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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通運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KE—366號營業貨櫃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三段二五二號前,適有其同向前方由王淑玲騎乘之MDL—437號重型機車,正閃避將由路邊起步駛出之不詳車號車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讓王淑玲之機車先行,於強行超越時,致其營業貨櫃車右前車輪自後擦撞前行之機車左側把手,致王淑玲人車分離,機車因而左倒並向右前方刮出約長十點三公尺,王淑玲則自營業貨櫃車之拖車頭右後輪與防捲入裝置桿之隙縫處滑入,而遭營業貨櫃車之右後輪輾壓,致顱內及胸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隨車押貨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員警乙○○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被害人王淑玲之父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供認係大豐通運公司之營業貨櫃車司機,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貨櫃車與被害人王淑玲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當場死亡之事實,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胸內出血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在卷足憑。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駕駛貨櫃車行經肇事地點,突然覺得板車後輪壓到東西,伊看右邊後視鏡,就發現被害人王淑玲在伊板車後輪云云。

二、依被告及證人陳衍鴻供證之行車方向,肇事兩車均同向行駛(即沿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肇事現場路面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相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反面),暨肇事後,檢察官勘驗該肇事車輛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並命警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及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正反面)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五二號前,肇事後,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車之煞車痕起點,於該車行向之車道上,緊鄰被害人之屍體起始,沿該車道向前長達十八點三公尺,係右側較深左側較淺之煞痕。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刮地痕起於緊鄰快慢車道分道線右側,往右前方向刮出約長十點三公尺。營業貨櫃車之右前輪輪胎外側有三道擦痕,右側油箱護桿有刮擦痕。機車左側把手、左側支撐架、左側照後鏡及車身左側腳踏板邊緣均有刮痕。依上開肇事車輛之行向、終止位置,現場與路面跡證,暨車損狀況等情狀,則重機車刮地痕起點於快慢車道分道線右側,由後往右前方向刮出,且該重機車停止時呈現左倒狀態,而被害人與重機車呈相反方向,向左側與機車分離,顯見被害人係遭到由後往前之衝撞力量,才使機車往右側路邊刮出。另依該營業貨櫃車之右前輪輪胎有三道擦痕,其擦痕係呈反時鐘方向刮擦產生,高度約有九十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照片)及右側油箱之支撐架處有明顯刮痕,而重機車之左側把手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此二車擦撞痕跡高度相當,足徵二車確有擦撞,且係營業貨櫃車之右前側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之重機車。

三、證人陳衍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站在成泰路三段二五0號前,突然看到一部重機車MDL—437與貨櫃車KE—366號同行經八里方向,重機車當時有閃一部路邊貨車,所以重機車騎士往內側閃時滑倒,機車滑到路邊,騎士往貨櫃車後輪滑進去。」(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證人即保三總隊警員乙○○證稱:「當天我們(指與同事林哲弘)押車(指押被告之營業貨櫃車),是在實施進口貨櫃落地檢查... 目擊者開轎車,跟在我們後面,案發後,她跟我說的,目擊者表示路邊有一部小貨車,被害人要超越小貨車,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手把有擦撞到,其沒有表示擦撞到誰的車子,她不願留下資料... 事發後,我們下車時,該部小貨車好像還在現場。」;證人即同行之保三總隊警員林哲弘證稱:「我們還沒有到小貨車時,有看到小貨車有打方向燈,可能要起駛,當天我坐在旁邊(指坐在被告之營業貨櫃車右側),武警員坐在中間。」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三十

二、三十三頁)。固足以證明肇事當時,於該路邊確有一部小貨車正欲由路邊駛出之情事。但依二車擦撞之跡證,係營業貨櫃車之右前側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之重機車,已如前述,益徵係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恰其行向路邊有小貨車欲由路邊駛出,乃採取左閃(即向內側閃)措施,此時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車由後駛至,致其右前輪輪胎與機車擦撞,人車分離,機車向路邊右前方滑出,被害人身體向左傾倒,而被貨櫃車右側後輪輾壓致死。

四、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結果雖因被害人已死亡且其他佐證資料存有疑點未便覆議,但附記「依王君(指被害人)驗屍報告受傷情形與蕭車(指被告)煞車痕遺留情形,研判蕭車與王車兩者應有碰撞接觸,且碰撞後王君摔倒之情形應在蕭君可以發現之情況下」(見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之該委員會函)。復經檢察官傳訊該委員會代表黃金城結證稱:「一般人剎(煞)車反應時間最快也要0點七五秒,再依肇事車輛行車速度最低標準來計算,從剎車起點往後推應有八點三公尺,所以不可能壓到東西後反應才踩剎車」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原審依職權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中鑑定意見亦認為「A車(指營業貨櫃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係右側較深左側較淺之煞痕,且其行徑是由行向之外側往內之狀況,可推定A車在擦撞B車(指重機車)當時,A車駕駛就有將方向盤往左打之閃避動作,致A車在行進間車身重心偏左,始產生右側深左側較淺之煞車痕跡,由此可知,A車當時應有看到B車在其前方,並且對前方之狀況採取閃避措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伊係行經肇事地點,突然覺得後輪壓到東西,看右邊後視鏡,才發現被害人在伊車下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始肇至本件車禍。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未考量及車損狀況,所為與此認定不同之鑑定意見書,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貨櫃車之職業駕駛人,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擦撞被害人重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係大豐通運公司營業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隨車押貨之保三總隊員警乙○○坦承肇事,此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雖否認有過失,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應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肇事地點限速四十公里,被告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證人林哲弘及黃金城雖均證稱,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但亦無法肯定實際之車速究竟若干,自不能憑此約略之說詞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併論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未審認肇事當時被害人正閃避將由路邊起步駛出之不詳車號車輛之情形,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並無足取,已如前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及被告尚未賠償損害,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確有自首情事,已據證人乙○○證稱屬實如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責任險),並經告訴人甲○○陳明及有其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雖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衡其以駕駛營業貨櫃車為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之危險性,更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前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律,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徵,其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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