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74號、第 14675號、第14676號、第16177號、第16189號、第18296號;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264號、第19265號、第19266號、第19272號、第19273號、第19277號、第21104號、第21205號、92年度偵字第2030號、第93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52號、92年度偵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檢察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老李)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悟,竟在前案緩刑期內,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庚○○(綽號「阿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乙○○(綽號「阿炎」)、戊○○(綽號「學長」,上開二人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暨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均確定)、綽號「陳生」、「陳嫂」、「淑宜」、「小蘇」、「阿昌」、「歐仔」、「小宗」、「小王」、「阿明」、「黎生」、「小王太太」、「小本」及「莊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經營販賣盜版及色情光碟網站,並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本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暨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罪之犯意聯絡,復基於共同販賣猥褻物品、竊錄光碟及未滿十八歲者性交猥褻光碟之概括犯意,成立「鉅靡網」(http://gimit.i.am)、「網角電子商城」(http://corner.iscool .net)、「比吉思」(http://begees.com)、「GOGO 購夠軟體頻道」(http://gogoto.idv.st)、「麻辣中心」(http://scenter.iscool.net)、「SMART泡麵站」 (http://smartpoint.iscool.net)、「七彩影碟中心」(http://dvd -dhl.com/)、「美國原版DVD」(http://www.vcd-dvd. com/)等網站,將電腦主機及網路設備分別 裝設在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二二九巷二號頂樓及同市區○○街九巷二十號地下室,並利用人頭壬○○及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申請ADSL及臺灣固網等網路專線,均交由己○○(綽號「阿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本院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架設網站及定期維護網頁資料及更新圖檔。丙○○等人均明知「衝出封鎖線」(BEHIND ENEMY LINES)、「小馬王」(SPIRIT)、「黑洞頻率」(FREQUENCY)、「怪獸電力公司」(MONSTERS INC‧)、「好戲上場」(SHOWTIME)、「勇士們」(WE WERE SOLDIERS)、「蜘蛛人」(SPIDER─MAN)等影片,分別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影片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影片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製作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華納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影片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影片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及歌曲名為「癸○第一次個人創作專輯卡拉OK」、「子○○眉飛色舞實況演唱會」、「丑○○寅○熱卡拉OK」、「卯○○十分鐘離開你卡拉OK」、「辰○香奈兒經典典藏卡拉OK」、「巳○○唯一卡拉OK」、「午○○FANTASY+PLUS VCD」等,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及影像著作;電腦程式「Photo Impact5‧0」、「我行我速3」、「COOL 3D V3‧5」、「華康金蝶2000正式版」、「華康狂戀字型」、「威力導演」、「POWERDVD」、「水滸傳之梁山好漢」、「TREND PC-Cillin 2000」分別屬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現已移轉予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竟仍在上開網站為張貼;而「成人頻道」、「成人不分區」、「亂倫系列」、「多人群交系列」、「制服系列」、「偷拍系列」、「幼幼系列」等系列標題為「發情女高生」、「性愛宿敵」、「八人組性愛大觀」、「美少女N」、「無碼東洋熱門 的片子」、「女廁針孔偷拍」、「賓館偷拍」、「九至十五歲成熟小處女」等內容為拍攝男女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交媾、口交及暴露性器官等畫面之猥褻影音光碟片或圖片(VIDEO CD,VCD或JPG、GIF格式之圖檔)或無故以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姓名不詳之男女在賓館性交、密室更衣或如廁等非公開私密活動影片,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 二、丙○○等人並申請000000000@pchome.com.tw等免費電子郵 件信箱,向各網路留言版及新聞群(NEWS GROUP)或由未○○(檢察官另案起訴)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八八號八樓之二所架設電腦設備,利用戊○○提供之以白貽澤名義申請市內電話上網等方式,發送前開網站內容之電子郵件,並使用前述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路訂購系統,接受不特定人訂購侵害前開著作權公司之盜版光碟及未滿十八歲者性交猥褻光碟、色情光碟或竊錄光碟等,且由綽號「阿昌」之人負責整理網路訂購單,「小江」則負責委託不詳工廠重製前開網路訂單所須之光碟,戊○○並依丙○○指示交代辛○○申請二十支PHS行動電話供前開成員聯絡之用。