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蔡文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庚○○ 右上訴人即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庚○○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己○為負責人之建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承攬銓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七十六號(原八十號)北投公園賞吉屋福地新建工程 之水電、消防等相關工程,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巨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 司),而辛○○、戊○○、庚○○則為巨邦公司僱請施作該工程者,因巨邦公司 施工品質及工程進度未能符合建瑋公司要求且未獲改善,建瑋公司乃要求連帶保 證人新豐水電行之何澤清予以施工,辛○○因認其無法進場施工,且自認未領足 工資,辛○○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月間止,連 續多次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之幸福咖啡廳會面或透過電話或在工地進行 協商時,連續以兇惡語氣對己○出言:「工程是伊在做,若有別人來接手,任何 人來做均要讓其很慘,何人來接手,就要給伊新台幣三十餘萬元,伊如去跳海也 會拉己○一起去,如不簽立完工證明,該工地即要死人,且有人將從樓上掉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辛 ○○又夥同戊○○、庚○○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許進入前開工地內,共同破壞水電、插座、開關、排水管、給水管、消防系 統等,且以快乾膠破壞斷電器,足以生損害於建瑋公司,嗣因觸動警鈴而為工地 主任陳國漢發現。 二、案經建瑋公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被告戊○○、庚○○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被告辛○○辯稱:伊雖說過這些話,但伊並不是要恐嚇己○,僅 係和其聊天而已,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係回去領工錢,並未毀損水電及消防 系統,簽和解書是為要回工程款云云;被告戊○○、庚○○則辯稱:伊並未毀損 水電及消防系統云云。經查: (一)右揭恐嚇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在場證人何 澤清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辛○○雖辯稱並不是要恐嚇己○云云 。然查,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在會議當中,辛○○有講什麼 話?)他說工程只有他能作,如果,由別人經手的話,會讓別人很難看。如果 ,我自己叫工人去作的話,他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如果,叫保證人去作,也會 死得很難看,就算他自己不動手,他跟他的朋友講,他的朋友就會讓我們死得 很難看。我們給他三十幾萬,他就放手讓別人去收尾,讓別人去作」、「(問 :他在這通電話裡有跟你講什麼?)要打、要殺,沒有讓他作的話,他要讓我 損失幾百萬元。他也知道這樣作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我有勸他依照法律途徑 來走,但,他不聽,所以,他是很清楚的」、「(問:你剛說辛○○說的要打 、要殺,當時,他是怎麼說?)(台語)這個工程是我的,任何人都不可以接 近,只要有人接手我就要給他死,如果,是你叫人來作,我要給你死,如果, 我跟朋友說,我朋友不服氣就跳下來,給你死,最少要給你斷手斷腳,要不然 要給你多花好幾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 );另證人何澤清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辛○○與己○之間就恐嚇的 部分,你知道什麼?)八十九年幾月間我不記得了,在幸福咖啡廳內,我在場 ,辛○○說這個案子是他作的,誰要作就要給他錢,不然,進去作的人要給他 好看,要死的話大家死。連己○也跑不了」、「(問:那時辛○○的口氣如何 ?)很兇。在現場,他對著己○講的」、「(問:你與本案的工程也有關係, 你在當時看到辛○○的態度如何?)很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七 十七頁),並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被告戊○○雖供稱:協調過程當中, 辛○○沒有對己○有任何恐嚇的言詞,然被告戊○○與被告辛○○同為本件之 承攬人,利害與共,所述已非無疑,且被告戊○○並未每次均參與協調,所證 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次查,按恐嚇行為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只要 惡害之通知達到被害人使之了解,換言之,被害人已經意識到該通知,進而使 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者,即屬之,是以被害人己○自承其因被告辛 ○○多次於工程協調中或以電話方式恐嚇其交付工程款,以致心生畏懼等語, 足認該等惡害通知,顯已足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有以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事相通知,要屬無疑,被告辛○○否認恐嚇己○云云,為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查,右揭毀損部分,亦據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消防設備檢查通過,被告三人就進去破壞,觸動警報,插座、開關、排水管 、給水管、消防系統、通信系統等都被破壞等語,且依當時在場證人陳國漢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何處?)