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弄五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江松鶴律師 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三一號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李東炫律師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第三二一六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三0一號、第三三六一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第八二三號、第十三號、第一五八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七七號、第二九二號、第二五0號、第八十八號、第二六七九號、第二六九三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辛○○共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己○○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十二號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公斤八點九元之價格,向恭宏公司訂購進貨甲醇四千八百七十公斤,並於訂購上開甲醇後,將該購得之甲醇自行分裝成二十公升(約十七點八公斤)一桶,以「消毒水」或「消毒液」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甲醇予珂化有限公司(下稱珂化公司)、瑩一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一公司)及福成化工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業務上開立予珂化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虛偽登載附表二所示之品名於統一發票上,並交付予珂化公司以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乙○○為珂化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乙○○位於宜蘭市○○路二五五之二七號之珂化公司詢問,欲購買乙醇以供製酒食用,乙○○本應注意甲醇與乙醇由外觀上無法輕易辨識,惟若誤食用甲醇可能造成死亡或傷害之結果,而乙○○所經營者為專業之化學公司,對於可供作為食用之乙醇,有於出貨前檢驗之義務,確定所販賣之內容物為乙醇以避免發生傷亡,又未能就分裝甲醇或乙醇之桶子予以明顯區分或於桶子外表予以明確標示,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甲醇誤為乙醇而販售予辛○○,致使辛○○、丙○○、甲○○及戊○○不察,而將上開所購得之甲醇加入渠等所產製之維若林米酒中,再販賣供不特定人飲用,造成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購入戊○○等人所產製之米酒飲用後,分別發生如附表三所示之死亡及傷害之結果(按其中附表三編號八之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三、戊○○為位於臺中市○○○街四十三號二樓維若林商行有限公司(經營菸酒批發、販賣業)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九巷九十二弄三十四號一樓之維若林商行(經營製酒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甲○○訂立縣市代理合約,約定由甲○○代理販售VEROLIYEAST之酵母包(下稱酵母包),戊○○除銷售酵母包予甲○○外,復與甲○○商議,由甲○○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招募丙○○、辛○○共同參與產製及販賣維若林米酒。戊○○遂自臺中前往甲○○等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六號之租處,教導甲○○、丙○○及辛○○三人如何製酒,並販售製酒之器具及提供已完成套標(即標示)之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空瓶予甲○○三人,供渠等裝用自行產製之米酒使用。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甲○○向戊○○表示渠等所產製之維若林米酒銷售情形不如預期,戊○○遂由臺中攜帶乙醇一桶(二十公升)至宜蘭縣羅東鎮上址,教導甲○○等三人將以酵母包製成之米酒,再加入一定比例之乙醇勾兌,以增加辛辣口感,甲○○於使用完畢該桶乙醇後,要求戊○○再提供乙醇以供勾兌,戊○○明知甲○○等三人製作維若林米酒供不特定人食用,本應注意確定所添加之物品可供人食用,並於製造米酒銷售前應確實檢測其成分及內容物為何,是否對人體有害等情事,且戊○○本身為維若林商行之負責人,領有製酒執照,對於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要求甲○○等三人應注意對於所添加之物品及販售之米酒予以檢驗,以確保購買者飲用後健康無虞,竟僅口頭告知甲○○要求其自行在宜蘭縣境內購買乙醇使用,致使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珂化公司洽談購買乙醇事宜後,旋由甲○○向珂化公司訂購乙醇以供勾兌加入以酵母包製成之米酒內使用,而甲○○、丙○○及辛○○等三人亦應注意將所購得之「乙醇」加以檢驗以確定是否無害於人體,竟亦疏未注意,率而將向珂化公司購得之甲醇加入製成之維若林米酒中,並分別銷售販賣至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先後造成購買飲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按其中附表三編號八之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五所列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辛○○警、偵筆錄,無證據能力;戊○○、乙○○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警訊時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對於證人丙○○、辛○○、戊○○、乙○○在偵訊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查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至庭具結作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以下),符合「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即現在的對質詰問已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並未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情狀外,本件證據一至證據六被告等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七至證據一七六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八、九十五、一○七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七:證人廖明皇、劉榮基、許金生、邱秀花、洪培書、賴素梅、古秀花、庚○、辰○○、卯○○○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證據八、九十五、一○七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確在開立予珂化公司之發票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詐欺及殺人等犯行,辯稱: (一)詐欺部分:己○○並無將甲醇混充乙醇出售予珂化公司、瑩一公司、福成化工行之詐欺行為。①、乙○○購買之甲醇與被告出售予珂化公司之消毒液價格兩相對照,被告所販賣之消毒液,與珂化公司所出售之甲醇,價格並未有太大差異,被告並未有以較高於甲醇市價之價格出售消毒液;被告偵訊時稱其向公賣局叫貨,乙醇一桶二十公升,一公升七十元,二十公升一千四百元等語,如加上運費、桶子費用、利潤等,二十公升裝之乙醇價格勢必高於一千四百元甚多,而珂化公司為專業之化工公司,對於乙醇之價格,焉可能不知,故被告以一桶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消毒液予珂化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根本不可能誤認該等消毒液即為乙醇,該公司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②、福成化工行總經理劉榮基於原審證稱甲醇、乙醇價格差異甚大,甲醇每桶二十公升八百元,乙醇一桶二百公升一萬五千元,顯見福成化工行知悉所購者係甲醇,並無受騙情事。③、被告給予出貨單品名明載酒精「消毒液」,而售予價格每桶九百二十元,與甲醇之正常零售市價相當,瑩一公司並無誤會可能,因此瑩一公司侯明皇證稱向被告購買乙醇云云,究係記憶錯誤或有誤會之其他情事勿論,然被告將甲醇「消毒液」以正常市價二十公升每桶九百二十元出售予瑩一公司,瑩一公司所購亦為合理市價之甲醇消毒液作為冷煤使用,要無受騙而購入之情由。 (二)偽造文書部份: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份,被告願認罪;惟系爭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統一發票上之品名,係依據珂化公司指示而登載,縱內容不實,自無致珂化公司受損害之情形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並無錯誤,即無逃漏稅之虞,不礙於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 (三)殺人部份:己○○無法預知會有人將其出售之消毒水(甲醇)作為製酒之原料,而造成死、傷,己○○顯無殺人犯意,亦無殺人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一)乙○○於系爭日期向百康公司購貨三批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乙○○之認識,確係出於購買乙醇之意思,是乙○○對於己○○交付之物品為甲醇一事確不知情;否認購物時約定買消毒液、消毒水,當時雙方言明是購買乙醇,對於進項憑證發票上記載手套、刀片等物不爭執,但這是百康公司片面開立,乙○○方面收到發票後,亦曾向百康公司提出質疑,惟百康公司並未改正,而乙○○方面因為核對交易金額無誤,也就據以入帳;對於檢方主張乙○○懷疑所購物品並非乙醇乙節,予以否認。乙○○主觀上確信其為乙醇,據以登載於送貨單,並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故意,乙○○是己○○詐欺的被害人,並無詐欺他人犯意。 (二)被告否認在轉售之前對於購入之物品有檢驗義務,珂化公司是買賣業並非商品產製者亦非進出口業,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第八條規定不負檢驗義務,是無怠於注意檢驗問題。乙○○無過失,與被害人死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珂化公司僅從事化工行材料之買賣,法無明文規定其對於所販入之化工原料進行檢驗義務。甲醇俗名木精或工業酒精,乙醇俗名酒精或藥用酒精,二者為不同品類。珂化公司係以藥用酒精(乙醇)品名及價格向百康公司買受乙醇。珂化公司就工業酒精(甲醇),係另以甲醇品名及價格向協明公司買進。百康公司出售予珂化公司之三百桶酒精,百康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僱車運回。己○○慣常以甲醇冒充乙醇出售牟利。 (三)乙○○因遭己○○詐欺,而將其向百康公司所販入實為甲醇之消毒液,誤為可供食用之乙醇,出賣予甲○○等人,惟乙○○出賣甲醇之行為,既係因遭己○○詐欺所致,則其本無殺人犯意,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違反其本意,從而不應成立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再者,乙○○主觀上認係乙醇,縱再將其向己○○購得之實為甲醇之消毒液,再以乙醇名義,出賣予甲○○等人,其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行為。乙○○雖自百康公司取得與實際進貨品名不符之發票,惟其主觀上認所購入者為乙醇,並於出售時,以乙醇名義為之,而登載於業務上製成之發票上,則其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製成之文書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原審認戊○○應注意所製造供人食用之酒類所添加之物確可供人食用,且須檢測其成分及內容為何、是否有害人體,但未據說明戊○○所製造之何批食用酒類有害人體,且實際上戊○○自己所製造之實用酒類均未含有害人體成份。楊義芳等人所食用之酒類,係甲○○、丙○○、辛○○等人在宜蘭所製造,所加入之甲醇,亦係其等在宜蘭所誤購,在整個產製過程中,不僅戊○○從未參與,亦未出資,事前、事中及事後皆不知情,更未分得製酒之利益。則戊○○對於甲○○等人私釀米酒,誤加甲醇之行為,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二)原審又認戊○○疏未注意甲○○等三人,注意添加物之檢驗,僅口頭告知甲○○要其自行於宜蘭縣境購得乙醇使用云云,但未據說明戊○○何以有提醒甲○○等三人注意添加物之檢驗之義務,自有可議。 (三)被告與甲○○純係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關係,被告與丙○○、辛○○二人毫無任何關係;從甲○○、丙○○、辛○○之供述,亦無從得知彼等有如何產製私酒之犯意聯絡,以及如何之分工。苟依原審所認,謂被告等有共同產製私酒之犯意,則該犯意聯絡是如何形成及何時形成?渠等之分工如何?所得如何分配?凡此重要之合意內容均付之闕如,從而,原審認定已有違誤。 (四)由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已告知甲○○等需用食用酒精調配,是故就提供產製米酒之服務而言,被告實已盡注意義務,又被告基於酵母菌之供應商角度而言,自然係預見渠等自用或轉銷售於民眾時教導民眾如何自用,以及可購買食用酒精加入,對於甲○○等私自製造或誤買酒精而致人死傷之事實,應無預見可能,被告不符有認識過失之要件。再者,被告既已告知甲○○等應用食用酒精,而化工公司也能提供食用酒精予購買者,故本件最後係購入甲醇,應係偶然之事實,而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共同產製販賣私酒並致人死傷之犯行,辯稱: (一)甲○○並無參與嗣後同案被告丙○○、辛○○產製、販賣私酒、劣酒之共同犯行,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甲○○對於維若林商行米酒在宜蘭縣興東南路七十六號之產製,係處於主導之地位等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件尚難遽以認定甲○○涉有共同產製、販賣私酒、劣酒而導致他人死、傷之犯行,甚至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罪名相繩。 (二)辯護人於庭訊時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戊○○酵母菌包的經銷商,從注意義務及其僅取得酵母菌包來看,是否添加乙醇是下游廠商認為希望製造類似米酒的口感,被告所獲得的僅是酵母菌包販售的價差而已,本案銷售出去的酒類利潤均歸於丙○○、辛○○,被告僅獲得銷售酵母菌包的利潤;被告於本案的角色係基於上游提供酵母菌包,請丙○○、辛○○去買的也是乙醇,丙○○、辛○○也是不小心買到甲醇添加;戊○○辯稱未提供寶特瓶,惟從相關證人證述若非經過戊○○同意,維若林商標不可能隨便供他人使用,而被告並不清楚戊○○所提供一系列釀製方法是否合法,縱產製過程認被告須負刑責,應認其注意義務較低,另被告無前科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五、訊據被告丙○○、辛○○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一)辯護人庭訊時為被告丙○○辯護:本案係被告向珂化公司購買甲醇添加後才發生,之前未添加甲醇的部分沒有問題,被告事後未推卸責任,被告也主動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從此點來看,被告於本案具有悔意,被告亦無前科,請本院予被告緩刑機會。 (二)辯護人於庭訊時為被告辛○○辯護: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確有疏失,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故被告犯後態度可稱良好;被告當時向珂化公司購買乙醇時,有向乙○○告知係購買乙醇製作酒類,被告係誤信所購得係乙醇始誤將甲醇添加。 貳、認定之理由: 一、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所致: (一)附表三編號一之被害人楊義芳部分,雖證人陳珠、林朝源、賴有義均證稱不知被害人楊義芳於何處買何種酒類飲用,惟於被害人楊義芳之家中扣得空維若林酒瓶四瓶,此有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四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楊義芳之血液及眼球液經檢測之結果,送驗血液含酒精三MG/DL、甲醇一百三十一MG/DL,而血液中甲醇最低致死濃度為四十MG/DL,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四0九六號函,並有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資參佐,故被害人楊義芳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死亡,堪可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張乃仁及附表三編號七之告訴人癸○○部分,二人係共同飲用米酒,此經告訴人癸○○指述明確,而被害人張乃仁與癸○○所飲用之米酒,經證人戴獻忠、寅○○、郭憲忠及戴晴隆結證稱:維若林米酒明確,而被害人張乃仁之血液經檢測之結果,含乙醇二十四點七MG/DL,甲醇九十八點一MG/DL,其血中甲醇含量明顯高於二十MG/DL,已達中毒濃度,其死亡之原因為因甲醇中毒之嘔吐症狀造成嘔吐物吸入窒息致死,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四三五二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五四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門諾會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一之一二四四號函、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細菌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毒藥物分析報告在卷可按,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張乃仁確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酒精中毒而造成吸入嘔吐物窒息而死亡堪以認定。而被害人謝春雖於就醫時為就血液中之甲醇濃度進行測試,惟其臨床之症狀有高血糖、代謝性酸中毒、視力模糊,符合甲醇中毒之症狀,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二之0九三三號函、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被害人癸○○所飲用之米酒與被害人張乃仁所飲用者相同,已如前述,故被害人癸○○亦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造成上開傷害無誤。 (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顏雅雲部分,雖證人巳○○、子○○均證述不知被害人顏雅雲所飲用之酒類為何等語,惟經於被害人顏雅雲之家中扣得空酒瓶六個,其中有一個為維若林米酒空瓶,而宜蘭縣境內經檢測之結果,僅有維若林米酒之含有高濃度之甲醇,此經證人黃小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酒類中毒甲醇快速篩檢測試報告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顏雅雲之血液經檢測之結果,含有酒精七十二MG/DL,甲醇二百三十七MG/DL,其係因甲醇中毒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0一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三號函附卷可參,並有相驗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可按,故被害人顏雅雲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堪以認定。 (四)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羅月雲部分,經證人羅張美玲證稱:在被害人羅月雲家中幾乎都是維若林米酒的空瓶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害人羅月雲之血中酒精濃度為八十五MG/DL,甲醇含量為七十一MG/DL,被害人羅月雲係因甲醇中毒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六0000一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二號附卷可稽,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害人羅月雲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無誤。 (五)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李沈彩雲部分,經證人古秀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清理被害人李沈彩雲之房間,發現有很多酒瓶,後來發現是維若林的酒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查筆錄參照),並有維若林酒瓶空瓶一只扣案可資參佐,而被害人李沈彩雲經解剖之結果,係因甲醇中毒致呼吸性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四二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害人李沈彩雲確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六)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謝光權,業經證人謝光蘭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在忠聯商行買米酒二瓶,是我去買的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參照),且經證人許信吉於警訊時證稱:有進一箱維若林米酒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送醫院當天我看到都是維若林米酒的空瓶等語相符(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害人謝光權確有飲用維若林米酒。而被害人謝光權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乃因甲醇中毒併發腦膜炎及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0九號函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故被害人謝光權確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而死亡等情,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業務上開立予珂化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虛偽登載附表二所示之品名於統一發票上,並交付予珂化公司以供行使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百康公司職員邱秀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百康公司給珂化的出貨單是我寫的,因為珂化公司叫我填寫工業用的東西,而且是老闆知道及同意(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另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證人即百康公司職員呂月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們開給別人的發票品項都寫別的物品等語均相符合(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己○○對於販賣甲醇予被告乙○○暨被告乙○○復將所販入之物販賣予被告戊○○、甲○○、丙○○及辛○○等人以製造維若林米酒等事實,二人均不爭執,僅被告乙○○辯稱其向己○○所購買者係乙醇,對於己○○交付之物品為甲醇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從而,本件被告己○○及乙○○是否犯罪及犯何罪之關鍵即為:1、被告乙○○究係向被告己○○購買何物?2、是否明確知悉被告己○○所交付者係甲醇?3、又被告乙○○自被告己○○處販入甲醇後,再販售予被告辛○○等人之過程中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致將甲醇誤認為乙醇而為交付之?4、另被告乙○○對於所交付之物品究竟是甲醇或乙醇是否有應確認之義務? (三)被告乙○○應係向被告己○○販入甲醇而非乙醇: 1、查據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我賣給珂化化工公司木精(俗稱甲醇)每桶(含運費及桶子費用)五百五十元,實際上甲醇每公升十四元;甲醇每公升在市面上價格約十至十一元,乙醇約七十元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如此陳述(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另稱我向公賣局叫貨乙醇一桶二十公升,一公升七十元,二十公升一千四百元;又甲醇每公升十一元,二十公升二百二十元(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擔任百康公司門市叫貨職務之蕭秀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醇是向公賣局進貨,是二十公升一桶,一千三百元左右,出售的價格是一千八百至二千元不等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 另被告己○○所經營之百康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自公賣局以每桶(二十公升)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乙醇,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即陸續銷售多次乙醇予各醫療疹所及個人,而每桶售價則為一千六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此亦有百康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二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亦稱:該公司九十一年間乙醇(酒精)銷售含稅批發價,普通食用酒精每公升四十三元,藥用酒精每公升六十五元,精製食用酒精每公升六十五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自備容器向該公司購買五次酒精,數量共計三千零六十公升,每公升(含稅)六十五元,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菸酒酒字第0九七00二二六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四五頁),若以每公升乙醇六十五元計算,二十公升共計一千三百元,顯見被告己○○所陳並非子虛。 