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志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志遠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欣公司)之負責 人乙○○協議,以信欣公司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承攬臺北縣烏來至信賢人行棧橋 工程,實際由志遠公司負責工程之執行指揮及監督工作。嗣該工程經轉包後,由 被告丙○○(已判決確定)與周陽竹(原審另行審理)負責實際路面施工工作。 詎被告甲○○及被告丙○○、周陽竹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在工程施工中,應 在工作物旁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清除路面砂石以維行車安全,竟均疏未注意 ,致使魏大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駕駛INS-三六三號機車,行經該工程 位於烏來鄉○○路第五十九號電線桿處時,因該處路面留有砂石且兩旁地面高低 不平,復無任何警告設施,致使魏大偉措手不及,機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魏 大偉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甲○○於偵 查中自承與信欣公司共同承攬本件人行棧橋工程,及乙○○之陳述,與志遠公司 、信欣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被告甲○○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竣工驗收決算圖表、 讓渡認證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程初驗紀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及複驗紀錄為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一)本件人行棧橋工 程實為勇得工程行(周陽竹)因不具投標資格,而商請信欣公司出面代為投標,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開標後信欣公司得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台 北縣政府簽約。信欣公司簽約後,隨即要求與信欣公司在其他工程有合作關係之 志遠公司一起合作,以分攤費用及風險,被告不同意,雙方僵持甚久,詎信欣公 司竟逕自扣發在其他合作之工程中應給付給志遠公司之款項,致被告不得不同意 與其合作,雙方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當時並言明由周陽竹 負責工地現場之施作、執行。而因志遠公司嗣後的加入,周陽竹乃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重新規劃製作一個承包關係的合約金額控制表(二)為規避業主即臺 北縣政府禁止轉包之規定,信欣公司除直接交予勇得工程行(周陽竹)及得松鋼 架有限公司(周陽竹)承攬外,另一部分則名義上發包與志遠公司,再由志遠公 司將之分為二包交周陽竹承攬,志遠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三)由下 列事證可證明志遠公司確實未參與本件工程:1信欣公司與志遠公司之合約編號 為8507-OA;志遠公司與勇得工程行(周陽竹)二個合約之編號分別為8507-02 及JY8507-05。2八十六年九月周陽竹落跑後,系爭工程即停擺,因志遠公司與 勇得工程行所簽合約係過水合約,故志遠公司未就其與信欣公司簽約部份繼續施 作,嗣雙方即終止合約編號8507-OA之承攬合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結算完 畢。3勇得工程行對志遠公司估驗款累計金額即實際已完成部份估驗總金額為 0000 000元,志遠公司對信欣公司估驗總金額為0000000,兩者相較,相去微幾 ,易言之,志遠公司係將信欣公司撥付之款項全額轉付給周陽竹,自己完全未收 取任何利潤,由上可證志遠公司與信欣公司間之合約確係過水合約,志遠公司確 實未參與本件工程。4信欣公司於周陽竹落跑後,為解決周陽竹未完成之工程, 乃覓得丙○○願以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幅公司)之名義承攬,並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本工程以現場狀況負責完成所剩 之剩餘工程,並以總價承包且負責藝術欄杆之送審資料及有關變更設計(追加項 目之相關作業)」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完工,易言之,信欣公司係將所有 後續工程全部概括轉包給大福公司,委由丙○○完成,志遠公司即成為單純之投 資者。(四)詎信欣公司於八十七年底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支付大福公司工程款 ,亦無能力將本工程收尾,乃找志遠公司進場為本工程收尾,並表示願將未領取 之工程款轉讓與志遠公司,以清償積欠志遠公司之債務。志遠公司認為如接受其 要約,起碼可回收部分出資資金,減少損失,乃同意以信欣公司保證廠商之身份 進場修補瑕疵、完成驗收、並為保固切結,此即本工程最後之驗收由志遠公司所 完成之原由。(五)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負責本件工程,此有證人 即於信欣公司工程計價單工地主任欄位簽名之賴志平證稱:其自八十七年二、三 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負責本件人行棧橋工程之計價工作,當時甲○○確實 沒有參與該工程,他在八十六年底,就應該已經到苗栗去,再者,信欣公司八十 六年十一月第四週幹部會議會議記錄列烏來人行棧橋工程主辦人員為「林副總」 即被告),且另有信欣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E309標石圍牆-河排段工程自即日起由 甲○○君擔任專案施工所工地主任,一切有關事宜由其全權處理,敬請查照」, 及信欣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呈送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六工務段之 施工所人員組織表可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當時雖為志遠公司負責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代表志 遠公司,與標得前開工程之信欣公司林怡芬(負責人乙○○之女)簽訂合作協議 書,業據其供明在卷;惟依該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前開工程實際由周陽竹 規劃撰寫編列施工計劃書,並負責現場施工執行作業,有該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可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影印卷第二八頁 )。