在公園賞吉屋 福地工地」、「(問:當天有何事情?)在下午的時候工地警報聲有響,那天 是休息的日子」、「(問:工程進度如何?)接近完工」、「(問:哪一種警 鈴會想?)火災及消防」、「(問:那天除了你還有誰在場?)李基得、張世 明、還有看房子的人」、「(問:那天需不需要工人進場工作?)那天是休息 ,應該是休息,應該沒有工人」、「(問:警報器響是誰先去看?)是我,我 先去一樓控制台看是那一樓在響,後來看是八樓的在響」、「(問:從一樓至 八樓間你有無看到何人?)在八樓走進去才看到辛○○在那邊」、「(問:你 如何處理?)我想警報響一定有問題,除非有人去動,要不然就是火災,後來 看到他在那邊就叫他下來聊天。」、「(問:除了辛○○以外,還有何人?) 我們在一樓聊天,後來庚○○與戊○○才到。」、「(問:你們工地那天受損 的情形如何?)警報器響就不對,是有被人動到,不然就是火災。」、「(問 :後來有無到警察局去?)有。」、「(問:你與辛○○聊天中有無何人來找 你或問過你?)有,是張世明下來找我。」、(問:張先生找你有無問你何事 ?)他是直接問辛○○「來這裡幹什麼」。」、「(問:他上去又下來是何時 間?)張世明是關心警報器響的問題,後來看到辛○○在現場,然後有上去又 下來,然後罵辛○○講話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證人 李基得證稱:「(問:你們工地之消防檢測有無通過?)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之前就通過了。」、「(問:十一月十九日那天警報器響的原因你知否? )當場有聽到但不知道是何原因,所以叫陳國漢去查明。」、「(問:後來知 道原因嗎?)陳國漢查後,當時張世明在場,後來己○也來了,後來請張世明 查被毀損的情況。」、「(問:有無看到被告三人?)有,我們送走客戶後, 警察也來了,我在一樓看到被告三人。」、「(問:在警局談何內容?)談的 是被告他們三人破壞的情形,還有對方要如何修理。」(見原審卷第一四七、 一四八頁)、證人張世明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你有無在工地 ?)有」、「(問:警報器響的時候,你去檢查工地的情形?)我是去看看是 什麼情況,我到一樓時就看到辛○○了,我就問他「你來這邊幹什麼」,因為 之前也有破壞過,所以我才會問他,他就說他沒有到過樓上,後來我問陳國漢 他有無到過樓上,陳國漢說有,所以我才說辛○○講話不實在,後來我就打電 話給己○請他報警處理。」、「(問:你有無在現場與辛○○對談過?)因為 一再發生事情,所以我們就到警察局去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 ,足見該工地被毀損當天,確係見到被告辛○○、戊○○、庚○○等三人在現 場,且被告三人亦承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實有到該工地等情。參以當天 告訴人之代表人己○確因此向警察局備案且與被告辛○○成立民事和解等情,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工作紀錄簿、和解書二紙及毀損照片附卷(見偵 字第四一四七號卷第三十至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可證,被告三人若 未有毀損行為,辛○○何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辛○○雖辯稱當時簽 和解書係因為有些工程未作完,伊要求他給付工程款,所以在派出所伊就簽這 份和解書云云。然從該和解書內容皆記載有關毀損事項,被告辛○○辯稱其未 毀損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且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張世明及李基得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被告辛○○有承認是伊破壞,伊也願意負責修復,才簽和解書,所以 警員未去採證,和解書內容是依雙方之意思所擬定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九、 一五二頁),足見被告三人於當時確有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毀損北投公 園賞吉屋福地新建工程之水電及消防設備,致本件水電及消防系統發生嚴重損 害之結果,其毀損狀況嚴重,亦有照片足憑,由上足證已有毀壞或不堪用情事 。 二、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部分:告訴人己○指訴中,時間、地點、場 合與恐嚇內容前後不一,與證人何澤清之證述亦不逕相符。㈡毀損部分:程序上 未經合法告訴,實體上否認有何毀損行為。」云云,惟: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 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與證人對於事件之經驗本因角度、立場不同, ,實難對於事實之枝微末節能有完全相同之描述,再因時間之經過,本會有記 憶模糊或前後倒置之錯誤,自不得因此逕認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訴並非真實,況 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辛○○每次講的內容都不相同。」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十八頁),且被告亦曾透過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其對於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該譯文內容與當時所言都差不多,並 無加油添醋,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實不足採。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訊證人乙○、甲○○、丙○○、丁○○等人到院證述被告辛○○並無 恐嚇及毀損犯行,惟證人乙○、甲○○到院結證稱其等並未親自參與每一次之 工程協商會議,僅偶爾到場(見本院卷第五十八、六十頁),自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無恐嚇行為。