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以犯收受贓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 易字第四五O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中 )。 二、庚○○猶不知悔悟,竟基於藏匿犯人、非法僱用大陸地區偷渡人民工作及收受贓 物為常業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委託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自稱「 顧文勤」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 添福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四三六號作為其後收受贓車放置 之處所,又其明知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鄭自琇係自大陸地區偷渡 來臺之男子,為未經許可入境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人犯,及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竟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將陳德林等五 人藏匿在上址,負責陳德林等五人之食宿,且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陳 德林等五人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再庚○○明知車牌號碼CQ—五七0八號自用 小客車(為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立功路口處失竊)、車牌號碼CK─九八八三號自用小貨車(為立佺有限公司所 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二二號前發現失 竊)、車牌號碼三M─六0二七號自用小貨車(為柏姿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 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八號前失竊)、車牌號碼DF─ 九九七三號自用小貨車(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路五0一前失竊)、車牌號碼CZ─九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為 郭民誠所有,由乙○○使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七號前失竊)、車牌號碼Q五─二0九0號自用小客車(為弘勝企業社所 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十五號前失 竊)、車牌號碼GX─二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使用人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七九號前失竊)、車牌號碼CA─九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幸福家具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某時失竊,而使用人游振翔則於同 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五八八巷三十弄二十號前失竊)等八部車 輛,均為失竊之贓車,竟自上揭車輛失竊後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 三日查獲前之期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上揭贓車,旋庚○○自同年六 月十八日起,每日運送前揭收受之贓車一輛至上址,並教導陳德林等五人如何拆 解,拆解完成後,再由庚○○將拆解完成之贓車零件載走銷售牟利,並恃此維生 ,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 警員在上址查獲庚○○及上揭大陸人士,並當場查到正遭解體中之車牌號碼CA ─九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已遭解體之自用小貨車頭二台、車牌號碼CQ─ 五七0八號車輛之引擎號碼牌2C4GP25B4VR196554號及其繳費 收據、車牌號碼CK─九八八三號小用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牌 號碼GX─二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引擎組件其上標示車身號碼B00000 00A一七三二七七號、己○○高爾夫球用品、車牌號碼CZ─九八六八號、Q 五─二0九0號、DF─九九七三號、三M─六0二七號車牌各二面。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藏匿犯人、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工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伊因受槍傷沒工作,就以日薪一千元代價受僱綽 號「黑仔」之丁○○送便當到該工廠,並不知道裡面有大陸人在從事何事,當晚 是工廠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肚子餓,伊打電話通知丁○○,丁○○即將便當帶到長 庚醫院附近交給伊,伊送到工廠就被查獲,伊並沒有收受贓車及租屋供藏放云云 。惟查: (一)經警於右開時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四三六號,查獲解體中 之車牌號碼GX─二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已遭解體之自用小貨車頭二台、 車牌號碼CQ─五七0八號車輛之引擎號碼牌2C4GP25B4VR1965 54及其繳費收據、車牌號碼CK─九八八三號小用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車牌號碼CZ─九八六八號、Q五─二0九0號、DF─九九七三號、 三M─六0二七號車牌各二面,係各該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丙○○、陳宗炫、 顏士閎、甲○○、乙○○、戊○○及己○○等人分別於右開時地所失竊等情,業 據被害人丙○○、陳宗炫、顏士閎、甲○○、乙○○、戊○○及己○○等人分別 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八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是該等牌照 號碼之車輛均係屬贓物無訛。 (二)證人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及鄭自琇五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自大陸 地區偷渡來臺,於翌日(十八日)即前往上揭被告租屋處,受僱於被告拆解贓車 ,並由被告負責食宿,及上開贓車係由被告駛往置放等情,業據證人陳德林、林 慶龍、林中建、王學泉及鄭自琇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陳德林、 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於警訊時均證稱:伊於今(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 搭船偷渡抵達臺灣海岸,由老闆(即庚○○)供應居住處所、飲食三餐及教唆解 體車輛工作,六天內共解體車輛六部,平時庚○○是先將車輛開入倉儲內後即離 開,便以電話聯絡我們,而電話都是由鄭自琇負責接聽,我們聽到電話以後就解 體車輛所有螺絲至全車解體,而老闆約一、二天左右便以電話聯繫知道解體完後 ,就開小貨車前來倉儲載運所有車輛解體零件外出銷贓,當時老闆係以電話向我 們說一個月薪資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正,供吃住,到目前都沒領過薪資等語(見 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 十頁、至第三二頁),嗣於偵查時證稱:是庚○○在現場教我們如何拆解車子, 否則我們不會拆車,其間只有庚○○一人與我們接觸,除庚○○外並無他人出現 在現場,該處原本沒有電話,是後來庚○○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們用等語(見偵 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另證人鄭自琇於警訊時證稱 :伊於今(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搭船偷渡抵達台灣海岸(地點不詳)…拆 卸車輛用的工具,是由一起被警方查獲的台灣師傅(庚○○)提供給我們用來拆 卸汽車用的,被查獲的車頭及車身是我們拆卸剩下的沒錯,剛開始是師傅庚○○ 教我們如何拆卸車輛,之後就叫我們自己拆卸,都是師傅庚○○將車開進我們住 的鐵皮屋內,交代說一天之內要將一部車子拆卸完成,不然的話就不用休息睡覺 ,那些車牌都是他開來鐵皮屋叫我們拆卸後剩下的,伊不曉得是不是他偷的,總 共拆卸有六部車輛之多,伊不知道是何種車型,只知拆有大車三部、小車三部, 而三餐都是師傅庚○○由外面帶進來給我們吃的,但都只有便當或是泡麵而已等 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只有庚○○跟我們聯絡 ,庚○○也是獨自教我們拆解汽車,現場除庚○○外無他人來過,我們係受僱於 庚○○,做修車工作,薪水二萬五千元,他教我們如何拆車,否則我們不會拆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八九頁背面、第九十頁正面),證人陳 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及鄭自琇等五人先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互 核均相符一致,而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利害關係亦非對立,實無虛構事實之 理,且查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招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工廠裡面有很多汽車零 件、汽車車體、工具及一些正被燃燒的證件及無法賣的汽車零件,我們進去喝令 他們不要動,那些大陸客就趴在地上不動。我們繼續在現場等,約到晚上就叫大 陸客打電話給他們的聯絡人,騙聯絡人說他們肚子餓要吃東西,後來那聯絡人就 大陸客言,他們一天拆解一台車,要的東西載走,不要的東西燒掉,那些稅單是 他們從拆解的車上拿下來沒燒完的,車牌號碼也是他們拆解贓車留下來的車牌, 現場有找到己○○的高爾夫球工具及被切下來的車牌號碼GX-二八二六號車身 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至被告雖以僅係受僱於 綽號「黑仔」之丁○○送便當予陳德林等人等語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 供稱係受僱於綽號「瘦仔」之友人送餐予陳德林等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 面、第十四頁、第七二頁背面),先後就其究受僱於何人,供述已有不一,且復 供稱不知該綽號「瘦仔」者之確實姓名及住居所,已有違常理,至若陳德林等人 係受綽號「黑仔」之丁○○所僱用,何以陳德林等五人均未證述係受僱於綽號「 黑仔」者或丁○○,且陳德林等人又何以僅與被告一人聯絡,況查僅一天代為轉 交便當二次,竟即能獲取日薪一千元之高額報酬,亦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該 大陸地區人民陳德林等五人偷渡來台後,隔日即受僱於被告在上揭處所拆解贓車 ,而由被告運送贓車至該處所由陳德林等五人拆解,並由被告負責食宿等事實, 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未藏匿、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德林等五人及收受贓 車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又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 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科(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八十三條規定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佈,並經 行政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命令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且此次修正係刪除 該條第三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而就本件應適用之第一項規定,並未修正,自無 新舊法之適用比較,附此敘明)。