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鐵絲貳截、特多龍繩參截、白布條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陳人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參加乙○○服務公司所舉辦之自強活動而結 識,陳人誠即對乙○○展開追求,二人陸續交往中,乙○○另結識廖文麟並與之 交往,且與廖文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隨即懷孕,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生產一子,對於此等事實陳人誠均不知。乙○○雖有意與陳人誠分手,惟又 害怕陳人誠無法接受其早已結婚並懷孕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初即向陳人誠佯稱欲 至美國求學,以躲避陳人誠之追求,惟其間仍未斷絕與陳人誠以電話連絡,且自 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不斷接受陳人誠之匯款,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已多達百餘 萬元。八十七年五月間,乙○○佯裝為其美國求學之學姐「張小姐」之聲音,以 電話告知陳人誠稱:乙○○在美國出車禍,急需用錢等語,陳人誠遂持續匯款, 後乙○○以相同手法告知陳人誠表示乙○○在美國車禍身亡,試圖斷絕與陳人誠 之連繫,豈料陳人誠竟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找到乙○○位於新屋鄉之住 處,向乙○○之弟弟羅文清告知乙○○車禍身亡,需要現金處理善後等情,羅文 清誤以為陳人誠係前來騙取錢財,遂將陳人誠趕走,並告知乙○○早已結婚不可 能在美國之事實,致陳人誠開始啟疑,並進而發現乙○○並未至美國之情。乙○ ○見無法擺脫陳人誠,並為免丈夫、家人發現,祇有繼續圓謊,遂又對陳人誠佯 稱:其係國家安全局情報單位負責情報任務之人員,且因任務需要,必須隱藏身 分並以化名行事等語。陳人誠雖覺有異,惟因深愛乙○○,對於乙○○所言均深 信不疑,此後乙○○即以「張奕文」之姓名與陳人誠繼續交往。八十八年底,乙 ○○經不起陳人誠一再要求,二人乃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訂婚,惟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陳人誠因故發生重大傷害,因而延誤訂婚日期,陳人誠痊癒 後,一再要求乙○○與之結婚,乙○○均假藉各種理由推拖,終於八十九年九月 間,拗不過陳人誠之要求,而決定於九十年一月間訂婚。乙○○見訂婚日期將屆 ,深怕事跡敗露,會造成自己深愛之丈夫及孩子等家人離去,遂決定與陳人誠談 判並說明實情,並萌生殺機,決定必要時不惜以殺害陳人誠之方式,以解決多年 來之困擾。乙○○決定前述意念後,乃預作準備,便開始計畫各項必要時殺害陳 人誠之事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先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鄰五之 二號「敬昌西藥房」,向不知情之老闆娘史鄭滿購買內含足以令人昏迷之Diazep am之鎮定劑「煩得寧」(商品名)五十顆,史鄭滿並應乙○○要求,將鎮定劑五 十顆磨成粉狀後,分成二袋包裝後,交付予乙○○。同日下午,乙○○復至新竹 縣新豐鄉○○街三十巷二八號,向不知情之蘇福諭承租該屋(未簽訂書面租約) ,用以方便與陳人誠談判之處所,完成就緒後,乙○○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下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街二三號「 萬吉五金鎖匙行」向不知情之呂郭秀冬購買特多龍繩索一條、鐵絲一綑、棕色膠 帶六捲、黃色木套水果刀一把、白色作業手套一雙、黃色口罩一個及鉗子一支等 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至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一八 九之三號「麥當勞」新豐新興中心,購買滿福堡全餐(含漢堡一個及柳澄汁一杯 ),並將前述鎮定劑一包(二十五顆之劑量),一半摻入漢堡內、一半摻入柳澄 汁中,另一包鎮定劑未使用而丟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乙○○又至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一四六之十一號「友翔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翔公司),向不知情之老闆娘曾金珠租用車牌號碼GG ─三三一一號之自小客車一輛,隨即撥打電話至陳人誠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一五八號之「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寶公司)工作場所 ,約陳人誠至該公司附近見面,惟陳人誠誤以為乙○○相約至公司附近之「麥當 勞」楊梅店見面,於「麥當勞」等候乙○○未果,約四十分鐘後,至中午十二時 許,陳人誠返回鈞寶公司,乙○○再撥打電話約陳人誠出來見面,陳人誠依約出 來,並乘坐在乙○○所駕駛前述租來車輛之右前座,乙○○告知陳人誠為其購買 一份「麥當勞」餐點,陳人誠回答已吃過便當,但因陳人誠因生性節儉,仍將乙 ○○所購買攙有鎮定劑之漢堡吃完、飲料飲用超過一半,未久因鎮定劑藥效發作 ,陳人誠因而產生昏睡狀態,乙○○便駕車返回前述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三 十巷二八號之租屋處,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到達,乙○○見陳 人誠已熟睡,便取出其原有之白布條及先前於五金行所購買之特多龍繩子、鐵絲 等物,將陳人誠雙手及雙腳捆綁,於捆綁鐵絲時,乙○○之手尚因而受傷流血, 乙○○隨即戴起手套,再以鐵絲將陳人誠之左手綑綁於方向盤上、右手綑綁於右 前門門軸上,期間因陳人誠曾一度甦醒質問乙○○,乙○○唯恐附近鄰居聽見, 遂持膠帶將陳人誠之雙眼及嘴巴貼住,要求陳人誠與其分手。陳人誠因遭乙○○ 捆綁急欲掙脫,惟已呈半昏迷狀態,祇能猛搖頭表示,乙○○心想陳人誠仍不願 分手,遂實施其殺害陳人誠犯意,乃持前述購買之水果刀一把,坐在車輛後座, 以水果刀架在前座之陳人誠脖子上,在陳人誠呈半昏迷且雙手均遭綑綁固定,無 力抵抗之情形下,由左上往右下,以水果刀刀鋒劃過陳人誠脖子,切斷其氣管及 左頸靜脈外軟組織,造成陳人誠大量出血,終至休克昏厥,乙○○見狀以為陳人 誠已死亡,先故意以行動電話撥打至鈞寶公司找尋陳人誠,以擺脫罪嫌,嗣即外 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前述「萬吉五金鎖匙行」購買 塑膠尼龍布一張,將位於車前右座之陳人誠覆蓋,隨即駕車沿西濱公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欲找尋丟棄「屍體」之地點,同日夜間六、七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楊 梅鎮○○路○段(西高山頂十一鄰四十一之一號旁)圓墩波魚池旁,即將覆蓋尼 龍布之陳人誠拖出車外,丟棄在魚池內,致仍有一絲氣息之陳人誠因而溺水窒息 死亡。乙○○隨後駕車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於夜間八時許,車行至新竹縣新豐鄉 ○○路六四號「祐新汽車專業美容」,乙○○對不知情之洗車中心老闆黃竑清謊 稱其兄臀部被仇家砍一刀,故右前座椅有大片血跡待清洗,待車輛洗好後,乙○ ○取回車輛,途經新竹縣新豐鄉道○街與尚仁街街口,將陳人誠所有之行動電話 一具、紅色帽子一頂,及乙○○自行換下之血衣等物,丟棄於該處垃圾堆,旋即 將租用之該自小客車返還友翔公司。乙○○於隔日即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 午故意假冒老婦人之聲音,撥打電話至鈞寶公司,告知老婦人之孫綁架陳人誠才 發現綁錯人,並告知陳人誠被丟棄之地點,鈞寶電子公司發動員工至現場搜尋陳 人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終經鈞寶電子公司員工於前 述魚池尋獲陳人誠之屍體。經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成立專案小組,雖經乙○ ○屢次有意誤導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惟終經警研判各項證據,乙○○於同年十一 月二日夜間,在證據提示下,向警自白犯下本案,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鐵絲貳截、特多龍繩參截、白布條壹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述以繩索、鐵絲綑綁被害人陳人誠後,以水果刀割傷 被害人之頸部,並將被害人丟棄於魚池內,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事實,惟辯稱 :並無預謀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購買繩索、鐵絲、膠帶及水果刀等物,係為防止 被害人於談判時過於激動,預先防範制止及威嚇之用,但將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 子時,因被害人搖頭掙扎,因而致水果刀割破被害人之脖子,以為被害人已死亡 ,而將其「屍體」丟棄於魚池,係因為結婚之事實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一再要 求其離婚並與之結婚,不勝被害人騷擾,始決定綑綁被害人談判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前揭之事實,被告於警訊時曾稱我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左右計劃殺害陳人誠,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後至新屋鄉崁頭厝五之二 