有匯了一筆二000萬,那筆款是張民儀要求的。那天我在高 速公路,載徐秀環,快到林口時,車子壞掉,張民儀打行動電話給徐秀環,說 要兩千萬,是否要辦理保證金我不清楚,確實用途我不知道,他們要求協興瓏 匯兩千萬,徐秀環聽了之後,交給我聽,說這筆款項要匯到乙○○帳戶。乙○ ○當天好像是開銀行本票,要交給張民儀,那時實際上順序我不清楚,徐秀環 那時人在機場,說他沒有辦法直接交給張民儀,他打回辦公室給我,叫辦公室 朱小姐到機場去,拿本票,拿回來後,張民儀會到辦公室交給他簽收即可。有 交給張民儀,他有簽收,單子我交給董事長乙○○。(臺銀外匯存摺)我有影 印過一次,徐秀環叫我影印的,要給誰我不清楚。(存摺)是徐秀環交給乙○ ○,再叫我影印的,是徐秀環要我印的,因為存摺一直在徐秀環那邊,我是董 事長助理,我做什麼事都是董事長叫我做的,乙○○要經過徐秀環同意才可以 印這個東西,乙○○跟我說他要去徐秀環那邊拿存摺,他要印一份,叫我印一 份給乙○○,這個東西不能外流,我有看到乙○○進去徐秀環的辦公室,之後 出來就將存摺給我。偵查筆錄部分更正,那是徐秀環打電話回來辦公室的,不 是乙○○打電話回來,叫朱小姐去機場拿支票。(張民儀)說要辦這件事要兩 千萬,兩千萬他就可以搞定,最好今天就可以有兩千萬,徐秀環跟我在林口, 所以匯到乙○○的帳戶。我(跟徐秀環)說張民儀說要兩千萬,她說要通知乙 ○○,說有兩千萬就可以把事情處理掉,我有告知張民儀的內容要求,徐秀環 叫我直接打到辦公室告訴乙○○張民儀要求的內容。(問:聽過徐秀環自稱對 外他是美國某財團在臺全權代表?)有聽過他背後是美國財團,至於他是否全 權代表,我不確定」(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應堪認定變造 之友翔公司臺灣銀行存摺係由被告乙○○、壬○○○出示予告訴人丁○○,且 保證金二千萬元乃由被告乙○○與壬○○○商議後對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要 求。被告乙○○辯稱證人戊○○即其助理可證明其於事前均不知情云云,無足 採憑。 ⑷證人即負責介紹之李洪麗姬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大約在八十八年三月初時,乙○○表示他手裡有一個工程案件,是林志聖他 們家公司的,所以要我打電話給林志聖約見面,因此我就打電話給林志聖,但 是因為林志聖表示工程融資的事他不清楚,因此就約了時間,由我帶林志聖及 他父親丁○○、哥哥丙○○一起到松江路一三九號六樓乙○○另外開設之富翔 開發公司與乙○○見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 、「當時是乙○○打電話叫我到他松江路的公司,我到了以後,乙○○叫我打 電話給丁○○的兒子林志聖,因為我認識林志聖,我告訴林志聖說乙○○公司 可以幫他們代辦二億元保證金的事情,後來林志聖的哥哥跟爸爸就來找乙○○ 。有一天在乙○○松江路的辦公室內,當時乙○○跟丁○○都在場,有一位徐 小姐進來後就跟他們說『細節你們去談,錢的部分我來負責』」(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及反面)、「(問:在偵查中說有一天在 乙○○松江路辦公室內,當時乙○○跟丁○○都在場,有一位徐小姐進來後, 就對他們說,細節你們去談,錢的部分我來負責?)有這回事,當時我介紹丁 ○○到他們辦公室時候」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⑸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協興瓏公司與我本人開設 之昌慶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乙○○以見證人身分簽認。 (問:切結書作何用途?另該收據用途為何?為何由你與乙○○共同簽收?) 該份切結書係壬○○○主動提出,並致電丁○○要求簽訂該份切結書,以保證 依照原先協議進行,另該收據用途係作為我本人及乙○○確實經手收到協興瓏 公司二千萬元之保證金。國外資金來源經壬○○○告訴我,係從美國而來,好 像是從南北公司而來,至於詳情我並不清楚。壬○○○曾拿一本臺灣銀行美金 存摺向我表示,渠已自美國引進一億元美金資金,而我亦確實見到該存摺存款 餘額確有一億美元,至於該存摺真假為何,我無法辨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我有跟協興瓏簽切結書,工程要 履行,壬○○○找我,我有甲級營造牌照,也是作土木的,他找我去,跟我說 ,還有一個介紹人,友翔有資金,我們就簽協議書。我們在乙○○辦公室,有 一個工程,兩億元,到辦公室才談細節,乙○○、壬○○○打電話給我說有臺 南新吉工程要做,我就過去了,之前沒有過去。告訴我有一個預算書,丁○○ 拿給我看,他說工程已經拿到了,現在欠二億元保證金,拿出來就可以作,問 我有沒有意願,我說有,但是資金沒有,他說友翔他們要籌湊資金,我負責工 程。壬○○○說他有資金,還拿出臺銀存摺出來說他有一億美金的資金。臺銀 存摺是壬○○○拿出的,我看的是原本,丁○○也有看到。只有說工程我負責 ,資金他們負責。(問:有人提到引進國外資金或協助融資?)這事我不知道 ,當時告訴我工程合約簽好,境外資金就可以進來,壬○○○跟我說的,乙○ ○的意思是錢的事情是壬○○○負責。