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 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戴光斌與甲○○、戴光輝、乙○○、陳宗信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設立仕 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分 別繳納股款四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乙○○與陳宗信 係兄弟,二人合計繳交三十萬元),因股東乙○○於仕達公司營運期間,未能查 核財務報表以檢驗資本盈虧,乃要求退還其與陳宗信所出股金共三十萬元,詎戴 光斌竟以公司虧損為由加以拒絕,乙○○心生不滿,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退出 經營,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會算不歡而散後,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仕達公司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供其查核,嗣並向股東甲○ ○取回其自己及陳宗信原存放於仕達公司之印鑑。戴光斌擔心遭受乙○○、陳宗 信以虛偽登記之股東出資金額作為取回出資之依據(因尚未分別如實繳納應收股 款一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惟為使仕達 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乃由戴光斌私自向其母親程生蘭 及友人洪勝邦、鍾志澂籌措部分資金後,由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二十一巷一 弄四號五樓「丙○○會計師事務所」之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二年確定』與戴光斌『另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 調借其餘不足款項一百七十五萬元予戴光斌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存入臺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以仕達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再以該存 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祝仰修於同年月七日出具仕達公司資本確已收足三 百五十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戴光斌隨即於同年月八日即如數提領返還出借人) ,欲將仕達公司股東出資資金回復前述實際出資額,甲○○竟與戴光斌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乙○○」、「陳宗信」 之印章各一枚,而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丙○○,由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0號,持該偽刻印章蓋用於仕達公司出資額變更章程上 萬元,於翌日提出向前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據此變更登 記之申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原審誤載為二月十二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乙○○、陳宗信及前臺灣省建設廳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盜刻乙○○、陳宗信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其 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戴光斌有對伊告知公司要變更出資額的事情,是戴光斌 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請他把印章拿回來,印章是被害人乙○○拿回來公司給 我,再由我交給丙○○去辦理變更登記,印章不是我盜刻的」云云,另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護以Ⅰ、仕達公司成立後一年十個月即虧損二百多萬元,為告訴人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底簽認在案,被告及戴光斌實無擔心告訴人以虛偽登記股東出資額 求償,進而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藉以申請變更登記之必要,況且該公司既屬虧損狀 態,戴光斌儘可請各股東將登記之資金補足以供公司運用,反而告訴人深怕需再 補足資金,故而將印章送回以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可能性高。Ⅱ、八十六年五 月七日股東權益證明書上有乙○○親筆簽名及印文,其印文與設立登記時所用之 印章字體亦不相同,可知告訴人有至少三顆以上之印章,一般國人習慣及社會通 例同時擁有多顆印章實屬常情,是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之印章字體雖與公司設立登 記時所用之印章字體不相同,僅得據以推論持以蓋印之印章本體非同一,何能據 以推論「顯係另行同時刻印無訛」。Ⅲ、若被告真有意偽刻印章,告訴人既於公 司設立登記時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被告僅需至原刻章處再刻一相同印章即可,何 必另刻字體迥異之印章以啟人疑竇。Ⅳ、就偽刻印章而言,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 得,自無犯罪動機可言等語。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另參諸被害人乙○○係仕 達公司之股東,於脫離經營後,戴光斌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邀集被害人乙 ○○會算公司財務狀況,但因戴光斌所提出之資料,認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態, 而被害人乙○○則認公司係處於盈餘狀態,雙方因而不歡而散之事實,此為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案件審理戴光斌案件時以 證人出庭到庭證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嗣因雙方對帳結 果不歡而散,被害人乙○○為保障其權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仕達公司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供其查核,及要求取回存放於 公司之印章,嗣並向被告甲○○取回其自己及陳宗信原存放於仕達公司之印章 等事實,此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 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且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三十二 頁、第三十三頁),故辯護人稱仕達公司成立後一年十個月即虧損二百多萬元 ,並以告訴人簽名之會算單一紙為證,即有誤會。 ⑵被害人乙○○與戴光斌就公司清算結果究係處於虧損或盈餘之狀態尚有爭議, 於取回印章後,被害人乙○○豈會於爭議尚未解決前將已取回之印章再交回公 司。參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仕達公司出資額變更章程所示「乙○○」、「陳宗 信」之印文字體相同,但與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印章上字體則不相同,出資 變更登記時所用之印章,顯係另行刻印無訛,茲告訴人既否認有將印章交予被 告,而被告竟有印章交付丙○○去辦理變更登記,如非被告所偽刻,印章如何 而來,乃辯護人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股東權益證明書上乙○○親筆簽名及印 文,其印文與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印章字體亦不相同,可知告訴人有至少三顆以 上之印章,一般國人習慣及社會通例同時擁有多顆印章實屬常情,是出資額變 更章程之印章字體雖與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印章字體不相同,僅得據以推論 持以蓋印之印章本體非同一,何能據以推論「顯係另行同時刻印」等語,而為 指摘即非的論,堪認被害人乙○○之指訴應屬真實。 ⑶被告對於戴光斌案件於偵查中以證人 股東會議,他要求返還所出資本,於是股東會議決議將原本登記的出資額轉回 實際出資額再退給他,印章是他在八十八年二月初拿給我,隔天我再交給丙○ ○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筆錄),於本案偵 查中供稱:在十一月底有開會,他們有來公司開會,我在門市…他們有回來開 會,但我不知開會內容(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其陳詞與戴光斌供稱告 訴人表示不再出資,雙方談不攏後,他隨而離職,事後我與其他股東陳家倫、 甲○○決議的,我事後有與電話通知他(指告訴人)變更等語(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筆錄),就是否經股東會決議之過程顯不相符;再者:被告甲○○於偵查 時供稱:「被害人乙○○交回印章時,並無交代任何的話,印章放下就走。」 來公司,他說戴光斌打電話給他說要拿印章,所以他交給我。」,另就告訴人 交付印章之時間,先稱「印章是他在八十八年二月初拿給我,隔天我再交給丙 ○○」,嗣再改稱「印章是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陳主動拿回來」等語(同上偵 查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前後供述顯見不一,是被害人乙○○究竟 有無將印章交付予被告甲○○,要非無疑。 ⑷另參以戴光斌於偵查中供稱「因經營理念不合,怕被害人乙○○對我們提出偽 文告訴,故變更回實際出資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更足資證 明被告甲○○與戴光斌二人當時心虛之情,是被告甲○○前揭空言辯稱印章是 被害人乙○○拿回來公司交給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 述,「乙○○」、「陳宗信」之印章乃係由被告甲○○與戴光斌共同盜刻,並 交付不知情之丙○○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變更之公司章程,於翌 日持向前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乙○○」、「陳宗信」之印章各一枚,交付 予不知情之丙○○,由丙○○持該偽刻印章蓋用於出資額變更之公司章程上,向 前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據此變更登記之申請,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 自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宗信及公司變更登記審核之正確性,被告甲○○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起訴書及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並未觸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之行為,故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蒞庭論告時,陳稱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應係誤載)。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 章、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 及丙○○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戴光斌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乙○○、陳宗信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以偽造之「乙○○」、「陳宗信」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與仕達公 司出資額變更章程「乙○○」、「陳宗信」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甲○○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