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黃銘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 台幣貳拾萬元。焚化爐貳組沒收之。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丙○ ○、章書芳(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死亡)分別擔任設於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四十二號四樓之五之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新莊公司)之經理、副 總經理、負責人。緣八十九年七、八間,北新莊公司在台北縣三芝鄉○○路十六 號之六以「北新莊寵物安樂園」為名,設置焚化爐、納骨堂、佛堂經營民眾飼養 動物屍體之焚化、殮祀業務,章書芳、甲○○,丙○○,三人均知動物屍體屬一 般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或 中央主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因執行北新莊公司所設「北新 莊寵物安樂園」之業務,基於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共同犯意聯絡,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上開時日起,以「北新莊寵物安樂園」之名義對外刊登 廣告,向個別之飼主及大台北地區之動物醫院招攬貓、狗等動物屍體而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處理之方式係將貓、狗等民眾飼養之動物屍體投入北新莊 公司設於上址之二組焚化爐中,進行燃燒及灰渣排出之焚化熱處理。九十年九月 間,北新莊公司以月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明知上情而同具犯意聯絡之 戊○○從事焚化爐操作,並接受甲○○之指示進行焚化貓、狗等動物屍體之焚化 熱處理業務。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警方於上址查獲而知 上情,至北新莊公司新任負責人乙○○於警方查獲後始至公司任職,並停止上開 焚燒動物屍體之處理業務。 二、被告甲○○、戊○○部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告丙○○、北新莊公司部分為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戊○○於警訊製作之筆錄及搜索扣押之所得證 物均無證據能力,戊○○被逮捕時非現行犯,非法逮捕所製作之筆錄亦係違法無 證據能力,且當天告遭警員帶到警局折騰進一晚到天亮才製作筆錄,筆錄內容亦 係依警員之意思製作云云。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 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案發當日, 在掃地並未從事焚化動物屍體之工作云云。然查:證人即負責本案查緝之警員丁 ○○於院審理時證稱:前往查緝時有看到戊○○操作焚化爐,有拍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0六頁),而依當日會同警員前往北新莊公司調查之台北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製作之稽查紀錄亦載明:「現場該焚化爐操作中,爐內並有動物屍骨, 並已拍照存證」有該局稽查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另觀之現 場拍攝之相片明顯可見焚化爐中上存有動物焚燒後留存骨骸(見偵查卷三六頁) ,再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環保警察來時,我在清理紙錢的殘爐, 因為我們處理寵物的焚燒也有燒紙錢給動物,‧‧燒紙錢跟燒動物屍體是同一的 鍋爐,‧‧」(見院卷第六九頁),足徵證人丁○○所證:被告當時在操作焚化 爐乙節,可以信實,而當時焚化爐內又存有焚燒後之動物之遺骸,依上述法條說 明,證人丁○○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戊○○,即無不合,自無辯護意旨所述 違法逮捕情事。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為警逮捕後曾於同日十九時 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被告戊○○表示拒絕接受夜間訊問,嗣於翌日(即三十日 )上午六時三十分始製作第二次訊問筆錄,有各該筆錄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一0頁、一二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筆錄內容是其說的, 警員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刑求手段,因其拒絕夜間訊問,警察有讓其休息,但 沒有地方睡,趴者又睡不著,因其睡不著,警察有與其聊天,所以正式製作筆錄 時,警查只是強調之前聊天所得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六九頁、一七二、一七三 頁),亦難認警員有施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從而,被告戊○○於警訊之自白 應係基於意思自由之任意性陳述無訛,亦無辯護意旨所述,遭受疲勞訊問及非其 自主意思陳述之情形,故上開被告戊○○於警訊製作之筆錄內容,自不得指為無 證據能力。另本案警員於查獲被告戊○○時,並未施以附帶搜索,除拍攝焚化爐 現場數禎相片外,並未查扣任何證物,辯護意旨主張違法搜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選任之辯護人則抗辯稱:被告丙○○於原審庭期間係以證人身分到庭 ,詎承辦檢察官竟以被告丙○○證人身分所陳之證詞,逕追加丙○○為本案共同 被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0三號判決意旨,原審檢察官於追加丙 ○○為被告前,所有以證人身分傳訊丙○○所得之證據,均欠缺證據能力。按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0三號判決固著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 ,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 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 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 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 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 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 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 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 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 。