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原名林小麗)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因其夫婦經營之萬昇達有限公司(下稱 萬昇達公司)資金困難,所簽發之票據迭有退補紀錄,遂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 先以其持有來歷不明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WGA0000000號、票載發票 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支票影本一紙,傳真 至臺北市○○○路○段三十五號盈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福公司),佯示要約票貼 借款,實則無意償還。經盈福公司初步審核同意後,甲○○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將 該支票交由已滿十八歲而不知情之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持向盈福公司辦理 撥款手續。致使盈福公司陷於錯誤,於預扣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 按每日萬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後,簽發面額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之華南商業銀行 信維分行支票,交由乙○○提示兌領,扣除佣金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再將餘款二十一 萬元轉匯甲○○收受。萬昇達公司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遭拒絕往來,用以辦理票貼之 上開支票,經盈福公司屆期提示,發覺其為身分不明之人妄冒丙○○名義所簽發(不 能證明甲○○知係偽造),始悉受詐。 理 由 前述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乙○○、陳淑勤、郭碧雲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盈 福公司提出之偽造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WGA0000000號支票一紙扣案 可佐。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已匯入其在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華信 維字第○○七號檢附匯款單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函敘無誤。被告直承為萬昇達 公司向被害人以票貼方式洽借上開款項,雖其否認施用詐術,辯稱:該筆借款係以 萬昇達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EG0000000號支 票辦理票貼,其並未經手系爭以丙○○名義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支票云 云;惟查:被告所稱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EG0000000號支票,係由案外 人洪再福存入聯邦商銀新莊分行提示交換,有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二月 十四日九十二富銀三字第二六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二 聯銀莊字第十四號函附卷可稽,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又扣案偽造支票背面以被告 原名林小麗所為背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麗字上方部分書寫二個「歹」字,林 字右側「木」字橫筆上挑,均與卷存被告字跡特徵相符,益足證其否認經手之辯解 不實。依據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萬昇達公司所簽發 之票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有多筆退補紀錄,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害人 取得本案款項後不及數日,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遭拒絕往來,顯見在要約票貼之時 ,業已陷於資金困難。被告自承與票載發票名義人丙○○互不相識,其因萬昇達公 司票信不良、資金困絀,使用來歷不明而乏清償擔保之票據(俗稱「芭樂票」), 向被害人調取款項以供挹注,事後聽任退票不為償還,另充物上擔保之抵押不動產 ,經執行拍賣,亦無殘值可供分配受償,均據告訴代理人陳健丘指陳在卷,顯見自 始即無清償意願,應認在行為當時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此一法條求予論 科,但既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其事請求裁判,本院自應據以論斷。原審未見及此, 僅因同一案件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犯罪,遽予諭 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論旨仍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予以爭執,雖無可取(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因自家經營之事業資金困難,一時短慮觸法,所得不法利益尚屬有限,但事後砌詞 諉過他人,偵審中缺乏具體悔過認錯表現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詐所用之偽造支票,業已交付盈福公司而非其 所有,本案復未成立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之罪名,無從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WGA0000000號出 於偽造,而於前述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乙○○持以行使,向盈福公司辦理票貼借 款,旋因盈福公司職員陳淑勤表示須由被告之夫即萬昇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丁○○背 書擔保,遂未經丁○○同意,指示乙○○逕在支票背面以丁○○名義偽造背書,連 同上開偽造支票持向盈福公司行使,指其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惟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均以行為人知其偽造而故 意行使為要件。此項主觀上不法之認識,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檢 察官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實質舉證責任。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知悉系爭票貼所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支票為偽造,檢察官雖已證明該 支票出於偽造,並證明被告曾有利用乙○○加以行使之事實,但對於憑何證明被告 對於偽造支票一事知情,則未表明任何具體之證據。按支票為流通證券,縱其本身 或其上簽名涉及偽造,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亦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票 據持有人基於對此流通機制之信賴,未於收受票據之後就其真偽一一詳為徵信,亦 與常理無何違背,不能僅憑行使偽造票據之客觀結果,率行推測主觀上必係知情。 被告與被冒名簽發支票之被害人丙○○互不相識,已據其與該被害人一致供明,尤 難期其明辨系爭支票究係真偽。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雖另指摘「被告取得支票來源 如屬正當,當無矢口否認經手支票之理」云云,然查:坊間所謂不能兌現之「芭樂 票」,本不限於妄冒他人名義偽造一種類型,其以些微對價取得他人合法申領之空 白票據,大肆供應膨脹信用之不法用度者,尤非事所罕見,被告因使用「芭樂票」 從事詐欺取財,其為掩飾犯行而在訴訟上矢口否認經手系爭支票,固屬不足為訓, 但究難不顧罪疑法則,進而推斷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於證人丁○○在 偵查中雖稱未曾同意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但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向盈福公司辦理 票貼借款,以應萬昇達公司資金調度所需,既屬實情,依據證人丁○○在原審所述 授權被告辦理所有借款事宜並可簽發票據之情形,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印章我 太太可以任意使用,她也可以代我簽名」等語,顯見被告確已獲有為其夫丁○○在 票據上背書辦理票貼之授權。證人丁○○在被告否認經手系爭支票之基礎上,表示 未曾同意就該支票為背書,就其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授權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原 審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情形,檢察 官上訴仍執己見對此部分併表不服,核無可取。但依起訴書所為事實記載,既指被 告以行使偽造支票及行使偽造背書之方法,遂行向盈福公司詐借金錢之目的,顯係 基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訴追,依據審判不可分法則,此部分不另諭知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