庚○○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每件包裏五十元代價邀有犯意聯絡之申○○(綽號「刮ㄟ」,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出面承租臺北縣淡水鎮○○路二十四號六樓作為包裝光碟場所,申○○將包裝好之光碟放置於臺北市○○路三五二巷一號旁戶外車棚內,乙○○前往取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士或民營快遞業者以代收貨價方式寄送訂購者,並以每片光碟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代價收款,匯入酉○○、戌○○、亥○○、天○○、地○○等人頭帳戶,乙○○再至櫃員機提領前開販賣光碟款項,交由有犯意聯絡之配偶宇○○(綽號「炎嫂」,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登帳後,由「小江」統籌分配供前開成員(戊○○除外)牟利,並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八月七日、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下稱偵九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持搜索票至附表所示處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迪士尼公司、時代華納公司、福斯影片公司、環球影片公司、哥倫比亞影片公司、新線製作公司、米高梅影片公司、派拉蒙影片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公司、歌林天龍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豐華公司、新力公司、華納公司、博德曼公司、艾迴公司、友立公司、華康公司、訊連公司、智冠公司、趨勢公司、昱泉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㈡查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繫屬原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甲○茂字九十一偵一八二九六字第○八五○七號函之原審收狀戳可憑(原審卷㈠一頁);又本案原審審理程序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原審卷㈡五一○頁)。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宙○○、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人員),黃○、A○○(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B○○、C○○之指述;證人即共犯戊○○、乙○○、宇○○、申○○、己○○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證人D○○、未○○、E○○於原審之供述,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卷㈢六八頁背面、七二頁正背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固不否認偵九隊及市調處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查扣所示之盜版光碟、電腦主機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盜版光碟、電腦主機等物均非伊所有,伊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四號偵卷七六至七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偵卷一五至一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偵卷一○至一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六號偵卷㈠一六五、一六八頁,原審卷㈠八二至八四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乙○○、宇○○、申○○分別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戊○○部分:第一四六七四號偵卷六、七、一五至一九,七二頁正背面,七四、七五頁;乙○○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偵卷一○至一二頁背面、一二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偵卷四、五、二五頁背面至二八頁,第一八二九六號偵卷㈠二○一、二○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一○二頁正背面;宇○○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六號偵卷㈡三八五至三八七頁;申○○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二五、四三頁背面、四四頁。原審卷㈠八二至九一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供承設計維護前開網站資料等情在卷(第一八二九六號偵卷㈡三六五、三六六、三七○、三七一頁,原審卷㈠八八、八九頁),核屬一致。