周陽竹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重新規劃製作一個承包關係的合約金額控 制表(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又八十六年九月間周陽竹因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故志遠公司與信欣公司即終止承攬合約,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結算完畢( 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信欣公司為解決周陽竹未 完成之工程,乃覓得丙○○願以大福公司之名義承攬,並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 :「本工程以現場狀況負責完成所剩之剩餘工程,並以總價承包且負責藝術欄杆 之送審資料及有關變更設計(追加項目之相關作業)」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前完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影印卷第二十頁 背面至二十三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影印卷第三六頁),並經 陳威仁(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大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永清(負責簽約之大福 公司人員)陳明該工程實際由被告丙○○承包,並為工地負責人等語在卷(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影印卷第五頁、第八頁) ,核與證人即於信欣公司工程計價單工地主任欄位簽名之賴志平證稱:其自八十 七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負責本件人行棧橋工程之計價工作,當時 之下包廠商為大福公司,派駐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丙○○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再者,信欣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第四週幹部會議 會議記錄列烏來人行棧橋工程主辦人員為「林副總」(即林英芳),東西向快速 道路後龍汶水段E309標工程之主辦人為「吳經理」(即被告),且信欣公司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路後龍至汶水線E309標石圍牆-河排段工程自即日起由甲○○君擔任專案施工所 工地主任,一切有關事宜由其全權處理::」等情,另有信欣公司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三日呈送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六工務段之施工所人員組織表(見原 審卷一第一九一頁)可證。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負責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之 人為被告丙○○甚明。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與信欣公司共同承攬 右揭人行棧橋工程,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工程款讓渡書,復於工程估驗單、竣工 驗收決圖表、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名,認該工程實際由志遠 公司負責執行。惟前開工程既已由被告丙○○以大福公司名義承包施作,以營造 工程而言,能注意清理工地之路面障礙,或為其他預警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者,即為實際負責工地監督、指揮工程之人,而非單純出資參與或具營造事業 負責人資格之人。且信欣公司與志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中,就「負責現場施工執 行作業」者,約定為周陽竹;被告甲○○部分,則係「為求管理指揮統一化,特 請甲○○先生為本工程之總負責人,掌理本工程之一切事務並負本工程經營盈虧 之責任」,縱觀其全文意旨及分工約定,以該工地業經指派現場負責人周陽竹之 情況下,已難遽認基於「管理指揮統一化」之考量,而擔任「工程總負責人」之 被告甲○○,為實際負責工地監督、指揮,並具有前開注意義務之人。遑論本件 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丙○○以大福公司名義向信欣公司簽訂工 程合約書,其實際負責工地監督及工程指揮之人,亦因而產生變更,能否再以之 前之協議內容,作為認定工地負責人之依據,更非無疑。至於被告甲○○簽名、 參與該人行棧橋工程之估驗、初驗、複驗及驗收等程序,核與志遠公司與信欣公 司間之工程款讓渡約定相符,並有工程款讓渡書及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影印卷第五二、五三頁), 僅為被告甲○○參與該項承攬業務,有權收取工程款項之證明,而不及於工地實 際負責人之認定;其是否應就所參與承攬之工程事故,負賠償責任,亦屬民事糾 葛,而與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信欣公司與志遠 公司合作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甲○○係志遠公司之負責人,又係本件工程 之總負責人,掌理一切事務,對於本案道路工程進行時,即負有「樹立警告標誌 等安全設施之義務」,不得以工地另設有現場負責人,即卸免其對於工地現場安 全措施監督指示之責,且被告甲○○未因大福公司和信欣公司簽約而不繼續負責 此工程,反而是本件工程主控全局之人,不論是工程之進行、代表簽約及請款方 面。況被告甲○○於工程估驗單、竣工驗收決圖表、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工程 驗收紀錄上均有簽名,其自始至終均為前開合作協議書上之「本工程之總負責人 」,「掌理本工程一切事務並負本工程經營盈虧之責任」,原審認被告甲○○僅 參與承攬業務而已,實與事實不合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