號敬星藥房向老板娘買了五百元的五十顆的煩得寧鎮靜劑而該藥分兩包,各二十 五顆一包磨成粉末,再於十月二十四日至新竹縣新豐鄉○○街三十巷二八號租屋 要於陳人誠談判不成,就要利用該處將其殺害,所以我才於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 左右以準備好的刀子、鐵絲、繩子、手套、藍白條紋蓬布、鉗子、膠布、口罩殺 害陳人誠及綑綁他與棄屍,我是二十六日九時十五分左右至新竹縣新豐鄉○○路 一八九之三號「麥當勞」○三一九分店買滿福堡全餐,我在滿福堡中間漢堡打開 將一包鎮定劑添入,另少許倒入柳澄汁內,該兩樣東西準備於中午碰面時給陳人 誠吃,以及如何向友翔公司租車赴約、綑綁陳人誠,與以右手拿刀,左手拿著刀 尖架在陳人誠之脖子上,陳人誠一直掙扎,被告就越割越深,血一直往前噴,我 便用刀割陳人誠脖子,直見陳人誠喉嚨部分冒氣終止,才離開清洗身體及擦車窗 與排擋桿,及將陳人誠丟入魚池內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卷第四 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於偵查中亦將本案之經過陳述明確,且稱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四日開始想要殺陳人誠,及泰安街我是刻意去租的,我當時想著他還要堅持 的話,我會告訴他,我會狠得下心來殺害他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 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煩得寧磨成粉狀部分, 亦經證人即「敬昌西藥房」老闆娘史鄭滿證明屬實,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刀子、 鐵絲、繩子、手套、藍白條紋蓬布、鉗子、膠布、口罩等部分,亦經證人即「萬 吉五金鎖匙行」老闆娘呂郭秀冬證述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至麥當勞消費之情形 ,亦經證人即「麥當勞」新豐新興中心接待員李淑欗指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 向曾金珠租用車牌號碼GG─三三一一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及被告還車後之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許才發現方向盤、儀表盤、駕駛座旁的前置物櫃有噴狀的 血跡,右前玻璃、安全帶、駕駛座旁的座位左方、腳踏板等有血跡,以及被告說 腳踏板已經洗過怎麼還有血等,亦經證人即「友翔公司」老闆娘曾金珠證述清楚 ,被告於前揭時地車行至新竹縣新豐鄉○○路六四號「祐新汽車專業美容」處清 洗車輛,而車內駕駛座旁乘客座椅上有一攤血,且有血塊,還流到後座腳踏墊上 ,排擋部分還有血跡等,亦經證人即「祐新洗車中心」老闆黃竑清證述明白,而 被害人即死者陳人誠,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其公司 同事繆至成、孫銀春共同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西高山頂十一鄰四 十一之一號旁)圓墩波魚池內發現,亦經證人繆至成、孫銀春證明確,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故意假冒老婦人之聲音,撥打電話至鈞寶公司,告知老 婦人之孫綁架陳人誠才發現綁錯人,並告知陳人誠被丟棄之地點等,亦經證人宋 菊婷證明屬實,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四十六幀、現場模擬相片六十五幀及電話通聯 紀錄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鐵絲二截、特多龍繩三截、白布條一條可證,又被害人 陳人誠經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孫家棟相驗並解剖被害人陳人誠屍 體,鑑定之結果略以肉眼觀察結果,外傷部分,單面刃銳器砍創,前頸長十四公 分于右下有拖刀痕,由左上往右下,而刀緣往上,切斷氣管及左頸靜脈外軟組織 ,手腳綁有童軍繩,兩手綁有鐵絲及麻繩(即童軍繩,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五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無掙扎痕;顯微鏡觀察結果,頸部 皮膚割創性壞死,無壓痕,肺臟有局部吸入物;病理檢查結果,蝶竇有顆粒吸入 物,前頸單面刃割創,左上往右下,氣管斷離,手、腳綑綁痕,認被害人死因為 前頸割創後,丟入水中溺水窒息死亡,另因血液中有酒精及Diazepam,認為生前 有明顯飲酒及吃Diazepam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法醫 所八九理字第二一七三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 三三七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足證。