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鄧湘全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自友人張家彰(所涉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處取得舊版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四張(號碼DN776712AW、EL7227 71FY各一張、DQ681374FY二張),於同年七月七日清晨五時許,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四號旁由林枚緊經營之「宏國檳榔攤」時,持其中號碼DN776712AW之千元偽鈔,向林枚緊購買價值四十五元之七星牌香菸一包,林枚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將香菸一包及九百五十五元真鈔及硬幣交付甲○○,甲○○旋即上車,離去之際不慎自口袋掉落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六月份對帳單一紙。待林枚緊發覺所收取之上開千元紙幣紙質粗糙係屬偽鈔,追出檳榔攤時,甲○○已搭車逃逸。林枚緊旋持上開甲○○掉落之中國商銀對帳單報警,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查獲甲○○,並在其皮夾內扣得前開其餘偽鈔三張(號碼DQ681374FY二張、EL72 2771FY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清晨五時許,至林枚緊檳榔攤用千元偽鈔購買香菸,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六月份對帳單非伊所有,係張家彰冒伊名義去申請辦理該張信用卡,伊未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過,對帳單是張家彰的,係員警到伊延平北路租賃處找伊,要伊到警局去協助調查,伊到警局後拿出皮夾,裡面有五張一千元鈔票,伊才知道其中有三張係偽鈔,五張千元鈔票係當天張家彰給伊的,張家彰先前向伊借款一萬元,先還給伊五千元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清晨五時許,確實未向林枚緊所營之宏國檳榔攤行使偽鈔,中國商銀信用卡為張家彰所填寫申請,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消費,本件應係張家彰所為。次查證人張家彰在另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行使偽造貨幣之刑事案件,其判決中提及張家彰於八十九年間也向他人經營之雜貨店行使千元偽鈔,而行使千元偽鈔之方式,即是以千元偽鈔購買「七星牌」香菸一包,與本案行使偽鈔之手段、方式一模一樣。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法官訊問證人張家彰:「另案扣得三十二張假鈔,其中壹張與本案向被害人買香菸的那張假鈔,號碼一樣,你是知道?」證人張家彰回答:「我之前在新竹作證就說過,檳榔攤拿的偽鈔與我的偽鈔是同一批的話,可能是當時我所做的,可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就此部份,因為本案扣案偽鈔與證人張家彰另案扣得之偽鈔確實是同一批的,但是張家彰並未明確說明向林枚緊行使偽鈔之人究竟是否為伊,而原審法官並未進一步再訊問張家彰之前開證言內容所指之事實為何。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庭訊時,法官訊問證人張家彰:「有無曾經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證人張家彰回答:「有。」法官再問:「有無同時間跟被告甲○○住在上開地址?」證人張家彰回答:「他有曾經在我這邊住蠻久的,大概有到一、二個禮拜以上。」由此證述在當時張家彰有與甲○○住在信用卡帳單寄達的地址之事實。但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法官訊問證人張家彰:「是否曾經住過延平北路一段五一號八樓之五?」證人張家彰回答:「沒有。」由此證述在當時張家彰沒有與甲○○住在信用戶帳單地址之事實。兩次證述內容,完全相反,就此事實當有必要再查明證人張家彰所述內容何者為真,因為此部份事實,涉及張家彰是否有可能以被告甲○○名義偽辦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以上諸多疑點有再詰問證人張家彰之必要。另證人林枚緊在原審先說認得拿假鈔買菸之人,後說無法指認張家彰或甲○○,亦有矛盾,其證言不能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林枚緊於警詢時指訴甚詳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約五時許,一年輕人約二十餘歲坐計程車至伊檳榔攤,拿出一疊千元大鈔,拿其中一張向伊購買一包七星牌香菸,該包香菸四十五元,伊找他九百五十五元,該男子急著坐計程車離開時,從口袋掉落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在伊檳榔攤旁,該對帳單之繳款人為甲○○,伊當天係第二次收到偽鈔,之前第一次收到偽鈔時未加注意,之後就特別注意,所以認得,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員警通知伊至頭前派出所指認被告,即係當天拿一千元偽鈔向伊買香菸之人,當天只有被告一人,沒其他共犯,伊拿到該張號碼DN776712AW之千元紙幣發現是偽鈔時,被告已坐計程車離去,伊一直喊也來不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其於原審訊問時復稱:那張信用卡對帳單是那人在找零錢時掉落的,當時只有他一人來,買完香菸是在伊檳榔攤前攔搭計程車走的,那人是第一次向伊買香菸,當時約清晨五點,天還沒有亮,但伊認得該人長相,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在頭前派出所作筆錄時有指認,當天警察叫伊去派出所,問伊這裡是否有拿假鈔給伊之人,伊當時在派出所就指認出來,當時派出所內有三個人,好像都是犯案之人,伊係面對面指認,三個人是分開坐著,伊有仔細去看,當時伊記得給伊偽鈔之人,伊進派出所警察並未告訴伊三個人之姓名為何,在認人之前亦無任何人與伊交談,三個被指認之人坐位相隔約
四、五公尺,伊看過三個人就直接指認那位給伊偽鈔之人,沒有猶豫就確定,伊之檳榔攤是二十四小時營業,由家人輪班,伊負責晚間至天亮時段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號碼DN776712AW、面額一千元之偽造舊版新臺幣一紙、及繳款人甲○○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八十九年六月份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雖證人林枚緊於原審表示無法辨認當天行使偽鈔之人究係被告或張家彰,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時,警方提供三人讓林枚緊當場指認,而林枚緊一眼即認出本件被告(八十九年度偵字七0二五號卷第六、七頁),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令其就被告與張家彰二人間再行辨認,證人林枚緊表示無法辨認。因離案發時間已久,且身體外形的改變,證人林枚緊表示無法辨認,無乃事理之常,不足為奇。而警訊時之指認距案發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亦僅二星期,時間相差不多,印象較為深刻,於此之指認應較貼近事實,也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其陳述乃具證據能力,自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次查證人張家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訊問時先後證稱:伊與被告係當兵同連的朋友,被告曾在伊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住處借住過一、二個星期以上,彼此互相調借過錢,但被告向伊借錢比較多,被告當初來臺北係因他在新竹沒工作,到臺北來賣水果、送貨,被告來投靠伊,伊不可能還欠被告錢,被告知道伊有偽鈔之事,但伊未曾將偽鈔送給被告,伊將偽鈔放在住處抽屜裡,可能是被告趁伊不在家時拿走的,被告有叫伊幫他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因伊不可能一直借錢給被告,所以要被告辦張卡用,本案卷內之信用卡申請書係伊幫被告填寫的,辦信用卡時有附被告告在旁邊,申請資料上被告之地址、公司名稱、地點、職稱、行動電話等係問過被告本人後填上去的,好像是在士林填寫的,當時不住在延平北路,拿到信用卡後伊與被告均有使用過,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係伊持信用卡至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二筆各一萬元,六月十九日去浪漫一生酒店消費係與被告一起去的,至於六月十五日聯營旅行社及六月十九日大鑫企業社之二筆刷卡紀錄則沒有印象,信用卡最後在被告處,伊綽號不叫「阿忠」,被告為警查獲時皮夾內之三張千元偽鈔非伊給被告的,若被告持有之偽鈔與伊所涉及之偽造貨幣案中之偽鈔係屬同一批的話,有可能是被告借住伊處時私自拿的,那時伊住士林承德路及桃園南華街,被告均有去過,伊之偽鈔是用錢在臺中買來的,看偽鈔製作之好壞,通常一張真鈔換五張或十張假鈔,伊從頭到尾從未拿偽鈔給被告,依一般使用偽鈔之狀況,一定不會找認識的人使用,伊不會拿偽鈔當作借款還錢來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張家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持上開信用卡至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二筆各一萬元之事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世消金字第00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一九號卷第九十四頁)。