復據證人蔡肇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恭宏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百康原是長春公司的客戶,後來長春公司沒有再賣甲醇,所轉介過來,我以每公斤八點九元報價給百康,當初他定五噸,我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貨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並有恭宏公司發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依上開證據以觀,被告己○○係以每公斤八點九元販入甲醇,再以每公升十四元左右之價格販賣予他人;另以每二十公升一桶一千三百元左右之價格販入乙醇,復以每二十公升一桶一千六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衡情與一般買賣常態尚非有明顯違背。 2、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這兩年大桶的藥用酒精是跟私人公司進的。賣公賣局的藥用酒精是一瓶七十元,買入五十元,一次買十箱,是小罐的玻璃罐;大桶二十公升賣一千三百元,這不是公賣局的,是私人公司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甲醇二十公升我賣七百到八百元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顯見被告乙○○係以每一大桶二十公升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乙醇;以每桶二十公升七百至八百元之價格販售甲醇。 3、復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跟百康公司都訂購藥用酒精約二年,去年的價格是五百多元。今年向百康公司訂貨二次,七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一日,都是購五十桶,第一次一桶五百七十八元,十月漲成九百元。七月份付款了;第一次是新竹貨運送貨,第二次是他們公司的車送過來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核與被告乙○○在其內帳中確實記載「消毒水百分之九十五,五十桶,五七八元,二萬八千九百」相符,並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二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我賣給珂化化工公司木精(俗稱甲醇)每桶(含運費及桶子費用)五百五十元,實際上甲醇每公升十四元;甲醇每公升在市面上價格約十至十一元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百康公司電腦所列印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中,確實記載「珂化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消毒液,五十桶,售價五百七十八,小計二萬八千九百元」;百康公司業務應收帳明細表,亦同此記載(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均足以佐證,此部分應堪認定。依此,被告乙○○認為係以每桶五百七十八元之價格向百康公司購入「消毒水百分之九十五」,被告己○○則認為係以上開價格販售「甲醇」予被告乙○○,此為上開被告二人所爭執之核心所在。 4、依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甲醇二十公升我賣七百到八百元;「消毒水百分之九十五」賣一千三百元到一千一百元,我出貨名稱均是用藥用酒精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若與前開結論相互對照,則被告乙○○應係以每桶五百七十八元之價格購入「消毒水百分之九十五」,再以每桶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且出貨品名均改稱為「藥用酒精」。 另依證人即百康公司職員邱秀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百康公司有賣甲醇;乙醇稱呼為「酒精百分之九十五或藥用酒精」(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六頁);證人即百康公司職員呂月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珂化公司有向我訂消毒液,是消毒環境的(甲醇);珂化傳真給我們說要購買「消毒液」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反面),證人即蕭秀娜於原審證稱:甲醇出貨單的品名都用消毒水的名稱等語;乙醇出貨的品名是藥用酒精,乙醇不可能以消毒水的名稱出售,因為價格差太多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顯然「酒精百分之九十五」與「消毒水百分之九十五」或「藥用酒精」係完全不同之名稱,被告乙○○既自被告己○○處販入「消毒水百分之九十五」,為何在販售時卻擅自改稱「藥用酒精」,已令人難以理解。 況被告乙○○於原審筆錄稱:我向百康買的「消毒液」,我認為那是藥用酒精又稱乙醇,一桶五百七十八元;「乙醇、藥用酒精、酒精九十五」均為相同之物,做生意時,發票與貨單不同時來,只要金額正確,我們就登載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三八八頁),則被告乙○○既能明確知悉「乙醇、藥用酒精、酒精九十五」方為相同之物,而其所購入者既係「消毒液」,衡情當非乙醇甚為明顯,被告乙○○辯稱認為消毒液係乙醇,顯難採信。 又依被告己○○自公賣局所購入之乙醇成本每桶二十公升高達一千三百元左右,已如前所述,被告乙○○從事相關行業多年,當難諉稱不知,其自被告己○○處僅以每桶二十公升五百七十八元購入「消毒水百分之九十五」,亦顯可明確知悉所購入之物品應非乙醇甚明。 而被告乙○○販賣工業酒精(即甲醇)予宜蘭各學校團體,每二十公升一桶約七百元至一千元左右,此由卷附統一發票影本足堪佐證(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以下),竟與其所自認販賣乙醇之售價(按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三百元)差距不大,最高及最低之價差約僅有一百元至六百元,亦與被告己○○所述暨在實際情形下甲醇及乙醇間之販售價差高達數倍亦有明顯不同。 再者,百康公司另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每桶八百元及九百二十元出售消毒液予福成化工及瑩一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百康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此部分亦堪證明被告己○○並非單獨販售消毒液予被告乙○○,此應為其商業行為之常態,衡情應非臨訟圖卸之詞。 雖證人即瑩一公司負責人廖明皇於原審時證稱:我們是跟百康公司買乙醇,價格在七十八年每桶二十公升賣八百一十九元,八十年後每桶九百五十元,目前每桶九百二十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惟我國在進入WTO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台灣地區乙醇之銷售管理依菸酒管理法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在此之前菸酒專賣期間,依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非經專賣機關(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台菸酒通字第0九五000四六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則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百康公司焉能販售乙醇予瑩一公司?又百康公司向臺灣菸酒公司進價乙醇每桶二十公升一千三百元,又焉會轉賣每桶九百二十元乎?所證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予採信,其應明知向被告己○○所販入者係甲醇而非乙醇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乙○○因過失致將甲醇誤認為係乙醇而販售: 1、被告乙○○販售甲醇予被告辛○○,旋由被告甲○○、丙○○及辛○○等三人以向珂化公司購入甲醇勾兌加入以酵母包製成之米酒內使用,並分別將所製成之維若林米酒銷售販賣至附表四所示之商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先後購買飲用後,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六人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乙○○販售甲醇予被告辛○○等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2、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貨給維若林米酒的是九十一年七月間百康公司出貨的;出貨給維若林米酒品名「百分之九十五」的是藥用酒精,也就是乙醇云云,惟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是珂化公司負責人,連之前做化工的經驗約二十年;十幾年前的時候是賣公賣局的「藥用酒精」,酒精濃度百分之九十五,都有陸續在做,都是供給學校及工廠消毒用等語(以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0八頁反面及第二0九頁),顯見被告乙○○從事販售相關產品多年,對於買賣相關產品之販售應知之甚詳,且所謂「酒精濃度百分之九十五之藥用酒精」從來亦僅是供學校及工廠消毒使用,被告乙○○為何將自百康公司所購得之「藥用酒精」認為係可食用之乙醇,而非供消毒使用,再予販賣予被告辛○○等人,已令人費解;再依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自百康公司進貨時是寫「消毒水百分之九十五」(參見前揭卷第二0九頁反面),核與其所自提之內帳影本確實記載「消毒水95%」相同(參見偵字第三三 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應堪採信,而消毒水與乙醇差異甚大,則被告乙○○當更無誤認所謂「消毒水百分之九十五」係「乙醇」之可能甚為明顯,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3、再依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羅東倉庫放工業酒精或甲荃,宜蘭市○○路倉庫放乙醇。乙醇一次叫五十桶,二十公升,「方形塑膠桶」是乙醇;甲醇一月份叫五桶,一桶一百六十公升,十月份叫二桶,我們叫回來分裝,我們先分成二十公升,「用乙醇回收的塑膠桶分裝」,有最小的分成四公升及五百CC,我們是要用才分裝。甲醇購買最多都是二十公升一桶,從一月到十月差不多銷甲醇四十桶(二十公升裝),一次分裝一、兩桶二十公升的甲醇,分裝完的就放在珂化公司店面;乙醇有的叫六、七桶(二十公升),有的是一桶(二十公升),我們會擺在店裡;載貨是從店中出貨,若大量可能從倉庫直接出;當天是辛○○來店裡,有留電話,只說是要買藥用酒精,當場給他一桶回去試用。當天就叫我們送貨,補九桶共十桶,一桶一千一百元。詹沒說什麼用途,只說藥用酒精,他有說可以吃嗎,我說沒有人在吃;桶子上之所以未標示乙醇,是進貨時就沒有標示,因為我們是不同倉庫,所以「分裝甲醇、乙醇的桶子沒有作區別」,只有在工業酒精部分會標示工酒,是我們分裝的時候標上的;(為何警察再去看時乙醇部份已標示?)我是害怕會拿錯;分裝都是我弟弟一人分裝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龍聰檢察官訊問時稱:是我哥哥叫我送貨到維若林,由宜蘭市倉庫出貨的;甲醇是我在分裝,都是我哥哥(即被告乙○○)打電話來說店內沒有了,我就在蘇澳分裝,一次一、二桶(二十公升),載到店內放置;有的乙醇桶回收回來乾淨會裝甲醇;乙醇的桶子在店內有寫乙醇,在倉庫沒寫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同上卷第二一二頁及反面)。 