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部分撤銷。 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免訴。 事 實 一、己○○原係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段一號十一樓,該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另在臺中市、高雄市均設有分所)之合夥會計師,為執行會計師 業務之人,其妻乙○○(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離婚)則在該事務所擔任經理, 負責行政管理及工商登記等業務。緣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三○三號十樓,下稱泛亞公司)之負責人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另案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籌設泛亞公司,訂定公 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由股東丙○○、蔡溪全、蔡允興、謝江 林、吳佩蓉、吳美霞、蔡鴻榮分別出資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 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委託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 乙○○之媒介由丙○○向戊○○商借以資應付(戊○○因違反公司法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案之犯行則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己○○、乙○○ 、丙○○、與戊○○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會同戊○○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四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以「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 開設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時由戊○○存入四千萬 元,取得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作為表明泛亞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開戶手 續辦妥後,該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戊○○保管,另由戊○○將存摺影本交予誠和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公司登記手續,己○○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誠和會計師 事務所內,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上,簽證認定泛亞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之後經內政部發給 保全許可證後,由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將該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臺北 市政府甲○○行使申請辦理泛亞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申請文件表明泛亞公司已 收足應收之股款,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另己○○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戊○○隨於翌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轉帳方式 分四筆將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四千萬元提領一空,丙○○則將借款利息及其他 各項費用合計十三萬二千元支付與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原係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及泛亞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係該事務所辦理,並由其負責簽證查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誠和會計師事務所由其與徐世榮、丁○○、黃萬 益四位會計師合夥經營,徐世榮負責臺北所,丁○○負責臺中所,其負責高雄 所,每週一、二天至臺北所執業,事務所採經理人經營制度,業務由總經理張 鎮南統籌指揮,分得百分之十之業務獎金,會計師則負責專職工作。事務所訂 有會計師簽證案分派辦法,關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簽證案件,由會計師輪流負責 簽證,且實際作業係由承辦職員一客戶提供資料整理齊全後,再將案件送交輪 辦會計師簽證,會計師在收到案卷之前,不知有何登記案件,亦未予客戶直接 聯繫,會計師僅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銀行帳戶內有無足夠之資本額查 核簽證,至於資金來源及簽證後資金運用情形,不屬於簽證範圍,並無審查之 權。本案被告從未與丙○○接觸,實際均係由被告乙○○及柯樹郁等職員接洽 處理,被告僅係依據職員整理製作之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查核簽證,其餘均不 知情。而收費均係由事務所職員參照會計師工會酬金標準及各項代辦費用向客 戶收取,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收費單中「資本證明」係代墊規費以外之公司執 照手續費、營利事業登記手續費、資本查核簽證費三項之合計金額,並非借錢 與客戶之報酬,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所定資本額四千萬元之特許公 司設立登記最低收費標準計算,該三項合計七萬元,本件客戶要求趕辦特許登 記,因此收費酌增為十二萬元,與公司資金問題無關,計算單下方附註「資本 證明 4\23(三天)50,000元」,係表示四月二十三日收受費用前金五萬元, 三天係當事人要求三天內完成簽證,並同意三天內結清費用,而非付三天利息 。又依戊○○之供述,借款只有兩天,每萬元日息七百元,則兩天利息為五萬 六千元,亦非五萬元,更可見並非利息等語。惟查: ⑴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證人丙○○、戊○○及被告乙○○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柯樹郁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二二三八六號卷 、第十三頁反面),證人丙○○因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證人戊○ ○因另有多次貸款與其他公司充作已收足股款證明文件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犯行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本案經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等事實,亦有各該案卷及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泛亞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案件,係委託誠和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並由被告己○○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後,向臺北市政 府甲○○行使辦理設立登記等情,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甲○○調取泛亞公司 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登記案卷影本足憑,此外,復有誠和會計師事務出 具之計算單、泛亞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第 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存摺登錄資料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一長安第八十八號函及所附泛亞公司籌備處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轉帳記錄等影本可按(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一四四頁)。 ⑵被告雖以誠和會計師事務所經辦之公司設立登記簽證業務係由會計師輪辦,其 僅就事務人員整理送交之資料查核,並未與丙○○接觸,丙○○所提之計算單 所載亦非收取資金利息之記載,其餘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然查: ①蔡義忠委託誠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泛亞公司設立登記時,係連同股東出資證明 文件一併全權委託辦理,且蔡義忠僅按照事務所開立計算單付費,此外並未支 付任何費用,亦未另外支付利息與戊○○等情,業據證人蔡義忠迭次供述綦詳 (偵字第二二八三六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號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五頁、本院卷第一 五一頁、第一五三頁),並有其提出由誠和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計算單影本乙 紙可稽(偵字第二二八三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按丙○○既未另行支付利息與 戊○○,戊○○又係經由被告乙○○之安排出借款項供泛亞公司支出資證明, 則蔡義忠支付與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顯然包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手續 費用及支付借款利息在內,已屬明確。 ②次查該計算單記載之收費項目及金額為:「公司執照規費:一萬二千元。營利 事業登記規費:三百元。資本證明:十二萬元。分區:一千元。合計:十三萬 二千五百元。前收:五萬元。餘款:八萬二千五百元。」,下方另附註有「資 本證明 4\23(三天)50.000」字樣。該收費項目中扣除「規費」及「分區」 項目後,「資本證明」之十二萬元顯然即為誠和會計師事務所本身收取之全部 報酬。又戊○○借予丙○○之四千萬元,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第00 000000000號泛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被告於翌日簽證後,戊○○隨 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提領完畢,借款日期前後共計三日,與上開附註「資本證 明(三天)」之日數正相符合。又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本院卷第 六十一頁)所定資本額四千萬元之特許公司設立登記最低收費標準,營利事業 登記為每件四千元至四萬元,特許公司設立登記為每件二萬元,公司行號登記 資本額簽證為每件一萬元,該三項合計為七萬元(營利事業登記部分按最高標 準計算),再加上附註「資本證明 4\23(三天)50.000」部分所載之五萬元 ,合計正為十二萬元。該五萬元係在戊○○借款之前一日事先收取,證人丙○ ○亦證稱其認知該附註之資本證明五萬元部分係利息費用等語(原審卷第二二 七頁、二三一頁、二三六頁),就此種種跡證綜合觀察,該附註所載「資本證 明 4\23(三天)50.000」字樣,顯然係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代為收取之借款利 息極為明確。 ③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按最低收費標準計算為七萬元,又因客戶要求配合特許登記 ,三天內完成簽證,且取得內政部許可部分亦由該事務所代辦,故收費酌增為 十二萬元,前開附註記載並非利息云云。然而證人丙○○從未供稱曾要求趕辦 簽證,並證稱關於內政部發給保全許可證部分係自行申請辦理,再委託誠和會 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本院卷第一五0頁),查泛亞公司申請保 全許可乙案,係由泛亞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行申請,經內政部於 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准予發給保全許可證,有內政部函影本可稽(附於泛亞公 司登記案卷影印卷第六頁,下稱泛亞影印卷),其中並無任何會計師或會計師 事務所擔任代理人之記載,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誠和會 計師事務所亦代辦特許許可證乙節,與事實不符。再查本件泛亞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部分,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即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保留, 迨被告完成簽證後亦非立即申請設立登記,而係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始向臺北市 政府甲○○提出申請,且提出申請時又將股東蔡溪全之印章誤刻,經於同年五 月三十日補正後,始經臺北市政府甲○○核准登記,亦有內政部函、設立登記 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及臺北市政府甲○○函稿足憑(泛亞 影印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並無任何配合取得特 許趕辦簽證申請設立登記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 ④證人戊○○雖證稱借款利息每百萬元日息七百元,借款二日,利息共五萬六千 元,係由丙○○於開戶當日支付云云(本院卷第一0六頁),然此與前述證人 丙○○之證言顯然不相適合,亦與其提供之借款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 ,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提領,實際計算利息之借款日期應為三日之證據不符。 且證人丙○○僅係單純經友人介紹委託誠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泛亞公司設立登 記手續,與被告己○○、乙○○、及戊○○間並無任何其他利害關係,丙○○ 本身涉案部分亦經判處緩刑確定,衡情並無就相關案情故予隱諱或迴護被告等 之必要,而證人戊○○則與被告乙○○熟稔,其在泛亞公司帳戶存入款項後, 該存摺影本資料亦係由其送交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作為設立登記使用等情亦為其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0七頁),足見其與被告等人及誠和會計師事務所間關 係密切,自難免配合被告己○○及乙○○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相橫 之下,自以證人丙○○之證言較為真實可採,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本案實際借款人為戊○○,證人蔡義忠並未與戊○ ○洽談借款利息問題,又未支付利息與戊○○,而係將利息連同其他費用及報 酬一併支付與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誠和會計師事務所收受前開五萬元利 息後,當係由被告乙○○或其他人員交付與戊○○,故戊○○實際取得之利率 及利息如何,應係戊○○與誠和會計師事務所間之結算問題,而與丙○○無關 。 ⑤誠和會計師事務所關於公司設立登記案件,係由四位合夥會計師依序輪流簽證 ,固據被告提出該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案分派辦法為證,並經證人丁○○證述 屬實,被告並另辯稱前開計算單係由事務所職員製作向客戶收取,非其所為等 語,被告乙○○亦供稱該計算單係柯樹郁之筆跡,係依公會標準收費等語(本 院卷第七十五頁)。然查該計算單附註之「資本證明五萬元」部分係誠和會計 師事務所向丙○○收取之借款利息,且該計算單所載資本證明費用總額十二萬 元,亦顯然超過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所示之金額,均已詳如前述,故 被告乙○○供稱該計算單係按公會標準收費乙節,已不足採信。又誠和會計師 事務所雖係由被告及徐世榮、丁○○、黃萬益四位會計師合夥經營,並由徐世 榮負責臺北所,被告負責高雄所,然各會計師除支領薪資外,所得盈餘則按被 告百分之三十五、丁○○百分之三十、徐世榮百分之二十、黃萬益百分之十五 之比例分配,且若全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業務收入占全事務所該年業務收入之比 例,差距超出原基準百分之五以上時,該會計師得於次年度要求調整新增財務 、稅務、決算書表之簽證客戶至原基準,有被告所提之「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 行業務契約書」第六條、及「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案分派辦法」 第七條(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可稽,由此可見各會計師所簽證案件之 件數及收費多寡,與其所得分配之盈餘多寡攸關;而被告乙○○及證人柯樹郁 僅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及職員,並非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盈餘分配, 對於個案之收費如何當無決定權,故被告及其他會計師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簽 證業務時,事前縱然不知其將承辦何案件,但在完成簽證之後,其負責簽證之 案件應如何收費,理應經由簽證會計師之決定或核可;第查誠和會計師事務所 受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案件時,由被告乙○○代客戶安排向金主借貸以取得不 實之資金證明方式完成設立公司登記,並由該事務所代為收取借款利息,其目 的當在爭取客戶增加事務所之營業收入,被告自可由其簽證之該案件中直接獲 利,而被告乙○○雖擔任事務所經理,然仍係受僱替誠和會計師事務所工作, 亦未參與分配盈餘,本身無法從中獲利,顯無基於個人因素為前開行為之可能 ;被告己○○就被告乙○○前開所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屬灼然。