乙○○開兩千萬票,好像是那天晚上才 開,丁○○好像說他的兩千萬來沒有證明,你要開票給我,之後又對我說要我 在後面背書。丁○○他們沒有要我開支票給他們,因為我一開始就說我是負責 工程,沒有負責錢。(問:有無寫收據?)那是第二天,我說開支票為何要寫 收據,他們要我寫個憑據。(問:剛開始說資金如何來的?)臺銀存摺有一億 元美金,還有臺票,所以丁○○才會想要辦這個事」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⑹依上所述,告訴人丁○○與證人丙○○、戊○○、李洪麗姬所證之情節,均相 符合,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南市建工字第五一五九 號函:「依照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甄選須知規定,須於通知後三十日內完成訂 約手續,否則取消優先資格並收保證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 卷第三四頁)、由被告乙○○及壬○○○所擬,經證人戊○○謄寫後,交予協 興瓏公司丙○○具名之切結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由協興瓏公司與昌慶公司所簽訂,資金由昌慶公司負責,保證人則為乙○ ○之合作契約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收訖協興 瓏公司保證金二千萬簽收人為乙○○、辛○○之收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乙○○帳戶所開立金額二千萬、由昌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辛○○背書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一七二頁)、乙○○取得協興瓏公司匯款由萬泰 銀行所開具臺灣銀行支票(五百萬二張、二百萬五張)(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在卷可資佐證。按協興瓏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既係由 被告乙○○、壬○○○所負責引進外資而提供,竟係由昌慶公司與協興瓏公司 簽訂,並約定由昌慶公司負責籌措資金,且被告乙○○、壬○○○所擬之切結 書亦為同旨之記載,與被告乙○○、壬○○○與協興瓏公司約定之情形,顯有 不符,被告乙○○、壬○○○卻復囑協興瓏公司將保證金匯至乙○○帳戶,益 徵其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乙○○、壬○○○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富堡公司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稱:「壬○○○係 友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係經由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癸○○介紹認 識,因我(富堡)公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在宜蘭蘇澳建發電廠、配 合政府廢核替代方案,需繳予臺電公司新臺幣三億五千零四十萬元,而經癸○ ○介紹,壬○○○願出資美金一千二百萬元(相當於上述三億五千仟零四十萬 元履約保證金),因此我公司才與臺電訂立簽約,而壬○○○以該資金係美國 CKW ANGEL DEVELOPMENT CORP.與S&N ENGINEERING AND INVESTMENT INC.出資 ,並稱美金一千二百萬元需繳交銀行1.63%手續費用新臺幣五百八十六萬八千 元,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於壬○○○指定之帳戶二百五十萬元(陽信 銀行,戶名賴思宜00000000000),十月二十五日再匯二百五十萬 元(亦上述帳號),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匯八十六萬八千元(華南銀 行戶名壬○○○000000000000),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收到前五百萬元匯款後,有開具本票予我,而我們雙方另有簽立協議書, 內容係壬○○○(友翔公司)同意借貸美金一千二百萬元予我(富堡公司)公 司,而我公司需繳手續費臺幣五百八十六萬元予友翔公司,但友翔公司需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繳予我公司作為我公司與臺電公司合約『運轉前保證金』 ,否則我公司即與臺電公司違約。壬○○○等人詐騙我公司臺幣五百八十六萬 八千元,並害我公司損失與臺電合約。