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部分撤銷。 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除編號5、編號6以外所示之各份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被害者姓名之署押 各壹枚(合計貳拾叁枚)、附表一編號7所示納稅證明書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助理員鄭程耀」印文各壹枚、附表一編號8、編號、編 號所示扣繳憑單上偽造之「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超群」之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未○○係丁○○之夫楊禮鴻之好友,並借住在丁○○位於臺北市○○街二八四 巷二十二弄六十一號三樓之住處,因而知悉丁○○係安泰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安泰心公司)之關係企業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之員 工,須配合推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發行之信用 卡。未○○為助丁○○達成推廣進用卡之業績,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偽卡集 團成年人士,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未經附表一除編號5、編號6以 外所示之人同意,在華信安泰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並在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一除編號5、編號6以外所示之人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信用 卡申請書,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其中編號8、 、上蓋有偽造之「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超群」印文各一枚) 或偽造 編號7之納稅證明書 (其上有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助理員鄭程耀」之印文各一枚) ,或偽造薪資表明細、勞工保險卡、職員證等文 書,利用不知情之丁○○轉交予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華信安泰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2、3、4、5、9、所示之人信用 卡,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案,因華信安泰銀行發現有異,而未核卡,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華信安泰公司、稅捐機關、勞工保險機關及 各該扣繳憑單所示之公司行號。 二、案經被害人華信安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丁○○之夫係好友,借住被告丁○○ 附表二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予被告丁○○,轉向華泰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等信用卡申請資料係其以前在 馬祖服役時之軍中弟兄「阿明」所提供,其僅係順手代轉信用卡資料,不知道該 等信用卡申請資料係屬偽造,亦未參與偽造該等資料之行為,復無與詐欺集團共 謀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於代轉信用 卡資料之人係「阿明」或「小吳」之供述,係一般人口語說法不同,並非陳述不 一。而「阿明」係因軍中關係而知悉被告,均係「阿明」主動與被告未○○聯絡 ,「阿明」並未告知被告未○○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被告未○○無法提供「阿 明」聯絡資料,本屬常情,法院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未○○犯罪,況本案被害人並 無人認識或曾與被告未○○接觸,益見被告未○○並無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各該文書資料並非真正,係遭人偽造乙節,有各 該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 保險卡、職員證等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證人亥○○、壬○○、C○○、戌○○、 天○○、癸○○、戊○○、黃○○、L○○、庚○○、辛○○、宙○○、I○○ 、F○○、午○○、玄○○、乙○○、酉○○、丙○○、巳○○、卯○○等人在 偵查中,及證人子○○、A○○在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再佐以,附表一編 號4之甲○○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有甲○○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 是以甲○○名義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亦顯係偽造,均堪認定。 ㈡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文書資料,均係被告未○○交付予同案被告丁○○轉向華 信安泰公司提出申請一節,為被告未○○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首應調查認定者,係被告未○○對於前開信 用卡申請文書資料係屬偽造一節,是否知情,有無參與其事?被告未○○雖辯稱 其不知情,惟本院基於以下各點,認被告未○○之辯解不足採信,茲悉述如下: ⑴被告未○○供稱:因借住在丁○○家,知悉丁○○須負責推廣華信安泰信用卡, 有意幫助丁○○增加業績;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雞家莊」和軍中同僚聚 餐時,隔壁桌的「阿明」叫伊「普仔」,其事實上不太認識「阿明」,但因在馬 祖服役時阿兵哥都叫其「普仔」,故其以為「阿明」也是當時在馬祖服役之人, 但「阿明」只有稱自己為「阿明」,其並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道「 阿明」係那個單位的。其和「阿明」寒暄後,就將華信安泰公司信用卡之申請書 交給「阿明」問他要不要辦卡,「阿明」遂向其索取聯絡地址及電話。