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金榕園餐廳(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六號; 前稱金城園餐廳)及承天商行(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九號)實際負責人,基於 概括犯意聯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於不詳時間,最遲至八十八年間起 ,明知其等非專賣機關,亦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酒類之製造,亦未經各商標專 用權人授權製造。竟向不知情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享公司 )等,以自己及金榕園、承天商行及甲○○○等名義,分別訂製酒瓶容器、瓶蓋 、標籤、瓶蓋封條等物,並偽造:㈠臺灣省丙○○○○進口酒類專賣憑證;㈡「 HIGHLAND'S FRIEND SCOTCH WHISKY」、「GLEN MOMSON SCOTCH WHISKY」、「CA DA DIA SCOTCH WHISKY」等,證明該酒類為各該外國酒商所製造及商標之標籤; ㈢表明由甲○○○進口卡得瑞蘇格蘭特級威士忌(CADA DIA SCO TCH WHISKY) 意思之標籤;㈣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所代理之泰國SAMG SON有限公司,並由「BANGYIKHAN DISTTILERY PATHUMTHANI」所製造之樂園牌「 MEKHONG」、「USIEW」酒類商標標籤、瓶蓋及其上載明乙○○公司名稱、住址、 電話,表明該公司為酒類進口商之標籤,與足資表示一定意思之泰文酒瓶蓋封條 ;㈤甲○○○發票章及四方章,以供行使之用,而均足生損害於乙○○公司、SA MG SON有限公司、甲○○○、臺灣省丙○○○○及各外國酒類所屬公司。被告丁 ○○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二巷七號鐵皮屋倉庫(以下簡稱第一地點)內, 以如附表一之製酒工具、物品,製造假酒,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黏貼 使用前述之偽造泰國樂園牌「MEKHONG」、「USIEW」酒類標籤與酒瓶蓋上之商標 圖樣、酒瓶蓋封條及臺灣省丙○○○○進口酒類專賣憑證,混充真品,嗣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在第一地點搜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號承天商行(以下簡稱第二地點),搜得「 MEKHONG」「USIEW」酒瓶蓋五箱共一萬七千五百個、「MEKHONG」商標標籤一箱 共三萬六千張、臺灣省丙○○○○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三萬六千張,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於第一地點再搜得統一發票二張、億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月份收帳款明細 一張、甲○○○印章二枚、日本梅酒八十箱、CADADIA酒盒一千零五十只、日本 梅酒盒四十只、紅葡萄酒十三箱、雙馬牌拿破崙酒五箱、杜高酒十瓶及四季酒二 箱,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條例第六條罪嫌。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渠為金榕園餐廳、承天商行負責人,員警確於臺北縣土城 市○○路六十二巷七號及同路九號分別查獲右揭物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 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或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違 反同條例第六條罪嫌之行為,辯稱:渠向甲○○○購買酒,甲○○○將酒連同瓶 蓋、外箱及標籤直接交付,其餘物品則係由姓名不詳之陳先生寄放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罪嫌疑行為,無非以證人江麗碧、黃秀蓮(起訴 書誤載為黃金蓮)、曾建樑、黃文南、徐文聰之證詞與製酒使用之工具、原料、 製酒流程圖、明細、名片、照片、右揭物品及臺灣省丙○○○○酒類試驗所化驗 報告書、臺灣省丙○○○○板橋分局函資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經查: ㈠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分別在右載第一地點查獲附表一所示物品、統一發票二張、收帳款明細、甲○ ○○印章二枚,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右載第二地點查獲右揭瓶蓋、商標 標籤、進口酒類專賣憑證,有卷附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 (偵六一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一三六、一三七頁;偵九八四二號 卷第四、五頁),並有製造流程圖、標籤、統一發票、報價單、配方表、估價 單、目錄、客戶明細表及預借薪資憑證在卷可資佐證(偵六一二號卷第二五至 四八頁;偵九八四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所查獲之酒類,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送請臺灣省丙○○○○板橋分局檢驗 結果,其中未開瓶萊母酒所貼之公賣憑證經詢問進口小組結果,並無此編號, 其內含酒精33.3±0.3、總酸(醋酸)0.004、總酯(乙酸乙酯)0.096±0.008 、還原糖0.01,因無對照酒供比對而無法判定真偽,另由塑膠桶及鐵桶內散裝 酒取樣以⑴⑵⑶編號檢驗結果,分別含酒精84.2±0.8、82.5±0.8、82.9±0. 