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周水章(已死亡)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六 月下旬某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成飯店 公司)、天成飯店公司負責人甲○○、周水章及周顏玉燕、發票日為七十二年七 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面額共計新台 幣(以下同)一億零七百十七萬元之本票十一紙係經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予以 收受,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持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天成飯店公司之財產,天成飯店公司及甲○○接獲法院通 知始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依其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之記載,其中: ⒈㈠至㈥之記載係有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係偽造;⒉㈦之記載係以:「上開本票面額高達一億以上,依社會交易常態,被告理應審 慎為之,然被告已自承周水章調借款項時簽發之票據業經退票,竟於周水章持 前開本票要求換票時,未深入瞭解為何告訴人公司、甲○○與周水章願意共同 簽發票據,亦未要求周水章提供詳細資料證明,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確係 明知上開本票屬偽造,仍予收受使用。」等語,認定被告明知如附表所載之十 一紙本票為屬偽造,而仍予以收受並持之以行使。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天成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成飯店公司)、天成飯店公司負責人甲○○、周水章及 周顏玉燕、發票日為七十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三 日及同年月四日,面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億零七百十七萬元之本票十一紙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之情節相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0號偵查卷第四 頁至第五頁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本票,在另案由告訴人天成飯店公司對 被告所提起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該十一張 本票係屬偽造而告確定之事實,此有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 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七頁參照)。被告與檢察官 對上開事實均無爭議,堪予認定。茲檢察官與被告有所爭議者,厥為:被告是否 明知如附表所示十一紙本票係偽造仍予收受使用? 五、本院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本票,如前所述在另案由告訴人天成飯店公司對被告所提起 之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該十一張本票係屬偽造 ,而告確定,此有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 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七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 ㈡次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於客觀上除須有 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外,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就如同檢察官於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還必須行為人明知其所行使之有價證券係屬偽造,方 有該當。本件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本票,如前所述,已經另案民事判 決確定為屬偽造,而被告又有行使該十一張本票之事實已有如前述,是於客觀上 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事實已可堪認定。惟於訴訟上欲得出被告 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尚須進一步證明被告行使該十一 本票之時,於被告之主觀上對於該十一張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有所認識,對此主觀 犯意之證明,本件檢察官就如前述在其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之㈦及上訴 書中之記載無寧是以-被告對於借款一億餘元鉅款予已死亡之周水章,依社會交 易常態,被告理應審慎為之,然被告已自承周水章調借款項時簽發之票據業經退 票,竟於周水章持前開本票要求換票時,未深入瞭解為何告訴人公司、甲○○與 周水章願意共同簽發票據,亦未要求周水章提供詳細資料證明及提供確實之擔保 ,且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十年,被告在八十五年間時效屆滿前始行具狀求償,況 借款金額龐大,被告雖稱金主均係其親朋好友,被告卻無法提出相關人證、事證 證明資金來源,顯與常情相違-,以資推論被告對該十一張本票定係明知係屬偽 造,不過就如同本院前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所 認,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不成立且違反社會常情,即遽以推 斷被告明知該十一張本票為偽造,惟被告如何明知該十一張本票為屬偽造,因被 告自偵查開始以至本院辯論終結,均一再供述並不知道該十一張本票係偽造,而 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行使之該十一張本票 為偽造,本院自不能僅因被告取得該十一張本票時如同起訴檢察官所認-未審慎 為之或未深入瞭解為何告訴人公司、甲○○與周水章願意共同簽發票據,亦未要 求周水章提供詳細資料證明,顯與常情相違-即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本票之主觀 犯意。而告訴人天成飯店公司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二份詳盡之補充告訴理由狀(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惟該二份補充告訴理由狀仍然係以 被告之辯解如何違反常情、前後不一,而指訴被告應明知其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係屬偽造,亦與前開證據法則有悖,且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所提出得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清單,依據其中之記載,亦僅能證明㈠如附 表所示之十一張本票係偽造及㈡被告有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十一張本票之客觀事 實,亦無一提及被告係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本票乃偽造之情形下,而仍予以 行使之證據,因此在卷存證據資料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其所行使之 該十一張本票為偽造之情況下,本院即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無明知 為偽造之本票而故意行使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並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六、基於以上證據之論斷,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 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 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提不出鉅額借貸之事實與證據,與常情不符, 進而推論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 ├──┼───┼───┼─────────┤ │ 1 │72.7.3│82.7.3│一千六百萬元 │ ├──┼───┼───┼─────────┤ │ 2 │72.7.3│82.7.3│七百八十萬元 │ ├──┼───┼───┼─────────┤ │ 3 │72.7.4│82.7.4│四百四十萬元 │ ├──┼───┼───┼─────────┤ │ 4 │72.7.4│82.7.4│七百八十萬元 │ ├──┼───┼───┼─────────┤ │ 5 │72.7.4│82.7.4│五百三十萬元 │ ├──┼───┼───┼─────────┤ │ 6 │72.7.3│82.7.3│六百五十萬元 │ ├──┼───┼───┼─────────┤ │ 7 │72.7.4│82.7.4│二百五十萬元 │ ├──┼───┼───┼─────────┤ │ 8 │72.7.3│82.7.3│六百七十萬元 │ ├──┼───┼───┼─────────┤ │ 9 │72.7.3│82.7.3│五百九十五萬元 │ ├──┼───┼───┼─────────┤ │ 10 │72.7.3│82.7.3│八百五十萬元 │ ├──┼───┼───┼─────────┤ │ 11 │72.7.4│82.7.4│三千五百七十二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