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邵 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劉培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 日,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五八七號之「東華汽車商 行」所交付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擔保用、未掛車牌、車身號碼為2 XN11TXXD804700號之日產牌(NISSAN)QUEST型、三 千三百cc銀色廂型自小客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實為被害人廖麗明所有之D O—3907號車,遭案外人謝來得、綽號「阿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二號前共同竊得), 乃竟收受之,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持搜索票在東華汽車商行內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廖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辯稱:伊雖有於前揭時地自 共同被告劉培賢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作為借款擔保,劉培賢有將該車完稅證明等證 件影本交付與伊閱覽,劉培賢並表示該車是當年度新車,故未領牌,惟伊不知道 該車乃失竊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之車身號碼2XN11TXXD804700號之日產牌(NISS AN)QUEST型、三千三百cc銀色廂型自小客車,係告訴人廖麗明所有 、原懸掛DO—3907號牌照,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四二號前遭案外人謝來得、綽號「阿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一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九頁)證述屬實,復有失竊報告(見警卷第一一九頁 )、車輛失竊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三一八頁 )、車輛照片(見偵一六一九號卷第二一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偵 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七八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雖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然查: 1、該車僅有重製車身號碼2XN11TXXD804708號鋁牌貼於前擋風 玻璃處,至於在車輛後行李廂之內側(即後保險桿上方)之原有車身號碼2 XN11TXXD804700號(與重製後之車身號碼最尾數字不符)則 未遭變造、肉眼清晰可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九一六四八四五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小隊長王 連成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九一頁至第五○三頁),被告乙○ ○既為經營汽車車行、專營中古車及水貨新車買賣多年之人,自承共同被告 劉培賢曾將本車之完稅證明等證件交付與伊閱覽後又收回,且其他共同被告 劉培賢所交付與伊媒介買賣之車輛伊亦有核對車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影印 卷第二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二九頁、桃檢偵三三一九號卷第十一頁、甲○偵 一四四七一號卷第廿九頁反面),是被告於收受本車時理應核對相關文件上 所載之車身號碼與該車實際之車身號碼是否相符,且可輕易察覺該車前擋風 玻璃處之車身號碼與後行李廂內側(即後保險桿上方)之車身號碼不符。 2、況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是劉培賢開到我店售賣給我的,因我沒有那 麼多錢,店裡只剩新臺幣六十萬元,所以劉培賢就向我借款六十萬元,就將 該車放置在我店裡準備售賣。」「(劉培賢有無將該車之車籍證件交付給你 ?)沒有。」「(劉培賢將上記車輛交付給你時無車籍證件你為何要售賣呢 ?)劉培賢告訴我如賣出後就拿買方的 。」等語(見警卷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顯見被告乙○○不惟將該車 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有進而販售圖利之意,且依其警訊時所言,其根本未向 共同被告劉培賢索取任何資料,相較於被告乙○○自共同被告劉培賢處取得 而涉嫌故買贓物之其他車輛(詳見後述)均經監理機關檢驗車輛、核對車籍 資料合格而發給牌照完畢後,始售與被告乙○○。 3、又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乙○○開設之「東華汽車商行」 處搜索,亦扣得被告買受之DO—九二六九號自小客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含 汽車新領牌照書、原廠證明書、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統一發票),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八頁),被告乙○○就本 件同欲販售之自小客車竟未經監理機關檢驗、亦未取得相關車籍資料即收受 並準備販售,與被告乙○○買受共同被告劉培賢其他車輛之作業方式有所不 同,綜觀上情,被告顯然對於該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一節有所認識,猶予以 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可堪認定。 