除被告堅稱 被害人未飲酒外,其餘死因,包括服用Diazepam,及屍體經綑綁情狀,均與被告 自白內容相符。另被害人究為生前或死後入水死亡,經本院函詢該所回覆結果仍 認為是「入水才死」,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三 七六號函一件附卷足查。至鑑定結果另以為被害人被割創頸部,到丟棄於水塘之 時間相當短,且丟入水塘中的時間到發現時間應該在半天內,所以身體相當新鮮 等語。惟果如鑑定結果所示,則被害人因係於經發現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往前推算十二個小時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許內,某時間遭割頸。惟被告自白殺害(即割頸)被害人之時間係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其間又有十二個小時之誤差。查被告自白被害 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離開公司與之會面,並於同日下午三時 許駕車搭載被害人駛入新竹縣新豐鄉○○街三十巷二八號之租屋處,四時三十分 購買帆布,其後離開時因駛出方向遭對面鄰居之車輛擋住,尚商請鄰居移動車輛 等語,經核與當時親見被告駕車進入屋內及駕車離開之鄰居陳淑芬證稱偵查中告 知檢察官見到被告駛入的時間是當日下午一、二點之後,正在準備晚餐要吃的水 餃等語相合,另證人姜進贊亦證稱當日確有因鄰居商請而移動車輛,證人即姜進 贊之妻許瑞雲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三時許有見到被告等,是被 告自白係於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將被害人割頸等情,時間尚屬吻合,前述鑑 定結果認定之時間,尚屬有誤。至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彭成垣、何重明、曾增權 及黃曉鏡雖均於原審證稱於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仍在公司看見被害 人等,惟查如被告自白所述,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應該已經離開公司,且證 人何重明於警訊時稱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他到公司上班,十二時三十分我 告訴陳人誠說我操作機器溫度升不上去,他說好要幫我檢查,於是就拿一個便當 上樓辦公室,約十五時三十分許,還沒有看見陳人誠來檢查機器,我就交待公司 小姐如有看見陳人誠的話,就請他來幫忙我檢查機器,然後我十六時十分下班後 就一直沒有看見他,不知他去那裡等(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一八號卷第五十 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足見證人何重明前 後所述不一,是證人等之記憶常會受自己主觀想像,而將自己認為理所當然之留 存於記憶中,證人等即使於公司內見到被害人,時間應係下午一時前許,而非四 時許,而其間差距又僅二、三個小時,是其等記憶時間恐有誤差。是被害人應係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遭被告割頸,而非隔日即十月二十七日之時 間,堪以認定,前述鑑定書所認被害人遭割頸時間之判斷係屬推定之參考。觀諸 人之喉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乃要害之處,以銳利之刀子割創人之喉嚨,足 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自為被告所能預見,又將人割喉嚨後丟棄於魚池 內,足以致人於死,亦為一般人所明知,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竟持 刀子割創被害人陳人誠之喉嚨後又將之丟棄於魚池內,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殺人 之犯意甚明,且據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服用Diazepam,及兩手綁有鐵絲、麻繩,無 掙扎痕,及頸部皮膚無壓痕,另觀被害人屍體頸部幾乎全部割斷之相片(附偵查 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相驗卷第八十三至第八十五頁)等情狀顯示,被害 人應係在昏迷或半昏迷,即全無抵抗能力下,遭被告以水果刀割頸,非如被告所 辯,係因為被害人爭扎,用力過猛致被害人頸部割傷致死等情。