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三十三號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敬通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接洽與客戶拜訪事宜,平日駕駛原 屬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O—五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至各地拜訪客戶,為其附 隨之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駕駛前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同路段與信安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欲右轉進入信安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維護 行人安全,依當時狀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前方之信安街行人穿 越道上適有行人甲○○由西向東方向欲穿越信安街,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 車角撞擊前方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甲○○因而當場倒地,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後不定期發作之頭部外傷後遺症,引 起多次癲癇,發作時意識不清,有導致外傷之危險,只能以藥物控制,無法根治 ,而達於屬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除打電話報警之外,並停留於現場,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之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不諱,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警局訊問筆錄:「‧‧‧我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沒 有煞車,因為我沒有看到有人‧‧‧」,同前偵查卷第十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我見離人行道北側一公尺處有 位行人,我見狀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又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及二 十七頁反面至二十八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分別有記載:「我是綠燈右轉時老先生 走過來,我沒有注意,我只看到他拿雨傘」及「(你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沒有 」等語在卷可稽。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有過失等語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又 查證人即當時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適停於該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等紅 燈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杜高文於警訊時稱:「當時沿信安街北往南行駛至和平 東路口時,我停於路口前等紅燈,突然見一位老婦人(指被害人,誤為婦人,其 後已更正,如後述)步行沿和平東路三段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突 然遭一部自用小客車沿和平東路東向西外側東向北右轉並且該車右前車角與老婦 人發生擦撞‧‧‧」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 害人是個老年人則無誤」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 一一號卷第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警訊時何以說是一個阿媽 被撞到?)當時他頭髮長的我分不清是男是女」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足 見被害人實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人行穿越道上擦撞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 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有 陰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自承行經該交岔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是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右轉行駛,然卻未注意右前車 角處之被害人以致撞及而肇事,則被告當時顯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參酌當時適在現場並目擊車禍經過 之證人杜高文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看到行人走斑馬線快要走完了,就 看到一台車子,綠燈要右轉所以就撞到行人」等語及被告前揭自述其駕車右轉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行車動態可知,被害人當時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有過失至明。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被害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云云,核不足採。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記載,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有右前保險桿擦撞痕、右前葉子板擦痕之車損情 形,及圖示被害人血跡位於肇事路口信安街南向北內側車道北側,南距行人穿越 道僅一點四公尺之情狀,亦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沿和平東路第三車道由東向 北右轉信安街行駛時,右前保險桿撞及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信安 街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甲○○之情事。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分別送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即被害人甲○○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鑑定意見書、前揭交通局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二○九一七○○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之責任甚明。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後不定期發作之頭部外傷後遺症,引起多 次癲癇,發作時意識不清,有導致外傷之危險,只能以藥物控制,無法根治,而 達於屬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此除經被害人提出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於可參外(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校附 醫歷字第○八七六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 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О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詢問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否供業務使用時中供稱:「我是公司車 」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於原審自承:「我在公司做了十七年,擔任業 務有十年」、「我是去客戶那邊收帳款,沒有訂單就去拜訪客戶,一個月出去十 天」、「(你出去都是用何交通工具?)公司派給我的車。(車子是否你自己開 ?)是的。(被告你擔任十年業務,都是用這車在跑?)是的」等語(原審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以駕車拓展業務、拜訪客戶為業,駕車 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應可認定,縱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表示當日已請假並 外出購物與其業務無關,並舉證人當時任職公司會計之陳晴雯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仍無解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害罪。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於原審審理時經蒞庭之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甲○○優先通行,因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廖韋華承認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九三八一○○號函暨所附自首 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 輕者,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並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指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犯罪後態度, 又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 一併考量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所生之損害致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過失責 任不輕,處刑不宜寬縱,以及被害人求償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之民事賠償,故迄今 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