另壬○○○還以美國方面公司副總裁級 代表要來臺開投資會為由,要我支付渠代表來臺機票,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匯款美金七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款美金七百元及八百元, 共美金八千五百元予美方代表盧先生(加州銀行、帳號BOFC─US33S FO),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先由盧先生(YAUNGT.LU)及Matthew Gross 入境,而甲○○○○○○ ○○○○○○與WenLu 及盧太太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入境並 投資會議,並擬出蘇澳電廠計劃案合作合約書定稿,美方宣稱提供二百億臺幣 資金,要佔公司配股%,我公司認為美方資金充裕,不疑有他,惟迄今竟拿 不出美金一千二百萬元,我詢問美方代表,詎料渠等竟稱不關他們的事,所有 事都推予壬○○○,顯然係共同詐騙行為。華新電通公司癸○○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介紹壬○○○予富堡公司時,癸○○稱壬○○○手中擁有二億美金之 信用狀,可分割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借貸予富堡公司(因富堡公司需籌措繳納臺 電公司運轉保證金),之後壬○○○介紹其公司內專業人員王建生、李健士( 年籍不詳)等人共同與富堡公司洽辦借貸,並已匯款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予壬 ○○○(開立本票為證),作為上述二億美金信用狀之分割手續費,其中五百 萬元匯入壬○○○指定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戶名賴思宜帳戶內,復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壬○○○通知富堡公司該筆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已由美方轉入臺灣, 壬○○○並稱美方見此投資計劃利潤很好而要求與富堡公司合作此案」(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被告以要幫我們 介紹金主,向我們公司詐騙手續費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元,錢匯到賴思宜帳戶」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反面)、「我有匯了五百八十六 萬八千元到賴思宜戶頭,是壬○○○跟鄭永釗講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 七號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壬○○○)是華新公司癸○○介紹的,癸○ ○說壬○○○是他的朋友,知道他手上有一筆很大的資金,可以幫助我們繳交 履約保證金。他說他們國外有一筆資金可以借貸,我們來做週轉,繳交購售電 合約。到癸○○公司辦公室,由徐秀環提出臺銀有一筆資金證明。癸○○、徐 秀環當時向我說這筆存款是友翔的,當時他告訴我的帳戶我有去查證,結果他 的臺銀存款,經我查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有這筆存款,但是在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就結清了,我有跟他說為何會這樣,友翔公司壬○○○說他 們的錢存在秘密帳戶。壬○○○說外國資金進來要分割,分割的錢叫我們匯分 割的費用給他。分割的費用是我們之前告訴調查員手續費,百分之一點六三。 徐秀環有告訴我這筆錢要匯到賴思宜帳戶,我當時跟他說誰是賴思宜,他說是 陽信銀行副總夫人,也是友翔股東。(問:如何匯手續費?)共匯了三次,在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匯了二五0萬元,因為他說當天要匯五百萬,我說我只 有二五0萬,所以分成兩次來匯,隔天我就再匯二五0萬元,第三次在十月三 十一日中午以前,他說不夠八十六萬八千元,所以要我再匯這筆錢到徐秀環的 戶頭。徐秀環收到這筆錢後,有開證明給我,本票一張,五00萬。壬○○○ 沒有交付該筆價金給我們,她說要美國那些人過來,帶錢過來,所以最後叫我 們給他買飛機票,匯到美國帳戶去,徐秀環說他們十二月才能過來,徐秀環說 他要聯絡,叫我們直接打電話問他們帳號多少,要買機票過來,我們到十二月 一日以後,就一直催。有替他們買機票,匯了好幾次,大概是八千多元美金。 (協調時)說他們要當股東,所以我說你們要當股東,要拿資金證明出來,但 是他們拿不出來,十二月五日是臺電繳交履約保證金最後一天,他說有一張證 明,叫我先繳到臺電,再補手續去辦,後來臺電發現他們給的證明是假的,就 被取消購售電合約資格。他們負責繳交履約保證金,他們當時要求主導權,要 占股份五十一百分比以上,我們也答應了,但是他們錢湊不出來。十月十八日 徐秀環通知富堡公司信用狀已到,壬○○○以電話聯絡。我們公司共匯款三次 ,二百五十萬、二百五十萬、八十六萬八千元。匯這些錢是壬○○○提出的, 指定匯到陽信賴思宜帳戶,是壬○○○說的。資金證明是壬○○○叫他們公司 的人送過來。