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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係該公司施作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公里處道路反光片施工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帶領該公司之工程人員陳炳鈞、林振興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公里處內側車道施作工程時,應注意施工現場須依臺灣區○○○路局之規定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以為警戒,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見工程將近完成,為求儘早離開施工現場,即令陳炳鈞收起應擺設於車道之三角警示錐,而僅由林振興站立在車牌號碼F八─四七四六號工程車之後車廂上以搖旗之方式及工程車上之液晶警示板提供後方行車警戒,而不注意後方行車無從依此種警戒方式判斷內側車道之施工情形,進而及早因應,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DO─四六三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因未見車道上有警示三角錐之擺設直駛而至,而撞及該輛工程車後車箱,致甲○○前車身嚴重毀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右脛骨折、胸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係嘉峰公司員工,並為該肇事現場工地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施作道路反光片之移動性施工,當工程移動至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十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上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DO─四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撞及由陳炳鈞駕駛負責警戒後方來車之車牌號碼F八─四七四號工程車右後車尾,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右脛骨折、胸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施工當時有在現場放置交通錐及拒馬等警示標誌,並由現場工作人員陳炳鈞駕駛設置「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即LED導引燈)之工程車,且由林振興在該工程車上擔任搖旗手,在上開道路施工區警戒,肇事當時係因施工已結束,才收起交通錐等語。
四、經查:
(一)塔氏國際有限公司承包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之八十九年度木柵段轄區標鈕補貼工程,而塔氏國際有限公司將該承包工程交由嘉峰公司施作,嘉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十公里處,係按契約規定施作標鈕補貼施工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嘉峰公司負責人張文欽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並有交通部台灣省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工木字第○○九二○○○一六九六號函附上開工程合約書、交通部台灣省區○道○○○路局工程施工一般規範、交通部台灣省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施工一般規範、木柵段轄區標鈕補貼工程施工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一○七頁),且由前揭函復說明可知,施工現場為內側施工應擺設之警戒設施如下:⑴警示區○○道封閉一五○公尺。道路施工三○○公尺。⑵施工區:交通錐封閉漸變長度一八○公尺,前置一組拒馬、一個旗手、一部LED標車。
(二)依前揭工程處所提出該工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木柵工務段工程工作日報表,當時使用機械除瀝青膠機、勞務車外,確有LED車(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確有車牌號碼F八─四七四六號工程車上設有液晶警示板,其後車廂上擺滿交通錐(見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參諸證人林振興於警訊時證述:「(當時你擔任何工作?如何目擊現場?)搖紅旗警戒來車,當時我見乙部自小客貨DO—四六三二行駛內側車道,在我們施工後方,往前直行,我一直搖紅旗,他似乎要切出內線車道,但仍來不及而撞及施工車輛F八—四七四六號車」(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是負責當搖旗手,其他我們有擺交通錐,我是在最後面車上搖旗」「我在的那台車上有LED設備」「當時我們已經做完了,準備要離開,我在後面搖旗,對方當時有在內側車道行駛,本來在外側車道,但不知何原因撞到我們車子角落處,我們施工時一定會擺交通錐,而且做工程時,有國道警察在巡邏,若是沒有擺,警察不會讓我們施工」「因為當時已經施工完畢,已經要離開了,我們是準備要離開才被撞到,我們交通錐都已經收到車上了」(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證人陳炳鈞於警訊時亦證述:當時以一人在後方搖旗及有LED燈號作為施工時之安全措施,且因快施工完成,所以收起交通錐,當時是流動性施工,其開著標誌車跟隨在施工車輛後方警戒,那時候尚有一人坐車上後車廂搖旗提醒來車,忽然就有一部DO—四六三二自小客貨車從其車尾撞上,因而發生事故等情(見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可見於施工當時有擺設交通錐(交通錐是後來才收起來),並設置LED標車及旗手在現場指揮。
(三)上開施工路段即北向二十公里七十八公尺之行車限速為九十公里,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之形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我當時駕自小客貨車DO—四六三二行經國三號北向二十公里,約十三時三十五分左右,突見前方內側車道乙部工程車F八—四七四六速度很慢,突然停下來,我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該F八—四七四六車尾肇事」「(當時你見到施工車輛時,距離有多少?該施工狀況如何?有無明顯可見的安全措施?)五部車距約二十公尺……」等語(見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原審稱:「我上高速公路時候之前的車道都沒有車子,只有那台施工車,他開在內側車道,我跟在他後面,……我本來都跟在他後面,但發現他愈開愈慢,所以打算變換車道超車,看後視鏡的時候突然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此與證人林振興於前揭所稱:當時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施工車後方之內側車道,其要變換車道時來不及,而撞及施工車輛等語相符。復觀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撞擊而凹陷之深度特別明顯等情(見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可見告訴人行經前開國道三號北向二十公里七十八公尺處肇事路段時,仍可看見施工單位擺設之旗手、LED警示標誌,而作出減速、變換至中外車道之行車動作。