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 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 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查本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時,並 未列為被告,而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出庭作證,係因同案被告甲○○之供 述,由原審法院依職權傳訊,有本案起訴書、筆錄及審理單可按(見原審卷第六 四、六二頁)。從而,並無上開判決意旨案例闡述之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 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剝奪被告 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之情事,自難比附援引, 遽爾認被告丙○○於原審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再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 被告;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徵檢察官偵查 權之發動並無所限制,如證據足以提起公訴,未再踐行偵查程序傳喚被告,逕行 起訴,要屬檢察官職務上之裁量權。從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聆聽被告丙○○於 原審作證內容後,認為被告丙○○之證詞已足證涉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 ,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雖程序上未另對被告丙○○有何積極偵查活動之進行, 讓被告丙○○有答辯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況被告丙○○於原審作證乃於公開法 庭法官面前之陳述,其任意性及自主性,應可確保,如涉案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詞,無論其發生於偵、審程序任何階段,一概認定無證據能力,亦與刑事訴訟 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有悖。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原審被傳訊作證之原委 及其作證時並未遭受不當程序侵害之情況,認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之供 述,應有其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右揭北新莊公司負責人章書芳、其他從業人員經理甲○○、副總經理丙○○及受 僱人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執行北新莊公司所屬「北新莊安樂園寵物園」 之民眾飼養動物屍體火化、殮祀業務,未取得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 或中央主管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向 大台北地區各動物醫院及個別飼主召攬貓、狗動物屍體焚化,從事貓、狗等動物 屍體焚化處理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及被告北新莊公司 負責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台 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一紙(偵查卷第二六頁)、北新莊公司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變更前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及變更後 北新莊公司登記表一份(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現場照片十三張(偵查卷三 0至四0頁)、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四字第○九 一三二○一三二○號函一份(偵查卷第六三至八0頁)、網路資料(偵查卷第八 七至九0頁)、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報導(偵 查卷第九一、一四八頁)、聯合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報導(偵查卷第一四九 頁)、動物醫院名片(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動物醫院名單(偵查卷第 一二八、一四二頁)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被告丙○○提出之動物焚化後奉骨骸安塔奉祀及超渡法會相片(見外放證物袋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章書芳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原審卷第一四 0頁及扣案可憑。 二、又查,北新莊公司登記及核准之營業項目為殯葬服務業(不包括殮葬服務業)、 家禽畜服務業、飼料批發、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有上述北新 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變更前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各一份及變更後北新莊公司登記表足參。被告甲○○、丙○○、在北新莊公司 之職銜為經理、副總經理,分據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供明,乃與北新莊公司具有 委任關係之管理階層人員;戊○○雖僅係受僱人,然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受僱迄 至本案發生日,亦於北新莊公司任職亦達七、八月之久,尚非臨時性之雇工。從 而,其三人對於北新莊公司登記及核准營業項目,應知之甚詳,故其三人對於北 新莊公司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營業許可,自有所認識,竟因執行業務,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動物屍體焚化業務,其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甲○○、丙○○、戊○○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李後政律師事務所之聯絡人,僅辦公室與 北新莊公司辦公室在同一棟建築物之內,前北新莊公司其董事長章書芳因年紀 大、體力差,基於私人情宜,在該公司人力短缺時偶爾幫章書芳調度、連絡而 已,並不管公司財務及業務,財務由老板或女兒丙○○掌管,飼主前來委託代 辦寵物往生事宜,不是由甲○○出面接洽,且焚化爐之洽購與安裝不是其出面 辦理,其不負任何設置、安裝、接洽業務,不掌管公司財物及任何人事安排, 不負責任何營業項目、不負責取得特許證,北新莊公司未取得特許證,與其無 關,戊○○任職係章書芳僱用,其本身任職於迦南地園藝設計有限公司及育辰 興業有限公司,並未參與北新莊公司之業務,北新莊公司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與其無關,並提出合約書、在職證明書為證云云。