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原名黃坤發)住桃園 選任辯護人 王子瑜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己○○(通緝中)、戊○○(原名黃坤發,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改名)分係黃 鄧秀琳之姪女及兒子,而綽號「阿榮」之乙○○(通緝中)則為己○○之同居男 友。前因己○○積欠莊朝光之妻丁○○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務,己○○ 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交付以黃鄧秀琳名義為發票人,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丁○○以擔保上開債務,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以黃鄧秀琳名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九一之一○一地號土 地及其上一0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和巷二弄八號)建物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嗣於八十五年間,因己○○未 能按期清償上開債務,經丁○○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即該 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五九五五號)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聲請強制 執行並查封上開抵押房地,此時,己○○發覺問題嚴重而著急,遂偕其同居人乙 ○○為上開債務與莊朝光、丁○○夫婦交涉,雙方達成協議並約定由戊○○出面 為借款人,己○○為連帶保證人,且以黃鄧秀琳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 丁○○即以黃鄧秀琳貸款還清借款,雙方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退還原繳交本票等相關據以強制執行之文件。戊○○與己 ○○、乙○○於上開貸款之借款手續進行中,待銀行方面撥款期間,為圖免去以 銀行貸款清償丁○○債務之責任,乃先由乙○○出面向乙○○之友甲○○(業經 原審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尋求解決問題之方法 ,甲○○因片面聽信乙○○告知其女友己○○與莊朝光夫妻有債務糾紛,擬取回 質押在莊朝光、丁○○處之本票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而己適知悉謝翔安(所 涉本件強盜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向以購租土地、房屋及購買橘子、雞 隻等為由,利用接受被害人招待其吃午飯、吃晚飯、喝茶、喝酒、喝飲料等之際 ,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再將其事先準備之迷藥,摻入飯中、茶中、酒中或飲料中 ,待被害人食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時,再拿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案手法,並認謝翔 安不以刀槍等武力之強盜方式較不易把事端擴大而不可收拾,且謝翔安重義氣若 出事則會獨自扛下等情,乃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 間某日,在其開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日新茶行介紹謝翔安與乙○○認識,乙○ ○即要求謝翔安以下迷藥迷昏莊朝光、丁○○及在場人之方式幫助取回己○○、 鄧彩玉(即己○○之姊妹)前交付予莊朝光以為借款債務擔保之系爭本票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各一張;鄧彩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及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己○○所 簽立之和解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等物,謝翔安當場允諾,並於八十六 年三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KTV,謝翔安與乙○○、己○○、戊○○ 及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踫面,由己○○向謝翔安哭訴並拜託謝 翔安替其等拿回上開本票、房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戊○○等人且答應事 成之後將給予四十萬元之報酬(謝翔安原要求八十萬元之報酬,經議價後改為四 十萬元),謝翔安進而與戊○○、乙○○、己○○及該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年女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共同謀議以前述方式強盜莊朝光、丁○○所有放置在住處內財物之犯案過程 ,並議定下手當日,莊朝光、丁○○住處若有他人在場,則一併予以迷昏,以利 盜取財物行為之進行,且由乙○○、己○○、戊○○等人提供莊朝光、丁○○之 家庭狀況及桃園縣平鎮市○○○街三三號莊朝光、丁○○住處附近之環境情況等 資訊予謝翔安,並由戊○○、乙○○、己○○陪同謝翔安至莊朝光、丁○○住處 附近勘查,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謝翔安、乙○○、己○○、戊○ ○、上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情者)等人分別 