4、本件事證明確,乙○○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然被告乙○○係以借 款擔保質物之方式自共同被告劉培賢處取得本件自小客車,且並未有進而媒介他 人與共同被告劉培賢買賣車輛之行為,收受贓物與故買、牙保贓物之構成要件均 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0六號判例、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僅能論以收受贓物罪,爰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 之價值甚鉅、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劉培賢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輛自 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故買後再予轉售,因認被告乙○○另涉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向共同被告劉培賢買受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自 小客車後再轉售與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乃附表編號一、四 二部車)、蘇祐石(乃附表編號三之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伊並未向共同被告劉培賢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之車輛,本來要購買該車 ,但後來並未購買,也未曾看過這台車,又共同被告劉培賢本身即經營中古車 行,伊核對車籍資料與車身號碼沒有錯誤,且上開車輛均領得牌照,表示監理 機關也不認為有問題,況車輛上變造之車身號碼必須刮除表漆後才能見到真正 的車身號碼,伊不可能如此檢查,故伊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四輛自小客車 均為失竊贓車,且被告乙○○自承有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自小客車向共 同被告劉培賢買受後再傳售與他人之行為、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車輛 又均由被告乙○○新領或繳銷重領牌照等為其主要論據。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亦可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一、查獲時車牌號碼為DO—九二六九號、車身號碼為RAR05Y8 WW036698號之日產牌(NISSAN)QX4型、黑色廂型自小客車,係告 訴人鄭正中以其妻賀惠玲名義所有、原懸掛D五—00四0號牌照、原車身 號碼為RAR05Y8WW030698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春日路口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鄭正中(見警卷第一四七頁)證 述屬實,復有失竊報告(見警卷第一四八頁)、車輛失竊車牌失竊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三一0頁)、車輛照片(見甲○偵一六 一九號卷第二0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偵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七二 頁)等在卷可稽。 2、附表一編號二、查獲時車牌號碼為DJ—一一六六號、車身號碼為RAR05Y6 WW029616號之日產牌(NISSAN)QX4型、白色廂型自小客車,係陳 等煌所有、原懸掛K四—九三九六號牌照、原車身號碼為RAR05Y6WW029016 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十五號前失竊等情,有 車輛失竊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三一二頁) 等在卷可稽。 3、附表一編號三、查獲時車牌號碼為DH—三三八八號、車身號碼為RAR05Y2 WW059901號之日產牌(NISSAN)QX4型、白色廂型自小客車,係告 訴人曾寶秋所有、原懸掛LW—九三八九號牌照、原車身號碼為RAR05Y2WW 039901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十二號前 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曾寶秋(見警卷第一四三頁)證述屬實,復有失竊報告 (見警卷第一四五頁)、車輛失竊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見警卷第三一一頁)、車輛照片(見甲○偵一六一九號卷第二0七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偵一六一九號卷第三八0頁)等在卷可稽。 4、附表一編號四、查獲時車牌號碼為DO—九六六八號、車身號碼為B000000 0A648473號之賓士牌(BENZ)E240型、黑色轎式自小客車,係告訴 人林秀煙所有、原懸掛Q七—九一六九號牌照、原車身號碼為B0000000A63 4315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一六0號 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林秀煙(見警卷第一三六頁)證述屬實,復有失竊報 告(見警卷第一三八頁)、車輛失竊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見警卷第三一三頁)、車輛照片(見甲○偵一六一九號卷第二0八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偵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七五頁)等在卷可稽,附 表一所列車輛均為贓車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又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贓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被告乙○○買受 後轉售予上奇公司、蘇祐石之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上奇 公司副總經理游萩平、總經理許承強、蘇祐石分別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一五八 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復有DO—九二六九號、DH—三三八八號 