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五八號四樓太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太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太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GI─000一號自用小客 車(起訴書誤繕為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右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林森南路(起訴書誤繕為金山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 右轉車道或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以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逕行由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MX─二八三號重型 機車,沿同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超過當 時當地限速三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而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 乘機車之前車頭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及下巴裂傷、左膝 裂傷、左上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 二、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 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當時係任職太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並在右揭 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甲○○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及 下巴裂傷、左膝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乃告訴人以 近四十公里之車速衝撞前來而發生車禍,是與被告無關,被告於準備右轉時已盡 客觀注意義務,實難考慮告訴人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行為,故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容許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係太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該公司董事長為業,並於右 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甲○○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自首調查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四幀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以下、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懷恩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前揭台大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數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六至十頁),並經原審函詢屬實,有 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祕字第九二00二00四九五號函及懷 恩牙醫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自承:「‧‧‧當我行至肇事地時,我右轉欲轉入林森南路,當右轉一半時突 由右側有一重機車衝來(該重機可能由東向西行駛北側慢車道),其車頭撞上 我右後車門而肇事」,及對於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時答稱 :「撞到才看到」、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為何 在林森南路口直接右轉?)因為我看沒有車子」,暨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亦自承:「‧‧‧我是在仁愛路快車道直接右轉林森南路被撞到的」、 本院調查時供承:「我的車子最先在快車道,再發生事故的交叉路口我要右轉 慢車道才發生事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告訴人 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至肇事路口我要直行往西,突然從 快車道右轉一部自小客車,我看到根本來不即反應,前車頭就撞自小客車倒地 肇事」等情,再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在台北市○○路由東 向西北側慢車道前端延伸處至與林森南路之交岔路口處,地面散有大量碎片, 又道路交通交通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內凹,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破裂損壞之車損情形,亦顯示被告駕車沿仁愛路外側快 車道右轉林森南路時,右後車門為沿同路同向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前車頭撞及,足徵被告當時行至肇事地點確係逕行由快車道違規右轉之情事, 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除應遵守燈光號誌外,四車道以上或 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五款、六款均定有明文。本件 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肇事處之仁愛路東向西快 車道均設有直行箭頭標線,路口西側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亦設有右轉先駛入外側 車道之標誌,且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 候晴朗、光線良好,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逕行由快車道違規右轉在先,又未讓直行車先走在後,以 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而肇事,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 過失至明。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右轉為肇事之主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第六款等 規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然告訴人之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 肇事原因(詳後述),惟此僅為民事上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 前述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以此辯稱因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事故發生 無可預知,並認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 該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鑑審意字第九0六0二七三000號函文及鑑定意 見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八九二號函文及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八八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四)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仁愛路東向西慢車道當時之速限為三十公里,並經證人即當時處理車禍事故 之警員黃文南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稱當時是 以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亦據製作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即前揭證 人黃文南到庭證述:「(問:陳述製作方式?)我們問她,她答甚麼,我們就 寫甚麼」、「(問:當時她是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是」、「(問:當時是 否交給告訴人閱覽談話紀錄表?)我確定當時寫完後有交給告訴人閱覽,且告 訴人在每一段落後方均有蓋指紋,看完後並有簽名」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該證人是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兩造當事 人並不認識又無利害關係,當不至有偏頗一方之虞,其證詞足堪採信。況告訴 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均 不否認當時車速約為三、四十公里等情,足徵告訴人當時在慢車道行駛至系爭 路口確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再者,由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原審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審理時陳述其當時行經肇事路口,告訴人未發現被告由快車道違規 右轉等情,亦足見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 在,堪予認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就告訴人部 分僅載超速,未提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屬疏漏, 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業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且 雙方過失責任已明,業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再行送鑑定機構鑑定肇事責任,核 無必要。 三、論罪之理由: 被告乙○○係擔任太豐公司司機之職務,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報警,嗣於 處理車禍之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車禍肇事現場瞭解案情時,被告在場並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何人是車禍之肇事犯罪嫌疑人時,即當場向該警員表示 係其肇事等情,業據警員黃文南出具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一三 頁),可見被告確係於其車禍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自 首犯罪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但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系爭車禍之過失程 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 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 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 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 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 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超速行駛,且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對告訴人傷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一再 否認過失情節,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違規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