嗣後「阿 明」在三月份時向其表示有人要申請信用卡,並告訴其二支聯絡電話,說有事可 打電話給他,之後就陸陸續續交付其一些信用卡申請資料,其再轉交給丁○○云 云,若果被告未○○前開供稱屬實,則被告未○○自九十年三月間至五月間,自 「阿明」處分次取得數量頗多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其與「阿明」為取得該等信用 卡申請資料,必就交付信用卡申請資料事宜多次聯絡、見面,被告未○○與「阿 明」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至少應不致對「阿明」該如何稱呼、如何結識、是否 有其他人知悉「阿明」如何聯絡等情,皆不清楚或反覆其詞。且被告未○○先在 華信安泰公司提出告訴前,曾以書面向該公司表示:「自三月份我同學楊禮鴻打 電話給我辦卡活動,我與以前阿兵哥聯絡,阿明0000000000、000 0000000可以交辦給我,有件送的話,約時間轉送給我... 」等語,有該 書面陳述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繼在警詢中供稱:提供給丁○ ○之信用卡申請人資料者,係其以前在馬祖服役時認識之軍中弟兄綽號「小吳」 之人,其已忘記「小吳」之姓名年籍,只是以電話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至第 四頁),嗣在偵查中改稱:其和「小吳」在軍中認識,有介紹「小吳」給鄧志達 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惟將被告未○○上開歷次供述交互比對,被 告未○○對於交付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予其之人,忽稱係「小吳」,忽又稱係「 阿明」,究竟交付信用卡申請資料係何人?令人啟疑;另被告未○○就其如何與 該信用卡申請資料提供人相識,忽稱在軍中認識,忽改稱其實其不太認識該人, 僅因在「雞家莊」吃飯而有一面之緣,另又改稱係其知悉辦卡活動後,與以前阿 兵哥聯絡,「阿明」表示可以交辦,嗣又改稱係偶然與「阿明」碰面提及此事, 「阿明」嗣陸續交付信用卡申請資料云云,被告未○○既稱「忘記」該信用卡申 請資料提供人之名字,卻又稱該人僅自稱「阿明」,「不知道」其姓名,若果確 有「小吳」或「阿明」其人,且被告未○○取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之來 源確為「小吳」或「阿明」,則被告未○○應不致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或反覆之 情。「小吳」與「阿明」二者姓名,無論聽音或辨字均大有差別,辯護人辯稱被 告未○○並非前後供述不一,僅係一般人口語說法不同,尚屬牽強。 ⑵現今申請信用卡途徑方便廣泛,消費者能輕易以簡便之方式申請信用卡,無需經 由特定人代轉,亦得辦理信用卡,且為求享受銀行提供之優惠方案,及領得核卡 禮,消費者大多向發卡銀行洽辦相關手續。被告未○○所供稱之「阿明」或「小 吳」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何以願意於短短二個月時間內提出數十份之信用卡申 請資料予非從事信用卡相關業務之被告未○○,而放棄銀行提供之相關核卡優惠 ,確與常情有違。而該綽號「阿明」或「小吳」者,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部分 之收卡地址係同案被告丁○○之住址,被告未○○則自承其曾向該「阿明」或「 小吳」者告知住處住址 (與丁○○同) ,是被告未○○與該綽號「阿明」或「小 吳」者就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互有聯繫,非僅僅如被告未○○所辯係順手代 轉信用卡核卡資料而已。 ⑶被告未○○雖提出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號碼 表示係「阿明」留予其,可與「阿明」聯絡之號碼,然查,000000000 0之電話號碼,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登記由張智銘使用,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但證人張智銘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到庭結證稱:從未使用該支電話號碼等語,被告未○○亦稱證人張智 銘並非其所謂「阿明」之人。另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自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方登記由蔡珮漪使用,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足參, 被告未○○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從未打過該二支電話 (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 是由被告未○○所提供上開二支電話號碼,亦無從證明確有「阿明」其人存在, 或該二支電話確係由「阿明」所使用,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鄧志達雖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二月中 旬某日伊與被告未○○二人約在臺北火車站碰面後去「雞家莊」吃飯,用餐中途 有一個人叫「普仔」,被告未○○就走過去跟該人打招呼,完畢後回來其有問未 ○○該人是誰,未○○回答說那是他在馬祖當兵時的一個阿兵哥叫「阿明」,並 說其有叫「阿明」幫忙看看有沒有人要申請信用卡;「阿明」用餐位置在其背後 ,因他叫「普仔」時,其有回頭看一下,所以有看到「阿明」長得胖胖的,約一 百七十幾公分,年約三十出頭;其不認識「阿明」,並無親耳聽到未○○與「阿 明」之對話,也沒有親眼見過「阿明」拿信用卡申請資料給未○○等語,由上證 詞可知,被告未○○前開在偵查中所稱:有介紹「小吳」(即指「阿明」)給鄧 志達認識云云並不實在,且證人鄧志達並不能證明被告未○○確係自「阿明」處 取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者,證人鄧志達亦證稱:當天在去「雞家莊 」之路上,被告未○○有問其要不要辦信用卡,但沒有要其幫忙問別人要不要辦 信用卡等語,則被告未○○當天連對於有私交之證人鄧志達均未曾要求代詢是否 有人要辦信用卡,何以竟對初次見面,甚至連姓名亦不知曉之「阿明」,反而請 其幫忙看看有沒有人要申請信用卡?即便事實確係如此,被告在與「阿明」多次 就信用卡申請資料事宜聯絡、接觸後,於事發之後,始終未能提出有何人認識「 阿明」?或如何與「阿明」聯絡之可靠蛛絲馬跡?亦顯然與常理相違甚遠。 ㈣證人己○○、亥○○、壬○○、C○○、戌○○、天○○、癸○○、戊○○、黃 ○○、L○○、庚○○、辛○○、宙○○、I○○、F○○、午○○、玄○○、 乙○○、酉○○、丙○○、巳○○、卯○○、子○○、A○○、丑○○等人雖均 稱未見過被告未○○,惟本案相關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確係被告未○○經手,縱前 開證人未親自與被告未○○有所接觸,亦僅能認本案另有共犯,相關之偽造文書 及詐欺犯行非被告未○○一人所為,然尚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未○○無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前揭辯解,要不可採。