跟美方談之前,有談到他們入股,這是壬○○○提出的。徐秀環 部分是說臺灣很多集團跟他們借錢,他手上有兩億美金,她說要借我們一二0 0萬,說很神秘,說外國什麼集團,這個不能告訴我們,說確定有這筆錢,說 一二00萬是小錢,絕對沒有問題,這是徐秀環、王建生說的,說跟他們接洽 的,我們是最小的一筆錢,他們金額很大,所以信用狀要分割,因此要我們繳 交分割信用狀的錢。(問:關於資金來源部分,癸○○有無提到?)資金來源 ,當時癸○○是介紹人角色,都是徐秀環透過癸○○來轉告我們。癸○○說徐 秀環告訴他,這是外國資金。談借款細節時,癸○○是介紹人,所以他只是代 表徐秀環這筆錢給我們認識,他知道徐秀環有錢,知道富堡欠這筆資金,牽在 一起,癸○○有參與,徐秀環出來,一起吃飯,問友翔徐秀環這筆錢何時出來 ,他知道這筆錢很急,有時間性,不然合約會被解除,除此外,沒有其他的。 借款條件、細節,癸○○沒有參與,他說徐秀環你的資金要趕快出來,叫他拿 資金出來,叫我們去看,我們有去查,後來我們有問徐秀環說你們沒有錢,也 問癸○○,徐秀環說這個錢你們不能知道,這是秘密的錢,我確定一定有這個 錢就是了,我一定會負責這筆錢,我後來問癸○○,癸○○說他也不知道,徐 秀環告訴他他一定有錢,在秘密帳戶內。癸○○的意思是徐秀環跟他說有秘密 帳戶,這個錢是一定有的,他是轉達徐秀環的說法,不是他的意思」等語(原 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即富堡公司負責接洽本案之鄭永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壬○○○有交二份BANK OF TAIWAN文件給我,是八十九年。壬○○○有跟我講 指定帳戶,八十九年十月她打電話到臺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二十樓富堡 公司,我親自接的電話。她說需要手續費」(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 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公司跟癸○○、徐秀環跟我聯絡,我有參與。那 時我們跟臺電合約,要履約保證金三億多,我們有資金缺口,後來時間蠻迫切 的,從壬○○○那邊得知,她可以提供一筆資金借我們。(問:根據資料瞭解 ,後來分割成信用狀,用分割成信用狀,是你跟徐秀環用電話洽談還是透過癸 ○○?)有透過癸○○跟徐秀環洽談,有到他的辦公室接洽。談到分割信用狀 ,壬○○○有跟我說要費用,匯錢前,沒有知會陳,事後他知道。壬○○○有 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是晚上時間,說信用狀要切割的話,要手續費,我跟上級 長官報告這事。癸○○沒有以公司的代表人身分跟我們談,但他以華新電通的 人來協助我們談。信用狀分割過程,我們公司有庚○○、財務顧問彭先生、林 先生參與,我們請徐秀環幫他的忙,他說可以,癸○○是介紹人,他是樂觀其 成,中間人的角色。癸○○告訴我們壬○○○有參與海渡電廠的事,還有在臺 灣有資金。(問:癸○○為何要幫你們跟友翔介紹資金?)我們原來是從事電 業,大家都是業界,華通有能力,所以他們願意爭取我們那段,所以就這樣說 下來,因為那時我們公司籌資金,很迫切,那時十月,我們要交給臺電,否則 會被終止,原來我們希望華新集團可以參與,但他說他們公司不可能,他說徐 秀環有這意願。癸○○是傳話,沒有作決定,我的瞭解癸○○不能作主,他有 幫徐秀環傳達,把條件傳給我們知道。徐秀環跟我們說錢匯到哪裡,這是三、 四、五天後我們公司決定出這錢,徐秀環他說他們可以開出二千萬美金的信用 狀,但是金額太大,要切割,所以需要手續費,我們討論過,覺得合理,所以 後來她說她可以開出信用狀,我們公司回來執行,董事庚○○召集董事籌這筆 錢,他如何要求,我們就匯給他,我們分兩次匯,我們都是跟徐秀環聯絡,第 一次是打電話,後來我們跟徐秀環聯絡匯錢的事情,匯款帳戶也是徐秀環提供 ,我們照他指定的帳戶匯款。匯款我們沒有知會癸○○,後來他知道,後來徐 秀環開不出來,我們跟陳說我們有匯這筆錢給他,他才知道。他的反應是說應 該拿錢就要辦事,怎麼徐秀環他沒有辦事。壬○○○沒有辦法履約,所以弄了 一張資金證明給我們,我們送給臺電,後來臺電查證發現那是假的。交給我們 很晚了,十二點前,徐秀環叫他們公司兩人來拿證明給我們叫我們先給臺電, 我跟公司的人在晚上九點多把這張給臺電。匯款金額、帳戶,是徐秀環告訴我 的,電話中告知的,我接的。我報到公司同意金額,我打電話給徐秀環,他說 要匯到賴思宜帳戶,所以我們公司匯了兩次,就是匯到賴的帳戶,我們匯給賴 時有質疑,徐秀環說賴也是他們公司董事,所以要匯到那邊,我們相信他說的 ,所以就照匯,是分割信用狀的錢」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 ⑶此外,並有友翔公司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發金額為五百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款之本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 四五頁)、富堡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各匯款二百五十 