被告 辯稱其並不知情亦非由其決定收費云云,自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雖未與丙○○直接接觸,以及該事務所關於公司設立登記係採取輪分制度等情 ,及證人丁○○之證言,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⑶被告身為會計師,其在泛亞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之簽證 ,自為執行會計師業務時製作之文書。其明知泛亞公司之股東實際並未繳足股 款,仍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上,再誠和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甲○○行使 申請辦理泛亞公司之設立登記,自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資 本查核之正確性。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 公布,將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除將罰金部分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外, 刑度相同,實質並未修正,之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公布, 將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列為第一項,罰金部分則由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提高 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即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被 告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與被告乙○○、丙○○、及戊○○間,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係以公司負責 人為犯罪主體,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己○○雖非泛亞公司之負責人 ,但與具有該身份關係之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以共犯論。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公司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 ,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公司法罪處斷。被告在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事務所職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查核報告,係間接正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未記載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之罪名及所犯法條,惟起訴書內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 自已經起訴,併予說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等如 何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之犯罪事實經過及行為態樣詳細查明認定, 已非允當。⑵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數次修正,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形式上將該罪之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實質上並未修正刑罰輕重,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則將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列為第一項,罰金部分則由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就前後數次修正之法律規定相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 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竟依被告行為時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罪,適用法則亦顯有不當。⑶原判決未就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一併審究,亦嫌疏誤。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素行良好,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不思循正當途徑執業,而以不法手段 協助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 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柯樹郁,惟證人柯樹郁目前在國外工作,無法到庭,有柯 樹郁之陳報狀及所附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柯樹郁到庭之必要,一併記明。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己○○、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前開時地,由丙○○透過乙○○向戊○○借款四千萬元,存入泛亞公司籌備 處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再由己○○出具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充作表明股款收足之證明文件,而於 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泛亞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因認被告乙○ ○亦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 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 字第二十號判例)。 (三)查被告乙○○任職誠和會計師事務所期間,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受託為立大國際 移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亦與該公司負責人陳金鎮共同以相同 之手法辦理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 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判處被告罰金六萬元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 被告犯罪時間為同年五月間,在該案之前,兩前後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雷同 ,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連 續犯行,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 本案所涉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判決已查知被告乙○○前開犯行經確定判決情形,竟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為 由,就本件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連續犯行強行割裂,重複為科刑之實 體判決,自非適法。被告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