8,總酸(醋酸)0.003、0.004、0.004,有臺灣省丙○○○○酒類試驗所化驗 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六一二號卷第五九、六十頁),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 查獲之酒類,亦因無法取得標準品供比對,故無法判定真偽,其中CHATEAU VI RGIN WINE COOLER前由軒品企業有限公司經核准後進口一九八五、一九九五年 份,至於一九八九年份產品則無進口紀錄,其餘四瓶樣酒皆有進口紀錄,申請 商及專賣憑證與該局核發專賣憑證號碼相同,有卷附臺灣省丙○○○○酒類試 驗所化驗報告書及該局(九0)公業字第00一八二一八號函可憑(偵六一二 號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雖以前揭萊母酒及CHATEA U VIRGIN WINE COOLER酒均無進口紀錄,故屬私(偽)酒(同上卷第五七、一 七八頁),然依前揭臺灣省丙○○○○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所載,該等酒類因 無標準品可供比對致無法判定真偽,是則警察機關以無進口紀錄,認係私(偽 )酒,本屬推測,況該酒類及其餘查獲物品是否被告或與他人共同製造或製作 ,仍應賴積極證據佐證,始足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查獲之物品,其中米 酒、客戶明細表、員工預借現金憑證為被告因經營餐廳而所有,模具草圖則係 為供到國外製造使用,其餘萊母酒、酒類分裝機具、封瓶機具、逆滲透濾水器 及酒精測值器係陳姓客戶寄放,比重計、酒類製造流程圖、威士忌酒類標籤、 配方等物品均非其所有(偵二六一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四頁),至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在右載第二地點所查獲物品,則係由陳姓男子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寄放 等語(偵九八四二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稱瓶子係陳姓客戶所訂購 、造酒工具為陳先生所有,因WTO開放,認沒關係而應允陳先生寄放,倉庫 內半成品係陳先生所試,尚未出貨,渠認為WTO開放後,陳先生會申請,始 提供倉庫給陳先生等語(偵二六一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偵九八四二號卷第三 一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反面),嗣於原審亦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查獲 物品係陳先生寄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查獲物品,其中酒瓶蓋、標籤、酒類 專賣憑證為陳先生所有,其餘物品為渠所有及使用無訛(訴緝卷第五六、五七 頁),是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均一致供承係受陳先生 之託而應允寄放物品,並未承認與陳姓男子共同製造酒類或製作商標、專賣憑 證之行為。 ㈢據證人江麗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第二地點所查獲之物 品,係被告出國期間由貨運行送來寄放該處交給被告,嗣於被告回國後,因被 告未詢問,伊亦未告知被告此情(偵九八四二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二 九頁反面),嗣於原審復為同一證述(訴五一一號卷第四六頁),另證人王朝 陽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知否被告曾受餐廳客人之託,代為保管該客人之酒 ?)我以前是當業務、做酒的,馮先生是經營餐廳,所以有一點業務上的往來 ,有一次到馮先生的倉庫,看到下了很多貨,他就跟我說是人家寄放的,然後 就在那裡喝茶聊天。(知否被告係何時代為保管?)應該是八十九年的時候, 因為我公司也是八十九年底倒的,大約是八十九年的七、八月或八、九月的事 情‧‧‧因為我的公司是在年底倒的,大約是我公司倒之前的事情。(知否被 告代為保管之處所在何處?)是倉庫,在承天路那邊的鐵皮屋。(知否該客人 託被告代為保管之酒係何種酒?除酒外尚有何物?)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業 務而已,也不好意思詳細問,我只是看到一箱一箱的而已。(大概多少箱?) 用卡車載的,一卡車大概有幾百箱,數量還蠻大的。(箱子外觀是否有文字或 圖案?)看起來好像是酒,至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我沒有把他打開來 看。(是否知道該客人的名字?)我不知道,當時被告說他是陳先生。(是否 有親自看到陳先生?)有看到過,他大約是四、五十歲的年紀,就是在那些就 下貨的同一天看到的,被告向我介紹他是陳先生我才知道。」等語(訴緝卷第 七八至八三頁)。又證人曾建樑雖偵查中證稱卷附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填製之統一發票、容器圖示及報價單(偵二六一號卷第二七、二八頁)為該公 司所製作,然並未指明係由被告與渠聯繫相關事宜(同上卷第七七頁),證人 即大享公司職員黃秀蓮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曾向大享公司訂購酒瓶?何時 ?)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但知道有這麼一回事,大約是我們給他報價單的那 個時候。(丁○○跟你們公司訂幾次?)就這一次。(空瓶子有製作好並送貨 ?)有製作好,也有送,是按照馮先生給我們的地址送的。(是由丁○○接洽 的?)是丁○○和另外一位成年男子一同去的。(錢是由當初跟被告一起前往 的男子付的嗎?)是的,是付現。」