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顏維助律師 沈志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第八二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暨裝運毒品之行李箱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及李國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均係臺北縣板橋市 ○○路四十一號二樓之全球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尚在辦理登 記,由李國憲擔任登記負責人)員工。丙○○、甲○○竟與綽號「小白」或「海 董」之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自柬埔寨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來臺。丙○○、甲○○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自我國中正機場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BR─二六五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及至同年五月一日,乙○○即指示 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華僑攜帶夾層裝有海洛因之黑色、白色花紋行李箱各一只, 在柬埔寨臺華飯店交付丙○○。丙○○於收受後,旋於同年月三日,由丙○○攜 帶白色花紋行李箱;甲○○則攜帶黑色行李箱,共同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二二六號班機返國。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丙○○、甲○○在桃園縣 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會同 臺北關稅局等單位在丙○○攜帶之白色花紋行李箱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二○ 五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二六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九,純質淨重 一四九○點九二公克);及在甲○○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 二○七六點七二公克,包裝重三九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九,純質 淨重一五○九點五七公克),並扣得該二只行李箱。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四號、第一四一六五號、第一一七○九號 、第一一七一○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甲○○固均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自我國中 正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五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同年五月一日,在柬 埔寨臺華飯店,被告丙○○自乙○○所指示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華僑收受扣案二 只行李箱後,二人即於同年月三日,分別攜帶一只行李箱,一同自柬埔寨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BR─二二六號班機入境,並於機場為調查人員自行李箱內查獲藏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丙○ ○辯稱:是看報紙至全球通公司應徵工作,後來依公司老闆「阿海」即乙○○指 示到柬埔寨考察工廠,原來約好我先過去後,「阿海」再來會合,但後來「阿海 」沒來,只打電話告訴我有一陳姓華僑會交付二只皮箱,要我帶回來當樣品,不 知裡面會裝毒品等語。被告甲○○亦辯稱:是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始至全球通公司 應徵工作,後來由丙○○帶同至柬埔寨,並交付行李箱帶回國內,不知行李箱中 藏有毒品;且於下飛機入關時,亦有主動告知海關人員另有托運行李,請他們檢 查等語。 二、查被告二人攜帶入境之二只行李箱內,為調查人員起出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 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丙○○行李箱夾藏之海洛因一包,淨重 二○五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二六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九,純質 淨重一四九○點九二公克;被告甲○○行李箱夾藏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六 點七二公克,包裝重三九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九,純質淨重一五 ○九點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 六二○二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第八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七 六頁、第七七頁)及查獲現場照片三十張、錄影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柬埔寨 攜帶入境之行李箱二只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二人任職之全球通公司現址,係由同案被告李國憲出面承租,並由被告丙○ ○與李國憲共同前往看屋、支付租金,被告丙○○復委託出租人謝趙瑞香辦理公 司登記,後由李國憲之父李朝光出面退租等情,已據證人謝趙瑞香、李朝光於本 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 ),復有租賃契約書、解約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第八二八八號偵查 卷第一○二頁、第一○六頁、第一一○頁)。而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公司 名義上是做進出口貿易,但我並未見公司有實際進出口過任何東西。調查人員前 往公司現址,並未發現有人留守,亦無燈光,老闆交代我到臺灣後再打電話給他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被告甲○○於調查局亦供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四 月間擔任全球通公司業務員,工作性質為何,我也不問,每個月二萬五千元,老 闆只是要我在公司用電腦打電玩上上網路,我也沒有至外面跑業務,亦無接洽任 何客戶。調查人員前往公司現址,發現空無一人且燈光黑暗,我不知道為何如此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再證人謝枝源於調查局證稱:我將臺北縣板橋市○ ○路四十一號二樓房屋租予李國憲做籌設全球通公司之用後,未發現他們有積極 籌設動作,白天均無人上班,到晚上九點以後,偶爾會有二、三人過來(見同上 偵查卷第九六頁背面)。另全球通公司之內部擺設中,僅有辦公桌椅,辦公椅上 包裝膠膜尚未除去,顯未使用,復未見有裝設電話或其他辦公必需用品,有全球 通公司內部擺設照片十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在卷可稽 。依被告二人於調查局所供、證人謝枝源證言及全球通公司內部擺設照片十一紙 所示,全球通公司從未實際營業,更無從事皮箱買賣,該公司負責人乙○○自不 可能支付被告二人高額機票、食宿費用,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柬埔寨後,卻僅專程 將二只皮箱帶回臺灣。被告丙○○辯稱係受乙○○指示將扣案行李箱帶回臺灣充 當樣品,顯無可信。證人李雲傑於本院前審證稱:丙○○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 向我詢問要到國外購買小布偶之玩具轉售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一頁至第 八二頁),亦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憑信。 四、查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因據線報懷疑被告丙○○涉嫌走私毒品,乃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書,對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臺北市調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 本院本審通訊(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監聽譯文所載係與朋友、同學間之對話,「海董」則為乙○○;同案被告李 國憲於調查局經調查人員提示被告甲○○之相片後,亦指認被告甲○○綽號即為 「蝦仔」之人(見第八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依該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丙○○與「阿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談及「將文件影印清楚 傳送至不詳處所」(調查人員懷疑係購買毒品價金之匯款單);被告丙○○與被 告甲○○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五日談及「『 工人』延期遭扣款一萬元違約金」、「共同出國前往緬甸,向旅行社詢問關於前 往緬甸之簽證及磋商出境時間」、「詢問同學中是否有人吃『鈣片』」(調查人 員懷疑「工人」即負責運毒之「交通」、「鈣片」即搖頭丸);另有綽號「阿水 」之人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要被告丙○○與「阿 海」聯絡,以確定出國時間等情。