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第五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沒收。 事 實 一、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實際負責經營臺北市○ ○○路三五○號二樓吉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忻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吉忻公 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扣繳憑單)及 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辛○○於八十五 年間未曾在該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 計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上登載辛○○於八十五年度曾支領薪資新臺 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再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持前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 ,申報吉忻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辛○○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賦之正確性。癸○○ 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六、七月間 ,利用壬○○交付其保管名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所有之臺北銀行社 子分行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之空白支票、名家公司及負責人壬○○ 印章之機會,未經壬○○同意,連續以上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後, 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以自己名義背書後轉讓予乙○○調借現金而行使之;附表 編號二之支票,交付予甲○○用以償還債務而行使之,甲○○背書後交付丁○○ ,再經丁○○交付戊○○;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偽造『謝』之署名背書後,交由 丙○○交付予庚○○再轉交予陳綺美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及 丙○○、庚○○、陳綺美等人。嗣支票屆期提示,因遭壬○○掛失止付而均未獲 付款,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吉忻公司負責人, 有關公司報稅業務,由會計為之,伊未經手,完全不知情,無虛報薪資逃漏稅捐 ;又壬○○與伊簽立合作協議書,將名家公司委伊經營,為公司營運週轉,依約 可簽發公司支票,右開支票伊本有權簽發,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虛報辛 ○○四十萬元薪資之犯罪事實及有偽簽起訴書記載三張支票及其中起訴書所記載 的第三張支票偽造『謝』之署名..」、「【對起訴書之記載事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我否認竊盜,其他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一三 二頁)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被害人甲○○、丁○○、戊○○、庚 ○○於警訊,被害人乙○○、丙○○、己○○於警訊及偵查時,被害人壬○○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壬○○簽立合作協 議書之見證人游文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二二五六四一號函、臺北市 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七七八七號函暨函附之吉忻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北票字第五六三 六號函影本、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北票字第五二三五號函、九十年九月七 日(九○)北票字第五四四八號函影本、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北市一信大發字第九號函暨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支票存 款印鑑卡影本、存戶資料表影本、台北銀行社子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銀 社字第九一六○一七○四○○號函暨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名家公司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 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吉忻公司資本額登記僅五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非屬規模 龐大之公司,被告既自承為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管公司業務,而報稅又為公司主 要之業務,其豈有不知虛報工資用以逃漏稅捐之事。又依被告所提存卷之合作協 議書第六條記載:『甲方(指壬○○)所提供之支票,乙方除公司正常所需外, 不得轉入私人使用』,被告為名家公司之營運週轉,固可使用名家公司之支票, 然據證人乙○○供證:「..他(指被告)說為了調現金給小孩交學費」(見偵 緝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證人甲○○供證:「我是九十年七月下旬 向癸○○先生借用該張支票(指票號DQ0000000號支票),用於支付債 權人丁○○先生」(見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卷第十一頁)、證人丙○○供證:「 因他們二人(指癸○○、庚○○)有金錢上的糾結,雙方鬧的不愉快,癸○○可 能要解決這個問題,又不想看到庚○○,所以打電話給我拜託我拿去在台北銀行 內等候的庚○○..」(見偵字第五○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可見被告 使用上開支票,或借款繳學費,或借予友人或解決私人債務糾紛,並非供名家公 司之營運週轉,顯超出授權範圍,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中亦表明「被告逾越授權 簽發票據,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的部分,被告也承認」(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故被告使用上開支票,逾越授權範圍,彰彰明甚,其越權簽發,既未得同意, 偽造支票已亟明灼。 綜上,被告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營利事業填報薪資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 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故薪資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均係附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之 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 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納稅義務人係吉忻公司,係該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而被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課以前開第四十一條罪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復利用不 知情之公司會計為之,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 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 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 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 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 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 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 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故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記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前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逃漏稅捐 、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委由不知情之會計為之,原判決未予敘明,事實有誤; 被告偽造文書(背書)部分,足生損害之對象為『謝』及丙○○等各債權人,原 判決誤為名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又檢察官指控被告竊取支票、偽造印鑑章部分, 原審亦未予論究,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 酌被告逃漏之稅額不多,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三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背面偽造 『謝』署名一枚,因該紙支票業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謝』署名一枚,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在名家公司 ,竊取名家公司所有以台北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三八六八號,票號S Z0000000號至SZ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五紙,及以台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Q0000 000號至DQ0000000號、DQ0000000號至DQ000000 0號共二十紙之空白支票,並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代為偽刻名家公司及負責人壬 ○○印章各一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云云。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 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與壬○○立有合作協議書,被告於名家公司正常營運範 圍內可使用公司支票,業如前述,證人即合作協議書見證人游文辰供稱:「葉先 生說他個人有官司可能會入監服刑,所以提供公司給被告去經營」、「(當時葉 先生有無交付印章跟支票給被告?)有」(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參酌公司 之支票置於公司內,壬○○並未取走,亦經證人壬○○於原審中供明(見原審卷 第九十五頁),足證右揭支票係壬○○交付使用,被告並無右揭所指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偽造印章等犯行,被告此 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右揭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被告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查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間,與本件犯罪已距一年左 右,時間已不緊接,已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尤以二案件之公司不同,而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乃就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基於轉嫁之法理所為規 定,將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於『代罰』,法人(公司)既不 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 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易言之,即公司負責人本身並無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綜 上,移併案件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