、DO—九六六八號車汽車新領牌照書(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一卷第二九0頁、 第三0六頁、第三一四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至附表一編號二之贓車,經查於失竊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榮聯汽車商 行新領DK—六一七0號車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王孟練繳銷原牌,由 被告改領DL—一五九九號車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由被告將原牌繳銷,另謝 志和於同日新領DJ—一一六六號車牌,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訊之被告辯稱:原打算要向王喬松購買該車,但因資 金問題而未成交,從未見過該車,後續情形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影印 卷第一七五頁、甲○偵一六一九號卷第九八頁),核與證人王喬松證稱:該車 因乙○○認為車頭有碰撞痕跡,故並未售予被告乙○○,但曾將該車過戶至乙 ○○名下後又變更為高清文,仍由共同被告劉培賢使用中等語相符(見甲○偵 一六一九號卷第九十頁反面),且該車並未扣案,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九一六四八四五000號函 覆屬實(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二卷第四六六頁),雖該車曾經過戶於被告名下, 然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言,顯難認定係被告親往辦理,況動產之過戶登記並 非等同於動產之收受本身,更無由認定被告有買受該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有收受或故買、牙保該車之情,顯難僅以該車曾經過 戶至被告名下,率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㈥、又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贓車,均必須剃除表面打印有變造車身號碼之烤漆 後,始能看到未經變造前之原始車身號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九一六四八四五000號函覆 屬實;且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曾檢附與變造後車身號碼相符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稅證明書、車輛原廠證明、進口商或經銷商發票、車身號碼拓印,填寫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辦理領牌及繳銷重領車牌(其中附表 一編號一之車輛失竊後新領DO—六九四一號車牌、繳銷重領DO—八三四七 號車牌、再繳銷重領DO—九二六九號車牌;附表一編號二之車輛失竊後新領 車牌及繳銷重領車牌情形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三之車輛失竊後新領DM—二 四七二號車牌,再繳銷重領DH—三三八八號車牌;附表一編號四之車輛失竊 後新領DO—六七四八號車牌,再繳銷重領DO—九六六八號車牌),並經監 理機關或進口車輛代理商辦理檢驗後發照等情,有卷附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 書、車輛原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一卷 第二八三頁至第三三二頁),並據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科員杜志國證述(見原 審卷影印卷第二卷第四九七頁至第五○○頁)及卷附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一三七0二九八00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影印卷 第二卷第五二八頁);又本案係市刑大肅竊組先確定車輛遭竊後,查詢有無同 型車新領牌照,且轉手頻繁,再將此類遭鎖定車輛之車身號碼傳真給海關,確 定該車身號碼之車並未核准進口後,方始覓得該車破獲此案,本案之贓車若不 刮除表漆無法發現車身號碼遭變造,一般人很難認出係贓車,只能依靠監理機 關之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市刑大肅竊組小隊長王連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影 印卷第二卷第四九一頁至第五○三頁);況證人即向被告乙○○購買DI—三 四一0號車(亦為贓車,相關卷證存於偵卷內,但未據起訴,此部分詳見後述 )之林志峰,乃有四、五年經歷之中古車輛買賣業者,其購得該車後因相關資 料齊全且過戶迅速,故未詳細檢查車身號碼即與收購,即令於該車遭查獲後, 亦未將車輛表漆刮除以檢視有無變造車身號碼,中古車業者不可能刮除表漆以 檢查車身號碼等情,業據其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二卷第四八九頁 至第四九四頁),復查,共同被告劉培賢於八十四年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三十號一樓開設「德意志汽車有限公司」,經營汽車買賣業務,業 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為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 一六六二二二三號函(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二卷第五七一頁)覆屬實(共同被告 劉培賢擔任該公司股東)。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贓車雖有變造車身號 碼之情,然其相關證件完備,且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復為中古車商劉培賢所 售,又車身號碼之變造係以表漆覆蓋後打印之方式為之,欲強令被告乙○○於 買受時刮除表漆檢查,勢所難為,即令本件查獲員警,亦係以迂迴之方式查獲 本案,是以被告乙○○辯稱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車輛並無贓物之認 識等語,自屬可信。