而上開信用卡自八十九年六月發卡後,迄未繳付任何消費款之事實,復有中國商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中凱字第一0一三號函在卷可考(見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一九號卷第四十一頁)。
四、又查被告名義之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填寫申請書,內容載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其工作之「日通民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聯絡人並填寫張家彰、朱駿憲二人,有中國商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中凱字第0四四六號函所附該信用卡申請書、被告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被告對該申請書上其個人資料之正確性並無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又被告國民向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該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南鄉戶字第七六七號身第一二一0號函所附國民補領國民第五七二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使用之被告即係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補發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自承:彰拿去辦信用卡等語(見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若非被告告知,張家彰如何能對被告個人年籍資料、租賃地址、電話、行動電話號碼,甚至當時被告工作之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到職時間、工作職稱等資料均知之甚稔,且可取得被告真正之
五、扣案之舊版新臺幣一千元券四張(號碼DN776712AW、EL722771FY各一張、DQ681374FY二張)經檢察官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係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加工仿製,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六九九七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再經原審調取證人張家彰所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偽造貨幣案查獲之舊版千元偽鈔三十二張(影本見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一九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二頁),發現其中亦有一張號碼為DN776712AW號,與本件系爭購買香菸所使用之偽鈔同號之偽幣,另有二張號碼為EL722771FY,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皮夾內三張千元偽鈔其中一張號碼相同。再經原審將二案分別查扣之紙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印刷特徵分析、傅立葉轉紅外線光譜儀檢測、及複印解碼等方式鑑定結果,發現本件扣案之四張偽鈔,與張家彰案所查扣之偽鈔中之三十一張(號碼CT007423DX除外),均由同一台彩色影印機複印,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皮夾內之三張偽鈔,與張家彰案所查扣之偽鈔中之三十一張(號碼CT007423DX除外)紙張材質相似,但與本件購買香菸時被害人林枚緊收取之號碼DN776712AW號偽鈔紙張材質不同,有原審卷附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二九三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而行使偽鈔者,屢以購買香菸、檳榔、可樂等價額不高之物藉以換取真鈔,為本院職務上審理同類型案件所知,是購買何種品牌之香菸,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張家彰雖表示(林枚緊)檳榔攤拿的偽鈔與我偽造的是同一批的話,可能當時我所做的,可是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然此陳述純屬臆測,復與證人林枚緊於警訊指認不符,欠缺憑信性,亦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與張家彰有無同住台北市○○○路一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五,僅能證明二人同住之事實,關係密切與被告有無行使偽鈔並無關連性,以上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張家彰於原審四度提訊,本件辯護人即為原審辯護人,均在場執行職務,而上開疑義在原審即已存在,辯護人自有充裕時間聲請調查或詰問,其於本院聲請再行提訊張家彰為詰問,核無必要,併為敍明。
六、再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之結果,被告在:(一)扣案偽鈔是張家彰交付給渠的;(二)渠沒有持偽鈔至檳榔攤購買香菸;(三)渠沒有同意張家彰用渠的資料申辦系爭信用卡;(四)渠沒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問題上,經測試均呈情續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920024109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在卷可參。此測謊之結果,與前開已顯現之積極事證並無不符,而研究數據亦認測謊雖無法如同血跡DNA之鑑定般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據亦指出測謊之信度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信度百分之九十(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10122743號函所附「測謊鑑驗準確度及其影響因素」研究參考資料),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本件對被告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自應可作為參酌之資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以偽造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同上法條,併審酌被告行使偽鈔、擾亂幣制,破壞人際信任,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偽造之舊版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幣四張(號碼DN776712AW、EL722771FY各一張、DQ681374FY二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