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 律師 王怡君 律師 自 訴 人 台灣日壓端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台灣日壓端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壓公司)多年來為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 之在台代理商,負責在台代理銷售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所供應之端子零件原料 ,丙○○為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 年九月間因接獲大陸立訊公司之日本SONY遊戲機線材加工訂單,需要日本壓 著端子株式會社所販售之SH系列連接器,故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向台灣 日壓公司購買該系列連接器,雙方因而有業務之往來,直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台灣 日壓公司表示不願再續賣該連接器予丙○○,丙○○因急需該連接器,遂至日本 接洽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惟因日本第一電子公司報價昂貴,丙○○無法 接受,為求減價竟與其妹即鋒源有限公司(下稱鋒源公司)之負責人乙○○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妹乙○○提供鋒源公司向稅捐稽徵處領取編 號MY00000000號之空白統一發票一張,丙○○則刻意壓低台灣日壓公 司先前銷售連接器予宸邑公司之單價,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委請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張秀瑜在宸邑公司內於該發票上填好「買受人:宸邑實業(股)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品名SSH─003T─PO.2、數量0 000000、單價0.18、金額310500 品名SHR─02V─S─ B、數量100000、單價0.31、金額31000 品名SHR─06V ─S─B、數量50000、單價0.62、金額31000 品名SHR─C 8V─S─B、數量150000、單價0.9、金額135000 銷售額合 計507500 營業稅25375 總計532875」之單價金額不實之事 項後,由丙○○將該張發票影印,並將之前因業務往來所持有台灣日壓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影本剪下後,黏貼在前開鋒源公司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欄內,再予以影印,製作成偽造之台灣日壓公司為出賣人開立予買受 人宸邑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並由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該偽造之統一 發票影本傳真至大陸予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之職員王先生,透過傳真機之 傳送產生與該偽造統一發票之影本相同之傳真資料,以為行使該偽造統一發票影 本之內容,作為台灣日壓公司與宸邑公司間交易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日壓 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嗣因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持此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向 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主張要以發票上之單價購買連接器,致日本壓著端子株式 會社誤認台灣日壓公司以不當之低價銷售該系列連接器,有混亂市場行情之情事 ,而派員來台對台灣日壓公司進行調查文件帳冊、發票後,台灣日壓公司始察覺 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以台灣日壓公司之名義製作單價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惟辯稱:伊委請張秀瑜製作統一發票後,即將該張統 一發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去稅捐稽徵處申請作廢,且發票之作用僅供向稅捐 單位作為報稅之用並無其他用途,而報稅時需以發票原本為之,無法以發票影本 報稅,故伊所製作之偽造發票影本並不能作為報稅之用,自不足生損害於台灣日 壓公司,尚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伊雖是鋒 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丙○○,伊僅是擔任鋒源公司之業務助 理,宸邑公司與鋒源公司之辦公地點均在同一處所,平時對外營業都用宸邑公司 之名義,鋒源公司只有在要向銀行提高貸款額處時才使用,平日宸邑及鋒源公司 之所有業務及發票都是丙○○在負責,伊只負責幫丙○○傳真該張發票到大陸, 發票內容伊不清楚,伊亦不知該張發票是鋒源公司之發票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自訴代理人陳啟昌律師指訴綦詳, 並有票號M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使用聯式統一發票 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堪認被告丙○○確有以自訴人台灣日壓公司之名 義偽造統一發票之犯行。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 立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既將被告乙○○所提供鋒源公司之發票原本先利用不知情之公 司會計張秀瑜填寫SH系列連接器之不實單價後,由被告丙○○將該發票原本 影印後,再將自訴人台灣日壓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影本剪下後,黏貼 在前開鋒源公司之發票影本上,復予以影印,製作成台灣日壓公司為出賣人開 立予買受人宸邑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其與無制作權人將 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且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 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之文 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參以若無制作權人就原本作成名義為 不正當之使用,或為與原本相異之意思內容,而作成影印本時,其所為即係於 根本無此項原本存在之情形下,以原本制作名義人之名義,將一定之意思內容 使之表示於影印本上,宛如為作成名義人所制作之原本之影印本,當為原本制 作名義人所不允許,故於此情形,應認其係未獲授權而作成原本制作名義人所 制作之文書,而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況被告丙○○、乙○○係持該統一發票之 影本向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行使,作為報價使用,於客觀上使人誤以為 其為真實性,雖據被告辯稱發票之作用僅作為報稅之用,且其影本並無法作為 持向稅捐稽徵處報稅使用,然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發票亦係作為商業 交易之信用證明,具有表徵交易之證明性,否則被告即無由藉此作為報價之用 ,是以足徵該統一發票之影本確與原本有同樣之效力,是被告執此之辯,顯不 足採。 (三)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可循。被告丙○○雖抗辯其偽造 前開統一發票影本並未生損害於自訴人台灣日壓公司,然據證人古我憲治郎到 庭證稱:「伊是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子公司新加坡MEA子公司之台灣新生 傑世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台灣日壓公司是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之 經銷商之一,台灣日壓公司之產品是由台灣新生傑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給 他們賣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之王先生有拿本 件之統一發票影本給伊與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之負責人看過,伊與日本壓著 端子株式會社負責人看到這張統一發票影本後,對價格感到非常的驚訝,渠等 當時以為這張統一發票是真的,所以渠等對台灣日壓公司以此低價賣給宸邑公 司,並因而阻斷宸邑公司與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往來之作法,覺得非常 劣,渠等原本以為如果這張統一發票是真的,打算撤銷台灣日壓公司之經銷代 理權,因此價格對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在台的另外五個代理商之市場控制會 受影響,台灣日壓公司即便賣給長期合約往來之經銷商價格應該也不會比這張 發票上之價格低,更何況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賣給台灣日壓公司之連接器價 格也沒有這麼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足認被告丙○○ 、乙○○二人偽造系爭統一發票之犯行確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台灣日壓公司。 (四)雖被告乙○○辯稱:伊僅負責將該發票傳真予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之王 先生,至於發票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云云,惟被告丙○○既已自陳宸邑公司與鋒 源公司二家公司之處所、業務相同,實為同一家公司等語,被告乙○○不僅為 鋒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係鋒源公司之業務助理,其既有參與宸邑、鋒源公 司之業務運作,應當就宸邑公司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一直 與自訴人台灣日壓公司購買SH系列之連接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自訴人 台灣日壓公司不欲再續賣該連接器予宸邑公司,宸邑公司遂向日本第一電子產 業株式會社業務接洽一事有所知悉,宸邑公司既認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 就該連接器之報價過高,則被告乙○○就宸邑公司向自訴人台灣日壓公司購買 前開連接器之單價究係若干應當知情,竟仍提供鋒源公司之發票予被告丙○○ ,供其偽造本案之統一發票,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該偽造自訴人台灣壓 公司為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宸邑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以「宸邑/美雪」之名 義傳真予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之王先生,作為行使,應認被告乙○○確 知情並參與本件偽造統一票影本之共同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用。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丙○○、乙○○二人將鋒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偽造為以自訴人台灣日壓公司 出賣人之名義開立予買受人為宸邑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持以向日本第一電子產業 株式會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台灣日壓公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 計張秀瑜填寫該張統一發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該張統一發票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為了要求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降低 報價,竟偽以自訴人台灣日壓公司之名義,製作單價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自訴 人台灣日壓公司與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長期商業往來之信賴關係,對自訴人台 灣日壓公司之商譽之信用造成傷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丙 ○○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乙○○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部分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科刑之宣告後,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及偽造之編號MY00000000 號、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買受人為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 為台灣日壓端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壹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二人向日本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持以行使,為內容與該偽造統一發票 相同之傳真資料),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及緩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