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既係 被告未○○所提供,被告未○○復未能就上開資料來源提出合理之解釋,部分信 用卡申請資料,復載有被告未○○所提供之住址資料,實難謂被告未○○無前述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中,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係私文書,納 稅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屬公文書,職員證則為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未○○ 偽造附表一之文書,持以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核被告未○○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 ○○在附表一除編號5、編號6以外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 文書;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助理員鄭程耀」印文後 ,用以偽造納稅證明書,偽造「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超群」印文後, 用以偽造扣繳憑單,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之行 為是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偽卡集團成年人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未○○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 (詳如後述) 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華信 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華泰安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核發附 表一編號編號1、2、3、4、5、9、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此部分詐欺之犯 行,業已既遂,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案,因華信安泰公司發現有異, 而未予核發信用卡,則屬詐欺未遂。被告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 (含既遂及未遂)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處置,並加重其 刑。被告未○○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華信安 泰公司亦因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C○○之信用卡,此部分業經告 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起訴,顯屬漏載,然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除前述如附表一所示者外, 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嗣被告未○○並行使該等偽造文書,詐欺取得華信安 泰公司核發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之信用卡後,即與「小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該等信 用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家盜刷前開信用卡並於簽 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署押,盜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安泰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及 商家。因認被告未○○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就卷存證據,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屬偽造。而證人亥○ ○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看跳蚤雜誌委請「白小姐」代辦信用卡等語( 見偵卷六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丑○○在原 審法院調查時自承多次看報紙小廣告委請他人代辦信用卡等語;證人子○○、A ○○則於原法院調查時、證人乙○○於偵查中均證稱:申請信用卡之 真正 (見原審㈡卷第七頁、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三六九頁反面) 等語,是難謂卷 附以亥○○、丑○○名義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子○○、A○○、乙○○之身份 證影本確係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經於偵審中傳拘均未 到庭,亦難逕認與其等相關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文書係遭被告未○○偽造。另檢察 官所列舉為被告未○○所偽造之文書包含王文華及宙○○之扣繳憑單,惟告訴人 並未提出該等文書指為被告未○○所偽造,從而此部分係屬檢察官誤載,附此敘 明。 ㈡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亦未舉證證明如 附表三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簽帳行為乃被告未○○或何人所為,是被告未○○雖有 前述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確有參與嗣後持信 用卡盜刷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未○○就後階段之犯罪與偽卡集團人士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遽認被告未○○涉犯盜刷信用卡部分之犯行,尚屬乏據 。 ㈢被告未○○與華信安泰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業經告訴代理人申○○陳明在 卷,是被告未○○並未為華信安泰公司處理事務,又為安泰人壽公司處理代華信 安泰公司推廣信用卡業務之被告丁○○,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 後述),是被告未○○亦無因與被告丁○○有共犯關係,而成立背信罪之理,從 而,被告未○○自無從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之犯行,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 載被告未○○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丁○○轉交予華信 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華信安泰公司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信用卡,惟原判決之附表並無附表三之記載,是華信安泰銀行究係誤發信用卡 予何人,事實即有不明,原判決顯欠妥適。㈡原判決認被告未○○連續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書,使華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然因被 告未○○之行為足生損害者,除附表一編號1、2、3、4、5、9、所示經 核發信用卡之人外,自應包含其餘附表一之偽造文書受害人,原判決認僅附表三 之人權益受損,尚有未洽。㈢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丑○○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身 分證資料,並非偽造,業經證人丑○○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係其本人看報紙 小廣告,將 人代為申請信用卡之意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一二0頁) ,原審亦認丑○○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 由欄中仍引用丑○○於原審之前開證詞,用以佐證文書係遭偽造,原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顯有矛盾。㈣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有偽造之「鼎 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超群」印文各一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予以載明, 復未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原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或失 入,檢察官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並無前科 (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破壞信 用卡之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以示懲儆。如附表一除編號5、編號6外,所示各份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 之被害者姓名之署押各一枚(合計二十三枚)、附表一編號7所示納稅證明書上 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助理員鄭程耀」印文各一枚 、附表一編號8、編號、編號所示扣繳憑單上偽造之「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謝超群」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安泰心公司之關係企業安泰人壽公司之員工,須負 責推廣華信安泰公司發行之信用卡,惟其於為華信安泰公司處理代辦信用卡事務 時,與被告未○○及「小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未經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同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前 開人等之署押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華信安泰公司行使,致華信安泰公司 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人及華信 安泰公司。嗣被告丁○○與未○○取得信用卡後,即與「小吳」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 該等信用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家盜刷前開信用卡 並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署押,盜刷金額共計五十二 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安泰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商家,因 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申請資 料,全係被告丁○○經手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 承同案被告未○○曾於右時間,轉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供其 持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辦信用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被告未○○借住其住處時,確曾交付該等申請信用卡資料予其, 華信安泰公司負責信用卡之徵信及核卡,其並未核對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其只負 責送件,不知該等資料係屬偽造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信用卡申請資料均係借住在被告丁○○家中為其夫好友之被告未○ ○所提供,為被告未○○所是認,又被告丁○○為安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其主 要業務為保險業務,其配合華信安泰公司推廣信用卡時亦兼代收信用卡申請資料 ,惟依卷附華信安泰公司與安泰心公司所簽立之顧問契約書,並未規定被告丁○ ○於推廣信用卡業務時,需負責該等資料之審核工作等情,為告訴代理人申○○ 所自承 (見偵查卷第二0八頁),且有前開顧問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丁 ○○既不負責申請信用卡資料之徵信、審核,該等信用卡申請資料又係其夫好友 即被告未○○所提供,被告未○○復係擔任代書工作,被告丁○○辯稱其不知被 告未○○交付之該等信用卡申請資料係屬偽造,因被告未○○從事代書工作,有 其客戶來源,故交付較多數量之信用卡申請書,亦非無可能。 ㈡告訴代理人申○○雖指稱申請人為張世玉、孫翠娟、B○○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 載之寄卡地址為被告丁○○之住所或居所,顯見被告丁○○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云 云,惟被告未○○自承知悉被告丁○○住居所之地址,並曾告知所謂「小吳」或 「阿明」者,而被告丁○○既不負責信用卡申請資料之審核,則其未細讀信用卡 申請書上之資料,而注意到該等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寄卡地址為其住居所,非 無可能,況其中張世玉及孫翠娟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罪證不足以認 定其等之申請資料係屬偽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另B○○部分 (即附表 二編號4) ,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認定其申請資料係屬偽造,業如前述,是申請 人張世玉、孫翠娟、B○○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寄卡地址為被告丁○○之住 所或居所,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丁○○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犯 行。 ㈢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亦未舉證證明如 附表三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簽帳行為乃被告丁○○所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有前述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嗣後 持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丁○○就附表三之盜刷行為與偽卡集團人士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遽認被告丁○○涉犯盜刷信用卡部分之犯行, 尚屬乏據。 ㈣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被告丁○○並不負 責信用卡申請資料之審核,已如前述,則縱其所交付予華信安泰公司之申請信用 卡資料中有部分係屬偽造之文書,因被告丁○○係屬不知情之人,尚難認有何違 背任務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之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 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丁○○僅代轉被告未○○所交付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其對於被告 未○○及其餘共犯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亦無就其等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客觀上已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之犯行,尚難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 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丁○○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卷附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上均有被告丁○○之 親筆簽名及 ,且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中有毫無相關之申請人但寄卡地址均屬同一,被告丁○○ 初閱審查時即應發現其異,否則有違常理。被告丁○○與告訴人公司有委任關係 ,其大量送件之目的係為領取核卡成功之業績獎金,非僅單純送件,其確與被告 未○○共謀而為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丁○○係於前揭信 用卡申請書之「安泰業務人員專用欄」簽名及註記 在卷可憑,而該等註記係用以辨明提出申請之安泰業務人員姓名,被告丁○○固 有機會審閱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文件,惟其既無審核信用卡申請資料之義務, 則其未發現該等資料有偽,非與常情相違。況前揭信用卡申請資料形式上均已符 合信用卡申請之要件,並備有相關資料,有審核信用卡申請資料之義務之華泰安 信公司徵信人員尚且無法審核出偽造之文書,而准予核卡,是尚難期被告丁○○ 能利用簽名註記之機會即發現申請資料係屬偽造或發現申請資料中有多人之寄卡 地址相同。再者,被告丁○○係安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其主要之業務為保險業 務,雖亦兼信用卡推廣業務,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曾因信用卡推廣業務 而獲取高額獎金,被告丁○○無因此而甘冒重刑之動機,且本案並無足資嚴格證 明之證據,可推認被告丁○○與被告未○○係屬共犯,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認 為有理,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遭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及所偽造之文書資料 ┌──┬─────┬───────┬───────────────────┐ │編號│被害者姓名│申請信用卡日期│被 告 偽 造 並 行 使 之 文 書 (影本)│ ├──┼─────┼───────┼───────────────────┤ │ 1 │ 戌 ○ ○ │ ⒊⒚ │信用卡申請書、中駿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各一份 │ ├──┼─────┼───────┼───────────────────┤ │ 2 │ 戊 ○ ○ │ ⒊⒚ │信用卡申請書、尖頂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各一│ │ │ │ │份 │ ├──┼─────┼───────┼───────────────────┤ │ 3 │ 天 ○ ○ │ ⒊ │信用卡申請書、沛力源國際有限公司扣繳憑│ │ │ │ │單各一份 │ ├──┼─────┼───────┼───────────────────┤ │ 4 │ 甲 ○ ○ │ ⒋⒙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5 │ 亥 ○ ○ │ ⒋⒛ │方承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一份 │ ├──┼─────┼───────┼───────────────────┤ │ 6 │ 壬 ○ ○ │ ⒋⒛ │方承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一份 │ ├──┼─────┼───────┼───────────────────┤ │ 7 │ 賴 俊 卿 │ ⒋⒛ │信用卡申請書、方承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其上含「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 │ │ │ │徵所」、「助理員鄭程耀」印文各一枚)、 │ │ │ │ │納稅證明書一份 │ ├──┼─────┼───────┼───────────────────┤ │ 8 │ 酉 ○ ○ │ ⒋⒛ │信用卡申請書、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 │ │ │ │憑單各一份(其上含「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謝超群」印文各一枚)、薪資表明 │ │ │ │ │細三份 │ ├──┼─────┼───────┼───────────────────┤ │ 9 │ 癸 ○ ○ │ ⒋ │信用卡申請書、寰坤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勞工保險卡、職員證各一份 │ ├──┼─────┼───────┼───────────────────┤ │ │ F ○ ○ │ ⒋ │信用卡申請書、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 │ │ │ │憑單各一份(其上含「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謝超群」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I ○ ○ │ ⒋ │信用卡申請書、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 │ │ │ │憑單各一份(其上含「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謝超群」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巳 ○ ○ │ ⒋ │信用卡申請書、立榮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勞工保險卡各一份 │ ├──┼─────┼───────┼───────────────────┤ │ │ 子 ○ ○ │ ⒋ │信用卡申請書、立榮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勞工保險卡各一份 │ ├──┼─────┼───────┼───────────────────┤ │ │ C ○ ○ │ ⒋ │信用卡申請書、汎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繳│ │ │ │ │憑單各一份 │ ├──┼─────┼───────┼───────────────────┤ │ │ A ○ ○ │ ⒋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 午 ○ ○ │ ⒌⒑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 乙 ○ ○ │ ⒌⒑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 宙 ○ ○ │ ⒌⒑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 丙 ○ ○ │ ⒌⒑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 黃 ○ ○ │ ⒌ │信用卡申請書、仲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扣繳│ │ │ │ │憑單各一份 │ ├──┼─────┼───────┼───────────────────┤ │ │ L ○ ○ │ ⒌ │信用卡申請書、方承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各一份 │ ├──┼─────┼───────┼───────────────────┤ │ │ 卯 ○ ○ │ ⒌ │信用卡申請書、方承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各一份 │ ├──┼─────┼───────┼───────────────────┤ │ │ 庚 ○ ○ │ ⒌ │信用卡申請書、仲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扣繳│ │ │ │ │憑單各一份 │ ├──┼─────┼───────┼───────────────────┤ │ │ 辛 ○ ○ │ ⒌ │信用卡申請書、仲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扣繳│ │ │ │ │憑單各一份 │ ├──┼─────┼───────┼───────────────────┤ │ │ 玄 ○ ○ │ ⒌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申請信用卡日期│ 文 書 (影本) │ ├──┼─────┼───────┼───────────────────┤ │ 1 │ J ○ ○ │ ⒋⒙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空白扣繳憑單各一│ │ │ │ │份 │ ├──┼─────┼───────┼───────────────────┤ │ 2 │ 甲 ○ ○ │ ⒋⒙ │身分證一張 │ ├──┼─────┼───────┼───────────────────┤ │ 3 │ 亥 ○ ○ │ ⒋⒛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4 │ B ○ ○ │ ⒋⒛ │信用卡申請書、方承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身分證各一份 │ ├──┼─────┼───────┼───────────────────┤ │ 5 │ K ○ ○ │ ⒋⒛ │信用卡申請書、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 │ │ │ │憑單、薪資明細表各一份 │ ├──┼─────┼───────┼───────────────────┤ │ 6 │ 地 ○ ○ │ ⒋ │信用卡申請書、立榮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勞工保險卡、身分證各一份 │ ├──┼─────┼───────┼───────────────────┤ │ 7 │ 宇 ○ ○ │ ⒋ │信用卡申請書、寰坤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勞工保險卡、身分證、職員證各一份 │ ├──┼─────┼───────┼───────────────────┤ │ 8 │ 子 ○ ○ │ ⒋ │身分證一張 │ ├──┼─────┼───────┼───────────────────┤ │ 9 │ A ○ ○ │ ⒋ │身分證一張、扣繳憑單 │ ├──┼─────┼───────┼───────────────────┤ │ │ 丑 ○ ○ │ ⒌⒈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各一份 │ ├──┼─────┼───────┼───────────────────┤ │ │ 乙 ○ ○ │ ⒌⒑ │身分證一張 │ ├──┼─────┼───────┼───────────────────┤ │ │ 宙 ○ ○ │ ⒌⒑ │扣繳憑單 │ ├──┼─────┼───────┼───────────────────┤ │ │ 寅 ○ ○ │ ⒌⒑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各一份 │ ├──┼─────┼───────┼───────────────────┤ │ │ G ○ ○ │ ⒌⒑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各一份 │ ├──┼─────┼───────┼───────────────────┤ │ │ H ○ ○ │ ⒌⒑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各一份 │ ├──┼─────┼───────┼───────────────────┤ │ │ 辰 ○ ○ │ ⒌ │信用卡申請書、仲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扣繳│ │ │ │ │憑單、身分證各一份 │ ├──┼─────┼───────┼───────────────────┤ │ │ E ○ ○ │ ⒌ │信用卡申請書、方承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身分證各一份 │ ├──┼─────┼───────┼───────────────────┤ │ │ D ○ ○ │ ⒌ │信用卡申請書、方承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身分證各一份 │ └──┴─────┴───────┴───────────────────┘ 附表三:華信安泰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廠商及金額一覽表 ┌──┬─────┬────────────┬────┬─────────┐ │編號│ 被冒名者 │ 盜 刷 之 交 易 廠 商 │犯罪時間│盜刷金額(新台幣)│ ├──┼─────┼────────────┼────┼─────────┤ │ 1 │ J ○ ○ │萬那多商行 │ ⒋ │ 一九、八00元│ │ │ ├────────────┼────┼─────────┤ │ │ │翠堤酒坊 │ ⒋ │ 八、000元│ │ │ ├────────────┼────┼─────────┤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⒈ │ 一0、000元│ │ │ ├────────────┼────┼─────────┤ │ │ │聖力雅歌實業行 │ ⒌⒋ │ 五、二00元│ │ │ ├────────────┼────┼─────────┤ │ │ │錢櫃台北松江店 │ ⒌⒋ │ 三、0七五元│ │ │ ├────────────┼────┼─────────┤ │ │ │宋記麻辣店 │ ⒌⒋ │ 一、二八0元│ │ │ ├────────────┼────┼─────────┤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⒌ │ 一0、000元│ │ │ ├────────────┼────┼─────────┤ │ │ │翠堤酒坊 │ ⒌⒍ │ 八、000元│ ├──┼─────┼────────────┼────┼─────────┤ │ 2 │ 天 ○ ○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⒘ │ 五二四元│ │ │ ├────────────┼────┼─────────┤ │ │ │萬那杜餐坊 │ ⒋⒘ │ 七、六00元│ │ │ ├────────────┼────┼─────────┤ │ │ │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⒘ │ 一二、四00元│ │ │ ├────────────┼────┼─────────┤ │ │ │天南地北飲料店 │ ⒋⒘ │ 六、五00元│ │ │ ├────────────┼────┼─────────┤ │ │ │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⒚ │ 一二、000元│ │ │ ├────────────┼────┼─────────┤ │ │ │萬那多商店 │ ⒌⒐ │ 一0、一二0元│ ├──┼─────┼────────────┼────┼─────────┤ │ 3 │ 亥 ○ ○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⒌⒎ │ 一、二五七元│ │ │ ├────────────┼────┼─────────┤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⒎ │ 二0、000元│ ├──┼─────┼────────────┼────┼─────────┤ │ 4 │ 癸 ○ ○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⒌⒐ │ 一、000元│ │ │ ├────────────┼────┼─────────┤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⒐ │ 三0、000元│ │ │ ├────────────┼────┼─────────┤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⒒ │ 二五、000元│ ├──┼─────┼────────────┼────┼─────────┤ │ 5 │ 地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⒐ │ 五0、一00元│ │ │ ├────────────┼────┼─────────┤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⒒ │ 五五、000元│ ├──┼─────┼────────────┼────┼─────────┤ │ 6 │ 甲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⒋ │ 二三、000元│ │ │ ├────────────┼────┼─────────┤ │ │ │天南地北飲料店 │ ⒌⒋ │ 五、二五0元│ │ │ ├────────────┼────┼─────────┤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⒌ │ 一0、二00元│ │ │ ├────────────┼────┼─────────┤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⒍ │ 一0、0三0元│ │ │ ├────────────┼────┼─────────┤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⒎ │ 六、五00元│ │ │ ├────────────┼────┼─────────┤ │ │ │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⒌⒏ │ 四九五元│ │ │ ├────────────┼────┼─────────┤ │ │ │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⒌⒐ │ 一、二七六元│ │ │ ├────────────┼────┼─────────┤ │ │ │萬那多商行 │ ⒌⒑ │ 五、三00元│ │ │ ├────────────┼────┼─────────┤ │ │ │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⒌⒒ │ 八五八元│ │ │ ├────────────┼────┼─────────┤ │ │ │傑晏企業有限公司 │ ⒌⒕ │ 五、000元│ ├──┼─────┼────────────┼────┼─────────┤ │ 7 │ 戌 ○ ○ │中油東湖加油站 │ ⒋⒉ │ 一、000元│ │ │ ├────────────┼────┼─────────┤ │ │ │萬珍樓有限公司 │ ⒋⒉ │ 二、0八五元│ │ │ ├────────────┼────┼─────────┤ │ │ │家福加油站有限公司 │ ⒋⒉ │ 五、三一八元│ │ │ ├────────────┼────┼─────────┤ │ │ │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 ⒋⒊ │ 九六、三00元│ │ │ ├────────────┼────┼─────────┤ │ │ │中油北投加油站 │ ⒋⒋ │ 七六0元│ │ │ ├────────────┼────┼─────────┤ │ │ │中油民生東路加油站 │ ⒋⒍ │ 一、000元│ │ │ ├────────────┼────┼─────────┤ │ │ │家福加油站有限公司 │ ⒋⒏ │ 二、三四八元│ │ │ ├────────────┼────┼─────────┤ │ │ │可可亞有限公司 │ ⒋⒐ │ 一、三一六元│ │ │ ├────────────┼────┼─────────┤ │ │ │家福加油站有限公司 │ ⒋⒐ │ 一、0八0元│ │ │ ├────────────┼────┼─────────┤ │ │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⒑ │ 三五四元│ │ │ ├────────────┼────┼─────────┤ │ │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⒑ │ 三六七元│ │ │ ├────────────┼────┼─────────┤ │ │ │中油菜寮加油站 │ ⒋⒒ │ 一、0八0元│ │ │ ├────────────┼────┼─────────┤ │ │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⒒ │ 二、六六六元│ │ │ ├────────────┼────┼─────────┤ │ │ │亞太生活加油站 │ ⒋⒔ │ 一、0五0元│ │ │ ├────────────┼────┼─────────┤ │ │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⒖ │ 四00元│ │ │ ├────────────┼────┼─────────┤ │ │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⒗ │ 九五七元│ │ │ ├────────────┼────┼─────────┤ │ │ │中油台北建孝加油站 │ ⒋⒙ │ 五00元│ │ │ ├────────────┼────┼─────────┤ │ │ │中油百齡四路加油站 │ ⒋⒚ │ 五00元│ ├──┼─────┼────────────┼────┼─────────┤ │ 8 │ 戊 ○ ○ │銀鯨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⒓ │ 一、五九七元│ │ │ ├────────────┼────┼─────────┤ │ │ │淇歐義式咖啡館 │ ⒋⒓ │ 三00元│ │ │ ├────────────┼────┼─────────┤ │ │ │中油台北處 │ ⒋⒓ │ 一、七00元│ │ │ ├────────────┼────┼─────────┤ │ │ │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⒔ │ 一五、000元│ │ │ ├────────────┼────┼─────────┤ │ │ │四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 ⒋⒔ │ 八四一元│ │ │ ├────────────┼────┼─────────┤ │ │ │弘晟加盟站 │ ⒋⒔ │ 一、五七五元│ │ │ ├────────────┼────┼─────────┤ │ │ │淞泉皮鞋店 │ ⒋⒔ │ 三、000元│ │ │ ├────────────┼────┼─────────┤ │ │ │名祥服飾行 │ ⒋⒔ │ 五、000元│ │ │ ├────────────┼────┼─────────┤ │ │ │中油嘉義新營交流道加油站│ ⒋⒕ │ 七00元│ │ │ ├────────────┼────┼─────────┤ │ │ │國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⒕ │ 七五0元│ │ │ ├────────────┼────┼─────────┤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⒋⒖ │ 二、六六八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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