而被告丙○○夥同戊○○、乙○○、F○○、申○○等人販賣盜版光碟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復經告訴代理人宙○○、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人員),黃○、G○○(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B○○、C○○具狀或於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並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原審卷㈠一二五至一五四頁,本院卷㈡二三三至二五四頁)、IFPI勘驗自前開網站購得盜版音樂光碟內容(原審卷㈠一七○至二○○、二○六至二四○頁)、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出具鑑識報告及告訴代理人C○○出具鑑識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報告等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偵九隊D○○偵查員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有關查獲併案I卷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原審卷㈠二四七至二五一頁),及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受僱在網路發送前開色情網站之廣告信函等情(原審卷㈡四九二、四九七頁)可佐。 ㈡再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就本案查扣之贓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綠保管字第一七七八號及原審九十二年刑保管字第二十六號扣押物品清單)逐箱清點勘驗(本院卷㈡一七○至一七八頁);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就扣案光碟中,侵害音樂著作權之部分(本院卷㈡一九五至二○九頁);同年月十八至二十日就侵害電腦程式(應用程式軟體、教學軟體、遊戲軟體、防毒軟體等)部分(本院卷㈡二五七、二五八、二六八、二七○、二七二頁);同年月二十五日就侵害電影著作權部分(本院卷㈡二七六頁正背面),逐一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述,並有各該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 ⒈侵害音樂著作部分:⑴侵害告訴人滾石公司音樂著作共計四片(如附表編號⒈⒉);⑵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音樂著作共計三片(如附表編號⒊⒋);⑶侵害告訴人豐華公司、華納音樂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公司音樂著作各一片(如附表編號⒌至⒑);(本院卷㈡一九五頁背面,一九六頁)。 ⒉侵害電腦程式(應用程式軟體、教學軟體、遊戲軟體、防毒軟體)部分:⑴侵害友立公司應用程式軟體部分共計十三片(如附表編號⒒至⒚);⑵侵害趨勢公司防毒軟體部分一片(如附表編號⒛);⑶侵害昱泉公司教學軟體部分共計二片(如附表編號);⑷侵害智冠公司遊戲軟體部分計二片(如附表編號);(本院卷㈡二五七、二五八、二六八頁正背面、二七○頁正背面、二七二頁正背面)。⒊至涉嫌侵害電影著作部分:經本院勘驗扣案光碟五百二十六片結果,均查無有何侵害告訴人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影片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等電影著作內容之情事,業經上開公司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原審卷㈡二七六頁正背面)。又本件扣案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除上所列舉者外,餘與上揭提出告訴之影音、電腦程式等著作權人無涉,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各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㈢再警方在戊○○架設電腦主機列印前開色情網站畫面資料,除盜版音樂、電影及電腦程式等著作以外,並有拍攝男女為交媾、口交及暴露性器官等畫面之猥褻色情圖片,在賓館、廁所、浴室及更衣室等處偷拍他人非公開私密行為之竊錄圖片,此部分除經原審勘驗扣案光碟列印未滿十八歲者性交畫面在卷(原審卷㈠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原審卷㈡四○七至四七三頁),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就扣案光碟部分,進行有無上述猥褻等內容勘驗,其結果:⑴扣案物品編號六十一號箱內,計五百七十二片;⑵扣案物品編號六十號之二箱內,各有五百五十六片、四百三十七片;⑶扣案物品清單編號七十一號箱內復有五十六片等,以上總計數量一千六百二十一片均有裸露女子乳房、性器、或男女交媾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暨相關畫面內容畫面可資憑佐(本院卷㈢一八至二九頁),暨光碟片扣案可證。此外,復有乙○○提款相片(第一八二九六號偵卷二三八頁)、PHS手機通訊錄(第一八二九六號偵卷㈡三七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申○○包裹光碟指紋鑑驗書(第一六一八九號偵卷三、四頁),宇○○替集團成員記帳單據(第一八二九六號偵卷㈡三九○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相片(第一八二九六號偵卷㈠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卷㈡四九五頁)附卷足稽,並有壬○○申請市內電話、辛○○申請網路專線及PHS手機資料及酉○○、戌○○、亥○○、天○○、地○○、辛○○、H○○及I○○等人頭帳戶在卷可憑。