按全球通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准 然依調查局監聽被告丙○○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電話記錄, 被告二人早於全球通公司設立前,即有相互通話,並計劃一同出境緬甸,被告丙 ○○與乙○○亦有電話聯繫,已見被告二人辯稱係依報紙廣告,始至全球通公司 應徵受僱於乙○○,要非屬實。再依被告丙○○與乙○○於全球通公司設立前, 曾有多次電話聯繫,復有調查人員懷疑係「交通」、「搖頭丸」之「工人」、「 鈣片」等隱晦不清之暗語通話;證人即調查人員卓聖化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判斷 被告二人是「交通」,是因為今年二、三月間我們發現販毒集團準備找「交通」 。因為我們對販毒集團通訊監察,根據交叉比對,發現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所 以判斷被告二人是同一批「交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且調查人員依 上開監聽結果,判斷被告二人為販毒集團之「交通」,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被 告二人搭機入境時,在中正國際機場埋伏,即當場於被告二人攜帶之行李箱內查 獲海洛因二包,顯見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係為乙○○擔任私 運毒品入境之「交通」無疑。 五、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接到這二只空行李箱時,因為比一 般行李箱重,且夾層並有異樣,我懷疑裡面藏有毒品,我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表 示裡面藏有減肥藥,因為夾層有經過特殊處理,海關X光機無法檢查出來,叫我 安心帶回臺灣。我雖懷疑行李箱夾層可能藏有搖頭丸之類的毒品,但我告訴甲○ ○表示老闆有說是減肥藥,甲○○仍同意與我一起將行李箱帶回臺灣等語(見第 八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供稱:我們都覺得兩只空 箱子的重量確實比正常的箱子還要重,於是由丙○○打電話問老闆,事後丙○○ 只告訴我兩只箱子沒問題(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惟被告丙○○辯稱受 乙○○指示將扣案行李箱帶回臺灣充當樣品,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出境係擔任乙 ○○私運毒品入境之「交通」,業經查明如前。且被告丙○○供稱於收受扣案行 李箱後,曾以電話詢問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屬實,被告丙○○辯稱曾以電 話詢問乙○○;乙○○並於電話中表示行李箱內為減肥藥,自難採信。再被告二 人均坦承:收受扣案二只行李箱時,內部空無一物,但較一般行李箱重,夾層有 異樣,懷疑內藏毒品等語。設被告二人僅係受乙○○僱用於全球通公司工作,以 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被告丙○○更為就讀大學夜間部,被告二人實不可能僅憑 乙○○片面於電話中表示行李箱內為夾藏減肥藥,即深信不疑,並將該二只行李 箱攜帶入境。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委無可採。 六、雖被告二人另辯稱:入關交 是主動跟海關說有行李,他們才查到行李。我真的不知道皮箱內裝何物,如果知 道皮箱內夾帶毒品,就不會主動告訴海關有行李等語。然本件調查人員係依監聽 結果,鎖定被告二人涉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乃於被告二人入境時,預備查緝 被告二人攜帶之行李箱。證人謝發瑞於原審亦證稱:依據正常手續,如果報查驗 ,要行文給境管局,所以被告入關時,一定會被攔下。行李部分,根據機票記載 ,一定會有條碼貼在機票後面,所以行李一定可以找的出來,賴也賴不掉。而且 絕對不可能是被告告訴海關,我們一定會主動問,有無行李,多少行李,我們會 請他拿出機票,去找行李,這是我們一定會做的事。絕對不可能他不說,我們就 找不到行李或不找行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則調查人員既已有備而來 ,自不可能漏查被告二人之行李,無論被告二人是否供出另有行李托運,調查人 員均能查獲扣案二只行李箱。證人即海關人員黃智成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當天是 調查員將被告及行李一併帶到檢查臺,一般旅客如有行李,則有行李條,所以就 要將行李帶過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亦見依機場通關、 查驗手續,被告二人均無從將扣案行李棄置逃避檢查出境。被告二人縱有自行供 出托運行李之事實,亦可能係因見事跡敗露,無從推諉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被 告二人不知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 日出境,係為乙○○擔任私運毒品入境之「交通」,已如前述。雖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乙○○交付行李箱內係夾藏海洛因,然被告二人既與乙○○有 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乙○○於行李箱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被 告二人之本意,自應論以間接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海董」即乙○○,然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後 ,即未返國(有乙○○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傳訊。至被告二人原審 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毒品是否有被告二人指紋,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調處 組長謝發瑞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在被告二人皮箱上採集指紋,因為根據偵查實 務,運毒交通是不會碰到毒品,也就是說境外毒梟將毒品封裝好,不論是皮箱或 餅乾盒等物,都是藏好,再交給「交通」,把毒品攜帶回來。「交通」的責任只 是把毒品帶回,所以沒有採集指紋,我們也認為沒有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 頁至第八五頁)。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封裝藏於夾層,被告二人復僅係 負責私運毒品入境,並無碰觸扣案之毒品,自無勘驗扣案毒品有無被告二人指紋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規定 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二人將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扣 案二只行李箱中以托運方式運輸入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 九、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僅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原判決將包裝一併銷燬,尚有未洽。再原判 決未將毒品包裝袋及裝運毒品之行李箱,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亦 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亦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 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 ○平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運輸毒品數量非少、所生危害甚大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物及裝運毒品之二 只行李箱,為共犯乙○○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 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判,惟如不服本判決,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海洛因壹袋,淨重貳仟零伍拾壹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壹仟肆佰玖拾點玖貳公克。 海洛因壹袋,淨重貳仟零柒拾陸點柒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仟伍佰零玖點伍柒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