等語,足徵被告所指之陳先生應係確有其 人,則參以交付訂購酒瓶款項予大享公司之人亦為陳先生,是依證人江麗碧、 王朝陽、曾建樑前開證詞,足認被告辯稱扣案物品係由陳先生寄放乙節,尚非 無據,要亦不得憑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訂購模具之供述,認陳姓男子確在倉庫 內私製酒類或被告確有參與陳姓男子私自製造酒類之行為。 ㈣另證人即億峰公司印刷部主管徐文聰於警詢時陳稱「(右述該九月份應收帳款 明細單據號碼000000000客戶名稱:甲○○○,是否曾與貴公司有往 來?)有兩次往來。(你是否認識丁○○?)我不認識丁○○,當初我送貨到 承天便利商店時,是由邱定軒與我接洽。(是否接受丁○○或江麗碧、黃秋蓉 訂製『蘇格蘭特級威士忌酒類或其他酒類標籤』?)我是由邱定軒訂製標籤。 」等語(偵九八四二卷第九八頁),是證人徐文聰既已明確指稱該等酒類標籤 係由甲○○○之邱定軒所訂製,且渠與被告並不認識,是則證人徐文聰證詞本 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所憑,公訴人以被告與陳姓男子共同以甲○○○名義訂 製標籤,自屬無稽。又證人黃文南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瓶蓋,此係貴公司製 作?)不是,因本公司製會在其上打一個『E』。」(同上卷第一二八頁), 又雖證人黃文南證稱曾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承天商行報過價,然核其當庭提出之 資料上「7/24 承天商行 馮信燁 北縣土城市○○路九號 00-000 0000.00 000000 FAX:00000000 00.5×21.5 素面金色 90000個 @0.80」記載(同上卷 第一二九頁),亦不足以認定與右揭查獲之瓶蓋有何關連,亦不得憑此推測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製造瓶蓋之行為。 ㈤本件員警第一次查獲時,酒類成品大都裝箱完妥,置放在鐵皮屋中,現場並無 製造假酒之跡象,亦未見任何製酒工人在場,此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憑 (偵六一二號卷第十六至二四頁);而觀諸卷附第二次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內容 ,所扣得「MEKHONG」 「USIEW」酒瓶蓋、「MEKHONG」之商標標籤及臺灣省丙 ○○○○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並不足以證明現場有製造假酒之跡象,亦未見任 何製酒工人在場(偵九八四二號卷第八八二至八七頁),是現場客觀情形,僅 係單純置放該等物品使用,又依卷附臺灣省丙○○○○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 就第一地點所查獲萊母酒及酒類檢驗結果,其中萊母酒內含酒精 33.3±0.3、 總酸(醋酸)0.004、總酯(乙酸乙酯)0.096±0.008、還原糖 0.01,塑膠桶 及鐵桶內散裝酒⑴⑵⑶編號分別含酒精84.2±0.8、82.5±0.8、82.9±0. 8, 總酸(醋酸)0.003、0.004、 0.004,瓶內與桶裝酒類之成份亦不相同,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在被查獲處所有分裝或製造酒類之行為,況公訴人對於被告如何 製造假酒之方法、流程,均未具體指明,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場之證人並未證稱 被告確有製造假酒之情,而所扣得之物品亦僅能證明該等物品置於被告所管領 倉庫內,尚難據而認定偽造之人確為被告,而公訴人復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與陳姓男子之間就偽造專賣憑證、商標及私自製造酒類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七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條例第六條等罪責對被告相繩。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違反 商標法及私製酒類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該部分犯罪行為 之佐證,應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私製酒類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 證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嫌行 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援引右揭警察機關推測 查獲酒類均屬偽(私)造之函件,以陳姓男子曾在被告所使用倉庫製造酒類,且 被告曾訂購酒瓶模具,該倉庫僅被告可以使用,暨在倉庫內查獲製酒工具、半成 品、流程圖,以被告與陳姓男子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指摘原審關於上開 部分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九七、一一四 七二號)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四月二日期間,在臺 北縣三峽鎮○○街一二四之十六號私設工廠,並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僱用申請來 臺工作後逃逸之泰國籍男子二人,以酒精、礦泉水、香料製造紅標米酒及約翰走 路洋酒,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右揭起訴偽造文書、商標法及私造酒類行為部分,業經無罪判決,併 案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該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