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通運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櫃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 KE—366號營業貨櫃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 成泰路三段二五二號前,適有其同向前方由王淑玲騎乘之MDL—437號重型 機車,正閃避將由路邊起步駛出之不詳車號車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讓王淑玲之機車先行,於強行超越時,致其營業 貨櫃車右前車輪自後擦撞前行之機車左側把手,致王淑玲人車分離,機車因而左 倒並向右前方刮出約長十點三公尺,王淑玲則自營業貨櫃車之拖車頭右後輪與防 捲入裝置桿之隙縫處滑入,而遭營業貨櫃車之右後輪輾壓,致顱內及胸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隨車押貨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員警乙○○坦承 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被害人王淑玲之父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供認係大豐通運公司之營業貨櫃車司機,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 營業貨櫃車與被害人王淑玲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當場死亡之事 實,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胸內出血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在卷足憑。惟否認有何 過失,辯稱:伊當時駕駛貨櫃車行經肇事地點,突然覺得板車後輪壓到東西,伊 看右邊後視鏡,就發現被害人王淑玲在伊板車後輪云云。 二、依被告及證人陳衍鴻供證之行車方向,肇事兩車均同向行駛(即沿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 肇事現場路面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相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反面), 暨肇事後,檢察官勘驗該肇事車輛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並命警拍攝之照片(見偵查 卷第五十八頁及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正反面)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縣五股 鄉○○路○段二五二號前,肇事後,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車之煞車痕起點,於該 車行向之車道上,緊鄰被害人之屍體起始,沿該車道向前長達十八點三公尺,係 右側較深左側較淺之煞痕。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刮地痕起於緊鄰快慢車道分道線 右側,往右前方向刮出約長十點三公尺。營業貨櫃車之右前輪輪胎外側有三道擦 痕,右側油箱護桿有刮擦痕。機車左側把手、左側支撐架、左側照後鏡及車身左 側腳踏板邊緣均有刮痕。依上開肇事車輛之行向、終止位置,現場與路面跡證, 暨車損狀況等情狀,則重機車刮地痕起點於快慢車道分道線右側,由後往右前方 向刮出,且該重機車停止時呈現左倒狀態,而被害人與重機車呈相反方向,向左 側與機車分離,顯見被害人係遭到由後往前之衝撞力量,才使機車往右側路邊刮 出。另依該營業貨櫃車之右前輪輪胎有三道擦痕,其擦痕係呈反時鐘方向刮擦產 生,高度約有九十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照片)及右側油箱之支撐架處 有明顯刮痕,而重機車之左側把手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此二車擦撞痕跡高度相 當,足徵二車確有擦撞,且係營業貨櫃車之右前側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之重機車 。 三、證人陳衍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站在成泰路三段二五0號前,突然看到一 部重機車MDL—437與貨櫃車KE—366號同行經八里方向,重機車當時 有閃一部路邊貨車,所以重機車騎士往內側閃時滑倒,機車滑到路邊,騎士往貨 櫃車後輪滑進去。」(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證人即保三總隊警員乙○○證稱 :「當天我們(指與同事林哲弘)押車(指押被告之營業貨櫃車),是在實施進 口貨櫃落地檢查... 目擊者開轎車,跟在我們後面,案發後,她跟我說的,目擊 者表示路邊有一部小貨車,被害人要超越小貨車,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手把有擦 撞到,其沒有表示擦撞到誰的車子,她不願留下資料... 事發後,我們下車時, 該部小貨車好像還在現場。」;證人即同行之保三總隊警員林哲弘證稱:「我們 還沒有到小貨車時,有看到小貨車有打方向燈,可能要起駛,當天我坐在旁邊( 指坐在被告之營業貨櫃車右側),武警員坐在中間。」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三十 二、三十三頁)。固足以證明肇事當時,於該路邊確有一部小貨車正欲由路邊駛 出之情事。但依二車擦撞之跡證,係營業貨櫃車之右前側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之 重機車,已如前述,益徵係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恰其行向路邊有小貨 車欲由路邊駛出,乃採取左閃(即向內側閃)措施,此時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車 由後駛至,致其右前輪輪胎與機車擦撞,人車分離,機車向路邊右前方滑出,被 害人身體向左傾倒,而被貨櫃車右側後輪輾壓致死。 四、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結果雖因被 害人已死亡且其他佐證資料存有疑點未便覆議,但附記「依王君(指被害人)驗 屍報告受傷情形與蕭車(指被告)煞車痕遺留情形,研判蕭車與王車兩者應有碰 撞接觸,且碰撞後王君摔倒之情形應在蕭君可以發現之情況下」(見偵查卷第一 四二至一四三頁之該委員會函)。復經檢察官傳訊該委員會代表黃金城結證稱: 「一般人剎(煞)車反應時間最快也要0點七五秒,再依肇事車輛行車速度最低 標準來計算,從剎車起點往後推應有八點三公尺,所以不可能壓到東西後反應才 踩剎車」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原審依職權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其中鑑定意見亦認為「A車(指營業貨櫃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係右 側較深左側較淺之煞痕,且其行徑是由行向之外側往內之狀況,可推定A車在擦 撞B車(指重機車)當時,A車駕駛就有將方向盤往左打之閃避動作,致A車在 行進間車身重心偏左,始產生右側深左側較淺之煞車痕跡,由此可知,A車當時 應有看到B車在其前方,並且對前方之狀況採取閃避措施。」(見原審卷第一二 八頁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伊係行經肇事地點,突然覺得 後輪壓到東西,看右邊後視鏡,才發現被害人在伊車下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始肇至本件車禍。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未考量及車損狀況,所為與此認定不同之鑑定意見書,並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貨櫃車之職 業駕駛人,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擦撞被害人重機車肇致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係大豐通運公司營業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隨車押貨 之保三總隊員警乙○○坦承肇事,此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 、三十四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雖否認有過失,仍不能動搖其自首 之效力,應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肇事地點限速四十公里 ,被告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證人林哲弘及黃金城雖均證稱,被告當時行車速 度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但亦無法肯定實際之車速究竟若干,自不能憑此約略之說 詞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併論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未審 認肇事當時被害人正閃避將由路邊起步駛出之不詳車號車輛之情形,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並無足取,已如前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及被告尚 未賠償損害,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確有自首情事,已據證人乙○○證稱屬實如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責任險),並經告訴人甲○○陳明 及有其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雖亦非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衡其以駕駛營業貨櫃車為業,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之危險性,更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前述,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律,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徵,其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肇 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