萬元至賴思宜於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之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富堡公司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八十六萬八千元至壬○○○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 於八十八年(應係八十九年之誤)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友翔公司壬○○○與富 堡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載明「甲方(友翔公司)同意借貸美金一千二百 萬元予乙方(富堡公司)」、「乙方(富堡公司)已支付五百八十六萬元手續 費予甲方(友翔公司)」、「甲方(友翔公司)應於十二月一日前,支付該筆 價金予乙方(富堡公司)」之內容(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五五 頁)、富堡公司支付機票費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賣出外匯水單、 電匯證實書、與大通旅行社聯絡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分別 支付美金七千元、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八頁) 、預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由富堡公司、友翔公司、美國CKW、S&N 公司 簽訂之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電廠計畫案之空白合作契約書(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討論決論,友翔公司 應返還富堡公司手續費五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之會議記錄、及會議照片(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四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被 告壬○○○有該部分之詐欺行為,且係與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之王建生共同施 詐,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乙○○、壬○○○二人本身並無任何資金,竟仍以籌組公司承租裝潢辦公 室,以介紹資金參與合作為幌子,訛詐告訴人,顯有以詐欺並恃之為業之意思甚 明。核被告乙○○、壬○○○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華僑銀行存款證明 、臺灣銀行總行美金存款證明部分)、變造私文書罪(友翔公司臺灣銀行美金外 匯活期存款存摺)。被告乙○○、壬○○○二人間,就南門醫院及協興瓏公司之 部分;及被告壬○○○與由原審法院另結之王建生,就富堡公司部分,分別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乙○○、壬○○○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一)於理由欄論述被告乙○○、壬○○○二人應成立常業詐欺罪,惟於事實欄 未予記載,所論尚乏依據;(二)就被告壬○○○對富堡公司施詐部分,未論與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之王建生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合。被告乙○○、壬○○○二 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就被告乙○○、壬○ ○○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壬○○○二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之刑。 