綜上各情,均足徵被告丙○○之自白及共犯戊○○、乙○○、宇○○、申○○等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知情云云,證人戊○○及乙○○於本院亦附合其詞(本院卷㈢六九頁),核屬事後卸責暨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末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所非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夥同其他共犯成立多個販賣重製及色情光碟之網站,各犯罪人各有職司,復查獲為數不少之盜版光碟及週邊設備,規模非小,堪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反覆以同種類之重製、販賣行為為目的,自應論以常業犯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因此,縱其行為有侵害多數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倘行為人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並兼而有之,則後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前者之行為情節較重,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以及該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第三五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丙○○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時雖未直接就第九十四條加以修正,惟該條所指之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均於本次修正時內容有所變更,應認第九十四條本身亦有修正;惟著作權法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詳後述),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既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該條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論以常業犯,較有利於被告。再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再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丙○○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論處。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再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者參諸修法理由乃認「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可罰性」,因而將舊法「明知」之要件予以刪除;後者則增列「播送」之行為態樣,自均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被告丙○○係明知而為販賣之犯罪,上述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⒈同一理由,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論處。 ⒊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上揭各條文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則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擇用整體性原則」為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核被告丙○○基於營利之意圖,本於常業之犯意,擅自重製內含盜版視聽、音樂、影像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在內之光碟片,並設立網站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恃為營生,其意圖銷售而重製犯行部分,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被告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部分,雖係構成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為常業,惟參諸上開㈠說明,應為前揭常業犯所吸收;另被告重製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亦屬低度行為,為前揭常業犯所吸收,均不再論罪。又被告丙○○販賣拍攝未滿十八歲者為性交光碟、色情光碟及竊錄光碟等行為,係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販賣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物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妨害祕密罪。又被告丙○○與戊○○、乙○○、宇○○、申○○、己○○、庚○○、辛○○、未○○、綽號「陳生」、「陳嫂」、「淑宜」、「小蘇」、「阿昌」、「歐仔」、「小宗」、「小王」、「阿明」、「黎生」、「小王太太」、「小本」及「莊仔」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或快遞業者販售前開盜版光碟、未滿十八歲者性交猥褻光碟、色情及竊錄光碟之事實,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未滿十八歲者為性交光碟、色情光碟、竊錄光碟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等同時販賣前開不同內容之光碟片,顯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丙○○所為如併案B、C、D、F、H、I、J卷(詳後附註,併案卷外放)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之之部分既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㈥公訴意旨另以附表所示扣案光碟片,亦有前揭所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惟查,該等光碟片尚無侵害本件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⑴原審論以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均為常業之罪,惟未論述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依前開㈠說明,於法未合;⑵原審未及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九十四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刪除,經比較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規定有利被告,自有未洽。