查:被告甲○○於北新莊 公司擔任經理乙節,已據其於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北新莊企業之經理,亦為律 師事務所之聯絡人(李後政律師)」「(做何事?)‧‧讓公司運作更順,若 公司人力短缺負責調度,動物醫院之聯絡,載運動物屍體之車次安排,何時來 拿動物之骨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於原審自承: 「我不是北新莊公司之負責人,我只是該公司經理,實際負責人是章書芳,因 為章書芳年紀比較大,所以由我來處理公司業務,我們的業務是刊登廣告從事 動物屍體之貯存、清除、處理。章書芳在公司設有焚化爐二座,做為貓、狗屍 體焚化之用,我除了做該公司經理外,還做裝璜隔間、李後政律師的辦公室主 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 稱:應徵工作後皆由甲○○處理公司事務,包括從事焚燒動物屍體工作亦係甲 ○○指示之情(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若合符節。再參諸卷附中國時報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聯合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均有北 新莊寵物安樂園之相關報導,其上均可明白看出被告甲○○以該公司之業者自 居,並接受訪問,及於其辦公室抽屜內查扣為數甚多之動物醫院名片各情,足 見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任職於北新莊公司擔任經理工作,並參與公 司業務之經營等語,信而有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推翻先前之供述,改依上開情 詞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所提之迦南地園藝設計有限公司及育辰興業有限 公司及章書芳與戊○○簽定之合約書,均不足為其未任職於北新莊公司經理之 有利認定。至同案被告丙○○及被告北新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於原審供稱 :被告甲○○只是偶爾幫忙,並未在北新莊公司任職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 亦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假日閒暇時,始前往北新莊公司幫父親章 書芳為打掃工作,又因略諳會計記帳程序,故時有幫公司整帳目,然工作性質 要只屬公司之記帳行政工作,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操做焚化爐、焚燒動物 屍體、焚化後之骨灰清除、貯存工作根本未曾接觸,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 言云云。惟查:被告章雯原審自承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到北新莊公司上班,其 後並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結帳工作,到公司時就有焚化動物屍體之業務,結帳 包括動物焚化部分費用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從而,被 告既知悉公司業務括動物屍體焚化在內,又負責向客戶收取動物焚化相關費用 ,其參與北新莊公司動物焚化相關業務執行之事實,至堪認定,所辯僅負責行 政工作,焚化屍體業務與其無涉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丙○○、戊○○又辯稱:不知焚燒動物屍體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即已制定公布,該等被告自八十 九年八月間起先後任職受僱於北新莊公司從事上開業務之時,即應對相關法律 之規定有所瞭解,且其等縱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惟犯罪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其等尚不得以違法性認 識錯誤之辯解而阻卻犯罪故意及免除其等刑事責任。 ㈣辯護意旨則以:北新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殯葬服務業」、「家禽服務 業」在內,而殯葬服務業包括殯儀館、火葬場、及墓地(納骨堂、塔)服務業 務,辦理殯葬事宜等行業,再加上另有家禽服務業營業項目,故確實易使人誤 認該公司具有處理動物體之資格,而無從進一步瞭解該公司是否已依廢棄物清 理法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被告等人基此不知北新莊公司經營動物屍體火化業 務未經許可,此項錯誤非止於違法性錯誤,而能阻卻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故意云云。查:北新莊公司之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殯葬服務業」,固有卷附 北新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殯葬服務業」之定義內容指「殯儀館、火葬 場墓地(納骨堂、塔)服務業務,代辦喪葬事宜等行業」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商六字第0九三0二三一一四九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 一一五頁)。然所謂「殯葬服務業」之服務內容,係專指「自然人」死亡之喪 葬事宜處理業務,而不及動物死亡屍體之處理,此應屬一般社會之通念,不待 闡述至明,亦不容張冠李載延申解釋包括動物屍體之焚化、納骨至明。被告甲 ○○、丙○○、戊○○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通念不能諉為不 知,自無發生辯護意旨所述北新莊公司登記之事項包括「殯葬服務業」,故認 為該公司可以處理動物屍體之焚化、納骨業務之情事。更何況台北市政府核發 與北新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雖有「殯葬服務業」,然於登 記證上亦載明「(代辦喪葬事宜,且不得營殮葬服務業)」,足徵北新莊公司 登記事項雖包括「殯葬服務業」,但並不包括「殮葬服務業」,而焚化、納骨 均屬「殮葬服務業」之範疇,既非在北新莊公司許可之營業範圍內,亦不得據 此主張其等招攬貓、狗動物屍體焚化、納骨係在北新莊公司登記營業事項範圍 ,而阻卻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㈤辯護意旨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背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汙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因此動物屍體是否構成一般廢棄物,是視它否達到足以影響環境 衛生之程度為據。所以一般民眾飼養寵物死亡後,其屍體如經妥善處理、製成 標本、加以火化或撿拾骨骸祭祀等,並非廢棄者,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管制者, 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三字第00九三三一二 五二00八號函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還四字第0九三 00一五四0九號函各自回覆鈞院在卷,足見本件北新莊公司以受飼主委託, 以視為人的屍體加以火化之方式,殯葬寵物屍體,以撫慰嗣主心靈,不僅尊重 動物生命,且有利於環境衛生,當非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查,辯護意旨所 述固有上述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 0、一五二頁)。