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己○○原名林 辛○○原名林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賴淑玲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壬○○ 丑○○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蔡文燦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丑○○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原名林秋山,嗣更名己○○)與辛○○(原名林辛○○,嗣更名辛○○ ,現已與己○○離婚)係夫妻關係,壬○○與丑○○則係同居關係,壬○○前曾 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辛○○與名為謝東福之不詳確實年籍住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四年間借得不知情之許玉萍(辛○○之妹)名義,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四號虛設百業商行(起訴書誤載為百葉公司,應 予更正);旋以百業商行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佯稱購買貨物,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百業商行,由己○○、辛○○或其等僱用之不 知情職員點收,再由辛○○或不知情之職員簽發「許玉萍」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 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款(詐購貨品之時間、貨品、數量、訂購次數、簽發支票及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其等再將所詐得之貨物以賤價銷售他人獲 取暴利,迨支票屆期(若干廠商尚未及收取支票),即惡性倒閉任令支票大量退 票,並逃匿無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三、己○○、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由己○○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未實際申請公 司之設立登記),至臺北市○○○路二八八號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司,向該公司 業務經理李俊堅佯稱訂購床罩五套(價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使李俊堅陷於錯 誤,依約將床罩五套送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0巷五號;再由辛○○並開立 不詳內容之支票乙紙以為搪塞。迨支票屆期退票,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司始悉受 騙(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四、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綽號「阿輝」之十八歲以上男子,共同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在臺北市○○區○○路、內湖路麥當勞,分別提 供其本人之照片,及不知情之辛○○照片(辛○○斯時不知情)交付「阿輝」,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三張共九萬元),委由「阿輝」在不詳處 所,將辛○○照片貼在偽造之「王慧雅」、「秦淑茜」 片貼在張偽造之「陳炳樟」 」、「陳炳樟」之 當勞交付己○○,以供己○○等人嗣後冒名使用(另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 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五、己○○、辛○○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壬○○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壬○○投資三百萬元、一百萬元 ,再由己○○於八十五年間以不知情之丁○○之名義,分別在臺北縣汐止鎮○○ 路○段十七號虛設成立維納行,在於臺北縣汐止鎮○○街六巷二號虛設成立維斯 食品公司;旋由己○○對外自稱係葉德賢,辛○○對外自稱係周雅惠,而以維納 行、維斯食品公司之名義,或直接以電話訂貨方式,或先至被害人商店接洽取得 信任後再以電話訂貨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佯稱訂購貨物,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至前述臺北縣汐止鎮○○路○段十七號維納行 ,或臺北縣汐止鎮○○街六巷二號維斯食品公司,由己○○、辛○○或所僱用之 不知情職員點收,再由辛○○或不知情之職員偽造「丁○○」名義如附表二所示 之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款(詐購貨品之時間、貨品、數量、訂購次數、簽發支票 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由林秋山、壬○○則將所詐得之貨物或 以賤價銷售他人獲取暴利,或由壬○○載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六二號、 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二八號、臺 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五巷十八號等處屯放;或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 九號其與丑○○共同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而丑○○知悉壬○○運回之上開 貨物,係己○○、辛○○、壬○○詐欺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予以收受後用之販售。迨支票屆期大量退票後,己○○、辛○○、壬○○並逃 匿無蹤,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六、己○○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 使前開偽造 街一五0巷五號附近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陳炳樟之印章乙枚; 再蓋用偽刻之陳炳樟印章,偽造「陳炳樟」之印文乙枚,以偽造「陳炳樟」名義 之「得風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一件,旋連同前述偽造之「陳 炳樟」 社」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臺北縣政府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核准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上,據以核發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一0五五六二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予己○○,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炳樟本人。 己○○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二號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光復分行,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上申請人欄,分別偽造「陳炳樟」之簽名各一枚,又蓋用前開偽造之陳炳 樟印章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一枚)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二枚)以分 別偽造「陳炳樟」印文一枚、二枚,進而偽造「得風企業社負責人陳炳樟」名義 申請開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私文書各一份;旋連同前 述偽造之陳炳樟 」,提出彰化商銀光復分行行使,使彰化商銀光復分行人員核准開設00000 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炳樟及彰化商銀光復分行。己○○ 繼而再為下列行為: ㈠與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己○○冒名「陳炳樟」,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至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一九號丙○○所經營之石璣屋天然水 晶店,向丙○○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晶柱二座,價款八萬三千四百元;嗣辛 ○○另又冒名為「劉玉芬」再打電話至該店,追加訂購白晶柱及燈具(詳細品名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使丙○○陷於錯誤,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派人送 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0巷五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由辛○○簽收 ,並由辛○○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以抵付價 款。 ㈡與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辛○○冒名「劉玉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打電話至石璣屋天然水晶 店,向丙○○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黃水晶燈座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三 所示),價款八萬四千二百元,使丙○○陷於錯誤,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派人送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0巷五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由辛○ ○簽收,並由辛○○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以 抵付價款。 ㈢與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辛○○冒名「劉玉芬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打電話至石璣屋天然水晶店,向丙○○佯稱欲付款購物 而訂購綠幽靈原礦柱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價款七十八萬一千 三百元,使丙○○陷於錯誤,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派人送貨至臺北縣板 橋市○○街一五0巷五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由辛○○收受;辛○○並佯 稱「等公司老板選定後再給貨款」等語,以為搪塞。 ㈣與辛○○、壬○○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冒名「劉玉芬」陪同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至石璣屋天然水晶店,向丙○○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水晶等物(詳細品名如 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價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使丙○○陷於錯誤,當日 即將該批水晶交由壬○○載走;並由辛○○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 號五所示之支票一紙以抵付部分價款,餘款六千七百五十元則約定另行結算。迨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丙○○欲前往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收款時,發現該 公司鐵門深鎖,而前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支票亦均遭退票,始悉受 騙。 ㈤己○○與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至臺北縣鶯歌鎮○○○路八八號釉鴻 企業社,向彭文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大圓球磁器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 號六所示),使彭文雄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依約將前述所訂購 之貨物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0巷五號由辛○○簽收,並由辛○○偽造簽 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紙以抵付價款。己○○、辛○○ 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至釉鴻企業社,向彭文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直 瓶荷葉磁器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使彭文雄陷於錯誤,將該等 貨品交予辛○○、己○○二人由計程車運走,並由辛○○偽造簽發「陳炳樟」名 義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以抵付價款。迨前二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彭 文雄始悉受騙。 七、己○○、辛○○、壬○○與自稱「陳三群」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五十餘歲男子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三號虛設「冠記公司」,推由辛○○冒名「王慧 雅」,自稱係受僱於與滕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蔡永逢曾有菸酒生意往來之陳三 群,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向蔡永逢佯稱欲付 款購物而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及飲料,使蔡永逢陷於錯誤,均依約送貨至臺 北市○○區○○路三段一0三號,由己○○、辛○○或所僱用之不知情職員簽收 ,部分詐得之洋酒則由壬○○載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及臺北縣板橋 市○○路一五九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屯藏或販售。再推由自稱「陳三群」之男子 持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三群」印章一個,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乙紙上,偽造「陳三群」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如 附表四所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乙紙,並持之行使交付蔡永逢,以代清償貨 款;另推由辛○○持另一枚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三 群」印章一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共五紙上,分別 偽造「陳三群」之印文各一枚(共五枚),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銀行古 亭分行之支票五紙,並連續持之行使,交付蔡永逢以代清償貨款。迨該等支票屆 期均遭退票,蔡永逢始悉受騙。 八、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王慧雅」之方型印章一枚、 圓型印章一枚,及「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方型 印章各一枚,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不詳處所,持前述偽刻之「王慧雅 」、「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方型印章,蓋用在 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二枚,及偽造「張素燕」、「 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王慧雅、張素燕、 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同意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章程」私文書一紙,旋 提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該業 務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准予核備,並將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 「王慧雅」、股東為「張素燕」、「林淑貞」、「劉燕」、「林正昌」等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另將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 事為「王慧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公司執照,而核發該公司執照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五人,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己○○旋又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向乙○○佯稱願意支付價款,使乙○○陷於錯誤,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九號進行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裝璜(裝璜內容詳 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旋並推由辛○○假冒「王雅慧」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五 編號一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 ㈡己○○、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二0號合作金 庫銀行慈文支庫(以下簡稱合庫慈文支庫),推由辛○○在該銀行之活儲存款印 鑑卡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一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 造「王慧雅」之印文二枚;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二枚,蓋用前 