⑶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為比較說明,亦有未洽。⑷原審固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沒收,然未詳予調查,將本判決附表不涉著作權侵害之光碟併予宣告沒收,亦有疏誤。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緩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在緩刑期內,再重操舊業,為銷售營利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夥同其他共犯以分工方式共同經營盜版及色情網站,從事販賣盜版及色情光碟牟利為業,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供犯罪之物,其中色情光碟、竊錄光碟及未滿十八歲者性交光碟,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光碟片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 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受丙○○、庚○○僱用,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丙○○、庚○○及「小江」等人辦理PHS系統行動電話二十餘支供彼此犯罪聯絡用,以分工方式販售盜版光碟及色情光碟,並由戊○○委由友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寬頻網路十二線,並向「網路世界有限公司」等,申請虛擬空間及網域名稱,架設「鉅靡網」、「網角電子商城」、「憂碟宅即便成人燒錄網」、「比吉思」、「GOGO購夠軟體頻道」、「麻辣中心」等網站,並將主機電腦十台分別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二二九巷二樓頂樓加蓋及臺北縣0000街九巷二十號一樓處,由己○○負責設計更新 網站、維修電腦器材、設計廣告信,以提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各式盜版及色情光碟目錄,並申請0000000000@pchome.com.tw等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向各網路留言版及新聞群等處向不特定之人散發介紹上開網站內容之電子郵件,並使用前述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路訂購系統接受訂購盜版光碟片及猥褻光碟片,由丁○○接受訂單,申○○負責包裝光碟,交由乙○○寄送光碟,將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再予以分配牟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等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共犯戊○○等供詞,寄發廣告信之PC HOME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係以被告丁○○名義申請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色情及盜版光碟等犯行,辯稱:其並非綽號「阿昌」之人,雖然向中華電話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再上PC HOME網站收電子報,但其並沒有替鉅靡網整理網路訂單,偵九隊可能是誤判等語。經查: ㈠丙○○及戊○○未曾指證被告丁○○即係所指集團內負責整理訂單綽號「阿昌」之男子一節,業經證人丙○○及戊○○於原審經多次命當庭辨識被告丁○○後均證稱:「丁○○並不是『阿昌』,伊等從來沒講過丁○○就是『阿昌』」等語(原審卷㈠八二、九○頁,原審卷㈡二九八、五○八頁)。檢察官以證人二人未指證之證詞,資為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已屬有疑。再稽之證人戊○○及乙○○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均一致證證「未見過丁○○」(本院卷七○、七一頁),均核與丙○○供述相符,自堪信實。是以檢察官認丁○○即係犯罪集團之「阿昌」之人,自屬無稽。 ㈡至證人即偵九隊偵查員E○○於原審雖證稱:「伊根據鉅靡網之訂片信箱,向網路服務供應商調閱資料,再依據上網時間及IP紀錄,向中華電信調查使用者係丁○○,而該集團使用二十支PHS手機電話簿中有一位『阿昌』,再依『阿昌』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兩處基地台都集中在丁○○住處附近,所以認定丁○○就是『阿昌』,但後來到丁○○住處搜索電腦內並沒有任何資料」等語(原審卷㈠二四七、二四八頁)。檢察官既認定綽號「阿昌」者自八十九年九間起即負責接受鉅靡網之網路訂單資料,則迄至本案查獲之日(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期間已近二年,衡情「阿昌」者所使用之電腦或住處應存有或留置有大量網路訂單等資料,何以警方至被告丁○○住處搜索,非但其電腦內查無任何關於鉅靡網之訂單資料,住處亦無任何分送訂單等相關證物可供參佐,且參諸被告丙○○及戊○○及其他共犯暨已遭查獲起訴,茍被告丁○○係受僱被告丙○○擔任集團接受網路之訂單之工作,其既非主謀者,衡情丙○○、戊○○、乙○○何庸甘冒偽證風險再三且一致供證被告丁○○並非綽號「阿昌」之人而為其脫罪,顯悖常理。