五、偽造之華僑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襄理」、「周美蘭」印 文各二枚,臺灣銀行總行美金存款證明上偽造署押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乙○○、壬○○○、辛○○獲悉協興瓏公司經甄選係第一 順位可與臺南市政府簽約開發新吉工業區,辛○○與乙○○、壬○○○三人即向 丁○○、丙○○父子誆稱能引進國外資金投資該開發案並協助辦理銀行融資等, 並保證有三億美金存款,經多次洽商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丙○○代表協 興瓏公司與辛○○代表昌慶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乙○○擔任昌慶公司之保證人 ,協議相關資金包含開發成本八十七億三千一百九十七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二億元 ,均由昌慶公司負責籌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協興瓏公司因急於次日即三月 十八日將與臺南市政府簽訂開發契約,亟需二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乃要求辛○○ 、乙○○及壬○○○速撥款二億元,彼三人遂共同要求丁○○父子匯款二億元之 十分之一即二千萬元俾辦理匯款事宜,該兩千萬元昌後可歸還,並囑丙○○簽立 切結書,內容包含協興瓏公司應提供二千萬元及相當二億元之不動產予昌慶公司 作為擔保,昌慶公司負責提出二億元履約保證金。乙○○、壬○○○並向丁○○ 父子出示偽造之內有美金一億一千元存款之臺灣銀行友翔公司存摺,使丁○○父 子陷於錯誤,誤信辛○○、乙○○、壬○○○財力雄厚,同意由協興瓏公司匯款 二千萬元至乙○○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丙○○並簽立切結書,乙 ○○則交付其所簽發,面額二千萬元,經辛○○保證之臺新銀行新生分行支票一 紙,以及乙○○、辛○○共同簽名之二千萬元收據一張予丙○○收執,因認被告 辛○○亦與被告乙○○、壬○○○共同涉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二) 癸○○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華新電通公司癸○○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介紹壬○○○予富堡公司,癸○○稱壬○○○手中擁有二億美 金之信用狀,可分割美金一千二百萬元借貸予富堡公司充作上述履約保證金,壬 ○○○向庚○○表示該筆資金係來自於美國公司,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通知富堡公司信用狀已到,富堡公司於次日即十九日與癸○○、壬○○○洽談 信用狀分割須富堡公司配合之細節,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要 求富堡公司匯款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至壬○○○指定之帳戶,作為支付給銀行分 割上開二億美金信用狀之手續費,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 日各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收款人戶名為賴思 宜,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外八十六萬八千元由富堡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匯至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收款人戶名為壬○○○,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壬○○○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富 堡公司開會,通知富堡公司該筆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已經由美方轉入臺灣,美方見 該投資計畫利潤佳而要求與富堡公司合作,富堡公司同意與友翔公司、美方等三 方協議持有股份比例,並由富堡公司匯款予美方以支付美方來臺開會五人之機票 共計美金八千五百元。該五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入境臺灣後,經多次開會協 議均無結論,亦無出資意願。因認被告癸○○亦與被告壬○○○共同涉有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 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 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 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一)被告辛○○共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 銀行支票面額五百萬元二張及二百萬元五張、丙○○與辛○○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一份、丙○○出具之協議書一份、乙○○與辛○○出具之收據一張、乙○○簽發 辛○○保證之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一張、證人李洪麗姬、戊○○證詞,資為論據; (二)被告癸○○共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富堡公司匯款至 賴思宜及壬○○○帳戶之匯款證明、發票人為友翔公司之五百萬元本票、富堡公 司與友翔公司之借貸協議書、富堡公司支付美方來臺費用之匯款證明、壬○○○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偽造資金證明及要求發給臺電之函文,另有相關會 議照片兩張及臺灣銀行函文,資為論據。