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二枚;又在授權書上偽造 「王慧雅」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而偽造王慧雅名義申請開戶活儲存款印鑑卡 、開戶申請書、授權書私文書共三份,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王慧雅 合庫慈文支庫人員行使,並經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㈢己○○、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二0號合庫 慈文支庫,推由辛○○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二 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三枚,而偽造 王慧雅名義申請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私文書一份,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王慧雅 ,提出向合庫慈文支庫人員行使,並經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㈣己○○、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推由辛○○在該 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一枚,蓋用前述偽刻之「 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一枚;在印鑑卡上蓋用前述偽刻之「 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二枚;而偽造王慧雅名義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印鑑卡私文書共各一份,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王慧雅 竹企銀南崁分行人員行使,並經核准開立三一0三四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㈤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不知情之甲○○○陪同至新竹企銀龍岡分 行,由辛○○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一枚,蓋 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四枚,而偽造王慧雅 申請開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私文書一份,連同前述偽造之王慧雅 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提出向新竹企銀龍岡分 行人員行使,又在該銀行所留存之王慧雅 」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一枚,旋經核准開立一六七五七號之支票存 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九、己○○旋與辛○○、壬○○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對外自稱係「李修仁」,辛○○對外自稱係「 王慧雅」,壬○○自稱係「李修明」,共同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或以電 話尋找適合詐騙之廠商,或以電話詐訂貨物之方式,或利用參觀臺北世貿中心廠 商展示會之機會當場訂貨或索取廠商名片再電話訂貨之方式,向如附表五編號二 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訂購如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貨 品(時間、貨品、數量、訂購次數各如附表所示),使如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三 十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前述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由己○○、辛 ○○或所受僱而不知情之職員點收;並由辛○○或受僱於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不 知情職員簽發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三十三所示之遠期支票佯為支付貨款,以為搪塞 。得手後,己○○、壬○○則將所詐得之貨物以賤價銷售他人,或由壬○○載回 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屯放,或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九號其與丑○○ 所共同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而丑○○知悉壬○○運回之上開貨物,係己○ ○、辛○○、壬○○詐欺取得之贓物,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後 用之販售,以獲取暴利。迨支票屆期,己○○旋與辛○○、壬○○即惡性倒閉, 人去樓空,支票大量退票,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十、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十五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基隆市○○街三五巷十九之三號四樓、基隆市○○ 街一三四巷八號三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七一號一樓、一六七號二樓、 臺北縣汐止鎮○○街一二八巷七弄二二號五樓、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九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臺北縣土城市○○路七 六巷二號三樓等己○○、辛○○、壬○○、丑○○之居住處或店址,查獲被害人 遭詐騙之洋酒、家電用品、皮飾、音響、桌子等物品(詳細物品內容如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四三0至第四四六頁所示),並扣得如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三三0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贓證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則對於前揭事實已全部認罪(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三頁、 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則分別坦承有事實欄二、三、五、六、八部分之犯行;對於事實欄七 部分,亦供陳「詐騙行為是事實」云云,但另辯稱:伊不認識陳三群,支票是己 ○○交給伊的,他交給伊的時候,上面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他只叫伊填寫金額 ,伊不知道支票是否偽造等語。經查: 前揭事實,除據被告己○○自白在卷外,並有許玉萍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該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退票明細、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彰光復字第四七三號函及該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各乙紙、「得風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乙紙、合庫慈文支庫活儲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印鑑 卡影本、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影本、新竹企銀龍岡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新竹企銀支存退票 明細資料表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影 本、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公司章程影本 、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函附之陳三群 開戶資料影本六紙、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陳三群開戶資料影本乙紙、臺北市 票據交換所函覆之丁○○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多紙、及如事實欄九所 查扣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被告己 ○○有前揭犯行,已可認定。 被告辛○○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二、三、五、六、八部分之犯行, 亦坦承不諱,並有前項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同屬可信。被告辛○○有前揭事實欄二、三、五、六、八部分之犯行,同 可認定。 次查,被害人蔡永逢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明確指證稱:被告辛○ ○即為當時自稱「王慧雅」而向伊訂貨者,伊曾見過林秋山(即被告己○○)、 辛○○二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被告辛○○於警訊中亦供承:伊與 己○○在冠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員工,負責訂貨,所開的票是「陳三群」的等語 (見內政部刑事察局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 時又供稱:「冠記部分」,湘滕公司伊好像有叫過貨,但不是用冠記公司的名義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三頁)。