是以本院尚難單從數紙網路通訊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等警方研判資料,遽以認定被告丁○○確係集團內「阿昌」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丁○○犯罪。 五、原審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被告丁○○所申請之PC HOME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係用以寄發廣告信,且根據鉅靡網之訂片信箱、網路服務供應商調閱之資料,再依據上網時間及IP紀錄,經調查使用者係丁○○,而該集團使用二十支PHS手機電話簿中有一位「阿昌」者,再依「阿昌」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兩處基地台都集中在丁○○住處附近,證人E○○亦證述綦詳。是被告丁○○應有參與上揭犯罪行為無疑。至戊○○、丙○○因無法解釋「阿昌」究係何人?渠等有利被告丁○○之證詞即有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逕認被告丁○○無罪,難認妥適等語,提起上訴。然查,證人丙○○、戊○○及乙○○等迭次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並非『阿昌』者」「未曾見過丁○○」,已如前述,縱證人丙○○等無法供出「阿昌」者之確實姓名等資料供查,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始足認定被告丁○○犯罪,況證人等無法明確供出「阿昌」者之資料,衡其原因不一而足,何能憑此遽為論斷證人等供述即有瑕疵進而推論被告丁○○即為「阿昌」之人,上訴意旨認證人等係為丁○○脫罪云云,自嫌率斷。是以,本院尚難憑諸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提證據暨所指各節得致被告丁○○有罪之確認,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就被告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著作權人 │著作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⒈ │ (音樂著 │勇氣 │ 三 │ │ │ │ 作部分) │ │ │ │ │ │ 滾石公司 │ │ │ │ │ │ │ │ │ │ ├──┼─────┼────────┼────┼────┤ │⒉ │ 滾石公司 │浪花一朵朵 │ 一 │ │ ├──┼─────┼────────┼────┼────┤ │⒊ │ 新力公司 │CLUB MIX │ 一 │ │ ├──┼─────┼────────┼────┼────┤ │⒋ │ 新力公司 │THE HEAT │ 二 │ │ ├──┼─────┼────────┼────┼────┤ │⒌ │ 豐華公司 │想愛 │ 一 │ │ ├──┼─────┼────────┼────┼────┤ │⒍ │ 華納公司 │天黑黑 │ 一 │ │ ├──┼─────┼────────┼────┼────┤ │⒎ │ 上華公司 │情書 │ 一 │ │ ├──┼─────┼────────┼────┼────┤ │⒏ │ 福茂公司 │相遇太早 │ 二 │ │ ├──┼─────┼────────┼────┼────┤ │⒐ │ 科藝百代 │FIRST │ 一 │ │ │ │ │LOVE │ │ │ │ │ │ │ │ │ ├──┼─────┼────────┼────┼────┤ │⒑ │ 環球公司 │我知道你很難過 │ 一 │(以上共│ │ │ │ │ │計十四首│ │ │ │ │ │) │ ├──┼─────┼────────┼────┼────┤ │⒒ │(電腦程式│Ulead │ 五 │ │ │ │著作部分)│Cool │ │ │ │ │ │3D 3‧5 │ │ │ │ │ 友立公司 │ │ │ │ │ │ │ │ │ │ ├──┼─────┼────────┼────┼────┤ │⒓ │ 友立公司 │Ulead │ 一 │ │ │ │ │Cool │ │ │ │ │ │3D V2‧5 │ │ │ ├──┼─────┼────────┼────┼────┤ │⒔ │ 友立公司 │Ulead │ 一 │ │ │ │ │Photo │ │ │ │ │ │Impact6 │ │ │ ├──┼─────┼────────┼────┼────┤ │⒕ │ 友立公司 │Ulead │ 一 │ │ │ │ │Photo │ │ │ │ │ │Impact │ │ │ ├──┼─────┼────────┼────┼────┤ │⒖ │ 友立公司 │Ulead │ 一 │ │ │ │ │Cool 3D │(同一片│ │ │ │ │V3‧5 │) │ │ │ │ │trail │ │ │ │ │ │ │ │ │ │ │ ├────────┤ │ │ │ │ │Ulead GI│ │ │ │ │ │FAnimato│ │ │ │ │ │r5 Trial│ │ │ ├──┼─────┼────────┼────┼────┤ │⒗ │ 友立公司 │Ulead │一 │ │ │ │ │Cool │(同一片│ │ │ │ │3D 3‧0 │) │ │ │ │ │ │ │ │ │ │ ├────────┤ │ │ │ │ │PhotoImp│ │ │ │ │ │act5‧0 │ │ │ │ │ │ │ │ │ ├──┼─────┼────────┼────┼────┤ │⒘ │ 友立公司 │Ulead │一 │ │ │ │ │Smartsav│(同一片│ │ │ │ │er │) │ │ │ │ │Pro V2‧0│ │ │ │ │ │ │ │ │ │ │ ├────────┤ │ │ │ │ │ │ │ │ │ │ │UleadGIF│ │ │ │ │ │Animator│ │ │ │ │ │V4。