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壹枚、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上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壹枚、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上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4月1日起至90年2月18日止擔任百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星公司,營業地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34號)之總經理,負責百星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從事 業務之人,亦係為百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百星公司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而於88年4月29日利用不 知情之百星公司製三課作業員陳月明到中和連城郵局,冒用百星公司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中和郵局第497號信箱,由陳月明 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34號百星公司址於該郵局之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上,接續蓋用上開百星公司及乙○○○之印章(即偽造百星公司及乙○○○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即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各一份,再持之交付該郵局而加以行使;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中契約書部分為一式二份),均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乙○○○、中和連城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 (二)、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百星公司製三課作業員陳月明及總經理秘書蕭玟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百星公司地址,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百星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款、貨物。 (三)、甲○○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百星公司之利益,而利用不知情之百星公司製三課作業員陳月明及總經理秘書蕭玟玲於89年1月14日申請將 黃智明擔任董事長之大號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號角公司)變更為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星建昌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以利用百星公司之人力、資源、設備,經營與百星公司同類之業務(百星建昌公司雖登記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9巷25號, 卻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34號即百星公司1樓營業,違背公司法競業禁止的規定),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百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刻製百星公司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並指示陳月明到中和連城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中和郵局第497號信箱,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上;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將百星公司客戶所交付予百星公司之貨款,存入百星公司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百星建昌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甲○○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帳戶等行為;同時 亦有上開將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並於百星公司地址營業等行為,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百星公司是家族企業,李明祥聘伊為公司總經理時,已授權伊處理公司的事情,所有的帳目都是財務人員、李明祥的太太在負責,不可能歷經3年都不知道伊私自 開一個公司。這段時間,對伊有授權,公司同事都有參與,並不是如他們說講,是伊個人的行為,當時因為環境的關係,造成損失,他們現在把這個責任往伊身上推;百星公司是伊擔任總經理的公司,原本我們1樓沒有在使用,後來租給 大號角公司,後來變成我們旗下的公司,專門銷售我們的產品,扣繳憑單部分,他們薪資發放還是在百星公司,成立公司的時候,以伊個人及參與的股東所投入的資金作運作,成立過程中,銷售產品來抵帳,有簽一份公告函。他(李明祥)希望伊所收的款項、債務不要和百星的分不清楚,所以有郵政劃撥帳號的成立;切結書部分,他們發律師函給伊,當時他們到公司時,把伊所有樓下營運資料,公司所有檔案,全部搜刮,拿這些為要脅,伊必須和他們切結,把原本同意伊作的事情,完全撇清,然後歸咎於伊個人的行為,伊當時急於要把公司文件拿回來,這3年不可能完全與公司沒有關 係,伊並不是在外面成立公司,而是在公司樓下云云。又辯稱:為因應先收款後出貨之制度,在經過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建昌公司)董事長李明祥(即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之同意後,由伊去刻製百星公司及乙○○○之印章,並指示陳月明到中和連城郵局,以百星公司名義開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租用中和郵局第497號 信箱,且為避免作業人員動手腳,再將客戶匯入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的款項,存入伊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帳戶內,扣抵伊個人以花旗銀行帳戶 所墊付的款項及支付廠商的貨款,直到百星建昌公司開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才將客戶款項轉到百星建昌公司的帳戶,而且所匯入的款項係屬專款專用,並無挪用。此外,將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並於百星公司地址營業之行為,係經李明祥之同意,且百星公司、建昌公司均有投資百星建昌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24及27所示之交易,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未取得交易款項云云。再稱:伊自85年4月起任於職於百星公司總經 理一職後,始終盡忠職守,以為百星公司謀取最大之利益。