在本院審理中更明確供陳:(冠記公司部分) 詐騙行為是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則被告辛○○、己 ○○確實有向湘滕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詐欺訂貨, 至為明確。再查,被告辛○○明知渠本人並非「陳三群」,在本院審理中又供陳 :伊不認識陳三群云云;則渠自無使用陳三群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自係灼然可 見。乃其竟仍在向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詐欺訂貨後,於己○○交付之「陳三 群」名義支票上填寫金額簽發票據,則其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陳三群」 支票之犯意,自毋庸置疑。此部分被告辛○○之犯行,亦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壬○○、丑○○則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不知亦未參 與己○○、辛○○二人之右揭犯行,己○○欠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另伊亦向 己○○以市價約九折購買部分物品,故在其居住處或金成洋菸酒專賣店查扣若干 物品,又伊僅是陪同辛○○前往世貿中心,並未與渠等共同詐欺云云。被告丑○ ○則辯稱:伊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全然不知情,店內及家裏的物品均是壬○ ○載回來,由壬○○處理的,伊不知是贓物等語。惟查: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證:伊為了要虛設行號向廠商詐騙貨物,在八十四年 十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前向綽號阿輝之男子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 購買三張偽造 人照片(陳炳樟),因資金不夠就邀朋友壬○○出資共同虛設行號向廠商詐騙貨 物,經壬○○同意後,於八十五年初就開始虛設「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 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維納行壬○○出資三百餘萬元,維斯食品公司出資 約一百餘萬元,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約一百萬元,壬○○除了出資外,也會在 公司內打電給適合詐騙之廠商,經他認為對象不錯,再告訴伊與辛○○向廠商詐 騙貨物,有時壬○○會與辛○○到臺北世貿中心展示會場尋找詐騙之對象,當場 訂貨或索取廠商名片再以電話向廠商詐騙貨物,約定廠商將貨物送往上述三家公 司,由伊與辛○○及員工負責點貨並由辛○○開立支票給廠商,俟支票到票期前 ,就將貨物用車子載往他處出售;維納行部分伊是以假名葉德賢任經理,辛○○ 以假名周雅惠任業務經理,壬○○負責出資金及找適當之詐騙廠商,由伊與辛○ ○負責向壬○○所提供之廠商詐騙財物,並將貨物送到維納行內,由伊與辛○○ 負責點收詐騙之貨物,壬○○在公司內問今天騙什麼貨物,並由辛○○開立合作 金庫、泛亞銀行,發票人為丁○○之支票給廠商。維斯食品公司與辛○○任經理 ,壬○○出資金及物色詐騙對象,所詐騙之廠商由辛○○開立合作金庫、泛亞銀 行,發票人為丁○○之支票給廠商,九月間到期日前,渠等就陸續將詐騙之貨物 載走售。以上二家公司,負責人丁○○是伊找來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伊與辛○ ○、壬○○。合嵐公司是由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經營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由辛○ ○以假名王慧雅任負責人,並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申請支票,伊以 假名李修仁任經理,辛○○與壬○○到臺北市心中心商品展示會將所詐騙之貨物 心玲開立合作金庫、新竹區中小企業南崁分行支票給廠商;得風奇石異木公司是 自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伊以陳炳樟 區中小銀行彰化銀行申陳炳樟支票,辛○○以假名劉玉芬任經理,壬○○在該公 司沒有出資,只有尋找詐騙對象及收買分贓,伊與辛○○負責訂貨、點收貨物及 開立支票給廠商,俟詐騙之貨物到手後,就陸續出售,屆時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 。渠等所詐騙之貨物壬○○在合嵐企業公司分了一千二百萬元左右,在維納行、 維斯食品公司分到九百萬元,得風奇石異木公司分到三百萬元。向舒益公司詐騙 之拉鍊全由壬○○分去出售,向紅太陽詐騙之手錶四只,伊分到男女金錶各一只 ,壬○○亦分到男女金錶各乙只。警方搜索查扣之電腦投幣式點唱機,是以合嵐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利用臺北世貿中心展示會機會,向景誠音 響公司詐騙到。伊與辛○○、壬○○所詐騙之貨物,壬○○分到約三千萬餘元貨 物,伊所分到之貨物有一千餘萬元,分贓方式是壬○○先將他所出資的詐騙資金 數百萬元拿回,再從所詐騙之貨物中分到約百分之五十的贓物,伊與辛○○分到 百分之五十,其他員工薪水,房租、運費全部由伊負責。所詐騙之洋酒大部分由 壬○○拿回板橋市金城酒店由丑○○出售,有一部分留在合嵐公司出售。伊與辛 ○○、壬○○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際上壬○○佔很大分量,他不但出詐騙資金、 訂貨、又大部分贓物由他負責處理,又分到大部分貨物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二頁)。 同案被告辛○○亦於警詢中供證:壬○○到臺北市世貿中心音響大展時,向廠商 訂貨再叫廠商將所騙到的貨送到合嵐公司由伊點收並開立支票給廠商(見同上卷 第十五頁背面)。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部分,壬○○以「黃先生」、己○○以 「葉德賢」假名向外訂貨,事後得到的財物,再由己○○與壬○○去分。合嵐企 業有限公司訂貨部分大多是己○○或壬○○去臺北世貿中心訂,至於銷贓及分款 是己○○和壬○○去講,伊不清楚。石璣屋天然水晶店之詐欺部分,因水晶太重 ,故伊叫壬○○和伊一起去搬。王嬋娟服飾詐欺部分,壬○○亦有量身製衣,郭 元益食品有限公司詐欺部分,壬○○有開其賓士車載伊去訂貨等語(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十九頁及該頁背面)。 被害人、證人之指述,及查獲相關被詐欺之贓物: ㈠以維納行及維斯食品公司詐欺部分: ①被害人陳建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葉德賢、周雅惠說壬○○是老板,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始退票,當日晚有看到壬○○指揮工人在搬東西,且在 壬○○板橋市○○路○段六五巷二八號對面十八號找到該公司被詐欺的地板 七箱,並在壬○○車內查到他當樣品的地板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 一二0號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 ②被害人蔡綉紜於警詢中指證:相片及錄影帶中之男子就是「維納行」內自稱 「壬○○」者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四二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仍指證:伊有去維納行約一週三次,都有看到壬○○在辦公室, 賓士車也停在外面,每次都看到,葉德賢說壬○○是老板等語(見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 ③被害人王信堯於警詢中指證:相片中之男子就向我公司詐騙貨物而自稱是「 維納行」負責人的「壬○○」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 四十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指證:八十五年五月間,壬○○到伊公司拿電 話去維修,他說帳寄維納行,伊每個月有送五、六次貨到維納行,都有看到 壬○○在維納行,壬○○有到伊店裡說他是該行的負責人;在壬○○三峽之 公司有查到伊被詐欺之四支大哥大,在壬○○板橋市○○路住處亦查到十二 支無線電話,他都說是他們要賣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 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 ④被害人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警訊中證稱:渠等至維斯公司送貨及請領貨 款支票時,均親眼見到壬○○在維斯公司內與周雅惠、葉德賢談話,並指揮 搬放貨品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六十頁)。 ⑤被害人高武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是一位自稱葉德賢的人叫貨,周雅惠自 稱是老闆娘,支票都是她開的,壬○○都在場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0一二0號卷第一五0頁)。 ⑥被害人黃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周雅惠說壬○○是老板云云(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一五0頁)。 ⑦被害人何莒民於警詢訊中指證:在伊送貨至維納行時,常見到壬○○在維納 行指揮自稱周雅惠之女子處理進貨及會計等支票業務,於是伊問周小姐該壬 ○○在維納行是何種職務,自稱周雅惠的女子即告訴伊壬○○是維納行的股 東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六十五背面)。 ⑧被害人張鎮銧於警詢中指證:伊在交貨至維納行時,常見壬○○在維納行處 理業務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六十六背面)。 ⑨被害人江鋒洲在原審具結證稱:伊與業務一起去送貨到維納行,當時小姐說 老闆在裏面,伊有看一下,就看到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 ⑩證人即維納行職員戊○○於警訊中證稱:壬○○經常至維納行找葉德賢、周 雅惠,他們經常在維納行內辦公室談話,商量事情,周雅惠、葉德賢曾向伊 表示壬○○需要燈飾、衣架等物,要伊等聯絡廠商訂貨,且其二人很聽從壬 ○○的命令,而丁○○在維納行則係聽命周雅惠、葉德賢,做搬運貨物之工 作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一00背面至第一0二頁) 。 ㈡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石璣屋天然水晶 店詐欺部分: 被害人丙○○於簡察官偵查時證稱:辛○○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帶壬○○ 到我店內,壬○○說他自己要的貨二十多萬元,開的是陳炳樟的票,當時林秋 山自稱陳炳樟,壬○○說是黃董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卷第一 0五頁)。在原審又證稱:林辛○○曾帶庭上壬○○至公司拿貨,且稱是他們 公司客戶,林辛○○開立二十五萬元之之票予我,亦皆退票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一0四頁)。且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丑○○住處查獲壬○○向 丙○○詐欺取得之燈飾、水晶石、彩繪瓶,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查(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四四六頁)。 ㈢以冠記企業有限公司(被害人為湘滕國際有限公司)詐欺部分: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丑○○住處查獲被害人遭詐欺之龍舌蘭十瓶 、與狼共舞三十年威士忌一瓶、法白蘭地XO禮盒一瓶。另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五九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查獲被害人遭詐欺之龍老爹十五威士忌七瓶、 公升六瓶、西班牙紅酒一.五公升二盒、洛卡咖啡酒一瓶、法國九四紅酒四瓶 、與狼共舞三五瓶、法國白蘭地XO一瓶、香格里拉0.五公升二瓶等,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卷第三六三、第三六四頁,第四三九頁至第四四五頁)。 ㈣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詐欺部分: ①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將貨(酒 )送到合嵐公司時,壬○○也在場,壬○○說阿公店須要很多酒,且他太太 姓賴在板橋開洋酒店,伊送壬○○一瓶酒。後來一個禮拜後己○○用大哥大 打電話給伊說黃先生阿公店須大量的酒,兩天內共送了四十箱酒去,都送到 合嵐公司,當時辛○○便開王慧雅的票給伊,後來辛○○又打電話來說丑○ ○要叫貨,有公爵十五年、約翰梅爾十五年、酒癡、喬治十五等四種酒,伊 當時送去給辛○○,因她一直跟我催貨,伊在丑○○家有找到約翰梅爾、皇 家、公爵共二箱,伊到合嵐公司裏有看過壬○○很多次云云(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00二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七頁)。於原法訊問時證稱:壬 ○○自稱是黃先生,亦以合嵐公司名義向伊訂購洋酒,並稱他開立阿公店, 且其太太在板橋開立菸酒專賣店,丑○○曾打電話予伊自稱是壬○○太太, 要求伊將貨送至合嵐公司,由林辛○○開立支票,當時林辛○○表示該人為 壬○○太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丑○○住處搜獲其公司之皇家三十年威士忌一 瓶、公爵十五年威士忌十二瓶、約翰梅爾十五年十二瓶;在板橋市○○路一 五九號金成菸酒專賣店搜獲皇家三十年(十九瓶)、喬治十五(一一七瓶) 、酒癡(七十六瓶)、約翰梅爾十七箱、公爵二0八瓶、豪酒水晶二瓶、博 多華十一瓶、黑寶XO五瓶、金寶XO十二瓶、豪酒XO十四瓶、梅酒六瓶 、龍馬一瓶、維納斯XO禮盒十七盒、拿破崙白蘭地三瓶、十二年APS贈 禮一瓶,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考(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四三九頁至第四四五頁)。 ②被害人陳雅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證稱:壬○○即為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開賓士車載王慧雅(辛○○)一起至其桃園門市部訂禮盒之 人,貨是送到合嵐公司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七一頁、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卷第一0六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且 警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丑○○住處搜索時, 查獲其被詐騙之佳宴禮盒一盒,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七十六頁)。 ③被害人林明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世貿展覽時,壬○○自稱是李修明 ,拿了一張李修仁的名片,跟伊說他的名片未印好,他要伊幫他調些貨,當 時他說他公司有賣酒希望跟伊訂一些貨,他說要開票,第一批八萬二千六百 元的貨,壬○○要伊隔天送去,收了一張王慧雅的票;當時在現場伊並沒有 看到辛○○及己○○,當時跟伊叫貨的是壬○○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00二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於原審訊問時復 證稱:當時壬○○有在訂購單上簽名,渠等即依壬○○提出之李修仁名片上 合嵐公司之地址送貨;隔幾天壬○○又打電話給伊表示欲加訂音響器材,接 著自稱王慧雅的人亦向伊訂購器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0頁)。 ④被害人梁麗英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有見過壬○○,當時他們稱壬○○是外務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 ⑤被害人林富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合嵐公司有看到壬○○,壬○○的 家有找到伊被騙的點唱機、及三六吋的電視機一台;在丑○○住處查獲伊行 動電話一組、充電座一組、字幕機一臺、先鋒牌影碟機二臺、三菱錄放影機 一臺、點將家伴唱機一臺、無線麥克風主機一臺、三音路喇叭二個、中置喇 叭一個、歌本二本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二卷第一四七頁)。警 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丑○○住處搜索時,查 獲前述被詐騙之機具物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 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第四四三頁)。 ⑥被害人王麗梅於原法院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伊於世貿參加禮品展 ,壬○○自稱李修仁遞名片予我,上面是合嵐公司,其當場向伊訂購皮包、 皮衣價值九萬多元,且要求伊送到合嵐公司,送貨後由王慧雅簽收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背面)。而警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三八號八樓壬○○住處,搜得之皮包六件、皮衣及皮背心共九件、皮 褲九件、皮帶八條等前述被詐騙之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四 四二頁)。 ⑦被害人李秀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世貿, 壬○○給伊一張(李修仁)名片,他表示對伊產品有興趣,叫伊會後與他聯 絡,後來伊因忙而沒打電話過去,壬○○自己打電話來跟伊訂貨,在十二月 初時打電話向伊公司訂了月份杯、拿破崙鐘、天鵝鐘等。當初跟我叫貨的是 壬○○,伊並無看到辛○○及己○○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二卷 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 ⑧被害人吳文生於警訊中證稱:伊經常去合嵐公司,己○○、辛○○、壬○○ 在裏面辦公室,伊經常和他們聊天,知道他們都是店裏的人;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九號丑○○所開之金酒城洋菸酒店查獲 之三得利「響」十二瓶、三得利XO十瓶、三得利皇冠十六瓶、三得利老牌 二瓶、三得利角瓶七十瓶、大角瓶八瓶是伊公司的,伊公司出的貨,外箱有 蓋「桃園處」的章,伊請該店子○○小姐幫忙留意,其說伊的貨有一部分被 壬○○用賓士車載走,故伊可以確定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卷第二八四頁)。 ⑨被害人吳瑞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己○○與伊接觸,並由辛○○簽票給 伊,當時己○○有介紹壬○○是他的股東,當時壬○○開賓士300的車, 很有氣派,伊便相信他了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卷第一0四頁 背面)。 ⑩證人庚○○(任職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合嵐公司擔任業 務助理工作,工作時間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 己○○、辛○○通常親自接待客戶,並直接接洽廠商及訂購貨物,通常由伊 和癸○○及門市小姐負責清點貨物,而林秋山、壬○○及七、八位不詳男子 負責裝載貨物,壬○○時常在公司與己○○、辛○○談事情,遇有重要事情 ,會請伊離開辦公室,有時並會至公司最後一間休息室討論事情,同時將音 樂轉開,避免員工聽到,壬○○經常打電話至公司給己○○、辛○○。所訂 購之貨物清點後,除部分置於公司門市外,其餘均放置於公司馬路旁之貨櫃 屋內,貨物由不詳男子多人分別以計程車、貨車、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等語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三七六至三七七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又證稱:壬○○天天都到店裏去,他會去拿店裏的東西,有時拿很多錢到 店裏去,大約有一百萬左右,拿給辛○○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 0卷第一0九頁)。 ⑪證人即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職員癸○○於警詢中證稱:伊從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在合嵐公司工作,公司負責人是自稱王慧雅之 辛○○在辦公室或最裏面休息室談事,所訂購之貨物清點後不是放在公司內 ,就是放在離公司約一百公尺的處巷子內約二十尺之貨櫃內,而每次來載貨 的人都開小貨車或小客車來載,載去哪裏,伊不知道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三八三至三八四頁)。於原審調查中又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訊問時證稱:合嵐公司進的很多貨交由壬○○載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二四三頁)。 ⑫證人子○○(任職於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在合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工作,壬○○常 到合嵐公司與王慧雅(指辛○○)、李修仁(指己○○)在辦公室內討論事 情,其來公司時均開一輛賓士轎車,有時並會載走一些公司訂購的貨物,壬 ○○到公司來時有時會和辛○○或林秋山一起查看公司訂購的貨品,他也經 常到公司或打電話來找辛○○或林秋山,幾乎每天有聯絡,彼此之間的關係 非常密切;公司所訂購之貨物經清點之後,林辛○○或林秋山通常會請貨車 前來運走,偶爾也會先放在公司後面的貨櫃屋存放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卷第三九二至三九四頁)。 同案被告己○○、辛○○,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 何莒民、張鎮銧、陳雅妮、吳文生,及證人戊○○、庚○○、癸○○、子○○於 警詢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被告壬○○、丑○ ○在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提示該等供詞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 見有任何之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同案被告己○○、辛○○供證被告壬○○參與詐欺,及被告丑○○有取得詐欺所 得贓物之情節,核與前述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 莒民、張鎮銧、江鋒洲、甲○○○、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麗梅 、李秀蘭、吳文生、吳瑞卿,及證人戊○○、庚○○、癸○○、子○○供証之情 節尚稱相符,前揭供述自屬可採。 依同案被告己○○、辛○○,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 、何莒民、張鎮銧、江鋒洲、甲○○○、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 麗梅、李秀蘭、吳文生、吳瑞卿,證人戊○○、庚○○、癸○○、子○○之前揭 供証,及警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當場查獲被告壬○○正在搬運大批之洋菸酒 贓物,且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六二號(壬○○所經營之莉宏企業有限公 司址)、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壬○○與丑○○同居處)、臺北縣板 橋市○○路一五九號(壬○○與丑○○所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二六五巷二八號(壬○○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五巷 十八號(壬○○之姑姑所有借壬○○屯放物品之處所)等處搜獲多紙未提示之以 丁○○為發票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泛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並查扣 數量龐大之贓物(清單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 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等情相互勾稽,被告壬○○有參與以維納行及維斯 食品公司名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以冠記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湘滕國際有限 公司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詐欺(如附表五所示),及以 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石璣屋天然水晶店詐 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有收受被告壬○○因參與前述 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部分贓物,已甚為明確。被告壬○○所辯:伊不知亦未參與己 ○○、辛○○二人之右揭犯行,己○○欠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云云;及同案被 告己○○、辛○○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中所稱:壬○○未參與等語; 顯係被告壬○○臨訟卸責,同案被告己○○、辛○○事後迴護壬○○之詞,均不 足採。 被告丑○○與壬○○同居多年,共同經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在原審又迭次供陳 :金成洋菸酒專賣店實際係伊經營,該店係伊記帳,無論賣出多少、進貨多少伊 均逐筆記帳云云;則其常期間見壬○○運回眾多來歷不明之昂貴酒類在店內屯放 、銷售,衡情自無不知該等物品係詐欺所得贓物之理。被告丑○○所辯:伊對於 右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全然不知情,不知是贓物等語,亦核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丑○○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參、核被告等所為: 被告己○○、辛○○、壬○○長期間、多達數十次向不同廠商詐取數千萬元之財 物,渠等顯係賴詐欺維生,以之為常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施行,將原 規定「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 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因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須併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是如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整體適用之,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刑度相較,並 無不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己○○、辛○○以百業商行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佯稱購買貨物,使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百業商行(即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部分被告己○○、辛○○與 名為謝東福之不詳確實年籍住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被告己○○、辛○○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 業務經理李俊堅佯稱訂購床罩五套,使李俊堅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床罩五套,再 由被告辛○○開立不詳內容之支票乙紙以為搪塞,支票屆期退票部分(即犯罪事 實欄所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部分被告己 ○○、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壬○○以:⒈虛設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客戶佯稱訂購貨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再由被告 