是被告下手之時 ,即有殺害被害人奪取其姓命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又將被害人丟 棄於魚池內,致被害人死於溺水窒息,仍在其殺人之犯意內,又被告與其夫廖文 麟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廖文麟證述明確,被告並 坦承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生產一子,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婚 前一個月,開始接受被害人之匯款,當次匯款係十九萬八千元,其後至少分別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九月九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一日 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十九日、四月一日、 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月二十六日,均陸續接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合計高達一百餘萬元,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母王個、陳秋香,及被害人之兄甲○○(即王春木)所共同提出 之被害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其上有被害人親筆書寫匯 款予被告之註記)可稽,。是被害人密集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均在被告新婚及懷 孕生產期間,而該等期間正係被告欺騙被害人其出國留學的時間。是被告刻意隱 瞞被害人其結婚及生子的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捏造其 友人「張小姐」名義,佯稱自美國打電話給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誑稱被告在美出 車禍,急需用錢等情,有告訴人等所提出自被害人電腦中所列印之日記記載,被 告亦坦承其佯裝為「張小姐」等在卷屬實。被告於原審承認被害人後來發現其根 本未前往美國,有陸續還款被害人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八頁),另於八十七年夏 天七月間,即被告謊稱在美出車禍期間,被害人曾找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糠 榔村六鄰六一號之娘家,向被告之弟羅文清告知被告在美國因車禍身亡,需要現 金五十萬至一百萬元處理善後等情,致羅文清以為陳人誠係前來騙取錢財之人, 遂將陳人誠趕走,並告知被告早已結婚生子,不可能在美國等語,業據證人羅文 清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三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假扮為其友人「張小姐」以電 話向被害人謊稱被告在美車禍後,復又告知因該車禍身亡,需錢善後等語,想再 誘使被害人匯款,豈料被害人因為身上無大筆現金,遂輾轉找至被告家中,反而 經由不知情之被告弟弟口中得知被告已結婚之事實,被害人於此時已開始懷疑, 惟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之後,仍未停止匯款予被告,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八十九年間至少兩次與被告正式論及婚嫁,此為告訴人甲○○(即王春木)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害人雖對被告啟疑,惟對於被告是否已婚之事實 ,應仍無法確信,否則被害人焉有明知被告已婚且生子之情下,仍執意與被告辦 理訂婚等事宜之理?且由告訴人等所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害人 陪同所簽訂之房屋租約上,開始使用「張奕文」姓名之證據觀之,被告至少於該 時已對外以「張奕文」之姓名自稱,可見被告發現被害人已經啟疑,為繼續圓謊 ,遂捏造其為國家安全局情報人員,因工作上需要,必須隱瞞真實身分,或使用 雙重身分,告以「乙○○」之身分為已婚之媽媽,其實際身分為「張奕文」,或 謂「張奕文」及「乙○○」均為其使用之雙重身分等語,用以欺騙被害人,使被 害人在虛實之間,真假難辨,自然以為被告已婚之事實,亦為工作上之需要而偽 裝,並非事實,又被告在以本名與被害人交往數年,被害人家屬也知其名為「乙 ○○」下,又要在八十七年間使用「張奕文」之姓名,使被害人之父母、兄姐亦 改口稱乙○○為「張奕文」,案發後乙○○於陪同員警偵辦本案期間,也均以「 張奕文」之姓名對外行事,而被害人於八十七年間尚不確信被告已婚及生子之事 實,其後至被害人死亡前,至多祇能說被害人祇是懷疑而未確信,至於被害人對 於可以稍加查證即可發現破綻的被告謊言,所以深信不疑,乃被害人確實深愛並 全心信任被告所致。是被告殺人之動機當為被告自知其游走於雙重分身之間的謊 言,已漸為被告懷疑,其謊言終會隨著與被害人之婚期將屆,而使真相曝光,遂 決定在九十年一月間婚期屆至前,向被害人攤牌而萌殺機。