證人丙○○亦僅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有去工地維 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而證人丁○○則對於系爭工地之施工及 完工日期、施工所使用材料未能為清楚之記憶與描述,更不能證明系爭工地之 水電、消防設施是否已遭被告破壞,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言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證人丙○○另稱:「我看開關插座,沒有破壞的痕跡,其他沒有看。 」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為憑。另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辯稱:系爭水 電設備係屬建設公司所有,僅建設公司有告訴權,建瑋公司無權告訴云云。惟 查,系爭水電設備係由己○所屬之建瑋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施作,且尚未完工 點交予建設公司,是尚在承攬人之管理支配範圍內,建瑋工程有限公司自有告 訴權甚明,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 (二)另被告戊○○、庚○○上訴否認十一月十九日曾進入工地,並否認毀損犯行云 云。惟該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國漢於原審中證言案發當天消防警鈴大作之後, 被告二人於辛○○到達一樓後不久,亦一同出現於一樓工地無訛,而證人李基 得、張世民亦證言當天看見被告二人出現在一樓工地現場。且證人李基得於民 事訴訟程序中證稱:「當天是星期日,我在工地賣房子,忽然警鈴響,我們四 處查看發現辛○○、庚○○、戊○○在場,我就通知水電並報警前來查看,樓 上樓梯間電線被剪斷,開關被強力膠黏起來,我們有隨同查看,有一些電線被 剪斷,過幾天有請人來鑑定,發現有很多被破壞,到警察局時辛○○有承認有 去現場破壞,因當時很晚,項目又很多,辛○○有同意只要事後查到有問題部 分他會負責修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四八五號民 事卷宗影本第八十四頁),被告戊○○、庚○○又坦承當天隨同辛○○一起至 現場(見偵字第四一四七號卷第一五三頁),證人陳國漢、李基得甚且證稱: 被告三人一起至警局後,在警局談被告三人破壞的情形,還有對方要如何修理 ,和解書的內容是彼等看到的,還有被告他們自己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 六、一四八頁)。查該三位證人與被告二人彼此間並無怨隙,衡情自無故意構 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戊○○、庚○○二人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三)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 罪;被告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三人就毀 損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辛○○前後多次恐 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 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 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條(漏引應予補正)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 告等因工程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以恐嚇、毀損方式為之,對於告訴人 之工程損害非輕,顯見其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毀損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戊○○、庚○○毀 損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戊○○、庚○○等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二至 十四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犯典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戊○○、庚○○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其二人 部分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夥同戊○○、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下午進入工地內,將電線剪斷後塞回PVC管內,並將石塊混合水泥灌入 PVC管、自來水管及污水排水管內而加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建瑋公司,因認 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訊據被告辛○○、戊○○、庚○○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此部 分之毀損犯行等語。經查,證人陳國漢於原審調查時僅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當天僅見被告三人在辦公室聊天,並沒有看到誰在破壞等語,且告訴人之代表人 己○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沒有拍照維修紀錄,所以未就此部分毀損提起民事 賠償等語,顯見告訴人之工地水管是否有遭損壞情形,已非無疑。雖己○於偵查 時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做磁磚工人發現水管不通,且石塊混合水泥灌入PV C管、自來水管及污水排水管內而加以損壞,之前見過辛○○他們來過等語。然 查告訴人自始未提出該磁磚工人為證,所述已難憑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當日有共同毀損之犯行,自難僅據憑證人陳國 漢有見到被告三人曾出現在工地遽認被告三人有毀損其水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 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