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二人係父子關係,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 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基隆市○○區○段一七六號五樓戊○ ○父子住處,係受丙○○、陳福村、陳俊豪之委託,處理申請一個行動電話門號 ,即可獲贈一支手機之優惠專案事務之人,詎料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違背任務,擅自偽造丙○○之印章,在委託書上填寫「和信電信門號(9張)、 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15)張、遠傳電信門號(15)張共(39)張」處蓋 章,共計申請三十九個行動電話號碼,藉此獲取上述公司每支門號新台幣二百元 至五百元不等之佣金利益,致丙○○須負擔上述電話月租費用且亦未獲贈手機之 損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認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顯明。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所謂「授權」自毋論具體事項之授權或概括事項授權均 屬之。有代理權,在其權限內,即使濫用權限而作成本人名義之文書,因該文書 對外仍屬有效,無害於公共信用,自不成立偽造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 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六十二年 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 以本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者,自不失為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 七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 受託事務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該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 維護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丁○○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該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證人林鳳淑證稱係聽妹妹乙○○告知可辦門號送手機 ,就去找乙○○,經由乙○○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丁○○告知,辦一個門 號送一支手機,就與告訴人丙○○一同至戊○○住處簽委託書,委託書上並未填 寫門號幾張之數字等語;證人乙○○結證稱:丁○○告知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 ,總共拿到十五個門號及一支手機,後來有將門號退掉等語;證人莊清翔亦證稱 丁○○告知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就將資料拿給丁○○,並未寫委託書亦未授 權刻章,有拿到一個門號及一支手機,後來聽說丙○○與被告有糾紛,就叫丁○ ○把以其名義申辦之所有門號都取消等語,另被告丁○○自承將申請資料交給己 ○○,印章是被告戊○○刻好使用完畢,拿給己○○,再轉交給伊,伊再拿給丙 ○○等語,復有委託書、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 己○○固坦承由戊○○委請第三人代刻丙○○之印章,並代丙○○填寫五份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五份同意書 ;二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 書;且分別於申諸書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代丙○○簽名及蓋用 上揭代刻之印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辯稱: 並未向告訴人丙○○表示申辦一個門號可送一支手機,且已向丙○○說明須辦理 多少門號方能獲贈價值約一萬餘元之MOTOROLA─3688型手機,丙○ ○應允後,方於委託書立書人及委託書內PS門號申請書本人同意戊○○代寫及 簽章處蓋手印,為自己及夫陳福村、子陳俊豪申辦和信電訊公司手機門號九張、 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門號十五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十五張,合計三十九張手機門號,委託書於丙○○蓋用手印時即已填妥申辦之手 機門號張數,委託書並非空白,且丙○○亦同意代刻申辦人之印章,伊等係經丙 ○○之授權代刻印章及代填申請書;況各系統商都有直接打電話給丙○○,與她 確認是否有要申辦這些門號,丙○○有說要辦門號,系統商才加以開通,但嗣後 她又反悔,導致渠等被系統商求償,渠等並未偽造私文書,亦無背信之情形等語 。被告丁○○固坦承將丙○○、陳福村、陳俊豪等之國民 卡、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被告戊○○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背信之犯行,略以伊僅係介紹人,並未參與丙○○與被告戊○○、己○○之交易 等語置辯。 四、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部分,經查: (一)證人乙○○與證人甲○○係夫妻關係,兩人透過證人楊志堅之介紹,知悉被告 丁○○正推展申辦手機門號送手機的促銷方案,遂由乙○○主動打電話聯繫丁 ○○,經丁○○與乙○○見面後,乙○○詢以可否多幾人申辦,丁○○應允後 ,乙○○即打電話給其二位姐姐即告訴人丙○○、證人林鳳淑。丙○○、林鳳 淑與乙○○均表示要申辦,嗣由丁○○自行前往取走丙○○、丙○○之夫陳福 村、之子陳俊豪及證人乙○○、甲○○、莊清翔及案外人即林鳳淑之子蔣宗哲 、蔣宗軒等人之國民 卷及證人乙○○證述無訛(分見原審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七二頁)。 (二)嗣於丁○○取走上開申辦資料大約一星期後,因陳福村申辦資料不齊全,又丁 ○○向丙○○表示要將甲○○之資料傳真給戊○○,傳真亦不清楚,丙○○遂 與林鳳淑二人親自將資料送至被告戊○○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一七六 號五樓住處,當時丁○○未一同前往,丙○○、林鳳淑抵達戊○○住處時,被 告己○○並未在場,而由戊○○向丙○○、林鳳淑表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 辦人須書立委託書等情,亦經丙○○、林鳳淑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 結證屬實(分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五五頁、第 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 (三)依前所述,丙○○係經由丁○○介紹認識戊○○、己○○,丙○○與林鳳淑前 去戊○○住處書立委託書時丁○○並未一同前往,再佐以戊○○自承係由其代 刻丙○○之印章,並代丙○○填寫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辦門號 申請書等事實(原審卷㈠第七八頁);己○○自承平日晚上介紹朋友申辦手機 門號,介紹手機門號可以抽佣,白天工作時,客戶是直接找父親戊○○辦理, 至於送件戊○○及己○○二人均有送之事實(原審卷㈠第五八頁);另參以戊 ○○供稱本案係丁○○將上揭申辦文件拿來申辦,有給丁○○車馬費等語,並 要求丁○○書立三紙委託書表明係受乙○○、甲○○及莊清翔之委託,將該三 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交付戊○○,委由戊○○申辦手機門號(內容詳卷 附丁○○書立之委託書,原審卷㈠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等事實(原審卷㈠第 七七頁),堪認丁○○應僅係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介紹人以賺取車馬費,丁 ○○前開所辯堪予採信。丁○○既未受丙○○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未代 刻丙○○印章及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自與前揭背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二罪相繩。又被告戊○○、己○○亦不構成公訴 人所指罪名,詳如後述認定,被告丁○○自無與該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可言。 五、被告戊○○、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經查: (一)丙○○於檢察官訊以「(提示委託書)上面的手印是你的?」時答以:「是的 ,委託書上面的指印是我蓋的...」;訊以「你沒有同意刻印章,為何要同 意他代寫及簽章?」時答以:「因為當時沒有申請書,所以同意他代簽名。」 ;訊以「委託書上面給你蓋指印時上面有寫門號各有幾張?」時答以:「沒有 ,都是空白」(以上均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指稱:「.. .戊○○在他家時要我寫委託書,他拿出壹張內容已經寫好的委託書要我填寫 ,我只有簽我自己及我先生、小孩的名字,甚至委託書上附註的『同意戊○○ 代寫及簽章」也都是他寫的,當時門號張數的欄位都是空白...」、「.. .有同意他們代為簽名...」等語(分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並觀卷附丙○○、陳福村、陳俊豪三人出具之委託書,於立書人及PS門號申 請書本人同意戊○○代寫及簽章處蓋有丙○○手印,再參以申辦手機門號須填 具申請書,而申請書內有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情,堪信丙○○係立具委託書時, 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張數係空白未填,此觀該委託書申辦總門號數欄位曾 因填寫錯誤塗銷,改寫為(39)張,並蓋用丙○○印文等情益明,戊○○、 己○○雖辯稱丙○○出具委託書時,門號張數已填妥云云,惟如前所述,戊○ ○既稱係因丙○○書立委託書授權其代刻印章,其方代丙○○刻印章,則於丙 ○○書立委託書時,丙○○之印章當尚未刻妥,無從據以在委託書門號總張數 處蓋用丙○○之印文,是戊○○、己○○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二)戊○○、己○○雖經丙○○委辦手機門號事宜,惟其授權範圍為何?丙○○有 無授權戊○○刻製印章?授權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凡此俱關係被告戊○ ○、己○○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製作權之人,自應詳細審認。經查: 1、丙○○書立委託書,授權戊○○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因此簽名蓋章( 門號之張數空白),已如前述,顯屬概括授權戊○○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事宜 。戊○○既獲授權得以代填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簽章,則戊○○為填製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書之需,委請第三人刻製丙○○印章,應認在丙○○之概括授權 範圍內,戊○○、己○○辯稱係經過丙○○授權等語,堪予採信。 2、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證與戊○○約定僅申辦一個門號(偵查卷第四頁 );丁○○亦稱是一個門號送一個手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等語;另證 人林鳳淑、乙○○、莊清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到庭證稱:丁○○告知辦一個 門號,送一支手機等語(分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五三頁、第五三頁反 面),惟查: (1)由證人林鳳淑於原審訊問時改稱:「...當初雙方並沒有約定要辦理幾 個門號...」(原審卷㈠第二八四頁)等語;證人乙○○改稱:「楊志 堅是告訴我買門號送手機,但是當時沒有說明是辦一個送手機,或是要辦 多個門號才送手機...」、「(證人楊志堅當初究竟有無表示辦多少門 號才送電話?)沒有,他告訴我有這件事,但詳細內容要我去找被告邱鈞 庭,被告丁○○也沒有明確告訴我要辦幾個門號才送手機...」(分見 原審卷㈠第四一三頁、原審卷㈡第一八頁)等語觀之,證人林鳳淑、林宜 伶就戊○○、丁○○有無告知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之證詞顯前後不符。 (2)依卷附被告丁○○書立之三紙委託書以觀,證人乙○○、莊清翔、甲○○ 等三人申辦門號冀望獲贈之手機分係MOTOROLA3688、NOK IA8850之手機,惟己○○為丙○○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時,臺 灣大哥大公司並未舉辦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方案,只有辦一個門號可以 低價(從四百元到九百九十元不等)購得手機的方案,且當時促銷方案之 手機係國際牌「GD52」型手機,並非NOKIA─8850、MOT OROLA3688型手機等情,業據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萬大特 約服務中心店長郭銘晃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㈡第九二頁至第九三 頁),則證人乙○○、莊清翔、甲○○前於偵查中證稱辦一個門號可以送 一支手機等語,即有可疑。