辛○○或不知情之職員偽造「丁○○」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 款(即犯罪事實欄所載);⒉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丙○○ 所經營之石璣屋天然水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晶柱等物品,向釉鴻企業社彭文 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大圓球磁器等物品,再由被告辛○○偽造簽發「陳炳樟 」名義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㈦所示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㈤ 所載);⒊以虛設「冠記公司」名義,推由辛○○冒名「王慧雅」名義,向蔡永 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及飲料,使蔡永逢陷於錯誤依約送 貨,再由辛○○等人偽造「陳三群」名義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 實欄所示);⒋向乙○○佯稱願意支付價款,使乙○○陷於錯誤為合嵐企業有 限公司進行裝璜,再由辛○○假冒「王雅慧」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 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即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⒌由被告己○○對外自稱係 「李修仁」,辛○○對外自稱係「王慧雅」,壬○○自稱係「李修明」,共同以 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訂購如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貨物,被害人依約交貨後,再由辛○○ 等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三所示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所示 ),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部分,核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己○○、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八之 一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 、壬○○就犯罪事實欄五、六之㈣、九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壬○○與自稱「陳三群」而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五十餘歲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被告己○○偽造「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之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偽造文書申請「得風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己○○向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請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及被告己○○、辛○○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准開立00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申請核准開立三一0三四號之支票 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龍岡分行申請核准開立一六七五七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陳炳樟」、「王慧雅」、「張素燕」、 「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辛○○ 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 分行申請核准開立三一0三四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新竹企 銀龍岡分行申請核准開立一六七五七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犯行,渠二人間就前揭犯 罪事實欄八之㈡至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 一行為行使偽造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己○○、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壬○○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 被告己○○、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壬○○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丑○○收受壬○○交付詐欺所得之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此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尚有未洽;惟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丑○○多次收受贓物犯行,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壬○○前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公訴人就起訴書所附附表以外之被告等人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些部分既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壬○○、丑○○所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犯行部分漏未審理,自有未當。 被告己○○、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審判未就此說明,自嫌疏漏。依 本院卷證,並查無被告壬○○參予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犯行之相關資料; 原審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即認定被告壬○○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嫌 ,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依本院卷證,並查無被告丑○○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常 業詐欺罪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之相關佐證資料,原審判決將被告丑○○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常業詐欺罪之故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己○○、辛○○之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壬○○、丑○○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無非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次數,虛設公 司行號一犯詐騙誠實廠商,所詐欺之金額高達近億元,受害廠商遍及全省各地, 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嚴重且鉅大;並斟酌渠等四人分工之情節,犯罪後之態 度,及公訴人對被告四人求處有期徒刑七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 有;且其中偽造之「陳炳樟」、「王慧雅」 玲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如事實欄所述之「陳炳樟」印章一枚、「王慧雅」方型印章一枚 、「王慧雅」圓型印章一枚、「張素燕」印章一枚、「劉燕」印章一枚、「林淑 貞」印章一枚、「林正昌」印章一枚、「陳三群」印章二枚,均係偽造,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七 所示之印文、署名,係被告己○○、辛○○於如事實欄六、八之犯行分別或共同 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些支 票上之偽造印文,因已併同於支票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伍、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原名林秋山)、辛○○共組詐欺 銷贓集團,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林秋山向綽號 「阿輝」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偽造 林辛○○相片, 本人之相片, ,共同開設「維納行」(臺北縣汐止鎮○○路○段十七號)「維欺食品公司」( 臺北縣汐止鎮伯爵山莊,以丁○○為負責人,開立署名丁○○之支票)、「冠記 企業公司」(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三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公司」 (臺北縣板橋市○○街五號一樓)、「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五九號)及由林秋山、林許小玲共同經營之百葉公司(此家公司壬○○末參 與)等公司為幌。