至被告乙○○分別以九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 五萬元之代價買進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乙○○、證人 王喬松供、證述明確,上開購入價格雖較卷附共同被告丙○○提出之車輛行情 表(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一卷第二一四頁)上同型、同年度車輛價格為低,然二 者價差並非甚巨(均不逾十萬元),斟酌被告乃中古車商而非一般消費者,且 積極追求成本(購入車輛價格)降低乃商業之正常行為,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佐證;又被告雖有新領附表一編號四之DO—六七四八號車牌,及繳 銷重領附表一編號一之DO—八三四七號車牌之情,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然訊之被告辯稱:此係配合購車之上奇公司 節稅及高報車價提高公司資產之用等語(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一卷第一七五頁至 第一七七頁、原審卷影印卷第二卷第五八八頁至第五九五頁),經原審傳訊上 奇公司總經理許承強、副總經理游萩平均未到庭應訊,惟參諸證人徐承強於警 訊時之證言,其證稱:於購買時先由被告乙○○以其名義領牌,再以號碼不雅 為名繳銷重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一六九頁),顯見其有授權被告先行領牌之 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非實,至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 市稽工甲字第0九一六五二三七七00號函(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二卷第五七三 頁),雖覆稱上開先過戶於車商名下再過戶於買受人名下之方式,並無助於節 省牌照稅及營業稅,然此僅係針對牌照稅及營業稅部分回答,是否有節省其他 稅賦之可能或有提高公司資產之效果,則未見答覆,況即令被告並無節稅及提 高上奇公司資產之情,猶本於買主授意或自行決意以自身名義新領及繳銷重領 車牌,亦難憑此遽為被告有贓物認識之論據;至附表一所示贓車雖有多次領牌 、繳銷重領之紀錄,已如前述,然除前開上奇公司購買之附表一編號一車輛被 告確有參與繳銷重領之情外,其餘車輛繳銷重領之舉,本院傳訊歷次領牌之證 人即榮聯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國忠、三鋒國際貿易公司負責人等均未到庭,實乏 積極證據足認為係被告所為。綜觀全部證據,誠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贓 物認識。 ㈦、綜上,本件被告乙○○雖有買受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車輛之行為,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贓物之主觀認識,至附表一編號二之車輛,更乏積極證據足認 為被告乙○○所買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甲○茂歲九十三偵二O六五字第六 四四六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甲○茂歲九十三偵二O五五字第六四四七號函 分別檢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五五號、第二O六六號被告乙○○贓物案 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劉培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及 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所交付之車牌號碼DL—四三四三、DQ—三九四八號車 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猶故買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 ㈡、又依起訴之偵查卷內資料,被告另涉嫌明知共同被告劉培賢所交付之DI—三 四一0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猶故買之,再轉售予林志峰,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此部分漏未起訴)。㈢、惟查: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收受贓物罪,與移送併辦及漏未起訴之部分為故 買贓物罪嫌,二者間罪質不同、罪名及刑度有異,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可言,無從併為審理,爰就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至於漏未起訴 之部分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辯稱伊並不認識劉國忠,亦不知榮聯汽車商行由誰經營,且所有車 輛之相關過戶事宜,均係劉培賢所辦理,伊並不知情等語。惟經警於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乙○○開設之東華汽車商行處搜索,扣得告買受之D O─九二六九號自小客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合汽車新領牌照書、原廠證明書、 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統一發票)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而此部車輛查獲時車牌號碼為DO─九二六九、車身號碼為RAR05Y8WW03669 8號之日產牌(NISSAN)QX4型、黑色廂型自小客車,係告訴人鄭正 中以其妻賀惠玲名義所有、原懸掛D五─○○四○號牌照、原車身號碼為RAR0 5Y8WW030698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春日路口失竊,失竊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榮聯汽車商行新領DO ─六九四一號車牌,榮聯汽車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車牌毀損為由繳 銷重領DO─八三四七號車牌,三日後(同月十九日),被告乙○○即再繳銷 重領DO─九六九號車牌,於同日(十九日),乙○○即將之過戶上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變造後車身號碼相符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原廠 證明、進口商或經銷商發票、車身號碼拓印,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辦理領牌及繳銷重領車牌等相關車籍資料附卷可。