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乙○○係使用乙醇回收的塑膠桶分裝甲醇;又分裝甲醇、乙醇的桶子並沒有作區別,乙醇存放在倉庫時並沒有標示,本件被告辛○○向被告李興購買食用酒精,係由倉庫直接出貨;再依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去問珂化老闆乙○○有無食用酒精,他有比給我看甲醇跟乙醇是放在一起相距一步,他有跟我說甲醇的蓋子髒的,乙醇的比較乾淨,乙醇的部分沒有寫乙醇等字,甲醇部分據我注意也沒有寫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二一三頁),被告乙○○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明確區別甲醇或乙醇,惟卻對於分裝甲醇或乙醇所使用之桶子既未做明顯的區分,復未於每個桶子之表面上明確標示係甲醇或乙醇,致疏未注意將甲醇誤為乙醇而販售予被告辛○○等人,被告乙○○過失行為至為明顯,否則據被告乙○○於原審自承:我向百康公司買來的「乙醇」,賣給了很多人,他們是作實驗用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三八八頁),苟此部分並未發生錯誤,為何僅販售予被告辛○○者發生問題,其餘購買者則未曾見聞發生任何糾紛乎? 4、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甲○○叫我去問有無食用酒精,我去問珂化老闆乙○○有無食用酒精,我問價格一桶一千三百元;我有跟他講要做酒,是要給人家吃的有無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叫他跟甲○○聯繫,雙方談妥決定價格一桶一千一百元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天是一位年輕人辛○○來店,說要買藥用酒精,一桶一千一百元;他有說可以吃嗎,我說沒有人在吃等語(同上卷第二一0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大致相符,再參以依上開價格應係乙醇之價格,則被告既係販售其所謂之「藥用酒精」即可食用之乙醇予被告辛○○,又焉會於其後復稱:沒有人在吃等語,顯見被告乙○○所言前後矛盾,圖卸之詞至明,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維若林公司來買的時候,有說要做酒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 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既明確告知被告乙○○欲購買「食用酒精」,係用於製造酒類供人飲用,被告乙○○對於所交付之酒精究係甲醇或乙醇即更應有確定之義務,惟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買進來後沒有拿去化驗瞭解內容成份及乙醇的純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之後沒有再作檢查確認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另原審卷三第三八八頁),非但未能再予確認所購入之物究係甲醇或乙醇(按本院認定被告乙○○自被告己○○處所購入之物係甲醇,已如前所述);又未能就分裝甲醇或乙醇之桶子予以明顯區分或於桶子外表予以明確標示,今將甲醇誤為乙醇而販售交付予被告辛○○,其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5、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因飲用添加被告乙○○所販售甲醇之米酒而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亦如前述,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或傷害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其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甲○○、丙○○、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對於向被告乙○○所經營之珂化公司購買乙醇添加入以酵母包製成之米酒內使用,惟因疏未注意將所購得之「乙醇」加以檢驗以確定是否無害於人體,率而將向珂化公司誤交付之甲醇加入渠等所製成之維若林米酒中,並分別銷售販賣至附表四所示之商店,造成先後購買飲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二十九頁、第一0三頁),被告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分別為如上之答辯。 (二)查被告戊○○於與被告甲○○簽立酵母菌包代理合約後,除親由臺中至被告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租處,教導被告甲○○等人如何製酒,及販賣製酒之器具予被告甲○○外,尚於被告甲○○反應銷售情形不如預期時,復自行攜帶乙醇一桶,再由臺中前來宜蘭縣,教導被告甲○○等人以一定之比例將乙醇加入製成之米酒中,以增加辣味等情,此經同案被告甲○○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戊○○所自承。則若被告戊○○確實僅與被告甲○○簽立代理酵母菌包之合約,並未參與產製私酒,何以願費如此心力教導被告甲○○等人製酒?被告戊○○所為顯已逾單純販售酵母菌包之範疇甚明。 況被告甲○○等人將產製而成之私酒係裝填入套標上「維若林米酒」商標之保特瓶內後銷售,而該保特瓶之來源為位於南投市之沛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德公司)所製作,此業據沛德公司之業務即證人洪培書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與維若林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他們向我們買寶特瓶;維若林公司訂的瓶子除了送臺中外,還有送到宜蘭,宜蘭的部分也是維若林公司訂的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另沛德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賴素梅亦到庭結證稱:維若林公司有向我們公司委託製作保特瓶的空瓶,上面的商標是維若林公司在外面製作好了後,拿給我們印製在空瓶上的;我印象中有位余先生以電話向我們訂購,我們有出貨,有送貨到羅東;我們公司有套標,也有沒有套標的,依發票上的單價應該是有套標的:::(問:做好的空瓶上是否有你們公司的聯絡方式?)沒有,但是我們自己有記號,一般人看不出來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五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所陳:第一次是被告戊○○到公司來找我,問我要多少瓶,說要一次送過來,後來是沛德公司送貨過來,後來戊○○跟我說沛德的帳號給我,叫我自己去訂,我後來就打電話給沛德公司,我說我是維若林公司要訂貨;因為商標都是維若林公司在控制,所以要多少要先跟他們講,然後我再匯款給沛德公司後,沛德公司再送貨過來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三第四十六頁),此外復有證人洪培書即沛德公司之業務員當庭所提之統一發票三張(按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四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經核與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金額相符,由此可證被告甲○○確有先透過被告戊○○向沛德公司訂購套標上「維若林米酒」品牌之保特瓶空瓶,嗣再自行向沛德公司訂購保特瓶無訛。 再者,於維若林米酒之保特瓶空瓶上並無任何可以得知係由何家廠商所製作空瓶之資料或記號可資參酌,此既經證人賴素梅前開證述明確,則被告甲○○當無從僅由空瓶之外觀而直接與沛德公司聯繫,且該保特瓶均係有套標上維若林米酒之商標,若沛德公司無法確知係維若林公司所訂購之空瓶,自不可能僅單憑不認識陌生人之一通訂購之電話,即輕率將有套標上他人公司商標之空保特瓶運送至該人所指定之處所。從而,被告甲○○取得該套有維若林商標之保特瓶確係經由被告戊○○之授權甚明,被告戊○○辯稱未參與產製販賣私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戊○○由臺中至宜蘭縣羅東鎮教導被告丙○○、辛○○製酒時,被告甲○○均在場,此業經同案被告戊○○、丙○○及辛○○所陳明在卷,且被告甲○○亦曾參與部分販售所製成之維若林米酒之行為,此有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維若林假酒回收處理情形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甲○○曾向沛德公司訂購套標好之維若林米酒保特瓶空瓶,此亦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有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已如前所述,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黃麗惠」,亦經被告甲○○自承為其妻子姓名無誤在卷,則若被告甲○○僅單純販售酵母菌包予被告丙○○及辛○○二人,而未參與產製販賣私酒,何以於訂購米酒空瓶時,係由被告甲○○出面接洽,再由其妻子匯款至沛德公司? 另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甲○○叫我去問有無食用酒精,我去問珂化老闆乙○○有無食用酒精,我問的價格一桶一千三百元;我叫他跟甲○○聯繫,雙方談妥決定價格一桶一千一百元等語綦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依此,則被告甲○○對於在以酵母菌製造之米酒內另再添加乙醇一事,當知之甚詳,被告甲○○確有參與產製、販賣維若林米酒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係為位於臺中市○○○街四十三號二樓維若林商行有限公司(按經營菸酒批發、販賣業)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九巷九十二弄三十四號一樓之維若林商行(按經營製酒業)之負責人,其既授權被告甲○○、丙○○、辛○○就所製造之米酒,使用維若林商標及保特瓶對外販售,已如前所述,即應就該米酒之品質負保證責任,意即苟被告戊○○未授權被告甲○○等人使用維若林商標,被告甲○○等人當無法輕易大量販售渠等所製造之米酒甚明。而被告戊○○、甲○○、丙○○、辛○○既共同以產製販賣維若林米酒為業,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彼等四人本應注意,於供人飲用之米酒內欲添加任何物品,均需先檢驗是否對人體有害,被告戊○○竟疏未要求被告甲○○等人於製酒時需注意及此,致被告甲○○、丙○○、辛○○亦疏未檢驗所購買添加之物是否無害於人體,則被告戊○○、甲○○、丙○○、辛○○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購自被告乙○○所經營之珂化公司因將甲醇誤為「乙醇」,添加入製成之米酒內,造成所產製之「維若林米酒」之甲醇含量,遠高於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0九000七二四一四號公告酒類衛生標準其他酒類甲醇含量(按1000MG/L),而甲醇由吸入、飲入或透皮膚吸收可發生中毒,其急性作用有頭痛、倦怠、噁心、視覺損害或完全失明、酸中毒等對人體有極大之危害,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化驗報告書、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戊○○等人所產製之維若林米酒所含高劑量之甲醇,極有可能造成飲用者身體危害無誤。 (五)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因飲用被告戊○○、甲○○、丙○○、辛○○業務過失所共同產製含有高劑量甲醇之維若林米酒而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亦如前述,則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或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而據證人即宜蘭酒廠品管課試驗室兼代主任廖進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從原料每批進廠都須以儀器檢驗,在製成中每個製程點都應管制,製酒發醇過程中所產生之甲醇不會超過國家安全標準,產製過程要檢測乙醇的濃度,如果是第一次製酒,於第一次成品就應該送全部的檢測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八六頁反面),則被告戊○○、甲○○、丙○○、辛○○既共同對外販售維若林米酒,即應負有檢測所販售之米酒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不會造成人體傷害之義務,今於販售前未為相關之檢測,致造成附表三所示之人發生死傷之結果,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四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上開法條除修正為: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相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刑法論處之。 七、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併此敘明。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論罪: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九八號判決)。