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第六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罪,上訴人即被告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己 ○○所犯上開各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加重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依牽連犯之例從 一重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說明 被告二人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部分,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丁阿煌、林信銘與間均為共同正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戊○○○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並將扣案之偽造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及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證 件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投標時所使用六泰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之影印證件係 由各廠商所提供,並非偽造,僅係案發後該廠商為推卸責任而否認,良松土木工 業公司負責人丁○○還證稱陪同被告至臺灣銀行南昌分行開戶,原審認定事實不 符;上開工程,均由被告獨力完工,施工品質完全符合規定,僅為配合發包單位 作業,而借用他人發票並以承包單位名義在銀行開戶以便直接匯入工程款項,被 告等因不知法令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等規定,業經稅捐機關裁罰並寬容分期按月繳 納罰鍰三千元,被告等均按月繳納,從無延滯,又被告二人犯後深感後悔,不敢 再犯,被告己○○年邁患嚴重肝病,被告戊○○○患心臟病,尚須照料九十六歲 高齡之老父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獨子,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三、經查: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訊問、及偵查 、原審中自白不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又前揭犯 罪事實,除有原判決所記載之各項犯罪證據外,並據證人甲○○、謝 桂、丙○ ○、乙○○分別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另查證人丁○○亦始終指稱其公司之印章 及證件係偽造等情綦詳,並未供稱曾陪同被告前往銀行開戶,有歷次訊問筆錄可 稽(調查局卷第一七二頁、偵字第九八四號三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二頁、 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被告等提起上訴時辯稱係 經各該廠商同意云云,顯與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⑵原判決經斟 酌被告二人有關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對被告己○○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有矜恕之意,至於原審對被告戊○○○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亦顯無過重情事。⑶原判決在事實欄首先記載被告己○○係鈺 豐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又未明確認定鈺豐企業社設立之時間,故依原判決事實 欄之記載,足以讓人產生被告二人係以鈺豐企業社承包工程,而致依商業登記法 登記之鈺豐企業社逃漏稅捐,被告己○○為該商業登記負責人,是否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論罪科刑之疑慮。惟查鈺豐企業社實際係八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始辦理設立登記,業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移送函內記敘甚明,並有鈺 豐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可稽(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五頁),而被告 等冒用六泰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日期,均在鈺豐企業社設立 登記之前,由此足見被告等僅實際係以個人身份承包工程,而非以鈺豐企業社承 包工程,故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中,鈺豐企業社並非納稅義務人,尚無逃漏稅捐 之問題,被告己○○亦僅係逃漏個人應納之稅捐,並無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三款轉嫁處罰之問題。而原判決此項事實認定記載之疏略,尚與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事由。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徵,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 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戊○○○ 罹患有支氣管擴張症併急性感染,曾多次發作就診,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被告家中尚有八十九歲之高齡老父,被告二 人之獨子又罹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均有賴被告扶養照料,有 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如被告戊○○○入獄服刑,全家景況確屬堪慮 ,故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藉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己○○部分 ,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且得易科罰金,自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