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周君穎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另案遭通緝中,為免於應徵工作時遭察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乘機竊取丁○○所有之車號DCR|一一九號之機車行 車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一巷二十九號三樓住處,接 續偽造內容不實之丁○○履歷表二張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 鶯歌鎮○○○路一○○巷十一號四樓,持上開竊得之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自稱為丁○○向乙○○應徵股票買賣外務員之工作,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履歷表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丙○○經乙○○錄取上班後,乙○○要求員工應 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為擔保,丙○○遂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巷十一號四 樓,以在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丁○○簽名署押之方式,而偽造切結書一件(上載 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接續偽造本票二張(票號:三一三七六號 、三一三七七號、金額均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丁○○及乙○○。又丙○○於擔任乙○○之公司股票買賣外務員期間,負 責辦理乙○○交付之股票交割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因遭友人催討欠款, 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 日,將乙○○交付其辦理交割之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國小前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錦柳,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又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將乙○○交付其辦理交割之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張予 以侵占入己,並在臺北市○○○路,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錦柳,得款九十一萬五千 元;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乙○○交付其辦理交割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十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臺北市○○○路○段三一○號前,出售予 不知情之陳建源(陳錦柳之夫),得款十二萬元;並再將乙○○交付其辦理威致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籤書八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臺中市○○路,出售 予不知情之證券行,得款十餘萬元。丙○○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其本身債務及生 活費用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供,坦承以丁○○名義製作 履歷表、切結書、本票,及將乙○○所交付之上開股票、股票中籤單侵占入己出 售與陳建源、陳錦柳夫妻及證券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行車執照、健康保險卡是丁○○借給伊應徵工作使用, 其在借用證件時就已向丁○○言明,如有必要簽署文件,將使用丁○○名義,並 經丁○○同意云云。查關於侵占股票及股票中籤單而價賣部分,除據被告於原審 供承其事,並據買方即證人陳建源於警訊中、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事實足堪認定。關於竊取機車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及偽造履歷表、切結書及本票,業據證人丁○○、乙○○業於偵審中證述甚詳, 其等於本審仍為相同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沒有將行車執 照、健康保險卡借予被告應徵工作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是丁○○在八 十四年中或八十四年底借給伊使用,行照沒有還給丁○○,丁○○說行照已經過 期報廢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偵查卷第 十一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是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向丁○○借的。之 後有還給丁○○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是被告就向丁○○借用行車執照、健康保險卡之時間及事後有無歸 還等情,所辯已然前後不符。再參酌被告冒名向乙○○應徵工作時所交付之丁○ ○行車執照,係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補發之證件,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由證人乙○○所提出,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 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證人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提出其持有中之行車執照,則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補發,亦有行車執照影 本一張附卷足佐(附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衡諸 常情,證人丁○○若確有將行車執照借予被告使用,其自應將舊行車執照(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補發者)借予被告,而自行留用新行車執照(八十三年九月八 日補發者),惟被告卻係持用較新行車執照,足認其取得,應非丁○○之意願所 交付,其竊盜犯行顯著。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借用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後有還給丁○ ○,當時他太太邱曉惠有在場,她正懷孕云云,惟訊諸證人邱曉惠(現已離婚) 證稱:被告曾來借錢吃飯,也曾在家裡偷過東西,全家對他印象都不好,不可能 借給他健保卡或行車執照,如果有的話也是他偷的等語。被害人丁○○於本審亦 重申未出借健保卡及行車執照之事,以丁○○及邱曉惠所述被告之品格不佳以觀 ,丁○○實無允其使用證件應徵工作之可能。又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結證稱未曾同意被告簽發切結書及本票。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簽發本票及切結 書沒有經過丁○○同意。簽發本票一個月後有告訴他以他名義簽出本票」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我去戴(重鵬)上班之力霸房屋(信義路)告訴他,我以他名義簽切結書、 本票之事,他事後同意,但說如果上法院他一概否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其後於原審審理 中亦供承:「簽履歷表、切結書、本票時沒有徵得丁○○同意,因為是上班時老 闆才要求寫的,當時我已經叫丁○○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 錄),顯見被告以丁○○名義簽立切結書、本票前並未徵得丁○○之同意。又被 告未得丁○○同意,即以丁○○名義製作不實之履歷表、切結書、本票,於其行 為完成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已成立,縱認丁○○事後有追認,與 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判決意旨)。據被告上開所述切結書及本票是上班時老 闆才要求寫的,既是臨時決定,自不可能事先爭求同意,況據丁○○及邱曉惠於 本審屢述早知被告品行不良,自無允其以自己名義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使自己 承擔責任陷於不利之可能,被告辯謂徵得丁○○同意云云,均非可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丁○○之行 車執照、健康保險卡之行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 被告偽造履歷表、本票各二張,其此部分行為雖各有二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逾一百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科處有期徒刑叁年二月,就業務侵占部分科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以扣案之切結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上偽造之「丁○○」簽 名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偽造本票二張(附於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敍明上開切 結書首行內及扣案偽造之履歷表二張(附於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姓名欄上所填載之「丁○○」僅係切結書、履歷表所 記載之內容,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表示之署押,無庸諭知沒收;及偽造之切結書 一張、履歷表二張,業經被告於應徵時交付乙○○,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 沒收;及偽造之本票二張既已依法諭知宣告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之丁○○簽名 署押當然在沒收之列,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具狀上訴空言不服,不具理由,其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