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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曾德水魏新國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

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成年人陳武輝(綽號武雄,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下旬起,竊佔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一六地號、面積三九0三.三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即臺北縣三峽鎮○○路九號旁之池塘空地,管理人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後,與甲○○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每車收取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方式,提供該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二人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以日薪八千元之報酬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秦永吉(未上訴)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傾倒在該土地上之廢棄物整理、填平,另以日薪一千元之報酬僱用知情之成年人陳慶豐(未上訴)負責管制現場車輛進出及打掃地面(甲○○、秦永吉、陳慶豐均不知陳武輝竊佔上開土地)。而陳振國、邱創中、連長軍(以上三人均未上訴)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陳振國仍駕駛車號MT─五四五號曳引車(車主為松輝通運有限公司),邱創中駕駛車號SW─一一六號曳引車(車主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分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載運含廢土等廢棄物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傾倒於上開土地內,連長軍則駕駛車號NJ─二五三號曳引車(車主為三僑貨運有限公司),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九時許,自臺北縣樹林酒廠附近,以每車兩千元之代價,載運含廢磚瓦等廢棄物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上開土地,正準備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國有土地之池塘業已填平),並扣得秦永吉駕駛之挖土機一輛及上開曳引車(含拖車)共三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陳武輝所提供予他人傾倒廢棄物,伊未參與,亦未在現場幫忙,因陳武輝當時遭通緝中,囑請幫忙頂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共犯秦永吉、陳慶豐、連長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介紹秦永吉前往上址工作之板車司機王圳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代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環七字第0九一00八二五三七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次查其中共犯秦永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陳稱:「甲○○、陳慶豐在現場管制車輛進出」,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原審訊問時指稱:「陳武輝跟甲○○是老闆,我在該處工作三天,我的薪水一天八千元,我在現場看到甲○○站在門口,我以前以為陳武輝叫陳武雄,因為別人都用台語叫他『武雄』。」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甲○○也有在現場負責管制車輛進出」。共犯陳慶豐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是甲○○僱用的,我的薪水也是向甲○○支領的」,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再指稱:「甲○○也有在現場指揮秦永吉駕駛怪手。」而共犯邱創中於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原審訊問時亦指稱:「查獲時甲○○也在場,也有去警局。」(見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卷第六頁)。尤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不知上開土地之地主為何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僱用秦永吉、陳慶豐,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八十七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他們自己來倒土的,他們把廢土倒在池塘,是我給他們倒的。」、「看門的(指陳慶豐)是我雇的」、「(問:倒一車多少錢?)有價值的一車我給錢,無價值的要給我一車一千。」(見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卷第六頁)。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末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陳振國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成年人陳武輝、秦永吉、陳慶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成年人陳武輝共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係被告與成年人陳武輝共同竊佔國有土地,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尚有違誤(詳如後述理由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陳武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地係國有土地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共同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僅短短三天即為警查獲,而上開土地係屬空地池塘,又無標示或牌告屬國有土地,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武輝間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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