林秋山、林許小玲則分別以偽造之王慧雅、陳炳樟 由丁○○出名,向台北、桃園地區泛亞、合作金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數家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號.並申請支票使用,渠等對外詐騙之時,林秋山係冒稱李 修仁、陳炳樟、葉德賢等;林辛○○則冒稱王慧雅、劉玉芬、周雅惠等,壬○○ 以李修明、黃先生自稱。渠等陸續以上述虛設之「維納行」、「維欺食品公司」 、「冠記企業公司」、「得風奇石異木企業公司」、「合嵐企業有限公司」、「 百葉公司」等數家行號為據點之後,利用台北世貿中心廠商展示會及向廠商索取 名片之機會,由林秋山、林辛○○、壬○○以現場及電話訂貨方式,向緯勳音響 等約貳佰家廠商大量詐騙音響、皮飾、洋酒、勞力士金錶等貨物(詳如詐欺一覽 表清冊),並將貨物送往上述公司,由林秋山、林辛○○負責點收及簽發丁○○ 、及偽造王慧雅等人之支票與上述廠商。另壬○○則負責資金供給、物色詐騙之 對象.再將詐得之洋煙酒等物品交予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洋煙酒重慶路一 五九號金城洋酒店銷售。渠等為達詐騙廠商之目的,初期均交付現金,所簽發之 小額支票亦均有兌現,俟時機成熟,即開始大量進貨,並延遲發票日期,屆時柒 等所簽發之支票均行跳票,無法兌領,部份廠商甚至連支票均未及收受。俟被害 廠商因支票末獲兌現,發現事有蹊蹺,隨即趕往前揭合嵐等企業公司查看.發現 該些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十五日持本署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板橋、汐止、土城等林秋山、林辛○○、壬○ ○、丑○○住處,查獲渠等詐騙之洋酒、音響等物品。因認被告壬○○除前述論 罪科刑部分外,尚涉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所示犯行而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嫌;又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 欄六前段、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己○○、辛○○、壬○○有共同 正犯關係,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辛○○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 尚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參與犯罪事實欄六前段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丑○○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石磯屋天然水晶店丙 ○○指證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詐騙發財樹等水晶貨物;被害人潘柏利 、陳柏宏、甲○○○等人亦指證在合嵐企業等公司見過丑○○,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之被告壬○○、丑○○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被告壬○○辯稱:己○○欠 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另伊亦向己○○以市價約九折購買部分物品,故在其居 實欄所載之事全然不知情,店內及家裏的物品均是壬○○載回來,由壬○○處理 的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同案被告己○○、辛○○於迭次偵、審中之供述,均詳確陳明犯罪事實欄六 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係渠二人所為。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亦證稱:辛○ ○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帶壬○○到我店內,壬○○說他自己要的貨二十多 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卷第一0五頁)。在原審又證稱: 林辛○○曾帶庭上壬○○至公司拿貨,且稱是他們公司客戶,林辛○○開立二 十五萬元之之票予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依被害人丙○○之前揭 供述,已明確陳明被告壬○○僅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辛○○南到被害人 丙○○經營之石璣屋天然水晶店一次,購貨價款二十多萬元(即犯罪事實欄六 之㈣之犯行)。同案被告己○○、辛○○與被害人丙○○之供述情節均相一致 ,渠等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壬○○未曾參與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 ㈢及㈤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害人潘柏利、陳柏宏、甲○○○等人雖曾指證在合嵐企業等公司有見過丑○ ○云云。然被告丑○○前往合嵐企業等公司之原因頗多,非必定然出自參與詐 購財物一途;從而,尚難以被害人潘柏利、陳柏宏、甲○○○等人曾指證在合 嵐企業等公司有見過被告丑○○,即憑空推定被告丑○○對於公訴人所起訴本 案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壬○○間,有如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於,同案被告壬○○曾將 詐欺取得之財物運回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九號其與丑○○共同經營之金成 洋菸酒專賣店存放乙節,固為屬實;然此部分之事實僅足認定被告丑○○於事 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尚不足執以推定該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己○○、辛○ ○、壬○○間,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行使偽造 聯絡,或事中之行為分擔。 ⒊遍閱全部卷證,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壬○○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 尚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六前段、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事實之事 前謀議或事中分工;亦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認被告辛○○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 外,尚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六前段所載事實之事前謀議或事中分 工;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被告壬○○、丑○○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 前揭被告壬○○、丑○○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 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七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0三三0號卷)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黃振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遭 某自稱何姓男子訛稱欲以三百五十萬元頂下被害人所開設之銳達科技有限公司( 經營租售LD影碟),該男子於同年月十五日攜一張印有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特販課股長「陳正平」之名片予被害人,並持一紙第一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 0六二八一號,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害 人,且向被害人索取該店鑰匙俾便進行裝潢,迨於同年月十六日,被害人發現其 店內影碟及電視音響等儀器均被搬遷一空,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有詐 欺之犯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 ,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被告己○○之犯罪方式全然不同;且被害人所述之「何 姓」男子或「陳正平」,亦與被告己○○於本案所使用之假名等身分全然無關。 雖被害人所持有由施詐者所交付之支票係與「許玉萍」同帳號之支票,然細觀該 支票發票人處之印文並非「許玉萍」,而係「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正 平」;是該支票顯非本件被告己○○所簽發;該案之行為人,亦應非本案被告己 ○○。從而,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回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 處置。 柒、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丑○○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