駕駛三部車共同前往莊朝光、丁○○上開住處附近,由乙○○、己○○、戊○○ 等人在外等待謝翔安將上開本票、房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盜出交付(尚未 達把風之程度),再由謝翔安出面以欲向莊朝光購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房 屋為由,利用莊朝光招待其吃午飯之際,趁莊朝光不注意時,將含有鎮靜劑之藥 劑摻入菜湯中,而當時丁○○恰因有事外出並不在家,待莊朝光及其子丙○食後 陷於昏迷不能抗拒時,再下手強盜黃鄧秀琳為發票人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各一張;鄧彩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及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己○○所 簽立之和解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等物,謝翔安另超越原與戊○○等人 計劃之範圍劫取莊朝光、丁○○所有之牛角印鑑章一個;樹質印章二個; 一張;現金一萬元;美金五百元;「丁○○」印鑑章及樹質印章各一個;蔣公紀 念幣一套;相機一台;手提皮包一個;珍珠皮夾一個;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健 保卡各一張;男方型大戒指二個;女戒指六個;鑽戒一個;手鍊二條;項鍊六條 ;大條項鍊附小玉珮、耳環、別針、墜子各一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三四0五一、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七十四張;聯邦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三)支票九十五張;車號HG ─二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原始證件,得手後,謝翔安並依原計劃將上開強盜所得 之本票三紙、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等物,以牛 皮紙袋包裝,交付予在外等候之乙○○、戊○○等人,致莊朝光在行使上開借款 債權時發生舉證之困難。 二、案經被害人莊朝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間,曾由其出面為借款 人,己○○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鄧秀琳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聯邦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貸款二百萬元,擬以清償己○○所積欠債務,嗣後因丁○○所持系爭 本票被強盜而未能提出,其要求銀行不得撥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 犯行,並辯稱:渠不認識亦未見過甲○○及謝翔安,且謝翔安就渠如何參與本案 所為之供述並非自始明確一致,無從採信,況渠一直循法律途徑解決渠母親黃鄧 秀琳與丁○○間之債務關係,實無與謝翔安等共謀犯下本件強盜案之可能,且案 發當時系爭本票已失其效力,亦無盜取之實益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與謝翔安、乙○○、己○○等人共同以藥劑,致使告訴人莊朝 光不能抗拒,而強盜其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莊朝光(業於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因心力衰竭死亡)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見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卷 ,第五九至六四頁、第三三至三七頁),並經證人丁○○(告訴人之妻)於原 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一一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二一 至一二二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告訴人出具之財物損失清單等 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六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五 0頁)。又上開財物損失清單雖載明現金一萬二千多元,然依告訴人於警訊中 則指述:失竊..現金一萬元等語(同上偵緝卷,第六0頁),而告訴人所為 指述既有前後略有不一,則應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共犯謝翔安於偵查中亦證述:(是否在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十點 ,在平鎮市莊朝光家中搶走三張本票等物?)是。(之前是否認識莊朝光?) 不認識,當時是朋友甲○○介紹阿榮等人給我認識。(除了甲○○以外,還有 何人在場?)二男二女。(提示戊○○照片,是否其中二男之一?)是,當時 乙○○(即阿榮)、戊○○、己○○等三人和另一位年約二十八、九歲的女子 在場...,當時在苗栗市的KTV與他們四人見面,甲○○介紹他們給我認 識就離開了。(向你哭訴的女人是誰?)是己○○。(當時介紹你們認識是何 時?)約八十六年三月底。(當時有無說事成後將文件及本票交給白色車之人 ?)有。當時我開BMW五二五白色車子,還有喜美(雅歌)白色車,上面有 坐戊○○及該二十八、九歲的女子,另一部是奧迪藍色車,上面坐己○○、乙 ○○及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當時甲○○並沒有去。(當時說如何謝你?)本 來要求八十萬元,改為四十萬元,但後來沒拿到任何錢,乙○○與戊○○本來 跟我說要給我八十萬元。(莊朝光的相關資料、家庭狀況及環境,何人告訴你 的?)戊○○及乙○○。(見面的情況為何?)