嗣自88年起因李明祥欲將「樂居緣」部門獨立於百星公司之業務之外,伊遂應李明祥之指示,自行負擔銷售「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所需之一切費用,而由被告甲○○個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及經李明祥授權成立之百星建昌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中所先行支付之金額共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7,927,246元(花旗銀行之1,412,009元+農民銀行之5,958,516元+華南銀行之9,531,676元 =16,902,201元),若扣除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扣除 編號第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七號非被告所領取之金額)總計9,323,635元後,被告及百星建昌公司上多支出7,578,56 6元(16,902,201元-9,323,635元=7,578,566元)。足證被 告實無侵佔百星公司貨款之意圖及行為至明,被告所為之一切之行為均係事先經李明祥之同意而為,絕非如公訴意旨所言有任何不法之侵佔情事。再者,1、關於李明祥確曾授權 身為總經理之被告刻用百星公司之印章,2、被告並無任何 偽造文書部分。3、乙○○○僅係百星公司掛名之負責人, 實際上並不過問百星公司之業務,百星公司內部經營上之一切決定均由李明祥作主,李明祥始係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4、樂居緣的費用是被告在負責,李明祥有看到跟加盟商 簽約的契約5、6次以上。附表一中有關百星公司與各加盟商所簽訂之契約部分,百星公司實無任何損失可言。百星公司嗣亦已依各契約支付相關費用予天誠專利事務所並取得相關專利。是以就百星公司與各加盟商所簽訂之契約部分,百星公司均已確實收受到應收之款項,並無任何損失可言。5、 「統籌公司經營管理事宜」,一如前任總經理,實際上全權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關於李明祥確曾授權被告於百星公司一樓處設立百星建昌公司,被告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對於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刻製百星公司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月明到中和連城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中和郵局第497號信箱,並蓋用上開印 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將百星公司客戶所交付予百星公司之貨款,存入百星公司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百星建昌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甲○○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帳戶等行為;同時亦有上開將 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並於百星公司地址營業之行為固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百星公司及其代理人戊○○、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及經證人李明祥、乙○○○、丙○○、傅明洲、呂世民、黃智明、許世明、陳月明、蕭玟玲到庭證述或結證明確,並有百星公司、建昌公司、大號角公司、百星建昌公司、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公司執照、樂居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陳月明、蕭玟玲之扣繳憑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之信封、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及其附件各1份、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物、百星公司薪津表4紙附 卷可稽。 (二)、證人李明祥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諸位股東新年好」影本上簽名;其並不知百星公司、建昌公司要投資設立百星建昌公司之事,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諸位股東新年好」影本有關「李明祥」之簽名(即待鑑資料)、李明祥於91年3月2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庭所書寫之姓名字跡、李明祥於91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 日原審訊問筆錄之簽名字跡、李明祥於91年9月2日原審訊問時在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字跡、92年2月21日李明 祥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50遍及百星公司所提出李明祥平時簽名之字跡21紙(即比對資料A)、被告於91年8月 16 日(被告誤寫為91年8月15日)在原審當庭書寫之「李明祥」字跡一紙、92年1月24日在原審當庭書寫之「 李明祥」筆跡50遍及被告所提出被告平時之字跡32紙(即比對資料B),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施予鑑定之結果,認送鑑之「諸位股東新年好」紙張上「李明祥」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A上「李明祥」簽名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送鑑之「諸位股東新年好」紙張上「李明祥」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B上「李明祥」簽名字跡,書寫方式差異過大,無法進行比對等情,有該中心92年8月4日(92)宇鑑字第1048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93年4月26日宇鑑字第09300054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李明祥並未在上開「諸位股東新年好」上簽名至明。被告爭執前開鑑定錯誤,請求重新鑑定,並請求傳喚證人陳虎生證明上開字跡經其鑑定,確為李明祥所簽云云,非有理由,不予准許。 (三)、又被告甲○○於90年3月8日簽立切結書,已坦承所簽合約與百星公司無關,並承諾撤銷百星公司私設帳號,交回私刻張百星公司印章,有該切結書附於90偵字第12983號卷第341、342頁可查;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所提之委託書等物證及請求訊問之證人戊○○、丁○○、李明祥、乙○○○、丙○○、傅明洲、呂世民、黃智明、許世明、陳月明、蕭玟玲等供詞均不足證明百星公司或李明祥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四)、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猶執前詞置辯,並稱:為因應百星建昌是代理百星的產品作銷售,百星是出具產品,百星建昌一直在公司執照上發不下來,因為百星建昌在百星的1樓,百星是工廠用地,後來我才把百星建昌 辦到別的地方,才辦下來,所有的發票都是百星開出來給客戶的。百星建昌把收到的款項沖抵有些材料、設備,廠商所提的款項提給百星,款項伊付掉。供應商給百星的發票,他的貨款是伊墊付掉的。(如何做帳?)都有帳冊,有對帳資料,有書面資料,帳冊已經被戊○○收走的,伊手上沒有,伊只能拿到片段的資料去拼湊出來。百星建昌的帳是蕭玟玲作的,所有的帳冊都是他們在經手的,每3個月,再跟百星公司會計對帳。(百星 建昌的公司執照聲請不出來,後來如何處理?)伊在連城路設立公司。(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出來前,已經合作多久?)先合作,在聲請百星建昌,一開始營業沒有登記云云。