0 │ │ │ │ │ │ │ │ │ ├──┼─────┼────────┼────┼────┤ │⒙ │ 友立公司 │Ulead │一 │ │ │ │ │Cool │(同一片│ │ │ │ │3D 3‧5 │) │ │ │ │ │Trial │ │ │ │ │ │ │ │ │ │ │ ├────────┤ │ │ │ │ │UleadGIF│ │ │ │ │ │Animator│ │ │ │ │ │5 Trial │ │ │ ├──┼─────┼────────┼────┼────┤ │⒚ │ 友立公司 │Ulead │一 │ │ │ │ │Smartsav│(同一片│ │ │ │ │er │) │ │ │ │ │Pro2‧0 │ │ │ │ │ │ │ │ │ │ │ ├────────┤ │ │ │ │ │PC-Cilli│ │ │ │ │ │n 98 │ │ │ │ │ │6‧05 │ │ │ ├──┼─────┼────────┼────┼────┤ │⒛ │ 趨勢科技 │PC-Cilli│一 │ │ │ │ 公司 │n 2000 │ │ │ │ │ │V7‧22 │ │ │ │ │ │中文正版 │ │ │ │ │ │ │ │ │ ├──┼─────┼────────┼────┼────┤ │ │ 昱泉公司 │阿毛家族精華總動│一 │ │ │ │ │員學科篇 │ │ │ ├──┼─────┼────────┼────┼────┤ │ │ 昱泉公司 │阿毛家族精華總動│一 │ │ │ │ │員才藝篇 │ │ │ ├──┼─────┼────────┼────┼────┤ │ │ 智冠公司 │象棋水滸傳Π │一 │ │ │ │ │ │ │ │ ├──┼─────┼────────┼────┼────┤ │ │ 智冠公司 │圍棋傳說 │一 │(以上共│ │ │ │ │ │計十八片│ │ │ │ │ │) │ ├──┼─────┼────────┼────┼────┤ │ │ │色情光碟 │八百七十│ │ │ │ │ │六片 │ │ └──┴─────┴────────┴────┴────┘ 附表: ㈠搜索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三號五樓 受搜索人:戊○○ 扣押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⒈ │筆記型電腦一套(含滑鼠一個、無線網路卡一片) │ ├──┼───────────────────────┤ │ ⒉ │迷你筆記型電腦一套(含滑鼠一個、無線網卡一片)│ ├──┼───────────────────────┤ │ ⒊ │隨身碟四個 │ ├──┼───────────────────────┤ │ ⒋ │SMARTMEDIA記憶卡一個 │ ├──┼───────────────────────┤ │ ⒌ │讀卡機一個 │ ├──┼───────────────────────┤ │ ⒍ │磁片事實三片 │ ├──┼───────────────────────┤ │ ⒎ │PHS手機一支 │ ├──┼───────────────────────┤ │ ⒏ │ADSL數據機一台 │ ├──┼───────────────────────┤ │ ⒐ │無線寬頻數據機一台 │ ├──┼───────────────────────┤ │ ⒑ │HINET帳號卡十三張(易上網一張、撥接卡一張│ │ │、ADSL十張) │ ├──┼───────────────────────┤ │ ⒒ │手機易付卡二十張 │ ├──┼───────────────────────┤ │ ⒓ │印章十三顆 │ ├──┼───────────────────────┤ │ ⒔ │郵政信箱鑰匙六把 │ ├──┼───────────────────────┤ │ ⒕ │郵政信箱租金收據十張 │ ├──┼───────────────────────┤ │ ⒖ │郵政信箱鑰匙保證金收據五張 │ ├──┼───────────────────────┤ │ ⒗ │掛號函件執據一本 │ ├──┼───────────────────────┤ │ ⒘ │郵政國內匯款單四份 │ ├──┼───────────────────────┤ │ ⒙ │郵遞區號簿二本 │ ├──┼───────────────────────┤ │ ⒚ │萬通銀行存摺二本(戊○○、一本已作廢) │ ├──┼───────────────────────┤ │ ⒛ │大安銀行存摺二本(戊○○、白錫祥,二本皆作廢)│ ├──┼───────────────────────┤ │ │彰化府前郵局存簿(I○○,已作廢) │ ├──┼───────────────────────┤ │ │彰化中庄仔郵局存簿一本(辛○○) │ ├──┼───────────────────────┤ │ │永和永偵郵局存簿一本(H○○) │ ├──┼───────────────────────┤ │ │萬通銀行提款卡一張(戊○○) │ ├──┼───────────────────────┤ │ │大安銀行提款卡一張(戊○○) │ ├──┼───────────────────────┤ │ │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H○○) │ ├──┼───────────────────────┤ │ │辛○○身分證一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 ├──┼───────────────────────┤ │ │萬通銀行支票存款簿二本(戊○○) │ ├──┼───────────────────────┤ │ │出貨單六張 │ ├──┼───────────────────────┤ │ │換片單三張 │ ├──┼───────────────────────┤ │ │匯款收據八張 │ ├──┼───────────────────────┤ │ │PHS手機申請書二十張 │ ├──┼───────────────────────┤ │ │記事本一本 │ ├──┼───────────────────────┤ │ │市內電話申請書一張 │ ├──┼───────────────────────┤ │ │市內電話裝機收據五張 │ ├──┼───────────────────────┤ │ │筆記紙十張 │ ├──┼───────────────────────┤ │ │通訊錄一張 │ ├──┼───────────────────────┤ │ │臺灣宅配通收據聯一袋 │ ├──┼───────────────────────┤ │ │郵局代收貨價詳情單一袋 │ ├──┼───────────────────────┤ │ │臺灣宅配通出貨清單及請款明細表一袋 │ ├──┼───────────────────────┤ │ │臺灣宅配通執價服務協議書二張 │ ├──┼───────────────────────┤ │ │變更代收貨款帳戶同意書 │ ├──┼───────────────────────┤ │ │退片信箱及包裝盒一箱 │ ├──┼───────────────────────┤ │ │光碟片一片(戊○○、丙○○、庚○○、乙○○等人│ │ │出遊照片,與本案無關) │ ├──┼───────────────────────┤ │ │寄片退片明細總表一張 │ ├──┼───────────────────────┤ │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張(收款人:J○○,帳號│ │ │:00000000) │ ├──┼───────────────────────┤ │ │空白光碟片三千片 │ ├──┼───────────────────────┤ │ │便條紙二張 │ ├──┼───────────────────────┤ │ │拆帳單一張 │ └──┴───────────────────────┘ ㈡搜索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街九巷二十號一樓地下室 受搜索人:戊○○ 扣押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⒈ │電腦主機四台(含滑鼠、鍵盤各一個) │ ├──┼───────────────────────┤ │ ⒉ │電腦螢幕一台 │ ├──┼───────────────────────┤ │ ⒊ │不斷電系統一台 │ ├──┼───────────────────────┤ │ ⒋ │電子切換器一台 │ ├──┼───────────────────────┤ │ ⒌ │數據機四台、紙張一疊 │ ├──┼───────────────────────┤ │ ⒍ │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向「 │ │ │網角電子商城」購得盜版及色情光碟共十二片(附在│ │ │士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卷㈡三二頁證物袋│ │ │) │ └──┴───────────────────────┘ ㈢搜索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搜索地點:台北市○○○路二二九巷二號頂樓 受搜索人:戊○○ 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⒈ │主機六台 │ ├──┼───────────────────────┤ │ ⒉ │數據機十台 │ ├──┼───────────────────────┤ │ ⒊ │集線器一台 │ ├──┼───────────────────────┤ │ ⒋ │切換器二台 │ ├──┼───────────────────────┤ │ ⒌ │不斷電(UPS)器四台 │ ├──┼───────────────────────┤ │ ⒍ │硬碟一顆 │ ├──┼───────────────────────┤ │ ⒎ │行動電話二台(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⒏ │包裝袋一箱 │ ├──┼───────────────────────┤ │ ⒐ │包裝箱十捆 │ ├──┼───────────────────────┤ │ ⒑ │電腦週邊設備二組(含螢幕二台、鍵盤二個、滑鼠一│ │ │個) │ └──┴───────────────────────┘ ㈣扣押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扣押地點:臺北市○○○路○段五五三巷五號(偵九隊偵詢 室) 提出人:丙○○ 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⒈ │USB硬碟一顆(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會同│ │ │檢察官、偵九隊E○○偵查員勘驗結果,認硬碟內容│ │ │與本案無關) │ └──┴───────────────────────┘ ㈤搜索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搜索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二巷十八弄六號 受搜索人:己○○ 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⒈ │PHS手機一支(0000000000) │ └──┴───────────────────────┘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扣案中) │數量 │ ├──┼────────────┼──────────┤ │⒈ │ 不明光碟 │一千三百五十五片 │ ├──┼────────────┼──────────┤ │⒉ │ 水滸傳 │八十五片 │ ├──┼────────────┼──────────┤ │⒊ │ 康熙帝國 │五十片 │ ├──┼────────────┼──────────┤ │⒋ │ 三國演義 │一百二十六片 │ ├──┼────────────┼──────────┤ │⒌ │ 雍正王朝 │四十四片 │ ├──┴────────────┼──────────┤ │合計 │一千六百六十片 │ └───────────────┴──────────┘ 附註:本案移送併案一欄表: B字卷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友立公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趨勢公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六號(訊連科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智冠公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昱泉公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七號卷(華康公司)。 C字卷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四號(美商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家族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D字卷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 F字卷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五號 H字卷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滾石等十二家公司告訴狀) I字卷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行向偵九隊調閱之G字卷) J字卷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