當時最先甲○○打電話給我, 有事拜託我,就叫我到他開設的日新茶行,當時乙○○在場,甲○○說這個是 阿榮,有事要拜託我,當時乙○○說他與平鎮市的莊朝光有債務問題,是否能 幫他拿回地契權狀、本票、查封資料,因為他從甲○○知道我的做案手法,而 且當時阿榮說我沒把房子拿回來,全家就沒地方住,且流淚,使我相當同情他 們,他們知道我用迷藥的手法搶東西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0三 頁背面至一0六頁);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阿榮如何跟你說要幫忙?)阿 榮說要請我幫忙解決房子的事,因他女朋友的關係,與莊朝光有借錢債務關係 ,我說我有辦法,且有跟他說是要用藥物迷昏被害人的方式,他也同意,犯案 前,我有再與阿榮見過面討論過程,跟我討論犯案過程當天,除了阿榮還有戊 ○○及己○○(當庭指認口卡),因當時是利用在KTV吃飯來討論,討論過 好幾次,在苗栗、台中都有,大部分都是阿榮來找我,其中己○○我見過二次 ,戊○○只見過一次。(最後敲定過程為何?)我去現場兩次,第一次去看現 場是阿榮、己○○、戊○○陪我去,我本來要求八十萬,他殺價到四十萬,但 後來也沒給我。(他們有無說要去拿什麼東西?)他們叫我去拿房子設定的資 料及本票,因他們的房子快被查封拍賣。...(戊○○與你見面的次數?) 在苗栗吃飯、第一次及第二次去現場,在苗栗吃飯時阿榮與我都是公開談論犯 案細節,戊○○在場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第一一三 頁),再參以被告戊○○既自始陳稱渠並不認識,且未見過謝翔安,而證人謝 翔安竟能就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為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乙情證述明確,且 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中供承:渠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一部白色雅哥自用小 客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九頁),則徵證人謝翔安上開所證已顯非 杜撰之詞。況證人謝翔安於原審調查時亦當庭指認被告戊○○並堅稱:渠跟被 告戊○○等人之前並不認識,也沒有怨隙可言,若不是戊○○確與阿榮有參與 本案,渠不會誣指他們,況且渠之前也曾經想獨自扛下本案,後來渠覺得應給 被害人一個交代,所以渠才把實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 故倘非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證人謝翔安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不相識 之被告戊○○為本件強盜案之共犯之理,且證人謝翔安因本案所涉強盜犯行,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一至七八頁)。至證人謝翔安雖就見過被告戊 ○○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另就其與被告戊○○、乙○○等人在苗栗市某KT V踫面,被告甲○○是否在場;又被告甲○○有否介紹被告戊○○予謝翔安認 識..等,前後證述亦有瑕疵,然上開訊問究與案發時日相隔二年,若干細節 記憶模糊,導致前後證述略有瑕疵,亦屬情理之常,惟證人謝翔安既始終指證 被告戊○○共同參與謀議本件強盜犯行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且經原審就其犯 罪過程逐步詳予訊問證人謝翔安,其則明確證稱見過被告戊○○三次,即分別 在苗栗市某KTV謀議計劃時、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勘查時,以及案發當日在現 場附近交付盜得上開本票等物時,另甲○○係在其開設之日新茶行介紹其與乙 ○○認識,而非在KTV;又被告戊○○來時,甲○○已先行離去,並未碰面 ,是尚難執證人謝翔安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足 認證人謝翔安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亦徵告訴人、證人丁○○上開指、證述 ,要屬非虛。 ㈢又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職員陳美玲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借款之事是否你承辦?)是,當時是莊朝光到我們銀行詢問,在系爭不動產 上設定抵押借款清償債務是否可辦理,我告訴他說可以,於是黃坤發(即被告 戊○○)及莊朝光二人一起來,當時條件是以黃坤發為借款人,黃鄧秀琳、己 ○○為連帶保證人,手續一直在進行當中,並約定撥款日雙方都要到場,但後 來並沒撥款下來,因撥款前一天,莊朝光跑來告訴我,他跟對方的借款憑證本 票不見了,後來我馬上跟對方黃坤發聯絡,他說不同意撥款,因當時雙方談時 ,強調撥款時一定要把債權憑證拿回去,否則不可撥款。...我印象中雙方 在對保完成前,手續辦理期間(莊朝光告訴我本票不見前幾天),黃坤發還有 特別來電說撥款當天若沒有拿到本票,絕不同意撥款。...我確定撥款前幾 天黃(坤發)有來電告訴我,他一定要看到本票的事,所以我還告訴莊(朝光 )要他本票一定要保管好,且撥款當天要帶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一至 二0二頁),核與證人丁○○亦證稱:證人陳美玲於案發前幾天確有告訴我們 要小心保管本票等語(同上審卷,第二0三頁)相符,而參以證人陳美玲與被 告戊○○等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具客觀真實 性,堪予採信,是被告戊○○於案發前幾日確有去電貸款銀行強調須親見系爭 本票始同意撥款乙節,足可認定。