惟查:1、被告自案發初始迄今,始終未提 出百星公司與百星建昌之往來對帳資料,其雖託詞所有帳冊為戊○○取走,然其非不可由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百星建昌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甲○○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帳戶勾稽部分輪廓;即其雖 辯稱百星建昌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中所先行支付之金額共計高達17,927,246元(花旗銀行之1,412,009 元+農民銀行之5,958,516元+華南銀行之9531,676元 =16,902,201元),若扣除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扣除編號第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七號非被告所領取之金額)總計9,323,635元後,被告及百星建昌公司上多 支出7,578,566元(16,902,201元-9,323,635元=7,578,56 6元)。但並未提出被告自己部分或如其所稱其他「百星建昌公司」股東之資金來源證明,啟人疑竇,被告若另有以其他帳戶收取百星公司之貨款,亦應由被告提出資料,俾供查考。2、又「百星建昌」公司與「百星 」公司及「建昌」公司確有容易令人混淆之處,此應為被告以「百星建昌公司」操作,無法讓人即時發覺之原因;且「百星建昌公司」原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從未使用統一發票,以「百星建昌公司」操作資金,目的並非在經營事業,僅在從中穫取利得甚明,且如被告所稱確經李明祥授權成立「百星建昌公司」,就其實際操作情形,被告又何須墊款及出資? 且被告稱「當時因為環境的關係,造成損失,他們現在把這個責任往伊身上推」,然「百星建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李明祥及乙○○○之股權僅居少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且被告雖為「百星建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發生債務,非被告有犯罪行為,實無予歸責之必要及理由,又其僅為百星公司之經理人,如其犯錯或違反公司規定,百星公司自可依法處理,或予以開除,實亦無以此方式,將責任推卸予被告之理,即本件亦未見「百星建昌公司」有何虧損,則其何須規責之有?3、被告雖又稱:告訴人利用被告不在崴碩公司(即先前之百星建昌)時,即調派十多人至崴碩公司,並趕走尚未離開的兩位職員,取走公司內所有營業檔案文件,因而被告無法取得本案任何百星公司與崴碩公司之往來資料。當時被告惟恐日後訟爭時,只有取回相關書面資料才可能證明自身之清白,並希望與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告訴人與被告間即可解決本件誤會,是以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只得答應告訴人之要求,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取回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並未因簽署切結書而取回所提之上開文件,足認其簽立切結書,非必在取回相關資料,或僅在謀取諒解,脫免刑責而已,其上開辯解,尚非可信。 (五)、被告又稱:關於前揭各銀行帳戶支票託收人、支付證明單及匯款回條單內之公司,是否係與百星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因被告無法取得百星公司之相關資料帳冊,請求函調百星公司或台北市萬華稅捐處查復,並提供88年至91年間之相關進項發票及帳冊等資料,即可知百星公司是否與上開公司業務往來之情事,及被告是否確曾為百星公司先行支付銷售「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之一切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設立之百星公司郵局帳號或「百星建昌公司」或其個人之帳戶,收取百星公司之貨款,再由百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再支付進貨款項,要為本件被告獲取價差之犯罪樣態,如其只收取百星公司之貨款,而未支付進貨款項,其犯行即為人發覺,無法持續,故如附表一中有關百星公司與各加盟商所簽訂之契約部分,縱被告雖已依各契約支付相關費用予天誠專利事務所,並取得相關專利,然被告私自將百星出售之貨款飽中私囊,已造成百星公司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公司與各加盟商所簽訂之契約部分,百星公司均已確實收受到應收之款項,並無任何損失可言云云,無非飾詞圖卸;是被告聲請調取各公司於88年至91年間有無開立進項發票予百星公司,並以查覆各進項發票之資料云云,殊無意義,已經調取並附卷部分,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取其他證據已無必要,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偽造印章後、復加以蓋用於上開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上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件上,應成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217條第2項)。又如事實欄一之(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百星公司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百星公司製三課作業員陳月明部分,及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利用不知情之百星公司製三課作業員陳月明及總經理秘書蕭玟玲犯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如事實欄一之(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百星公司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百星公司製三課作業員陳月明部分,及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利用不知情之百星公司製三課作業員陳月明及總經理秘書蕭玟玲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顯有未洽。又前揭中和連城郵局開立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號,然原判決於理由欄,部分則誤書為號為00000000號,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係百星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百星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百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乙○○○、中和連城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並嚴重妨害百星公司之營運及生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偽造之百星公司及乙○○○之印章各1枚、中和連城郵局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租用信箱申請書上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百星公司及乙○○○之印文,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各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文件 ),業經被告交付(行使時)中和連城郵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及留存百星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 、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 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