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號、三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擔任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公司貨車為其附隨 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 (原審誤植為十時許),駕駛車號Y五︱五二五一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 ○路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欲由思源路 左轉至中原路口,本應注意思源路對向直行之來車,且應注應中原路方向交通狀 況,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自駛入交岔 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依當時天候雖下雨、然視野視距 尚佳,道路狀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之綠燈號 誌亮起,即尾隨前車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因中原路車流量龐大,無法即時轉 入,乃煞停於交岔路口內,在此同時,適有張浚寧騎乘XZT︱五一九號機後載 乙○○沿思源路由新莊往板橋方向之對向慢車道駛至前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路口號誌為紅燈,竟貿然闖越,迨發現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然左轉,因 緊急避煞導致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致機車右偃,張浚寧、乙○○隨機車倒地滑行 翻滾,二人一左一右分別滑入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輪兩側車底,張峻寧 因俯跌倒地碰撞滑行結果,受有頭部下顎骨裂創嚴重併骨折、右季肋骨皮下出血 、左右胸皮下血腫、右手背部擦傷、左足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膝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張浚寧(原審誤植為張建 華)於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同日十八時十八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Y五︱五二五一號自小貨車,沿臺 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 路口時,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由思源路左轉至中原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依照綠燈左轉指示燈跟隨前車左轉中原路,因 中原路車流擁塞,未能順利轉入,乃停煞於交岔路口,其後因對向機車騎士告知 車底躺有二人,便下車查看,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與該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碰 撞,應係該二人自行滑入其車內等語。查: (一)被害人張浚寧於右揭時、地倒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五︱五二五一號自 小貨車車底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卷第十頁、第 一六至二三頁),被害人受有頭部下顎骨裂創嚴重併骨折、右季肋骨皮下出 血、左右胸皮下血腫、右手背部擦傷、左足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 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 同日十八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八 張附偵查卷可按(見上述相驗卷第二五頁、二八至三四頁、三七至四一頁) 。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證人即被害人騎乘機後載之乘 客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被害騎重機車,載我到板橋火車站 購票,在通過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時,當時我們在慢車道上行駛,突然 發現一部小貨車從思源路轉彎過來,我們有煞車後,整部車子就滑出去,之 後我就不清楚了,等我睜開眼睛,已在自小貨車底下,發現小貨車距離僅三 、四公尺等語(見上述相驗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二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 三0頁);被告則供稱:當時伊當時係依照綠燈左轉指示燈跟隨前車左轉中 原路,因中原路車流擁塞,未能順利轉入,乃停煞於交岔路口等情,被告於 原審並稱煞停後約經過五、六秒,即有對向車道騎士告知車底有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八三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現場圖所繪Y五-五二 五一號自小貨車停放位置,斜停於思源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車頭方向朝中 原路呈轉彎狀態各情,足認本件肇事之際,雙方之行車動向為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由思源路左轉中原路,被害人則騎乘機車沿思源路往板橋方向通過交岔 路口,應可認定。 (三)本件車禍發生前雙方行車動向之交通號誌管制情形、車禍之經過始末、被害 人受傷致死之原因,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左: 1、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遵循思源路中原路交岔路口之左轉 箭頭左轉,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闖越思源路板往板橋方向設於上述路口 紅燈號誌:按思源路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屬多時相號誌管 制,其時相運作情形:「第一時相」,思源路往五股、板橋直行方向、 思源路往板橋右轉中原路方向、思源路往五股右轉中原路方向車行號誌 綠燈、思源路往五股左轉中原路方向車行號誌紅燈;中原路直行及左、 右轉方向車行號誌紅燈;「第二時相」,思源路往五股直行方向、左、 右轉中原路方向車行號誌綠燈,思源路往板橋方向直行及右轉中原路車 行號誌紅燈;中原路直行及左、右轉車行號誌紅燈;「第三時相」,思 源路往板橋、五股直行方向及左、右轉中原路方向車行號誌均紅燈,中 原路直行及左、右轉方向之車行號誌均綠燈,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 月三日北府交工字第0九三00五一三九二號函附新莊市○○路與中原 路號誌運作示意圖足憑(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證人即案 發當時適騎乘機車於中原路北側路口等待紅燈之警員羅寶遜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機車倒地時,我正好在中原街的路口停止線上等紅綠燈 ,當時我的行車方向也就市○○路方向是紅燈,‧‧‧我沒親眼看到( 指車禍),委當時是在停止線後面的車陣當中等紅燈,所以我確定中原 路是紅燈,‧‧(詢以:車禍發生時,思源路的綠燈是初期或末期?) 是末期,因為發生車禍時,我馬上打開警報器即衝出車陣,要去處理, 我到現場時,中原路已經變成綠燈,我跑出去時,我左右的車子都還在 中原路上等紅綠燈,‧‧(詢以:雖是綠燈末期,本案發生車禍當刻, 思源路上是否機車還能行走?若有,停在何處?)當時思源路往中山路 方向(由我的左邊往右邊方向『註往五股方向』還有車子行走,但是思 源路往板橋的方向(由我的右側往左側走的方向)已經沒有車子,‧‧ 至該方向(指思源路往板橋方向)所停的車子是很整齊的停在停止線後 面或是不整齊停在車禍現場附近我已忘記了,就是我穿越思源路的時候 ,我有閃左邊到右邊的車子,沒有閃右邊到左邊的車子,我到現場跳下 機車的時候,就發現跟我在一起在中原路等紅綠燈的車子開始發動往前 行了,中原路方向也變成綠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 第八三頁)。故由證人所述其穿越思源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抵達肇事 地點之經過可知,當時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往車道(即證人左方之車道 )仍有車行通過,往板橋方向之車道則無車輛同行,抵達車禍現場中原 路方向車行號誌已轉為綠燈等語,佐以證人騎乘機車鳴放警笛由中原路 路口北側穿越車道抵達南側,衡情不甚耗時各情,並配合前述交岔路口 之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綜合以觀,本案肇事時。上述交岔路口之號誌應屬 第二時相,即思源路往五股直行方向、左、右轉中原路方向車行號誌綠 燈,思源路往板橋方向直行及右轉方向車行號誌紅燈;中原路直行及左 、右轉車行號誌紅燈,足見肇事時,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 通進入交岔路口甚明。證人乙○○雖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 稱,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燈號為綠燈云云。惟證人係機車後座乘 客,衡情對於號誌之運作情形,未必如駕駛人一般注意,況如其所述屬 實,則依上述交詫路口之號誌時相運作規則,於肇事當時應處於第一時 相號誌之狀態,事故發生後,警員羅寶遜瞬時由中原路北側路口騎乘機 車抵達近在尺呎之南側路口肇事地點時,該路口之號誌縱有轉換,亦係 轉換為第二時相,而不可能出現第三時相之中原路直行及左、右轉車行 號誌是綠燈之狀態,其此部分之證詞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2、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審酌上述證人乙○○證稱:通過新莊市○○路與中 原路口時,當時我們在慢車道上行駛,突然發現一部小貨車從思源路轉 彎過來,我們有煞車後,整部車子就滑出去,發現小貨車時,距離約三 、四公尺等語,及被告自承左轉綠燈號亮起,尾隨前車逕行左轉,遇有 前方車行擁塞而煞停於交岔路口內,約五、六秒經對向其機車騎士即告 知車底有人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及被害人闖越紅燈通過交 岔路口,應發生在同一瞬間,而被害人見小貨突然左轉因此避煞不及, 致機車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右偃倒地滑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跟著綠燈及前車左轉,未注意到對向車道車行情況等語,可見被告於左 轉時應未注意車前對向車道行車狀況。又觀之原審卷附肇事地點交岔路 口相片(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可知,思源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 視野寬廣並無障礙,被告駕車左轉中原路時應可查悉中原路口之車行狀 況,乃自承隨前車左轉後即遇中原路車流擁塞,煞停於交岔路口內,其 另有違反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到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 逕自駛入交岔路口之規定明甚。