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為其應有 之職責。是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基於職掌所作之行政命令,行政處 分或就法院函詢事項所為之答覆,固不當然受其拘束,則法官在職責範圍內, 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仍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就上開機關之行政命令 、行政處分或函覆內容,依據法律,加以取捨。查:上述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函 覆之內容,固表示一般民眾飼養寵物死亡後,其屍體如經妥善處理、製成標本 、加以火化或撿拾骨骸祭祀等,並非廢棄者,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管制者;台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之內容,則以上開情況是否足以影響環境衛生程度為據 。本院認為就寵物之飼主而言,基於情感、生命尊重,不忍卒睹心愛寵物以廢 棄物垃圾處理方式對待,故委請業者加以火化,拾撿骨骸入塔祭祀,就個別之 飼主而言,其主觀上不以廢棄物視之,應可理解,然動物屍體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廢棄物,為法規明定不容爭執之客觀事實,不因飼 主個人主觀意思得以改變,尤有甚者,本案北新莊公司刊登廣告召攬多數不特 定飼主及大台北地區動物醫院,將貓、狗寵物等動物屍體送交該公司焚化,每 月數量達二、三百隻,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明,所從事者,乃對於不特 定多數動物屍體之焚化業務,就行為客觀徵表而言,與未經許可,接受禽流感 、口蹄疫病死之大量禽、畜屍體之焚化工作何異!縱認北新莊公司受託處理飼 主或動物醫院交付寵物身後處理業務,主要目的在於拾撿遺骨入塔奉祀,並非 止於焚化階段一端,然亦屬於行為動機之差異,自難認其等對該寵物屍體之焚 化處理,不具廢棄物處理之認識,而不在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內,上述台北市 政府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北新莊公司成立後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開始從事動物屍體焚化業務, 已據被告丙○○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而上開動物屍體焚化業務於北新莊公司前任 負責人章書芳在世時即已存在,亦據北新至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於原審初次 訊問時亦稱:章書芳係北新莊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等語,參以上述中國時報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七日有關北新莊寵物安樂園之報導日期,足見北新莊公司應自八十年 七、八月間即開始召攬經營動物屍體焚化業務,且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章書芳亦 參與此項業務之執行。公訴意旨認北新莊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召攬貓、狗 動物屍體焚化業務,且並未認定北新莊公司負責人章書芳參與執行業務,尚與事 實不合;又被告甲○○於原審雖供稱:其係九十年六月間始至北新莊公司擔任經 理云云,然於前述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有關「北新莊寵物安樂園」之 報導,即係由被告甲○○代表受訪之情不符,其刻意減縮任職北新莊公司之期間 ,亦不足採信,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北新莊公司、甲○○、丙○○、戊○○右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可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更為修 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被告等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 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 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 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而未依同法第二十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亦對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所規定,如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開始從事上開業務行為,至為警查獲之時間係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下不區分修正後之新法,逕以該法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動物屍體屬 於一般廢棄物,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參諸前項說明,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有所規定,如 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則有刑事責任。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處理」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其中熱處理法 包括焚化法。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 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 定有明文。則被告北新莊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自應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 府、台北市政府或中央主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即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對外刊登廣告,向個別飼主及大台北地 區之動物醫院招攬貓、狗等動物屍體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處理之方式係 在台北縣三芝鄉○○路十六號之六設立「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再以貓、狗等動 物屍體之一般廢棄物分批投入北新莊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二組焚化爐中,進行 燃燒及灰渣排出之焚化熱處理,顯係進行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刑責,當甚明確。 