佐之證人陳美玲上開所證,貸款當時被告戊 ○○已同意為借款人,且雙方約定撥款時一定要把債權憑證拿回去,而被告戊 ○○苟非確知系爭本票將不在告訴人處,何以於案發前幾日特意再次去電貸款 銀行強調上情,其動機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收 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本票裁定時,即知有系爭本票存在,而其於對本票裁 定抗告經駁回(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 以其母黃鄧秀琳為原告對丁○○提起異議之訴(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方以其母黃鄧秀琳為告訴人 對己○○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0七0號)等情,並經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且經原審調閱前述各案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戊 ○○係於本件強盜案案發(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多時後,先後提起上開訴訟 ,然被告戊○○依其所供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知系爭本票存在乙情,而 其何以於對本票裁定抗告經駁回後,事隔一年有餘,始陸續提起上開系爭本票 之相關民事、刑事訴訟,且於該年餘間,非但未提起任何訴訟,甚於案發前即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仍同意出面為借款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以償還系爭本 票所涉債務(詳見卷附上開借款契約書)。訊之被告戊○○雖於原審審訊時抗 辯稱:我是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收到法院本票裁定才知道偽造本票這件事。 因我母親不會寫字,收到本票裁定時,只知道有人偽造,但不知是誰。... 我收到本票裁定後,有人教我先去調一些不動產資料來看,我有與己○○聯絡 ,問他我家的土地及房屋為何被設定二百萬元抵押,他說是我母親同意的,我 問母親,母親說沒有,但我沒問他本票的事。是後來被害人夫婦來我家找我母 親,我才知道他說我母親有簽本票給他,但未提到己○○,我心想可能跟鄧有 關,就通知己○○來,他到我家之前,當時被害人夫妻來看我家狀況,瞭解我 母親是否有住這裡,之後就離開了,鄧在我母親面前仍說經過我母親同意,但 母親說沒有,所以我就聲請閱覽本票,但一時無法確認是己○○的簽名,一直 後來我們去調我母親名義聲請印鑑證明資料,發現己○○的名字,才確認是己 ○○,之前我向聯邦銀行借錢是因鄧一直求我母親幫他,我才出面,但借款當 時我只知道發票人是我母親,不知道是鄧(彩蘭)偽簽的,如果知道就不會幫 鄧(彩蘭)云云,然被告既於收受本票裁定時,明知其母不會寫字,該本票確 係他人偽造者,而己○○於受被告質詢時,亦已指明該本票確係確由其所出, 惟經被告母親同意,則相關當事人及其偽造爭議,當時即甚明顯,何來不知何 人偽造之說?而告訴人莊朝光與丁○○夫婦即因被告反其道同意貸款清償,歷 經撤回對被告母親房地之強制執行(當時已查封);被告戊○○特意去電貸款 銀行強調未取得本票前不同意撥款;系爭本票、房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 適遭強盜而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清償;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始對己○ ○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等情,乃多與常情相悖,均徵被告戊○○所辯對本案 完全不知情云云,實難憑信。 ㈣本件被告戊○○等人與謝翔安所共謀盜取之上開系爭本票等物,依告訴人及證 人丁○○之指、證述可知,均係告訴人夫妻二人因借款關係,自己○○、鄧彩 玉處所取得之擔保品,被告戊○○於法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己○○確有積欠告訴 人夫妻款項乙情,且上開本票等既已交付告訴人夫妻,即屬告訴人夫妻所有, 而被告戊○○明知上情竟仍共謀以前述方式至告訴人夫妻住處盜取,是被告戊 ○○等人就上開議定所盜取之系爭本票等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 節,至堪認定。另被告戊○○於案發後所提出之前述異議之訴,雖經最高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台上第00四五九號駁回丁○○所提上訴確定,即黃鄧秀琳就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獲勝訴確定判決,然此事後之判決結果並不影 響案發當時被告戊○○所具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又觀諸被告前就貸款銀行是否 撥款乙節,猶特意向承辦人員強調以其是否取回系爭本票為據(按和解書、付 款證明等,亦均足表彰償還系爭借款),自不得據事後之勝訴判決結果即逕認 被告戊○○當初絕無犯案之動機。況被告戊○○自謝翔安處所拿取之物,尚包 括己○○、鄧彩玉簽發之本票,是無法因此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據前開事證及說明,可 知被告戊○○等人與謝翔安之犯案方式係其等先在KTV內謀議並擬定謝翔安 假借租購莊朝光所有位於上開和平路之房屋為由,伺機以下藥之方式將莊朝光 、丁○○迷昏,以強盜如事實欄所載本票三紙、房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 ,被告戊○○等人並期約事成之後,交付予謝翔安四十萬元之報酬(實際未據 給付)。且被告戊○○等人復陪同謝翔安至現場勘查,案發當日更在外等候, 再佐以謝翔安依前議定之方法,將含有鎮靜鎮之藥劑摻入菜湯中,待在場之告 訴人及其子丙○食後陷於昏迷,已達不能抗拒時,再強盜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 ,實際得手後即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本票三紙、房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等 物,交付予在外等候之乙○○,均足見被告戊○○與己○○、乙○○、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女子、謝翔安等人就上開強盜等犯行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並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實屬同謀共同正犯無訛。