從而,被告違反上述二項注意義務,貿 然左轉係導致被害人直行機車避煞不及,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右偃倒地滑 行之原因甚明。 3、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未直接碰撞: 證人乙○○於警訊證稱機車前輪胎有擦撞到小貨車等語(見上述相驗卷 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自用貨車撞到機車等語(見上述相驗卷 第二六頁背面);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不清楚,姑不論其有關 貨車是否與機車發生碰撞之證詞,前後已不一致,即於肯定之供證中, 就撞擊之情形亦不相同,能否遽採,殊堪置疑。不惟如此,觀之卷附車 禍發生後拍攝之現場及機車相片可知,機車係右倒於思源路往板橋方向 慢車道近安全島處,位於小貨車停放位置之左後方數公尺,車頭完好, 並無碰撞之痕跡,僅車前檔風泥板右側及腳踏板右側邊緣有括擦痕跡, 從而,依前述機車直行及小貨車右轉之行車動向研判,如二車曾發生碰 撞,其撞擊點應係小貨車之右側身及機車車頭部位,則機車之車頭理應 碰撞損毀,又依物理運動慣性及小貨車之高度,機車若未崁入貨車車底 ,亦會因彈撞之反作用力倒於貨車之右側,較符常情,然而依事故現場 顯示之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害人機車車損情形,均未顯示上述二車碰撞 應顯現之現象,再佐以證人羅寶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機車 煞車倒地摩擦聲及女生慘叫的聲音,沒有聽到碰撞聲,看到機車橫躺, 只有看到地面摩擦的痕跡,沒有看到車殼破裂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頁),本件肇事之際事故雙方之車輛應未發生直接碰撞,亦可認定。 4、被害人傷亡係因機車倒地時俯跌撞擊地面滑行所致,並未遭小貨車碾壓 、亦非滑入小貨車底部撞擊底盤所致,因: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為 頭部下顎骨裂創嚴重併骨折、右季肋骨皮下出血、左右胸皮下血腫、右 手背部擦傷、左足背部擦挫傷之傷害,有驗斷書足稽,而上開傷勢係強 力撞擊,非車輪碾壓造成,亦據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 五八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再 者,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提出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穿著之塑膠雨衣、T恤 及牛仔褲,明顯可見上開衣物之上衣胸、頸部、雨褲及牛仔褲之正面, 均有嚴重之摩擦破裂情形,衣褲背面則完好無恙(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 至二三三頁),故徵以被害人傷勢迨集正面,所著衣褲亦係正面破損情 形,並審酌前述被害人騎成之機車失去重心倒地滑行之情,足堪認定被 害人於機車失去重心右倒,同時亦俯跌倒地,並依物理慣性定律向前滑 行,導致受有前述之傷害至明。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右偃 倒,並由自小貨車右側車門旁檔下滑入車底,致被害人下顎、前胸部位 碰撞車底盤機件,顱骨嚴重出血不治死亡,並引勘驗筆錄、車體相片( 見上述相驗卷第二八頁、第三七至四六頁)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近下檔板 處延伸至左後車底部位,呈右前往左後方,三處擦刮痕、一處血跡,為 其主要之論據,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肇事小貨車與機車並未碰撞,機 車於事故發生時機車倒地滑行,已如前述,且為公訴人所認同,而依肇 事小貨車之底盤高度,被害人與證人乙○○潛入車底緣由,除以滑入或 翻滾進入車底外,應無他途,準此,小貨車下檔板處之刮擦痕跡,不論 係人體平躺或側身翻滾滑入均甚難觸及,應排除被害人與證人撞擊造成 ,又車底二處刮擦痕,雖證人蔡銘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刮擦痕應是人 體鑽入車底,人之衣服與小貨車所造成之刮擦痕云云,然警員既未適時 就死者之衣物及小貨車車底刮擦處採取纖維等微物證據鑑定比對,如何 證明該擦痕係被害人之衣物觸碰,況上述油箱上之擦痕介於小貨車前後 輪之間,而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後,最後臥倒之位置亦係在小貨車前 後輪之間,從而,亦難以排除證人乙○○之衣物造成,證人蔡銘城之證 詞,不外個人主觀意見推論之詞,已難遽採為被害人潛入車底時曾撞擊 底盤機件之唯一憑證。再者,被害人與證人乙○○於肇時當時均佩戴有 安全帽之情,已據證人乙○○於原審陳明,又被害人於肇事後,係仰躺 於小貨車後輪後方之車底下,頭部朝內靠近左後車輪處,腿部朝外(即 貨車尾端),而其所佩戴之安全帽係全罩式,於肇事後已脫落掉在小貨 車左後方,有卷附現場場相片足參(同上相驗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 ,如公訴人所述屬實,則被害人應係以腿部先行由貨車右側潛行滑入車 底,頭部隨後再穿越車底軸承,果爾,在安全帽已脫落之情況,首當其 衝遭貨車底盤碰撞處,應係人體仰躺時較高部位之頭額、鼻樑等處,要 無可能只造成下巴以下之下顎處之嚴重創裂傷,且在機車偃倒後再滑行 入貨車底,以仰躺姿勢進入貨車底部,人體與車底盤機件撞擊摩擦,何 以被害人背部衣物卻無任何磨損!亦無法說明被害人足背部之擦傷成因 ,足見公訴意旨所述被害人係撞擊車底盤機件肇致見害人傷亡之論述, 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害人仰躺於小貨車底,有可能是被害人 ,應係俯跌倒地滑行之力量太大,於滑行過程中造成身體滾翻所致,尚 無礙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俯跌倒地之認定。