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每月六萬元之租 金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村○○鄰○○○段四三六號作為其收受贓車後放置及拆 解之處所,並僱用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陳德林等五人負責拆解贓車, 而將拆解後之贓車零件載走銷售牟利,短短六天內即拆解八部贓車,其因而所獲 得之利益非少,並參酌被告所供其當時並無工作,足見被告顯有恃此收受贓車並 予以拆解銷售牟利所得,供其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公訴人認被告將上揭贓車藏放於租屋處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惟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 而言,查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上揭贓車係為供拆解以販售贓車零件 ,並非意在為他人寄藏贓物,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至被告雖同時非法 僱用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陳德林等五人,並提供處所藏匿陳德林等五人,惟查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係為就侵害國家搜索權而設,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除為保護國內勞工之工作權外,並係為維護國家安全,是刑法藏匿人犯罪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是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及藏匿大陸地區人民陳德 林五人,均僅單純成立一罪,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五五九六號判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藏匿人犯罪及違反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常業收受贓物罪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收受贓物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上揭藏匿人犯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犯行提起 公訴,惟查被告所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與公訴 人起訴被告常業收受贓物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所犯藏匿 人犯犯行則與其所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於犯罪事實既認被告以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供其拆解零件販售牟利,並 以此所得供其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惟於判決理由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顯相矛盾,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及違反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是被告雖以一 行為同時僱用及藏匿大陸地區人民陳德林五人,均僅單純成立一罪,原審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其論斷亦有未洽﹔又原審就公訴人並未起訴之被告非法僱用自大 陸地區偷渡來臺之人民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疏未敘明究何以得併 予審理,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正值壯年,復有贓物案件繫屬於法院之際,仍不思正途,猶以收受他 人所竊取之車輛,並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德林等五人拆解贓車零件變 賣為生,造成他人財物損害,所被查獲收受及拆解之車輛數量即達八輛,因而所 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查被告有 多次贓物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屢次出監後,猶不 知悔改繼續收受贓物,且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贓物案 件,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再犯本件收受 贓物犯行,且被告以每月六萬元之租金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村○○鄰○○○段 四三六號作為其收受贓車後放置及拆解之處所,並僱用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大陸地 區人民陳德林等五人負責拆解贓車,而將拆解後之贓車零件載走銷售牟利,短短 六天內即拆解八部贓車,其因而所獲得之利益非少,並參酌被告所供其當時並無 工作,顯恃此收受贓車並予以拆解銷售牟利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其有收受贓 物之犯罪習慣,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 資矯正。至扣案之板斧一支、油壓剪一支、拔螺絲帽器二支、十三號、十四號、 二十二號扳手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拔釘器一支、活動扳手一支、T字型扳手 一支等工具及NOKIA行動電話二具,雖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拆解贓車及聯絡 之物,業據證人陳德林等人證述在卷,惟因拆解贓車僅屬被告收受贓物犯罪後處 置贓物之行為,是該批扣案之工具,並非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夥同身分不詳大陸人士合組人 蛇集團,明知成年人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及鄭自琇是大陸地區人民 ,竟自福建省平潭縣將其等以船舶運輸之方式偷渡來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國家 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開 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陳德林等人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犯行等語, 經查證人陳德林、林慶龍、林中建、王學泉、鄭自琇於警訊時均證稱渠等偷渡抵 達台灣,是由一名不詳男子以自小客車載其等前往一不詳處所住一晚後,隔日就 被送到查獲處從事解體車輛工作等語,而證人林中建、王學泉及鄭自琇於偵查中 復證稱:我們五人先到蘆竹,第二天才見到庚○○。我們來台均未外出,庚○○ 是送飯給我們吃等語在卷,渠等均未證述係經由被告安排而使渠等自大陸地區偷 渡來臺之情事,且遍觀全卷,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如何參與使大陸人士陳德林等 五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藏匿陳德林等五人,遽認其與陳德 林等五人共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另涉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之常業收受贓物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