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被告乙○○、戊○○、甲○○、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起訴被告乙○○,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戊○○、甲○○、丙○○、辛○○等人就上揭產製、販賣維若林米酒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被告己○○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戊○○、甲○○、丙○○、辛○○等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附表三所示之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完成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於審理時未及審酌,已有未洽。 二、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刪除刑罰之規定,原審引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認定被告戊○○、甲○○、丙○○、辛○○成立該罪,亦有未合。 四、原審認定被告己○○成立詐欺罪,被告乙○○則為被告己○○詐欺罪之被害人,惟本院經審理結果則認為被告己○○不成立此部分犯罪,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貳、檢察官以被告己○○、乙○○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被告乙○○應成立詐欺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嫌提起上訴,暨被告乙○○、戊○○、甲○○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係因疏未注意將甲醇誤為乙醇而販賣;被告戊○○、甲○○、丙○○、辛○○等人疏未注意檢測出產之米酒是否含有傷害人體或致命之物質、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己○○、乙○○、戊○○之職業均為商人;被告六人生活狀況均正常、被告六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嚴重、被告乙○○、戊○○、甲○○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被告己○○、丙○○、辛○○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此有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所具「刑事附民撤回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第六十五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己○○為百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醇為工業使用,對人體之毒害甚重,竟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甲醇混充為乙醇販賣予珂化公司,珂化公司因而將上開實為甲醇之物販賣予被告甲○○等人用以產製私酒販賣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傷或死亡,而被告乙○○為珂化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消毒液之內容非純乙醇,已有明確之懷疑,仍意圖厚利,販賣該消毒液與被告甲○○等人,而被告戊○○、甲○○、丙○○、辛○○等人則產製並販賣私酒等,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認被告戊○○、甲○○、丙○○、辛○○等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復按間接故意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亦即需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應係向被告己○○購入甲醇而非乙醇,被告己○○並未將甲醇以「消毒液」之名稱混充為乙醇而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情,被告李龍與亦明知向被告己○○所購入之物,並非乙醇,本件僅係因被告乙○○之過失,將甲醇誤為乙醇而販售予被告甲○○等人製造維若林米酒,已如前所述,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所販出之甲醇既作為「消毒液」使用,被告乙○○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己○○所為自不該當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或詐欺罪甚明;本件僅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而將甲醇誤為乙醇販售予被告甲○○等人,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被告乙○○亦顯不成立詐欺罪及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此觀被告己○○、乙○○所販賣之物品,僅有本件出現問題,而致人死傷,其餘則未見聞有問題可證。另被告李龍與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僅有被告己○○之證述,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涉犯該罪甚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寡,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己○○、乙○○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所涉犯之殺人罪、詐欺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間,被告乙○○所犯殺人罪、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均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至附表三編號八部分,因被害人丁○○未提出告訴,而丁○○尚另有配偶,此經被害人丁○○之子邱錦全當庭陳述明確,故僅由被害人丁○○之子邱錦全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告戊○○、甲○○、丙○○、辛○○所為另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罪,惟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已刪除刑罰之規定,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間為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被告戊○○、甲○○、丙○○、辛○○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明知向桃園縣桃園市百康公司所購買之消毒液非乙醇而係其他不明之物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每二十公升一桶,一千元、一千二百元、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拓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委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宏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被告乙○○之詐欺行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害人呂學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羅棟能購買維若林米酒,飲用後導致甲醇中毒死亡(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被告等六人所犯與本案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證人羅棟能於偵查時證稱: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被害人呂學養有買二瓶米酒加保力達B回去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參照),且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開麵店的,有一個年輕人拿維若林的米酒來我的店裡寄賣,呂學養在二年前曾去我那裡吃麵過喝酒過,但是在九十一年間都只有來我店裡吃麵,沒有再喝酒過,呂學養之前在九十一年八月間有向我買二次公賣局的玻璃瓶裝的米酒及保力達回去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證人羅棟能縱曾販售維若林米酒,然被害人呂學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所購買者為公賣局之米酒,而非維若林米酒,況被害人呂學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入院治療,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死亡,此有蘭陽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與證人羅棟能所證述被害人呂學養向其購買米酒之時間不符,尚難認被害人呂學養曾飲用維若林米酒。況證人游秋明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與呂學養一起到羅棟能處喝酒?)答:沒有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參照),且證人游秋明、卯○○○於警訊時亦均證述不知被害人呂學養所飲用之酒從何處而來,而證人游秋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至晚間曾與被害人呂學養共同飲用被害人呂學養購得之米酒保力達,此亦經證人游秋明於警訊陳明無誤,則果若被害人呂學養當日所購得之米酒為維若林米酒,則證人游秋明與被害人呂學養飲用該高濃度之甲醇後身體當不可能均無任何異狀,故尚難認被害人呂學養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被害人蔡源坤於九十一年十月份某日,至甲○○下貨之某商店,購入維若林米酒飲用後,因甲醇中毒死亡,被告等人所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蔡源坤固因甲醇中毒致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四一號在卷可參,惟經證人蔡源泉於警訊時證稱:被害人平常都一個人喝酒,都喝米酒,不知道去哪裡購買等語;且證人江蔡月娥、辰○○均證稱:不知道被害人與何人喝酒,亦不知道喝何種酒等語明確,且亦未於被害人蔡源坤之家中扣得任何酒瓶可資佐證,則尚無從因被害人蔡源坤居住於四季地區,即推論被害人蔡源坤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故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理由中敘明被害人李明仁、韋健財、蔡松晉、高廷琦部分另行併案審理,惟迄今尚未併案,且依卷內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李明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而被害人韋健財、蔡松晉、高廷琦部分亦未有提出告訴之資料可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單價(新臺幣│數量 │購買之被害人 │ │ │ │/每桶二十公│ │ │ │ │ │升) │ │ │ ├───┼─────┼──────┼──────┼────────────┤ │一 │九十一年七│五百七十八元│五十桶 │珂化公司 │ │ │月三十一日│ │ │(設於宜蘭市○○路二五五│ │ │ │ │ │之二七號) │ ├───┼─────┼──────┼──────┼────────────┤ │二 │九十一年三│九百二十元 │各一百桶(總│瑩一公司 │ │ │月二日、九│ │計二百桶) │(設於宜蘭縣羅東鎮) │ │ │十一年七月│ │ │ │ │ │二十六日 │ │ │ │ ├───┼─────┼──────┼──────┼────────────┤ │三 │九十一年一│八百元 │陸續購入十桶│福成公司 │ │ │月四日、四│ │、五桶、五桶│(設於桃園市○○街) │ │ │月十六、六│ │、十桶、十桶│ │ │ │月五日、九│ │、十桶(共計│ │ │ │月二日、十│ │五十桶) │ │ │ │月三日、十│ │ │ │ │ │一月五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原販賣之物品 │虛偽記載之品名 │金額(新臺幣│ │ │ │ │ │) │ ├───┼─────┼────────┼──────────┼──────┤ │一 │九十年二月│消毒水 │檢診手套 │二萬八千八百│ │ │二十一日 │ │ │七十五元 │ ├───┼─────┼────────┼──────────┼──────┤ │二 │九十年十一│消毒液 │手套、刀片、注射器20│五萬七千八百│ │ │月二十八日│ │CC針、剪刀 │元 │ ├───┼─────┼────────┼──────────┼──────┤ │三 │九十一年七│消毒水 │口罩、刀片、剪刀、手│二萬八千九百│ │ │月三十一日│ │套、注射器50CC │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死亡或傷害結果│備註 │ │ │ │ │ │ │ ├───┼─────┼──────┼───────┼───────────┤ │一 │本案卷 │楊義芳 │九十一年十一月│有空維若林酒瓶四瓶扣案│ │ │ │ │二十一日下午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 │ │ │時十分許死亡 │日法醫毒字第0910004096│ │ │ │ │ │號函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度│張乃仁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偵字第四四│ │四日下午七時四│法醫毒字第0910004652號│ │ │九號(花蓮│ │十分許死亡 │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 │地檢署併案│ │ │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 │ │) │ │ │字第1654號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度│顏雅雲 │九十一年十一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 │ │偵字第一五│ │七日下午六時許│字第0916000010號函、法│ │ │八號(宜蘭│ │死亡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 │地檢署併案│ │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16│ │ │) │ │ │93號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度│羅月雲 │九十一年十一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 │ │偵字第一一│ │一日上午二時十│字第091000010號函、法 │ │ │八號(宜蘭│ │三分許死亡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 │地檢署併案│ │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16│ │ │) │ │ │92號、家中多數為維若林│ │ │ │ │ │米酒空瓶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度│李沈彩雲 │九十一年十一月│有維若林米酒空瓶一個、│ │ │偵字第一七│ │二十二日發現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 │七號(宜蘭│ │亡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 │ │地檢署併案│ │ │1742號 │ │ │) │ │ │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度│謝光權 │九十一年十一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 │偵字第八十│ │二十七日上午八│(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 │ │八號(宜蘭│ │時十分死亡 │1709號 │ │ │地檢署併案│ │ │ │ │ │) │ │ │ │ │ │ │ │ │ │ ├───┼─────┼──────┼───────┼───────────┤ │七 │本案卷 │癸○○ │於九十一年十一│有提出告訴 │ │ │ │ │月五日急診,受│ │ │ │ │ │有視力模糊、代│ │ │ │ │ │謝性酸中毒之傷│ │ │ │ │ │害 │ │ ├───┼─────┼──────┼───────┼───────────┤ │八 │本案卷 │丁○○ │於九十一年十月│丁○○未提出告訴,由其│ │ │ │ │二十八日急診,│子邱錦全提出告訴,惟邱│ │ │ │ │受有甲醇中毒併│秋金尚有配偶,其告訴不│ │ │ │ │發肺炎等傷害 │合法 │ └───┴─────┴──────┴───────┴───────────┘ 附表四 ┌───┬──────────┬───────┬─────────────┐ │編號 │店名 │鋪貨人 │備註 │ ├───┼──────────┼───────┼─────────────┤ │一 │春秀商行 │辛○○ │約十箱 │ ├───┼──────────┼───────┼─────────────┤ │二 │阿玲小吃部(大同鄉四│辛○○ │約十箱 │ │ │季村立勳巷二十八號)│ │ │ ├───┼──────────┼───────┼─────────────┤ │三 │阿公的店 │辛○○ │約十五箱 │ ├───┼──────────┼───────┼─────────────┤ │四 │季勳商號 │辛○○ │約十五箱 │ ├───┼──────────┼───────┼─────────────┤ │五 │立勳商行 │辛○○ │約十五箱 │ ├───┼──────────┼───────┼─────────────┤ │六 │大同鄉四季村光勳巷四│辛○○ │約五箱 │ │ │號小吃店 │ │ │ ├───┼──────────┼───────┼─────────────┤ │七 │雅拜卡拉OK │辛○○ │約五箱 │ ├───┼──────────┼───────┼─────────────┤ │八 │明泰超市 │辛○○ │約三十箱 │ ├───┼──────────┼───────┼─────────────┤ │九 │吉利超市 │辛○○ │約十箱 │ ├───┼──────────┼───────┼─────────────┤ │十 │永商號 │辛○○ │約三十箱 │ ├───┼──────────┼───────┼─────────────┤ │十一 │宜商對面S超商 │辛○○ │約一箱 │ ├───┼──────────┼───────┼─────────────┤ │十二 │崇聖街聖後街口羅先生│辛○○ │約八箱 │ │ │麵店 │ │ │ ├───┼──────────┼───────┼─────────────┤ │十三 │景裕商行 │辛○○ │約十五箱 │ ├───┼──────────┼───────┼─────────────┤ │十四 │福記超商 │辛○○ │約六箱 │ ├───┼──────────┼───────┼─────────────┤ │十五 │泰山路喜多多超商 │辛○○ │約五箱 │ ├───┼──────────┼───────┼─────────────┤ │十六 │泰山路自成商行 │辛○○ │約七箱 │ ├───┼──────────┼───────┼─────────────┤ │十七 │自家用 │辛○○ │約三十箱 │ ├───┼──────────┼───────┼─────────────┤ │十八 │冬山鄉○○路八十六號│甲○○ │約六箱 │ │ │晉昌商行 │ │ │ ├───┼──────────┼───────┼─────────────┤ │十九 │羅東鎮○○路三十號益│甲○○ │約十二箱 │ │ │蓮商行 │ │ │ └───┴──────────┴───────┴─────────────┘ 附表五: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己○○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被告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戊○○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五:被告辛○○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六: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七:證人廖明皇、劉榮基、許金生、邱秀花、洪培書、賴素梅、古秀花、庚○、辰○○、卯○○○、羅世光、羅張美玲、壬○○、陳奎任、何石順、那宜芬、韋健育、賴勝雄、何月娥、林宜德、詹興、陳許美玉、蔡顯豐、劉瑞雲、李文龍、高廷琦、癸○○、寅○○、戴獻忠、戴興隆、黃俊清、許信吉、邱錦全、韋健財、陳淑芬、黃松本、鄭益豐、蕭秀娜、呂學賢、呂月鷹、蔡肇修、陳福森、林伯奇、周恆暉、黃美珠、洪炯榮、溫涓珠、陳季呈、周禮文、洪燕忠、游秋明、羅棟能、黃秀珠、黃森鴻、李龍聰、呂瓊惠、林朝源、邱信擇、陳東榮、黃小萍、王程弘、高鵬淵、張璋琳、蔡源泉、汪蔡月娥、張慶松、廖進益、阮明德、張林碧珠、陳下珠、賴有義、謝光蘭、林志信、羅月美、羅美珠、曾文政、徐約翰、巳○○、羅江英菊、羅世傑、沈玉花、郭憲忠、李豐生、黃卓瑞、子○○、丑○○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八: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照片二十六紙(見偵卷三○七四號第十三頁至二十五頁)。 證據九:張乃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三十七頁)。 證據十:癸○○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見偵卷三○七四號第四十四頁)。 證據十一:癸○○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四十五頁)。 證據十二:癸○○門諾會醫院住院彙診、細菌檢驗暨放射檢查報告(見偵卷三○七四號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二頁)。 證據十三:張乃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五十四頁)。 證據十四:凱億估價單三紙(見偵卷三○七四號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 證據十五:謝光權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七十一頁)。 證據十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七○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七十五頁)。 證據十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七一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七十六頁)。 證據十八: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七二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七十七頁)。 證據十九: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准予維若林商行製酒)(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七十八頁)。 證據二十:維若林商行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七十九頁)。 證據二十一:游貽鈞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毒藥物分析報告(見偵卷三○七四號第八十頁)。證據二十二:維若林商行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三○七四號第八十一頁)。 證據二十三:維若林商行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偵卷三○七四號第八十二頁)。 證據二十四:謝光權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暨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八十九、九十頁)。 證據二十五:許信吉提出之丙○○名片一紙(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九十六頁)。 證據二十六: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一○四、一○五頁)。 證據二十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九一六○○○○一○號函(送驗死者羅月雲及顏雅雲檢體檢測有無甲醇及酒精成分結果說明)(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一○六、一○七頁)。 證據二十八:韋凱婷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毒藥物分析報告(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一七三頁)。 證據二十九:維若林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四日發票二紙(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一八三、一八四頁)。 證據三十: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搜索筆錄(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一九、二二○頁)。 證據三十一:協明公司紀帳單(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二四頁)。 證據三十二:送貨單五紙(珂化公司送至維若林商行)(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二六頁至二二八頁)。 證據三十三:珂化公司記事一紙(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三一頁)。 證據三十四:陳正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三八、二三九頁)。 