至 證人謝翔安於案發當時所盜取之部分財物,雖已超越原與被告戊○○等人計劃 之範圍,然此僅涉被告戊○○等人應共同負責之範圍,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戊 ○○等人就謝翔安所為強盜原謀議欲盜取之系爭本票等財物部分犯行所應負之 共同正犯責任。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戊○ ○雖與謝翔安、己○○、乙○○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共同謀議本件強 盜犯行,即參與同謀之人數已逾三人,然案發當時除謝翔安出面下手外,被告 戊○○等均僅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拿取謝翔安依計劃所盜得之本票三紙、房 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等物,而其等所為亦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 把風之程度,且其等更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諸上開判 例之旨,其等均尚屬同謀共同正犯性質,因此,被告戊○○本件所為自不符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而不應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併此敘明。綜上事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普通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所犯普通強盜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 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 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 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即應從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四、核被告戊○○共同謀議,推由謝翔安以上開將鎮靜劑趁機摻入午飯菜湯之方式, 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並同時迷昏在場另 一被害人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預備迷昏丁○○後強取與告訴人共有財物,因 其外出而未遭迷昏之所為,對被害人依序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強盜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預備強盜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惟公訴人 漏引法條)。又被告戊○○與謝翔安、己○○、乙○○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等人間,就上開強盜、妨害自由、預備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案發當日,陪同被告等前往之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因其未於其等謀議強盜時在場,或隨同勘查地形,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 者,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上開所為強盜、預備強盜部分 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戊○○上開對被害人丙○所為妨害自由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之強盜、預備強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衡酌被告所謀議強盜者,僅係開具予告訴人夫婦擔保本 票及房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然系爭本票業據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另鄧彩 玉出具本票擔保借款部分,則有依約償還,業據證人丁○○陳明在卷,故此舉尚 不影響告訴人夫婦原債權之存在,僅致告訴人夫婦在行使該等債權時,一時發生 舉證之困難而已,審酌其因一時失智致罹刑責,於情尚堪憫恕,處以最輕刑猶嫌 過重,乃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謀議 強盜者,僅係開具予告訴人夫婦擔保本票及房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其目 的顯為阻礙告訴人夫婦行使債權而已,對原債權並無損害,審酌其因一時失智致 罹刑責,且犯情不重,於情確有值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就此等情狀均詳予審酌 ,逕依法定刑斟酌論科,顯然不符社會之法律情感及罪刑相當原則,即屬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動機、所得之利益甚微、犯情不重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