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丙○○ 庚○○ 乙○○ 戊 ○ 己○○ 甲○○ 原名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 日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對外自稱林明賢)、張達仁(另移由本院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四號併案審理)、辛○○(對外自稱黃信傑或黃建富)、甲 ○○(原名仇浩然)、戊○、庚○○、吳添丁、陳朝慶、王大地、王洹照(吳添 丁、陳朝慶、王大地、王洹照部分業經原審另案裁定),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由張達仁與丙○○二人負責統籌調度,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在⑴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七巷三號一樓,由 丙○○、王大地、戊○相繼登記為負責人,開設「烊晃企業有限公司」。⑵在台 北縣永和市○○路一號,由張達仁、吳添丁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星月開發 有限公司」。⑶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五0號一樓,由陳朝慶登記為負責人, 開設「宜永實業有限公司」。⑷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一樓,由王洹照 登記為負責人,開設「軒如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合計至少四家公司以上)。 期間由張達仁等委託知情之被告壬○○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辦前開公司之相關公司 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施以助成行為後,由被告張 達仁、辛○○、丙○○、庚○○、戊○、甲○○等人,先藉由小額定貨,以現金 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各該供貨廠商信任後,再於短期內大量定貨, 並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分別向約伯科技有限公司、匯豐紙業有限公司、誠豪紙 業有限公司、承俞企業有限公司、誌笙實業有限公司、聯溢汽車商行、敏盛企業 有限公司、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寶利登實業有限公 司、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良開發有限公司、家榮股份 有限公司等至少十四家以上之公司,訛購無塵室用耗材、工業用影印紙等物品( 初步合計金額至少在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三萬六十八百七十一元以上,惟上 開四家虛設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金額達二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十二百四 十元,該數據詳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卷宗所附「歸納綜合表」所載) ,使上開供貨廠商陷於錯誤,自行或運用快遞方式將貨物送至前開四家公司,事 後前開四家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各供貨廠商始知受騙。 彼等詐騙得手後,即將詐取之物品,透過「享利泰有限公司」(按負責人為李雅 玟,係張達仁之女友)或利用直接銷售等方式,以顯低於市價(即進貨價八折至 五折不等)之價格售予知情並具有常業贓物犯意之被告乙○○、己○○所設立之 「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一七二號)或被告張銘煙( 原審另案裁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經警在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一 棲「豐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係被告張達仁之女張巧娛所開設之公司)及台 北市○○路○段四十五號三樓二處,拘提被告張達仁、辛○○到案,並當場起獲 萬福隆實業有公司相關資料乙疊、千羅實業有限公司資料乙疊、五元企業有限公 司資料、竹昕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林可企業有限公司資料、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乙本、烊晃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宜永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等物(詳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桃園中正機場將拘提告丙○○拘提到案,因認被告辛 ○○、丙○○、庚○○、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乙○○ 、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 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起訴書應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記載起訴事實後方有就起訴事實指 出證明方法之可能,是公訴人未指出證明方法、或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與起訴書應記載事實不完備,同時存在時,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 定,逕予判決諭知不受理。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辛○○、丙○○、庚○○、戊○ 、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並提起公訴,惟原審以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經送達公訴人後,公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丁○森(廉) 字九十一偵字九三九七號函覆補正,但依該函覆內容,顯未針對原審命其補正之 事項提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因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之,固非無見。 三、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 ,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包括指出調 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言,並非泛指檢察官應提 出毋庸經過任何調查程序,立時即能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所有一切積極事證 。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 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若從 形式上審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之可能」時,縱有部分證據存有瑕疵,其證明力有待商榷,受訴法院仍不得以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或於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時,逕以裁定駁回起訴;易言 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法院始得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並於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時,以裁定駁回起訴,故若 檢察官起訴時,所列舉之證據資料證據證明力縱較為薄弱,惟已明確指出與待證 事實有關聯之調查證據之途徑及方法,受訴法院受理該案後,即應本諸自由判斷 之確信,依循調查證據之需要,進一步詳查明辨,尚不得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有部分仍待調查,尚未能充分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為由,即謂該件公訴有「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逕予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嗣再以檢察官逾 期未補正而判決不受理。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丙○○、庚○○、戊○、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犯行, 除據被害廠商約伯科技有限公司、匯豐紙業有限公司、誠豪紙業有限公司、承俞 企業有限公司、誌笙實業有限公司、聯溢汽車商行、敏盛企業有限公司、舜堡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百泓事業有限 公司、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良開發有限公司、家榮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或職員陳相輔、巫建儒、藍天生、蘇秋蘭、陳智煌、林阿祈、黃春金、陳世文、 梁建斌、藍國隆、沈暄培、賴建興、宋養、楊大煒、陳瑞章等指訴在卷,並經證 人吳寶蓮、廖美湞、李秀瑛、王蘇毅、林秀蓮、張巧韻等證述無異,復有星月公 司登記虛設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 票字第一一一0號函及所附煒晃等公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明細表、陽 信銀行與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提供之煒晃等公司存款明細表資料、車輛分期租賃 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 獲被告張銘煙指紋之簽呈、煒晃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 提供之煒晃等公司進銷項資料所屬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乙箱資料、 萬福隆實業有公司相關資料乙疊、千羅實業有限公司資料乙疊、五元企業有限公 司資料、竹昕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林可企業有限公司資料、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乙本、烊晃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宜永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等物(詳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扣案可證,雖原審認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但該裁定經送達公訴人 後,公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丁○森(廉)字九十一偵字九三九七 號函謂:「上述被告等詐得被害公司物品或故買賊物之時間、地點等於卷附財政 部財稅資資料中心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中逐筆詳載並已於起訴 書上載明,並詳列為證據。再者,本案係一常業共犯詐欺集團,依常理,要查清 該詐欺集團成立以來實際所有被害人廠商家數本屬難及。」等語,而依前開卷附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資料(按該「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名稱,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提供前開宜永實業限公司 、烊晃企業有限公司、星月開發有限公司、竹昕實業有限公司、弘承科技事業有 限公司、亨利泰有限公司、林可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進、銷項統一發票明 細資料時,所暫定之名稱),其主要內容,係關於涉案之宜永實業有限公司等各 家公司,於案發期間內之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其中各筆進、銷項統一發 票資料,皆載有發票時間、買賣雙方公司名稱、買賣金額等,其中進項統一發票 資料中屬被害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即係被害廠商被騙、出貨之資料,另 關於被騙財物之種類,各該被騙廠商之負責人或職員陳相輔、巫建儒、藍天生、 蘇秋蘭、陳智煌、林阿祈、黃春金、陳世文、梁建彬、藍國隆、沈暄培、賴建興 、宋養、楊大緯、陳瑞章等指訴在卷,並指出相關證物,載明筆錄可稽。再者, 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觀之,屬於弘 承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資料中,有關煒晃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時間及金額,即係被告乙○○、己○○向被告張達仁、 丙○○等故買贓物之時間及金額,而故買贓物之種類,係無塵室用耗材、工業用 影印紙等,此觀諸被告乙○○自承有向張達仁、丙○○等人購買無塵室用耗材、 工業用影印紙等語自明(原起訴書所附《附表二》中弘承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向 煒晃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有限公司進貨之數據資料,即摘錄自財政部財稅資資 料中心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所列載之弘承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向 煒晃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有限公司進貨之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資料最後之統計資 料數據),足認公訴人就被告等犯罪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顯非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乃原審徒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而以裁定通知補正,詎檢察官逾期仍未針對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 正為由,逕予判決駁回不受理,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