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第九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灣銀行營業部洪素卿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偽造楊淑惠印章壹枚、印文參枚、中、英文 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數目章、臺灣銀行營業部圓型章各壹枚、印文 各貳枚、謝林素芬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另附件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英文署押貳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得知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董事長 甲○○欲投標高雄捷運工程開發案,需募集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億元,竟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黃」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利用)孫學湘(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甲○○聯繫,誆稱可提供一百億元資金證明,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以一百萬 元代價取得該一百億元之資金證明,並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簽立一年定存協議 書,甲○○並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臺灣銀行現金支票一紙予孫學湘保管,並交付 案外人洪素卿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四號之存摺(內 有存款一千元)及印鑑章,後乙○○即與「麥可黃」共同推由「麥可黃」利用不 詳店名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楊淑惠、謝林素芬、台灣銀行營業部數目章及台灣 銀行營業部等印章及偽造洪素卿前揭帳戶內有一百億一千元存入紀錄(上蓋有偽 造楊淑惠印文三枚)之偽造存摺內頁及偽造之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蓋有 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數目章、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圓型章、謝林 素芬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楊淑惠、謝林素芬及洪素卿 ,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巷一號孫學湘所開設之咖 啡店內,將該存摺影本及中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予孫學湘轉交甲○○,表示乙 ○○確有提供一百億元資金。翌日再轉交由「麥可黃」交來渠等偽造與上開中文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屬私文書之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蓋有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 數目章、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圓型章、謝林素芬印文各一枚、另 附件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另偽造英文署押二枚)一份予甲○○,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銀行營業部、謝林素芬、洪素卿及簽名之人。嗣於同月二十三日甲○○向臺 灣銀行營業部以電話查詢,誤認洪素卿帳戶內確有該筆一百億元存款,告知孫學 湘可將一百萬元交付予乙○○,孫學湘即將一百萬元提領交付予乙○○,嗣於同 年三月底時,甲○○察覺該存摺及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偽造後,報警查獲 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不知存摺、中英文存款餘額 證明書是偽造,文件是黃淵夏(按指麥可黃)給我的,我沒有詐欺意思,我有讓 告訴人去查證云云。其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明原審認 定事實無誤。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核 與證人陳文全、孫學湘供述情節相符,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並指稱:當時陳文 全、孫學湘、被告都在場,被告跟我講,他們那邊金主有一百億元的資金。帳戶 是我經理陳文全委託公司員工洪素卿去開戶,開戶後將存摺、印章及一百萬支票 交給孫學湘轉交被告,被告再將存摺內頁、中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給孫學湘轉交 陳文全,之後再拿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陳文全將文件交給我,我打電話到臺灣 銀行營業部查詢,對方告訴我說「有,你要叫他本人來查」,所以我就付了一百 萬元,我找陳文全去找孫學湘拿存摺正本,沒有要拿印章,孫學湘跟被告說要拿 正本,沒辦法拿到,後來透過一位刑事警察局副局長去查,他們去查結果是假的 等語(原審卷十九、二十頁)。證人陳文全證稱:先前是跟孫學湘聯絡,孫學湘 告訴我們,他那有資金,第一次沒告訴我們金主是何人,第二次有簽協議書,乙 ○○有簽名,我們認為乙○○是代理金主,孫學湘要我們找一個人在臺灣銀行開 一個帳戶,我找洪素卿,開完戶我們把印鑑章、存摺、 一百億元資金存入,等他們拿資料來,我把資料給甲○○做查詢。第一次他們是 拿中文存款餘額證明,存摺內頁。第二次他們拿英文存款餘額證明給我,我拿給 甲○○,甲○○以電話查詢,對方說有,但要把資料拿去銀行,等銀行看到資料 ,說資料是假的,甲○○就到刑事警察局報案等語(同卷三六、三七頁)。證人 孫學湘證稱:剛開始我朋友帶我去找黃先生聊,黃先生說預計要放款給台聯,但 沒放出去,找不到甲○○,我離去後,打電話給王家隆,問他是否認識甲○○, 後來王家隆約甲○○出來是在台北市○○街一五六號七樓一間辦公室,黃先生與 隆雲說有錢要放給台聯,他說被告是金主,之後案子沒談成就停止了。後來是甲 ○○跟陳文全到我在台北市○○○路開的小餐廳內,問我是否還有金主可幫他們 ,我每個人打電話問問看,我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與被告都做土地代書,之前有 合作過案子,被告告訴我,他可以幫忙。叫我準備開戶,再把存摺、 來,還叫我幫他收一百萬元,雙方有協商,必須把錢存入帳戶的資料交給甲○○ 查明屬實後,由我做中人把錢付給被告,我有收到一張一百萬元本票,我自己另 外開了一張一百萬元本票給台聯做保證,等台聯照會沒問題後,我提領現金給被 告。台聯會將我簽的本票還我。後來我將存摺內頁、中文存款餘額證明交給甲○ ○、陳文全二人,言明第二天等他們電話通知是否照會到,若照會到,我將錢給 被告。第二天,我和他們通電話,他們說照會到了,我說我要將錢給被告,他們 也說可以。我就約被告在台北市○○○路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提領時因為被告告 訴我不要領一百萬元,這樣比較麻煩,我領了九十八萬元現金,另外在一樓的提 款機又提了三萬元,除一萬元我自己要用,另外二萬元交給被告,共一百萬元。 