證據三十五:維若林商行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五三頁)。 證據三十六:維若林商行縣市代理合約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五四頁至二六○頁)。 證據三十七:維若林商行代理商合約書及解約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六一頁至二六六頁)。 證據三十八:使用說明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六七頁至二七四頁)。 證據三十九: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八四頁至二八六頁背面)。 證據四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酒類中甲醇快速篩檢測試報告(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二九○頁)。 證據四十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衛藥食字第○九一○○一九六九三號函(檢送林錦泉、李沈彩雲、林明德死亡前徵狀及是否排除其死因為甲醇中毒之可能性調查報告)(見偵卷三○七四頁第二九七頁至三○○頁)。 證據四十二:李沈彩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三○二頁)。 證據四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七○八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三一八頁至三五九頁)。 證據四十四:呂學養蘭陽民生醫院疑似假酒(甲醇)中毒通報表(見偵卷三○七四號第三七一頁)。證據四十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四○○-一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十三頁)。 證據四十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四○○-二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十四頁)。 證據四十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00000 -0-0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 第十五頁)。 證據四十八: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四○○-三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十六頁)。 證據四十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四○○-四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十七頁)。 證據五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四○○-五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十八頁)。 證據五十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四○○-六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十九頁)。 證據五十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二○○-一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十一頁)。 證據五十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二○○-二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十二頁)。 證據五十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二○○-三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十三頁)。 證據五十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二○○-四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十四頁)。 證據五十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二○○-五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十五頁)。 證據五十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二○○-六號化驗報告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十六頁)。 證據五十七:乙○○提出之明細表(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三十六頁)。 證據五十八:百康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買受人珂化公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三十七頁)。 證據五十九:協明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月十一日發票二紙(買受人珂化公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證據六十:百康公司開立予珂化公司之估價單(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四十頁)。 證據六十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沛德公司託運單(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五十二頁)。 證據六十二:未變性酒精銷售明細表(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證據六十三:韋健財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病歷及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五十八、五十九頁)。 證據六十四:珂化公司開立予客戶之發票、估價單、報價單、送貨單(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七十七頁至一○五頁)。 證據六十五: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一二九頁)。 證據六十六: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扣押筆錄(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一三三頁)。 證據六十七:百康公司出貨予珂化公司明細單(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一三八頁)。 證據六十八:百康公司出貨予珂化公司手寫出貨單(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一三九頁)。 證據六十九:新竹貨運托運單(百康公司開立予珂化公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一四○頁)。 證據七十:百康公司銷退貨明細報表暨業務應收帳明細報表(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 證據七十一:恭宏企業銷退貨總表(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一五六、一五七頁)。 證據七十二:珂化公司藥用酒精進貨詳細表(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一六一頁)。 證據七十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百康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一九六頁)。 證據七十四:長春公司客戶發票明細(客戶為百康公司)(見偵卷二三一頁)。 證據七十五:長春公司訂單暨核對清單(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四一、二四二頁)。 證據七十六:長春公司存簿明細(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四三頁)。 證據七十七:長春公司存款憑條(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四四頁)。 證據七十八:長春公司交運單(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四五頁)。 證據七十九:長春公司內部憑證入帳單(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四七頁)。 證據八十:長春公司匯款明細表、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四八頁至二五二頁)。 證據八十一: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六七、二六八頁)。證據八十二:恭宏公司送貨單(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七六頁)。 證據八十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送驗高梁酒、瑩一冷凍液之甲醇含量)(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八一頁)。 證據八十四:珂化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九五頁)。 證據八十五:珂化公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九六頁)。 證據八十六:珂化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二九七頁)。 證據八十七:協明公司發票(買受人珂化公司)(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三二○、三二一頁)。 證據八十八: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函(維若林商行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三四九、三五○頁)。 證據八十九:維若林商行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三五六頁)。 證據九十:百康公司出貨單(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三七五頁至三七七頁)。 證據九十一:蔡源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見偵卷三三六一號第三八四頁)。 證據九十二:維若林商行名片(見他卷一六九號第六十七頁)。 證據九十三;詹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卷一六九號第一○二頁)。 證據九十四: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卷一六九號第一三一頁)。 證據九十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現場照片二十六紙(見他卷一六九號第一四三頁至一六八頁)。證據九十六:維若林商行製酒DIY宣傳單(見他卷一六九號第一七○頁至一七三頁)。 證據九十八:維若林商行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見他卷一六九號第一七四頁)。 證據九十九:維若林商行報價單、成本分析表(見他卷一六九號第一七七頁至一八○頁)。 證據一○○:維若林商行店章(見他卷一六九號第一八一頁)。 證據一○一:維若林商行客戶訪問紀錄表(見他卷一六九號第一八二頁至一九四頁)。 證據一○二:維若林商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一六九號第一九五頁)。 證據一○三:張林碧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扣押筆錄(見他卷一六九號第二○六頁)。 證據一○四: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五○二八八號第四十四頁)。 證據一○五:何石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五○二八八號第四十七頁)。 證據一○六:林宜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五○二八八號第五十頁)。 證據一○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現場照片二紙(見偵卷十三號第九頁)。 證據一○八:QT-786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十三號第十頁)。 證據一○九:百康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見重訴卷一第二十九頁)。 