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乙○○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誣告乙○○、丙○○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及被訴誣告乙○○ 、丁○○及丙○○恐嚇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其餘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分別具狀四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丁○ ○、乙○○及丙○○等三人有妨害自由等四罪,後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二八四號卷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甲○○顯涉有誣告罪嫌。而被告誣 告自訴人之部分,可臚列如下: ㈠誣告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誣告自訴人乙○○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八 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警員陪同下侵入住宅。 ㈡誣告妨害名譽罪部分:被告誣告自訴人丁○○教唆案外人王盧桂花每日二十四小 時打電話騷擾被告,並稱:「破壞其夫與前妻之家庭、賤女人云云。」 ㈢誣告竊盜罪部分:被告誣告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將美金一萬元竊 走。 ㈣誣告恐嚇罪部分: ⒈被告誣告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住處恐嚇被告;並誣告自訴人乙 ○○、丁○○及丙○○於同月十一日,再恐嚇被告。 ⒉被告誣告自訴人丁○○教唆訴外人王盧桂花、朱太太以電話恐嚇被告。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自訴不受理部分:1、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 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開始偵查」,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認定外,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 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 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2、經查:(誣告竊盜罪之部分)自 訴人所指被告誣告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將美金一萬元竊走等一情 ,前已業據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提出如前所述之「 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請偵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六0號卷第三頁),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本前 之說明,該署檢察官已於本案繫屬前開始偵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之規定,自訴人就該部分不得再行自訴。 ㈡免訴部分:1、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亦得準用 之。2、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自訴人丁○○教唆案外人王盧桂花每日 二十四小時打電話騷擾被告,並稱:「破壞其夫與前妻之家庭、賤女人云云。」 ,涉有誣告自訴人丁○○妨害名譽罪嫌,與被告誣告自訴人丁○○教唆案外人王 盧桂花、朱太太以電話恐嚇,涉有誣告自訴人恐嚇罪嫌等情,經查自訴人指訴被 告涉有該二部分誣告部分,前已業據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無罪,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三五九三號判決無罪,有該二判決在卷可稽。且該無罪判決業已於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確定,復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該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是自訴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事實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㈢綜上,原審關於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涉嫌誣告其竊盜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 並就自訴人丁○○自訴被告涉嫌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判決免訴,於法自無違誤 。自訴人乙○○、丁○○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該些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三、撤銷發回部分: ㈠誣告妨害自由罪之部分:本件自訴人乙○○及丙○○指訴被告誣告自訴人乙○○ 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警員陪同下侵入住宅等語 。原法院經調查後以:自訴人乙○○、丙○○所指被告誣告乙○○於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及乙○○、丙○○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警員陪同下侵入住宅一情,前已 業據自訴人乙○○、丙○○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提出「刑 事聲請狀」(依其內容觀之,應係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 請偵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六0號卷第五頁), 該署檢察官亦於本案繫屬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案繫屬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六 日,見原法院卷內刑事自訴狀)即簽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六0號案件偵辦, 此有該案影卷一份(外放)可資佐證,從而,該部分既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訴人就該部分不得再行自訴云云。然查 ,經本院細繹本案自訴人乙○○、丙○○與丁○○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共同所提 出「刑事聲請狀」(依其內容觀之,應係告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六0號)之內容,並無見本案自訴人乙○○、丙○○於該 案狀紙中有提及要告訴被告涉及上揭誣告其等在警員陪同下侵入住宅之犯行。 ㈡誣告恐嚇罪部分:本件自訴人乙○○、丁○○及丙○○指訴被告誣告自訴人乙○ ○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住處恐嚇被告;被告並誣告自訴人乙○○、丁○○及丙 ○○曾於同月十一日,再恐嚇被告等語。原法院以:本件自訴人乙○○、丁○○ 及丙○○所指被告誣告自訴人等曾多次在家中恐嚇被告一情,前已業據自訴人認 被告涉犯誣告罪,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提出如前所述之「刑事聲請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請偵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二六六0號卷第四頁),本前之說明,該署檢察官已於本案繫屬前開始偵查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訴人就該部分不得再行自訴云云。 然查,經本院細繹本案自訴人乙○○、丙○○與丁○○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共同 所提出「刑事聲請狀」(依其內容觀之,應係告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六0號)之內容,並無見本案自訴人乙○○、丙○○ 、丁○○於該案狀紙中有提及要告訴被告涉及上揭誣告其等恐嚇之犯行。 ㈢綜上,原法院認自訴人所提起之此二部分自訴,因業據自訴人另案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因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且諭知發回原法院,另行處理,以符法制, 並不經言詞辯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