沒隔幾天,台聯告訴我文件是假的等語(同卷三七、三八頁)。證人黃淵夏證稱 :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不認識孫學湘及陳文全,被告也沒有拿八十萬元給我 ,我是到刑事警察局才看到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我與被告是幾年前在咖啡店認 識,當時被告做代書,後來做直銷、房地產仲介,約二、三年前,我曾拿貸款資 料給被告辦理,被告沒辦法貸出來,之後我就沒跟被告見過面,也沒有往來,我 在偵訊中曾問被告本案跟我沒有關係,為何要講我,被告說他在刑事警察局就講 我了,不講我怎麼辦等語(同卷二十、二十一、五三頁)甚詳,且大致相互符合 。次查:臺灣銀行營業部洪素卿存戶內僅有開戶存款一千元,並無存入一百億元 ,及被告所提供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偽造,且該行並無謝林素芬、楊淑惠 等二位行員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八月九日函暨洪素卿九十年三月交易 明細在卷(偵九五五四號卷六九至七一頁)可證。另有一年定存協議書、洪素卿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收據切結、本票、簽收條、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孫 學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附卷(同卷九二至九九頁)可稽。又查:被告乙○ ○係代表資方於一年定存協議書上簽字,而被告竟交付偽造存摺內頁、存款餘額 證明書予台聯公司,之後孫學湘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時,被告又要求孫學 湘不要一次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以免麻煩及事後又無法提供真正資金來源者,足證 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但公務 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實,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 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 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 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文書必須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行為所 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所訂立之私法上之契 約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雖係國營郵政 機關發給,惟其與客戶間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之存款契約,其內容係證 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且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與一般私人間為消費寄託所訂立之 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差異,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製作之儲金簿,屬私文 書之一種。乃原判決於理由丙內謂「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依刑法第 十條第二、三項規定應俱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變造郵局存摺內頁之開戶日期及 存款摘要日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要難謂為適 法。亦有同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台 灣銀行存摺內頁及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持以行使,依上開說明,各該文件 屬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麥 可黃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孫學湘遂行犯 行、利用不知情不詳店名刻印者偽刻上開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未 論以共同正犯稍有未洽。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認定被告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刻印人 員偽刻楊淑惠、謝林素芬、台灣銀行營業部數目章、台灣銀行營業部等印章之犯 行,且於判決理由亦未論述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利用孫學湘向告 訴人詐騙行為,為間接正犯,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對於被告偽刻前開印章既未能 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卻漏未宣告沒收;且被告偽造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上 台灣銀行營業部數目章、台灣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圓型章印文各二枚 (即上開中、英文證明書共二枚前開數目章、二枚圓型章),原判決主文理由均 載為各一枚,亦有未洽;㈢被犯罪後迄今已逾二年七月,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明當於同年月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期日竟故不到庭,亦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分文,顯見其蓄意犯罪後毫無悔意,量刑自不宜過輕以免 助長犯罪者企圖行險僥倖之歪風,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 金,併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核有理由,原判決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 段惡劣、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大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缺乏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臺灣銀行營業部洪素卿 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偽造楊淑惠印章一枚、印文三枚、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上 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數目章、臺灣銀行營業部圓型章各一枚、印文各二枚、謝林 素芬印章及印文各一枚、另附件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英文署押二枚,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