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當初我是跟告訴人的妹妹說辦門號送手機,因為告訴人指定要三六八八 號的手機,我要他直接與己○○聯絡,當時我並未表示要辦幾個門號,她 也沒有問...」(原審卷㈠第五七頁)、「當時到他們店裡我是說辦門 號送手機,並沒有說辦一個門號送壹支手機」(原審卷㈠第二八七頁)、 「我確實沒有明白表示這些人個別要辦幾個門號...」(原審卷㈠第三 二九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到甲○○家時,向他們介紹辦門 號送壹支,手機壹支價位約一千八百元,但是他們所要的手機比這些還要 貴。」、「...他們所要的手機是很貴,不是促銷方案的手機。」(原 審卷㈡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等語,益證被告丁○○、戊○○應未向 告訴人丙○○、證人林鳳淑、乙○○、莊清翔、甲○○等人表示申辦一個 門號可以送一支手機。證人林鳳淑、乙○○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言較為可採 。被告戊○○、己○○二人辯稱並未向丙○○表示申辦一個門號可以送一 支手機等語,非不可採信。 (3)至證人楊志堅雖於原審證稱:「...甲○○表示想要換手機,我表示我 有一個朋友有促銷專案,辦壹個門號就贈送壹支手機,手機型式有兩種, 一種是NOKIA8850、另一種是MOTOROLA─8088,我 請被告丁○○到甲○○的店裡與他們談。」、「我只有告訴甲○○等人辦 壹個門號就送手機,其餘讓他們自己談,我當時也沒有告訴甲○○等人門 號要辦理哪家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六四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 如(2)所述,證人乙○○證述楊志堅並未告知是辦一個送手機,或是辦 多個送手機等語,則證人楊志堅之證言與證人乙○○之證言,顯有齟齬之 處,證人楊志堅之證言已難遽信。再參以前述臺灣大哥大公司並未辦理申 辦一個門號送手機之活動,且被告戊○○、己○○為丙○○等人申辦之臺 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三家電信公司,亦無楊志堅 所稱之促銷方案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法警0九一 二六三一三號函、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遠傳電信公司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九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並無 證人楊志堅所稱之促銷方案,證人楊志堅之證言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 (4)至卷內被告戊○○書立之切結書,係丙○○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打電話向其 確認是否申辦門號後,發現其本人及夫陳福村、子陳俊豪各被辦了五個門 號,合計十五個門號才送一支手機不划算,向被告己○○表示不想申辦, 方由被告戊○○具名書立切結書,由被告戊○○代為支付丙○○、陳福村 、陳俊豪三人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十五張二年之基本月租費,每張門 號以六十六元之八折計算,共計一萬九千零八元,此業據丙○○指明在卷 (原審卷㈠第五五頁),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七頁)。是 該切結書係為解決經丙○○確認而開通之手機門號月租費事宜至明,而被 告戊○○、己○○前何以願意代丙○○、陳福村、陳俊豪三人代繳手機門 號月租費,或因丙○○提起刑事告訴,為免訟累;或因已開通之門號如未 達一定通話費,違反與臺灣大哥大的約定,須賠償當時促銷方案低價手機 差額,或係其他,原因不一,尚難逕以該切結書推認被告戊○○、己○○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依被告丁○○書立之切結書所載,係乙○○ 、莊清翔、甲○○交付證件資料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持交被告謝 金達、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戊○○、己○○涉嫌盜刻乙○○ 、莊清翔、甲○○三人印章之事,固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惟該切結書內 容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背任務、逾越授權,盜刻丙○○印章申辦多支行動 電話門號無涉,且本案丙○○書立委託書概括授權被告戊○○、己○○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代填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簽章,均如前認定,而乙○○ 、莊清翔、甲○○三人亦係同由被告戊○○、己○○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亦存有概括授權之情形,故亦難憑被告丁○○書立之切結書推認被告 戊○○、己○○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丁○○均未向丙○○告稱申辦一個手機 門號,送一支手機,且卷附丙○○書立之委託書亦未限制辦理手機門號之 張數,則被告為丙○○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五張、和信電訊公司門號 二張,而代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蓋用丙○○印文之行為, 應認未逾越授權範圍。揆諸前引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既有經過概括 授權,即屬有製作權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持代林鳳 昭製作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 訊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被告戊○○、己○○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就受託事務有權限濫用之情形。經查:臺灣大哥大公司於客 戶申辦之門號開通前均會要求工讀生外撥確認等情,業據證人郭銘晃證述在卷 (原審卷㈡第九二頁),而丙○○亦自承:「臺灣大哥大先跟我確認身分,我 當時是知道要辦十五個門號,但沒有立刻表示不要辦。」(原審卷㈠第六0頁 )等語,顯見被告戊○○、己○○受丙○○之委任,辦理包括丙○○、陳福村 、陳俊豪等三人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否則丙○○於接獲 臺灣大哥大外撥確認電話時,知悉總計申辦十五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原來之 認知每人辦理一張門號差距頗大,豈有不為否認之理?