證據一一○:珂化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寄件執據(見重訴卷一第三十頁)。 證據一一一: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托運簽收單(見重訴卷一第三十一頁)。 證據一一二:百康公司傳真訂貨單(見重訴卷一第三十二頁)。 證據一一三:百康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開立予瑩一公司之發票(見重訴卷一第四十六頁)。 證據一一四: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百康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重訴卷一第四十七頁)。 證據一一五:福成化工手寫收據(見重訴卷一第四十八頁)。 證據一一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及通話明細報表(見重訴卷一第七十頁至八十三頁)。 證據一一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桃字第九二○一七號函(見重訴卷一第八十五頁)。 證據一一八: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財菸字第○九一○一四○○八四號函(見重訴卷一第一一七頁至一二五頁)。 證據一一九:辛○○之學生證(見重訴卷一第一四一頁)。 證據一二○:百康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開立予瑩一公司之發票(見重訴卷一第一七四頁)。 證據一二一:禮英公司開立予瑩一公司之發票(見重訴卷一第一七五頁)。 證據一二二:瑩一公司請款單(見重訴卷一第一七六頁)。 證據一二三: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見重訴卷一第一七七頁、一八一頁)。 證據一二四:珂化公司帳冊(見重訴卷一第一八二頁至一八八頁)。 證據一二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菸酒通字第○九二○○○二三一二號函(見重訴卷二第二頁至三十四頁)。 證據一二六:維若林商行新光產物保險產品責任保險要約書(見重訴卷二第六十一頁)。 證據一二七:維若林公司開立之發貨單(見重訴卷二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 證據一二八: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沛德公司托運單(見重訴卷二第一○一、一二頁)。 證據一二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重訴卷二第一○三頁)。 證據一三○:沛德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四日發票(買受人維若林商行)(見重訴卷二第一○四、一○五頁)。 證據一三一:代收款項紀錄簿(見重訴卷二第一一九頁)。 證據一三二:大榮貨運紀錄(見重訴卷二第一二○頁)。證據一三三:門諾會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二-○一三六號函(癸○○在本院就醫情形說明)。 證據一三四: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勘驗筆錄(見重訴卷二第二○○頁至二○八頁)。 證據一三五:百康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買受人珂化公司)(見重訴卷二第二五六頁)。 證據一三六:百康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送貨單(見重訴卷二第二五七頁)。 證據一三七: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庫中字第○九一○三四四○五三號函(見重訴卷二第三○一頁至三○四頁)。 證據一三八: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消保都字第○九一○○○一○五○號函(見重訴卷二第三○五、三○六頁)。 證據一三九:維若林商行進口報單(見重訴卷二第三一○頁)。 證據一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菸酒酒字第○九二○○○九六七一號函(見重訴卷二第四二四頁至四二九頁)。 證據一四一: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府財菸字第○九二○○○三五二九號函(見重訴卷三第一○○頁至一二八頁)。 證據一四二:酒類中甲醇之快速篩檢方法資料(見重訴卷三第一三七頁至一四四頁)。 證據一四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報告表(見重訴卷三第一四五頁)。 證據一四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四七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四六頁)。證據一四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四八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四七頁)。證據一四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四九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四八頁)。證據一四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五○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四九頁)。證據一四八: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五一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五○頁)。證據一四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五二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五一頁)。證據一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五三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五二頁)。證據一五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五四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五三頁)。證據一五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五五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五四頁)。證據一五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五六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五五頁)。證據一五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五七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五六頁)。證據一五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五八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五七頁)。證據一五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五九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五八頁)。證據一五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六○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五九頁)。證據一五八: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六一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六○頁)。證據一五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六二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六一頁)。證據一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六三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六二頁)。證據一六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一一六四號化驗報告書(見重訴卷三第一六三頁)。證據一六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酒類中甲醇快速篩檢測試報告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資料(見重訴卷三第二○○頁至二一二頁)。 證據一六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菸酒酒字第○九二○○一一三二二號函(見重訴卷三第二一八、二一九頁)。 證據一六四: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八○○三四號函(丁○○病情說明暨病歷影本)(見重訴卷三第三四六頁至三五一頁)。 證據一六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區國稅宜縣字第○九二○○○三○八○號函(見重訴卷三第三五六頁)。證據一六六:門諾會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二-○九三三號函(癸○○在本院就醫情形說明)(見重訴卷三第三五九頁)。 證據一六七:楊義芳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九一○○○四○九六號函、相驗照片(見相驗卷四二二號第十一頁、十六頁、二十頁至二十四頁、二十八頁至三十七頁)。 證據一六八:張乃仁變屍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變屍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見相驗卷三六一號第十一頁至十五頁、十九頁至二十四頁、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三十七頁、四十六頁、八十五頁至八十九頁)。 證據一六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理醫字第○九一○○○四○八○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五四號鑑定書(見相驗卷三六一號一五一頁至一五八頁)。 證據一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醫毒字第○九一○○○四三五二號函(張乃仁體內甲醇、乙醇含量說明)(見相驗卷三六一號第一六一、一六二頁)。 證據一七一:門諾會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一一二四四號函(癸○○在本院就醫情形說明)(見相驗卷三六一號第一一七頁)。 證據一七二:顏雅雲相驗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法理醫字第○九一○○○四一九八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三號鑑定書(見相驗卷四○○號第七頁至第十頁、十三頁至三十二頁、六十三頁至七十頁)。 證據一七三:羅月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醫毒字第○九一六○○○○一○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法理醫字第○九一○○○四一九七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二號鑑定書、解剖紀錄(見相驗卷三九三號第七頁、十一頁至十八頁、二十二頁、三十四頁至三十五頁、三十八頁至四十五頁、六十頁至七十頁)。 證據一七四:李沈彩雲解剖紀錄、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法理醫字第○九一○○○四三○二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四二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四四二號第八頁至十七頁、三十七頁)。 證據一七五:謝光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理醫字第○九一○○○四二三八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九號鑑定書(見相驗卷四二六號第十二頁、十六頁、十九頁至二十九頁、三十六頁至四十九頁)。 證據一七六:蔡源坤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四三○三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四一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三八三號第四頁、第八頁至十四頁、十七、十八頁、二十五頁、二十九頁至三十六頁、五十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