是被告所辯係因受不 了被害人要求其離婚之騷擾,始萌殺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前 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又被告羈押於臺灣桃 園女子監獄期間,定時至該監醫務中心精神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罹患疑 似重度憂鬱症及疑似重大創傷症候群之病歷影本,有公訴人函原審及所附臺灣桃 園女子監獄九十年三月一日桃女監衛字第00三九七號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查。 惟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就本案犯行精神狀態部分之結論為案 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疑未達精神耗弱程度。鑑定方法部分,分別自個人史及病史、 家庭社會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等,認被告尚無異 常現象。得出鑑定結果之理由略以自精神病部分考慮,羅員(即被告)過去並無 精神病就醫史,家人亦未曾發覺羅員之類似症狀;自「歇斯底里」部分為考慮, 雖無法排除羅員於鑑定時面臨極大壓力,而有「退化」之疑似歇斯底里反應,惟 羅員涉案前後之精神狀態,絕非以處於歇斯底里狀態所能解釋;就「重大創傷後 症候群」考慮,尚無足夠證據顯示羅員有符合診斷準則之外顯症狀,且即認羅員 罹該症,亦與本案犯行無關;自「強大壓力下的反應」考慮,因羅員犯行,係經 過一定程度之計畫始施行,一般所謂強大壓力下之情緒反應,而導致之犯行,臨 床經驗為衝動控制差之結果,通常為一時之行為,而非一定程度之計畫,羅員所 為顯有不同。因而推論羅員在涉案時,未受精神症狀之影響,但在進行精神鑑定 時,有希望表現出有精神症狀之意圖,臨床上符合「詐病」之診斷,因而認為羅 員為「詐病」個案表現。判斷涉案當時,疑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有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桃療醫字第二六二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行為前後經過一定程度計畫,且犯後尚假造 各項證據誤導偵查機關辦案方向等情判斷,如鑑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 行為當時應未處於精神耗弱之情,自無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殺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沒收之物已扣案,須 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原判決就沒收之部分未 於事實欄予以記載,致其沒收失其依據,被告上訴請求予以輕判,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因為害怕丈夫及家人發現其與被害人交往,會造成家人的離去, 其深愛家庭之情固值同情,惟所以造成此景又係因為被告憂柔寡斷,不願斷然與 被害人分手,被告亦自承不愛被害人,對被害人並無感情,惟仍不放棄與被害人 交往之機會,且於婚後至懷孕生產期間,仍利用被害人對其感情,持續花費被害 人之金錢達百餘萬元,甚至數次與被害人論及婚嫁,拖延八年,終至無法收拾之 局面,對於痴情如被害人者,竟萌生殺害犯意之犯罪動機、目的;就殺害被害人 之過程觀之,雖尚不能謂計畫縝密,惟顯係經過初步計畫,又其以藥物昏迷被害 人,以銳利之水果刀割頸,致被害人頸部幾乎斷裂,進而將被害人棄屍魚池,惟 又電知被害人公司,告知棄屍地點,希被害人屍體早日發現等看似兇殘但又含有 些許不忍之矛盾情節等犯罪手段;被害人死亡結果,且竟係遭被害人自己最深愛 且論及婚嫁之人殺害,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兄姐身心,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 及被告犯罪後,試圖誤導偵查機關的偵辦方向,於警突破心防後,願意坦承犯行 ,惟對於殺人動機部分,始終交代不清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因受困於自己深愛之 丈夫、子女,及深愛自己之被害人間掙扎,長達八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 絲二截、特多龍繩三截、白布條一條,為被告購買所有之物,且用以犯本案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其餘犯罪工 具,如鎮定劑一包(二十五顆之劑量)、特多龍繩索(即童軍繩)一條、鐵絲一 綑、棕色膠帶六捲、黃色木套水果刀一把、白色作業手套一雙、黃色口罩一個、 鉗子一支及塑膠尼龍布一張等物,部分業經被告自承丟棄於垃圾堆、部分經相驗 屍體後丟棄,均無證據顯示尚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