而小貨車底盤沾染之血 跡,依卷附相片觀之並不明顯,足認其分布面積與範圍不大,有可能是 被害人翻滾滑入貨車時觸及底磐機件致沾染其上所致,亦不足為被害人 碰撞貨車底磐之認定。 綜上,本件車肇事之緣起及經過始末,應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由思源路 轉中原路時,未注意對向直行之來車及中原路方向車流量龐大,無法即時轉 入,以致於綠燈亮起即貿然尾隨前左轉,適有被害人乘XZT︱五一九號機 後載乙○○沿對向車道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因緊急避煞被告駕駛左轉之 貨車,導致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致機車右偃,被害人與證人隨機車倒地滑行 翻滾,被害人因俯身倒地碰撞滑行結果,受有頭部下顎骨裂創嚴重併骨折、 右季肋骨皮下出血、左右胸皮下血腫、右手背部擦傷、左足背部擦挫傷之傷 害,並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可以認定。 二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 逕行轉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汽駕駛人,考領取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依當時 天候雨,視野視距尚佳,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自承於綠燈亮 起時,即尾隨前車左轉,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及未注意中原路有車流擁塞 之情形,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疏失至明。雖被害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有違同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過失,惟此項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過失相 競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其過失則責任。至辯護意旨雖稱: 被告遵循綠燈號誌左轉,應可期待被害人騎機車遵循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停等, 詎被害人竟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致肇事故,非被告所得預見,基於信賴利益之 保護原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事實,在不 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依卷附 肇事地點之交岔路相片可知,肇事地點視野寬廣並無障礙,被告於左轉中原路時 可輕易察悉車前對向車道行狀況,且經注意即可發現被害人闖越紅燈駛來,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足以避免本件肇事,而此項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僅為 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且屬一般用路人認知通念,明顯符合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是依上述判例之說明,即不得主張信賴他方遵守交通規則而免責,所辯尚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因係因本件肇事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處。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 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 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係擔任金亞洲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其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駕 車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闖 紅燈左轉肇事,與卷存跡證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另原審判決理由,未對於被害人傷亡成因詳加勾稽,僅抽象籠統認定被害人死 亡結果緣自被告駕車過失,致事實欄所載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失所附麗,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 云云,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酌 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肇事時為擁有路 權之一方,被害人闖越紅燈,於本件車禍發生,有主要之過失、及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含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在內 ),有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按、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可參,其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