惟經訊據被告辛○○、癸○○二人,則 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辛○○辯稱:其僅負責工程部分,至於資金如何 籌措及匯入何帳戶,其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癸○○則以其係因擬承攬富堡公司輸 電工程而介紹富堡公司之庚○○與被告壬○○○認識,並未代表被告壬○○○與 富堡公司商談分割信用狀之事,對於分割信用狀手續費乙事,更不知情,其餘均 未參與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協興瓏公司被告辛○○部分: ⑴協興瓏公司與被告乙○○、壬○○○二人交涉過程中,美金存摺係由被告乙○ ○、壬○○○出示予告訴人丁○○,訛稱富翔公司有資金,乃係被告乙○○、 壬○○○,告訴人丁○○須支付二千萬保證金,則係由被告壬○○○轉知乙○ ○囑丁○○提出,收據及切結書係於告訴人丁○○支付保證金二千萬元之後, 為謀保障,始囑被告乙○○、辛○○簽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等人陳述明 確,已如前述,被告辛○○均未涉入。 ⑵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次誰去?)我去,還有我太太 ,兩個人,我們去他的松江路辦公廳,對方有乙○○、徐秀環、後來辛○○有 到,我不知道誰通知辛○○去的,他是後來到的。(問:第一次談時,徐秀環 有無說什麼?)徐秀環跟乙○○自己先談,談完之後再我跟講,話都是乙○○ 、辛○○說的,乙○○有介紹徐秀環說他是財務的,但談事情,徐秀環沒有說 什麼。辛○○幫他搭腔,他說他有甲級營造的牌,他可以保證你,但是他要做 工程,因為他們是股東,說他們是股東,是王董事長說辛○○是股東的,還說 公司有營造公司的股東作工程沒有問題。(問:兩千萬是誰跟你提的?)乙○ ○。(問:收據如何來?)第二天我去找乙○○、辛○○,說我兒子建議要他 們簽名,我叫他們兩人都要寫,我收據先寫好,交給乙○○先簽,我再交給辛 ○○,郭也簽」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堪徵被告辛○ ○前往之目的,係為取得工程承作,且係於接獲被告乙○○、壬○○○之通知 始到場,難予遽認被告辛○○明知富翔公司之財務情形。⑶被告辛○○雖有與協興瓏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與被告乙○○共同簽具收據、 在乙○○所簽發之支票背書等行為,惟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由 我找得壬○○○自他之美國S&N 南北工程投資公司借款,仲介該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二億元給協興瓏公司,而壬○○○亦同意並找辛○○代他簽約。依林氏父 子要求由我開二千萬元支票一張,由辛○○於其上背書給林氏父子當保證」等 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已堪認定被告辛○○與 協興瓏公司簽約,係依被告壬○○○之意思。另收據以及支票背書部分,係協 興瓏公司匯款二千萬元之後,告訴人丁○○為求保障,始要求被告辛○○背書 ,已如前述,被告辛○○在為取得該工業區數十億工程之目標下,衡情當無拒 絕被告壬○○○要求與協興瓏公司締約、應告訴人丁○○之要求簽立收據及在 支票背書。被告陳傳金所辯:「該份切結書係壬○○○主動提出,並致電丁○ ○要求簽訂該份切結書,以保證依照原先協議進行,另該收據用途係作為我本 人及乙○○確實經手收到協興瓏公司二千萬元之保證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有跟協興瓏簽切結書,工程要履行,壬○○ ○找我,我有甲級營造牌照,也是作土木的,他找我去,跟我說,還有一個介 紹人,友翔有資金,我們就簽協議書。在乙○○辦公室,有一個工程,兩億元 ,到辦公室才談細節,乙○○、壬○○○打電話給我說有臺南新吉工程要做, 我就過去了,之前沒有過去。告訴我有一個預算書,丁○○拿給我看,他說工 程已經拿到了,現在欠二億元保證金,拿出來就可以作,問我有沒有意願,我 說有,但是資金沒有,他說友翔他們要籌湊資金,我負責工程。那天乙○○開 兩千萬票,好像是那天晚上才開,丁○○好像說他的兩千萬來沒有證明,你要 開票給我,之後又對我說要我在後面背書。丁○○他們有沒有要我開支票給他 們,因為我一開始就說我是負責工程,沒有負責錢。寫收據是第二天,我說開 支票為何要寫收據,他們要我寫個憑據」(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等語,尚非子虛,難遽認被告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犯行。 (二)富堡公司被告癸○○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問:癸○○是否因為這些信用狀事情跟 你聯絡?)沒有。(問:癸○○是否跟你提起分割信用狀要費用?)沒有。( 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六點談仲介費事,癸○○的介紹費,我們提出要給癸○○ 仲介費,錢到位時,因為癸○○是介紹人,我們主動提出,他說不用,他是承 包電纜工程,所以電廠電纜工程讓他承包即可,(指華新)對。資金來源,當 時癸○○是介紹人角色,都是徐秀環透過癸○○來轉告我們。癸○○說徐秀環 告訴他,這是外國資金。癸○○是介紹人,所以他只是代表徐秀環這筆錢給我 們認識,他知道徐秀環有錢,知道富堡欠這筆資金,牽在一起,癸○○有參與 ,徐秀環出來,一起吃飯,問友翔徐秀環這筆錢何時出來,他知道這筆錢很急 ,有時間性,不然合約會被解除,除此外,沒有其他的。借款條件、細節,癸 ○○沒有參與,他說徐秀環你的資金要趕快出來,叫他拿資金出來,叫我們去 看,我們有去查,後來我們有問徐秀環說你們沒有錢,也問癸○○,徐秀環說 這個錢你們不能知道,這是秘密的錢,我確定一定有這個錢就是了,我一定會 負責這筆錢,我後來問癸○○,癸○○說他也不知道,徐秀環告訴他他一定有 錢,在秘密帳戶內。癸○○的意思是徐秀環跟他說有秘密帳戶,這個錢是一定 有的,他是轉達徐秀環的說法,不是他的意思」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鄭永釗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根據資料瞭解,後來分割成信用狀, 用分割成信用狀,是你跟徐秀環用電話洽談還是透過癸○○?)有透過癸○○ 跟徐秀環洽談,有到他的辦公室接洽。談到分割信用狀,壬○○○有跟我說要 費用,匯錢前,沒有知會陳,事後他知道。壬○○○說要分割信用狀需要多少 費用時,癸○○沒有在場。壬○○○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是晚上時間,說信 用狀要切割的話,要手續費,我跟上級長官報告這事。(癸○○沒有以公司的 代表人身分跟我們談,但他以華新電通的人來協助我們談。信用狀分割過程, 我們公司有庚○○、財務顧問彭先生、林先生參與,我們請徐秀環幫他的忙, 他說可以,癸○○是介紹人,他是樂觀其成,中間人的角色。癸○○知道信用 狀切割,付錢階段不知道。(問:為何到癸○○辦公室寫?)他是介紹人,我 們尊重他,還有原來我們想去徐秀環辦公室拜訪,但是徐秀環沒有安排我們去 ,所以我們到癸○○辦公室。癸○○說壬○○○有資金,有海渡電廠投資等的 資金在臺灣,應該是他有聽她說才提出的。癸○○有傳話,沒有作決定,我的 瞭解癸○○不能作主,他有幫徐秀環傳達,把條件傳給我們知道。癸○○不知 道收費用的事,匯款我們沒有知會他,後來他知道,後來徐秀環開不出來,我 們跟陳說我們有匯這筆錢給他,他才知道,他的反應是說應該拿錢就要辦事, 怎麼徐秀環他沒有辦事」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⑶依告訴人庚○○與證人鄭永釗所述之上開各情,與被告癸○○所辯稱:僅係介 紹雙方認識,但並未涉入雙方商談等語之情形相符,被告癸○○所辯,應堪採 信。況被告壬○○○向富堡公司表明可引進外國資金、要求富堡公司提出費用 、指定匯款帳戶、支付來臺機票旅館費用等語,被告癸○○均未參與,顯難僅 憑被告癸○○介紹雙方及曾共同開會,即遽認被告癸○○亦有與被告壬○○○ 共同為詐欺之行為。至於被告癸○○所記錄之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用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係被告癸○○協助雙方就重 要事項予以記錄,且其內容並未涉及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匯款細節、負擔機 票住宿費用等等事項,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癸○○於交涉期間固亦有參與洽談之事,惟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被告辛○○、癸○○有與被告乙○○、壬○○○共同為詐欺之犯意以 及施用詐術之行為,難以共犯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癸○○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爰為被告辛○○、癸○○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辛○○、癸○○二人於交涉期間 ,對於事實之經過,均有參與,既未排除共犯之可能,原審未與有罪之被告乙 ○○、壬○○○二人論以共犯,即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及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