而該起車禍顯係因告訴人駕駛之後車,未能與前車即陳炳鈞所駕駛之工程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公訴人遽認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以致肇事云云,顯有誤會。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於嘉峰公司當日施工終點(北上二十公里七十八公尺)路段,該肇事路段為直路、視距良好,時段為晴天白晝,且警戒車輛目標明顯,已如前述,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煞車不及碰撞前車所致,而與被告前開之施工措施無相當關聯,自難遽令被告負何過失罪責。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本案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警戒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覆議結果認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五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五九九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在卷為憑,由此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施工單位於高速公路車道內施工,警告設施未盡完善,為肇事次因。但覆議意見已修正為: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惟於高速公路車道內施工,警告設施未盡完善,有違規定。以前述事證觀之,以覆議意見為可採)。
(五)公訴人上訴雖指:被告於施工時是否有擺設交通錐已有可疑,且並未前置拒馬,已有過失。且即使有擺設交通錐,但於尚未完全完工以前,即提前收除交通錐,亦不符規定,顯有違規及過失云云。參諸:1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當時現場施工狀況如何?封閉何車道?有無派人員警戒?有無擺放施工安全標示?)封閉內側車道,有派人在後方警戒,有自小貨F八—四七四六,有LED(電子字幕),但是沒有擺設安全錐」(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當時施工時,你為何會沒有擺設這些設施?而貿然在車輛往來頻繁的高速公路封閉內線?)標鈕施工間隔太遠,而且又太遠了,所以沒擺」(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2然被告嗣於偵審中均明確陳稱:施工時有設置交通錐,只是後來收起來。而關於收起來之時點,供述:「……後來工程快做完了,就把其收起來,只留下林振興坐在另一工程車上搖旗警示,有LED以箭頭往右之方向為指標」(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快做完時,我就叫陳炳鈞把三角錐收起來,等我做完就走,就在車上指揮,我還沒做完,車就撞上來了」(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那時做完要走了所以收起來」(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我當時已經快要做完要走了,所以才收起標誌要走」(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車禍當時你們是否快要收工?)是的」(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車禍發生時你們是否還在施工?)在收那個(支吾不清),在收後面的瀝青」(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車禍發生時現場並沒有你們所佈置的三角錐?三角錐是何時去收的?)是的,發生車禍之前收的,是發生前沒有多久收的,時間不太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程序上是否所有工程做完才可以收三角錐,而不是邊做邊收?)是的」(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拒馬有擺在最前面,再看到交通錐,指揮車就在後面,也有人指揮,我們在內側施工,交通錐收完,我們已經慢慢靠在左邊最裡面,我們準備要走了」「我們收完就要走了,當天沒有要再做」(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供認於肇事之前甫收起交通錐,只是關於當時是施工整個結束?還是快要結束,仍有工作待收尾,先後陳述未盡一致。3而證人林振興雖於警訊時稱:「(有無在後方擺設圓錐筒?)沒有」(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但嗣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施工時有放置交通錐,是後來才收的。關於收起之時間,則稱:「當時我們已經做完了,準備要離開」「(提示九十年偵字七二五八第十五頁林振興筆錄,你當時只有提到搖旗,你回答沒有擺設安全錐?有何意見?)因為當時已經施工完畢,已經要離開了,我們是準備要離開才被撞到,我們交通錐都已經收到車上了」(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又稱:「我們當時是快要做完,要離開了」(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你們收起三角錐,是否還有人在貼反光片?)沒有,我們當時工具都已經收完,準備要離開了」(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當時三角錐是否有收完?)沒有,我車前方三角錐全部都收完,我們施工時我後面三角錐尚未收完(後補稱我們被撞到時三角錐已經收完了)」(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車禍時我們已經都收完」(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參以證人陳炳鈞所稱:「(當時後方是否有擺設安全錐?在施工時有無規定要擺設?)沒有,有的」「(那為何沒有擺設?擺設是由誰負責?)因為快施工完成了,所以收起來沒擺設,由工頭負責」等語(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對照前揭被告所述,足認於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交通錐均已收畢,當時並無交通錐,是前揭其等於警訊所述現場沒有交通錐等語,乃指車禍發生之當時。而原本在施工時,是有設置交通錐的。4關於收起交通錐之時點,雖被告及證人林振興有快要做完及已施作完畢不同之陳述,證人陳炳鈞供述是快施工完成,所以收起來。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情節,應至少還有在收其他諸如瀝青等物,故在收起交通錐之同時,仍以LED標車及旗手在現場指揮,是於事故發生時,交通錐已收畢,只有LED標車及旗手在現場。5惟依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路段之LED標車及旗手已足供告訴人判斷前方路段施工,是被告收除交通錐縱有稍早之情形,然並不影響遠處來車之預見能力。公訴人所指拒馬,亦同理,被告設置縱有違規定,但與肇事並無因果關係。
(六)另公訴人指高速公路有最低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交通錐既已收除,即表示應已完工,自應依規定時速行駛,乃被告任令LED標車在高速公路上慢速爬行,致告訴人未及反應而撞上,自有過失云云。然如前述,當時LED標車係在警戒提醒,公訴人指太慢而有違速限,亦有過失,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