前扣案 之車籍資料既於被告所經營之車內扣得,被告乙○○對於該車之歷次過戶情形 豈有不知之理,是其所辯對車輛過戶情形毫無所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㈡、至附表一編號二之贓車,經查於失竊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榮聯汽車商 行新領DK─六一七○號車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王孟練繳銷原牌,由 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改領DL─一五九九號車牌、同日由被告將原牌繳銷 ,另謝志和於同日新領DJ─一一六六號車牌;另附表一編號一之車輛(原車 主為賀惠玲、原車牌號碼為D五─○○四○)失竊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由榮聯汽車商行新領DO─六九四一號車牌,榮聯汽車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六日,以車牌毀損為由繳銷重領DO─八三四七號車牌,三日後(同月十九 日),被告乙○○即在繳銷重領DO─九二六九號車牌,於同日(十九日), 乙○○即將之過戶予上奇科技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由前揭二部車輛車籍 資料可得悉,該二部車輛於轉手予上奇科技公司、謝志和之前,均先由被告乙 ○○繳銷原車牌隨之迅即轉手,此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等在卷可稽。尤其甚者,附表一編號四之車輛(原車主為林秀煙、原車牌 為Q七─九一六九號),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由被告乙○○以偽造之車籍資 料新領DO─六七四八號車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繳銷前揭車牌, 同日即轉手予上奇科技公司,凡此等異於常情之舉動,若謂被告就前揭車輛係 偽造車籍資料新領牌照毫無所悉,其孰能信?原判決竟謂僅以本案之贓車若不 刮除表面漆無法發現車身號碼遭變造為據,而認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實難令人 甘服。 ㈢、被告於審理時先辯稱:伊同意上奇公司先用伊名義領牌,先用伊之名義可以節 省稅金等語,惟由關仲介中古汽車或新車買賣之車商,如將汽車先過戶於自己 名下,就使用照稅及營業稅部分,尚無節省稅金情事,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嗣被告乃改口辯稱:因劉培賢不 可能開高額發票,也不可能貼印花的方式來低價高報,因上奇公司希望在車價 上可以報得高,提高其公司資產的價值,故協議先過到伊名下,劉培賢將發票 開予伊,伊再以私人轉讓中古車給公司的方式轉讓給上奇公司等語。惟查,以 車輛買賣之常情以觀,如新車數度掛牌或轉手多次之後,其市價當迅即降低。 且若須以私人名義轉讓中古車予上奇公司以低價高報之方式提高上奇公司之資 產,則由劉培賢個人名義即得為之,又何須多此一舉再過戶予被告乙○○名下 ?被告數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欺矇法院,顯見其係犯罪情虛,殊無可採,亦 足徵被告確係此贓車集團份子云云。惟查: ㈠、前開扣案之車籍資料雖於被告所經營之車內扣得,被告乙○○對於該車之歷次 過戶情形縱或知悉,惟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乙○○當然確實知悉上開車輛係贓 車。 ㈡、本案之贓車若不刮除表面漆無法發現車身號碼遭變造,已如前述,檢察官徒以 車輛異動情形異常而推論被告必定知情,尚嫌率斷。 ㈢、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要旨:「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外,「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 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 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七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前揭所為節省稅金之抗辯,縱不可 採,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該車為贓物,檢察官據而認 定被告知悉為贓物,仍有未合。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乙○○之上訴,為無 理由。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共同被告劉培賢所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二輛自 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牙保不知情之何仲義、王克文購買,因 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媒介何仲義(東慶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克文(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向共同被告劉培 賢購買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惟共同被告劉培賢本身即經營中古車行,伊核對 車籍資料與車身號碼沒有錯誤,且上開車輛均領得牌照,表示監理機關也不認為 有問題,且車輛上變造之車身號碼必須刮除表漆後才能見到真正的車身號碼,故 伊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附表二所示二輛自小客車 均為失竊贓車,且㈡被告丙○○自承有就附表二之自小客車媒介共同被告劉培賢 與何仲義、王克文之買賣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查獲時車牌號碼為DM—三九九六號、車身號碼為RAR05Y8WW0 39085 