三、核被告甲○○、丙○○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北新莊公司之負責人章書芳、其他 從業人員甲○○、丙○○(副總經理及經理依民法與公司係委任關係,尚非僱傭 關係)及受僱人戊○○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該公司依同法四十七條規定,應科以 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丙○○、戊○○與章書芳(已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附卷可憑,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特性,故其等自八十九年七、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多次行為, 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均應僅成立一罪;公訴人雖以 被告甲○○、丙○○、戊○○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又規定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云云。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 犯罪行為文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 謀生之職業,藉此維生,始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二0二號判決參 照),再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之規定,係以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有本具有反覆施行之特性,而同條第二項復就較重之 常業犯為處罰規定,足見上述條項之常業犯規定,不得囿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 為之事實即遽爾認定,應視其是否恃此犯罪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否則該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處罰條款不啻永無適用之機會。而恃此維生,以之為業,既為常業犯 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茍證據不足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認定。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戊○○涉及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 常業罪,於起訴書並未明敘理由,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甲○○自承為北新莊公司經 理,且該公司以北新莊寵物安樂園之名義對外刊登廣告召攬生意,並以個別火化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七千元,集體火化一百五十元至四千元,短期納骨塔四 千至七千元,永久納骨塔三萬至五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從事動物屍體焚化之動 物屍體清除、處理及貯存業務,有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印刷品簡介、收費價格表附 偵查卷足憑,足徵被告三人均恃此維生云云。然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等人 涉及常業犯行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仍未跳脫上述「業務」定義之窠臼,並未就 被告等如何恃處理廢棄物謀生有所著墨。且北新莊公司之營業項目除本案實際從 事之動物焚化、納骨事宜外,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尚包括殯葬服務業、家畜禽服 務業、飼料批發、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而北新莊公司 受顧客委託從事動物屍體之焚化,係為納骨、入塔祭祀,定期舉辦法會超渡等基 於飼主對於寵物情感、生命靈體尊重之一系列往生儀式終局目的,所必經之前置 作業程序,有上述公司登記事項卡、火化後之骨骸裝甕入塔、納骨堂及舉辦法會 超度之相片可按。足徵,動物醫院及個別飼主將寵物交予該公司處理之最終目的 ,亦非止於動物屍體焚化處理一端。從而,被告三人身為北新莊公司之受僱人, 雖有執行該公司動物屍體焚化業務之行為,然綜觀上述北新莊公司之業務性質之 態樣,焚化動物屍體之主旨目的,尚難認被告等人有恃廢棄物處理維生,以之為 職業之犯意。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誤認本件犯罪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及疏未將 北新莊公司原負責人章書芳論列為共犯,與事實尚有不符;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七條係因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同第四十六條之罪,對於法 人科處刑罰之規定,性質上為兩罰規定,僅其罰金刑之額度,適用第四十六條規 定之刑度,從而,法人犯罪部分,判決理由自應併引用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 之規定,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自然人犯罪部分,則逕行引用第四十六條之法 文為主文之罪名已足,縱令該自然人之犯罪,同時具有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身分,因執行業務所致亦然,原審主文於被告甲○○、丙 ○○及戊○○之罪名誤植第四十七條法文,而北新莊公司所犯罪名,於理由及據 上論斷欄,反疏未援引第四十七條規定,尚有不合。雖上訴人北新莊公司、甲○ ○、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等人係成立常業犯,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及戊○○係為殮祀之動機處理一般人所飼養 之寵物、各該被告參與執行焚化業務時間之久暫、所擔任之職務、職稱,目的。 以焚化爐焚化處理之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嚴重,所處理廢棄物之數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北新莊公司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罰金之刑。又被告丙○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於七十九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為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北新莊公司 所有從事焚化動物屍體之焚化爐二台,雖未為警方扣押,惟係供該公司犯本罪所 用之物,此為被告甲○○、丙○○及戊○○所不否認,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