此由丙○○陳明嗣係因 認不划算,方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益明(原審卷㈠第五五頁)。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戊○○、己○○、丁○○有行使為造私文書 及背信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遽而推測 或擬制被告犯罪。 七、又被告戊○○、己○○於代丙○○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檢附 之丙○○在職證明書,並非丙○○提供,丙○○亦非在在職證明書所示公司服務 一節,業據丙○○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另代林鳳淑申辦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時,所檢附之國民 鳳淑係在新莊市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卷內中央信託局識別證並非林鳳淑 所有,識別證內相片亦非林鳳淑本人等情,亦經林鳳淑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 審卷㈡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再案外人李佳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擔任 乙○○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代理人等語(原審卷㈡第八八頁),被告戊○○ 、己○○二人未徵得李佳蓉同意,即於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位 填寫李佳蓉之年籍資料,並於代理人親簽欄位填寫李佳蓉名字,表示李佳蓉願擔 保申辦門號資料之正確性,此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㈡第一五0頁)。核被告戊○○、己○○上開所為,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戊○○、己○○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復與前揭 經起訴之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附此敘明。 八、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丁○○ 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以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末 就被告戊○○、己○○另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敘 明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丙 ○○事後仍提出告訴,申請多支門號亦發生在證人莊清翔、乙○○身上,且被告 戊○○、己○○嗣後同意代繳丙○○等三人手機門號月租費等情,足證被告戊○ ○、己○○並未獲丙○○之概括授權。況若被告戊○○、己○○及丁○○已告知 丙○○申請多少支門號可獲得一支手機,且經丙○○同意,何以先命其在空白委 託書上蓋用手印,而張數部分空白未填,嗣後再自行刻印填寫使用?又被告丁○ ○既因替被告戊○○、己○○招攬申請行動電話客戶而獲取報酬,且證人林鳳淑 、乙○○及莊清翔申請門號之消息均來自被告丁○○,自難僅因其未蓋用丙○○ 印章及填寫申請書,即遽認其與被告戊○○及己○○無共同正犯關係等語,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惟查告訴人丙○○若未同意申辦多支手機門號,何以於接 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外撥確認電話時,不立即予以否認,卻於嗣後認為不划算,始 表示不欲申辦?且縱令被告戊○○等未曾告知告訴人丙○○須申請多支門號始可 獲得一支手機,亦難僅以此推論渠等確曾表示僅申辦一支門號即可獲贈告訴人所 要之機型;參以告訴人丙○○於空白委託書上蓋用指印時,門號之張數空白,以 及證人林鳳淑、乙○○均於原審調查時供證當初雙方並未約定要辦理幾個門號等 情,益證告訴人當時確有概括授權被告戊○○申辦行動電話事宜。又縱令被告戊 ○○、己○○嗣後同意代繳丙○○等三人手機門號月租費,亦可能肇因當初雙方 溝通不良,造成告訴人之誤會,為求息事寧人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確有逾 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至被告丁○○既未明確告知要辦幾個門號,業經證人乙○ ○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參以其僅係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介紹人以賺取車馬費等 情,則若被告戊○○、己○○成立犯罪,被告丁○○是否確係出於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抑僅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尚非無疑。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狀請求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略以:被告三 人自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一支手機搭配一個門號,誘使告訴人及 林鳳淑上鉤,嗣利用告訴人及林鳳淑所立委託書矇蔽告訴人等灌水增加門號,並 偽造告訴人及林鳳淑等名義之申請書申請門號,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福村、 陳俊豪及林鳳淑等,被告等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鳳淑 被害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酌云云。惟查被告等 既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及林鳳淑等係以一支手機搭配一個門號,而申辦門號事宜復 經告訴人及林鳳淑等概括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參以告訴人丙○○於接獲 臺灣大哥大公司外撥確認電話時,並未立即予以否認,卻於嗣後認為不划算,始 表示不欲申辦等情,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是告訴人前揭所陳,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十、被告己○○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