號之日產牌(NISSAN)QX4型、白色廂型自小客車,係廣榮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懸掛S九—一0七七號牌照、原車身號碼為 RAR05Y WW039885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失竊 等情,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三二 二頁)、車輛照片(見甲○偵一六一九號卷第二一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甲○偵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七0頁)等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二、查獲時車牌號碼為DM—一七0七號、車身號碼為RAR05Y1WW0 29097號之日產牌(NISSAN)QX4型、白色廂型自小客車,係柏杰科 技公司所有、原懸掛DE—六三九三號牌照、原車身號碼為RAR05Y1WW029697 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七 巷內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柏杰科技公司負責人姜榮貴(見警卷第一五四頁) 證述屬實,復有失竊報告(見警卷第一五六頁)、車輛失竊車牌失竊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三二三頁)、車輛照片(見甲○偵一六一 九號卷第二一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偵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七一頁) 等在卷可稽;附表二所列車輛均為贓車之事實可堪認定。㈢、附表二所示之贓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丙○○媒介劉培賢與東慶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仲義、亞細亞貿易公司負責人王克文買賣之情,業據被告丙 ○○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何仲義、王克文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二 卷第五五一至五六一頁、警卷第一六一頁、一六五頁),並有DM—三九九六 號、DM—一七0七號車汽車新領牌照書(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一卷第三二二頁 、第三三0頁)、買賣契約書一紙(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一卷第二0九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附表二之贓車,均必須剃除表面打印有變造車身號碼之烤漆後,始能看到未經 變造前之原始車身號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九一六四八四五000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影 印卷第二卷第四六六頁);且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曾檢附與變造後車身號碼相 符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原廠證明、進口商或經銷商發票、車身號 碼拓印,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辦理領牌及繳銷 重領車牌(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車輛失竊後新領DL—一0四一號車牌;附表 二編號二之車輛失竊後新領DL—四三四二號車牌),並經臺北市監理處辦理 檢驗後發照等情,有卷附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原廠證明、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一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三二頁), 並據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科員杜志國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二卷 第四九七頁至第五○二頁),並有卷附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 監一字第0九一三七0二九八00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影印卷第二卷第五二 八頁);又本案係市刑大肅竊組先確定車輛遭竊後,查詢有無同型車新領牌照 ,且轉手頻繁,再將此類遭鎖定車輛之車身號碼傳真給海關,確定該車身號碼 之車並未核准進口後,方始覓得該車破獲此案,本案之贓車若不刮除表漆無法 發現車身號碼遭變造,一般人很難認出係贓車,只能依靠監理機關之文件等情 ,業據證人即市刑大肅竊組小隊長王連成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影印卷第 二卷第四九一頁至第五○三頁);且被告係均以九十九萬元將該二台車售出, 從中分別賺取五萬元及三萬元價差作為利潤,復據被告及證人何仲義、王克文 證述屬實,核與卷附車輛行情表上同型、同年度(一年中古車)行情價(一0 二萬七千元)相去無幾;又共同被告劉培賢於八十四年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三段三十號一樓開設「德意志汽車有限公司」,經營汽車買賣業務, 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並為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 九一六六二二二三號函覆屬實(被告劉培賢確為該公司股東)。 ㈤、此外,中古車業者之一般作業型態,亦據證人林志峰證述如前,是本件附表二 所示之贓車雖有變造車身號碼之情,然其相關證件完備,且經監理機關檢驗合 格,復為中古車商即共同被告劉培賢所售,又車身號碼之變造係以表漆覆蓋後 打印之方式為之,欲強令被告丙○○於媒介之短暫時間內先行刮除表漆檢查, 有違一般販售媒介中古車業者之常情,更屬難為,即令本件查獲員警,亦係以 迂迴之方式查獲本案。 ㈥、另原審另傳喚附表二所示車輛失竊後第一次領牌之名義人榮聯汽車商行負責人 劉國忠、周永華等人,均未到庭應訊,是被告辯稱就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並無贓 物之認識等語,自屬可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雖有介紹共同被告劉培賢與證人何仲義、王克文買 賣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行為,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贓物之主觀認識 ,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審為 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六十八年起即經營汽車進口總代理一節,為 其供稱明確,復自承伊對於車輛進口業務甚為瞭解等語,是被告丙○○對於車輛 之辨識能力顯高於一般消費大眾。又本件附表二所示車輛失竊後第一次領牌之名 義人為榮聯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國忠、周永華等人,惟被告丙○○並不認識劉國忠 、周永華二人,亦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對此二部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在未 經核對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及車身號碼有無變造之情事,即居間仲介 予王克文、何仲義二人,其是否有贓物之認識,非無深究之餘地,且劉國忠、周 永華二人迄今未傳訊到案,渠等二人與被告丙○○之關係為何?是否確如被告所 言與該二人毫無關係等,均有調查明確之必要,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無罪之判決 ,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誤。惟查: ㈠、被告丙○○雖自承伊對於車輛進口業務甚為瞭解等語,對於車輛之辨識能力顯 高於一般消費大眾,惟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丙○○一定知悉本件車輛為贓物。 ㈡、車身號碼有無變造之情事,如前所述,必須刮除表漆,否則無法發現車身號碼 遭變造,一般人很難認出係贓車,而中古車之買賣,並無「刮除表漆,以判斷 車身號碼有無遭變」之要求,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丙○○未查驗車身號碼有無變 造之情事而推論其知悉該車為贓車,尚嫌率斷。 ㈢、車輛是否為贓車,必須刮除表潻以查車身號碼有無變造,始得知悉是以被告縱 未核對貨物稅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亦不能推論被告知悉,該車輛 為贓車。 ㈣、至於劉國忠、周永華二人,原審業已傳喚未到庭,並非未傳喚,是以尚難因該 二人未到庭,即推論被告一定知悉本件車輛為贓車。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時所懸掛│失竊前原懸掛│被害人及失竊│買受人姓名│過戶時檢附之│ │ │之車牌號碼、│之車牌號碼、│時間、地點 │及買受時間│相關車籍資料│ │ │變造引擎號碼│原引擎號碼 │ │ │ │ │ │、車輛廠牌型│ │ │ │ │ │ │式 │ │ │ │ │ ├──┼──────┼──────┼──────┼─────┼──────┤ │一 │DO-9269 │D5-0040 │鄭正中 │上奇科技(│汽車新領牌照│ │ │RAR05Y8WW036│RAR05Y8WW030│88.1.17凌晨 │股)公司 │書、進口與貨│ │ │698 │698 │2時許於桃園 │88.4.19 │物稅完稅證明│ │ │NISSAN │ │市○○街、春│ │書、原廠出廠│ │ │QX-4 │ │日路口 │ │證明、汽機車│ │ │ │ │ │ │各項異動登記│ │ │ │ │ │ │書 │ ├──┼──────┼──────┼──────┼─────┼──────┤ │二 │DJ-1166 │K4-9396 │陳等煌 │謝志和 │同前 │ │ │RAR05Y6WW029│RAR05Y6WW029│87.10.15於臺│88.2.8 │ │ │ │616 │016 │北縣土城市千│ │ │ │ │NISSAN │ │歲街15號前 │ │ │ │ │QX-4 │ │ │ │ │ ├──┼──────┼──────┼──────┼─────┼──────┤ │三 │DH-3388 │LW-9389 │曾寶秋 │蘇祐石 │同前 │ │ │RAR05Y2WW059│RAR05Y2WW039│87.12.26上午│88.1.27 │ │ │ │901 │901 │10時許於新竹│ │ │ │ │NISSAN │ │市○○路12號│ │ │ │ │QX-4 │ │前 │ │ │ ├──┼──────┼──────┼──────┼─────┼──────┤ │四 │DO-9668 │Q7-9169 │林秀煙 │上奇科技(│同前 │ │ │B0000000A648│B0000000A634│88.2.10下午9│股)公司 │ │ │ │473 │315 │時許於桃園縣│88.4.10 │ │ │ │BENZ │ │蘆竹鄉富竹村│ │ │ │ │E240 │ │160號前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時所懸掛│失竊前原懸掛│被害人及失竊│買受人姓名│過戶時檢附之│ │ │之車牌號碼、│之車牌號碼、│時間、地點 │及買受時間│相關車籍資料│ │ │變造引擎號碼│原引擎號碼 │ │ │ │ │ │、車輛廠牌型│ │ │ │ │ │ │式 │ │ │ │ │ ├──┼──────┼──────┼──────┼─────┼──────┤ │一 │DM-3996 │S9-1077 │廣榮營造工程│東慶工程有│汽車新領牌照│ │ │RAR05Y8WW039│RAR05Y8WW039│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書、進口與貨│ │ │085 │885 │87.11.10上午│88.1.1 │物稅完稅證明│ │ │NISSAN │ │7時許於臺北 │ │書、原廠出廠│ │ │QX-4 │ │縣林口鄉中山│ │證明、汽機車│ │ │ │ │路 │ │各項異動登記│ │ │ │ │ │ │書 ││ ├──┼──────┼──────┼──────┼─────┼──────┤ │二 │DM-1707 │DE-6393 │柏杰科技有限│亞細亞貿易│同前 │ │ │RAR05Y1WW029│RAR05Y1WW029│公司 │公司 │ │ │ │097 │697 │87.11.18上午│88.1.6 │ │ │ │NISSAN │ │7時許於臺北 │ │ │ │ │QX-4 │ │市大安區信義│ │ │ │ │ │ │路3段147巷內│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