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上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二月,經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假釋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乙○○受雇於恆陽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陽公司),擔任駕駛及貨櫃運送之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 駛車號八J─六五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八J─三五三號)含貨櫃, 載貨至日昌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依日昌公 司職員甲○○之指示,將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處之台北縣板橋市 防汛西盛水門旁往樹林方向(環河道路四0八號燈桿)前,以利日昌公司卸貨, 二人並約定由甲○○負責設置警示。嗣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適王麗華騎乘車 號OVL─三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不能適時查覺前方有違規 停放之上開營業半拖車,自後致撞及上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王麗華倒地後, 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不否認被害人王麗華撞及上開停放於道路上 之營業半拖車致死之事實,惟乙○○辯稱:伊都是聽從甲○○他們貨主的指示把 貨櫃停放在車禍發生的地點,伊當時有告訴他們停放的地點非常危險,可是他們 說沒有關係。此非伊之過失,即使有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才到日昌公司上班,因為公司人員告訴伊,如果貨櫃車 下貨,就可以把貨櫃拖到防汛道路上下貨。而且伊在乙○○把貨櫃停好後,有在 貨櫃後面放置紅色的交通安全錐。貨物下好後,下午三點多伊公司就有打兩、三 次的電話請貨櫃車公司,來把貨櫃拖走,但未拖走,非伊之過失;即使有罪,原 審量刑亦過重云云。 二、經查: (一)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至第三十一頁),可知肇事當日為雨天、夜間雖有照明但視距不甚清楚、路面 濕潤、肇事車輛停放在「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上、肇事地點紅色標線甚 明,被告乙○○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甲○○明知停車地點劃有紅 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卻仍指示被告乙○○停放,足認被告乙○○、甲○○ 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任意停放車輛,致被害人因其違規停車,閃避不及撞擊該車 左後車尾(原判決誤書為右車尾)而肇致本件車禍。至被告甲○○所辯有放置 交通安全錐等語,然肇事地點既不准臨時停車,自不因其是否設置警告標示而 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任。且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二0五0四號函覆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 第四十七頁),亦認被告乙○○駕駛拖車,違規停車,和被告甲○○指揮不當 ,同為肇事主因。則被告乙○○、甲○○二人均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害人王 麗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二人過失之責任。 (三)被害人王麗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 ,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死者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 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五頁)。是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死亡,與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乙○○、甲○○二人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以駕駛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則觸犯同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亦犯有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但查其係日昌公司之職員,平日職掌有關傢俱貨物裝卸之業務,其指示送 貨司機即被告乙○○有關車輛停車處所及對本件停放車輛之處置應係臨時所為, 非在其業務範圍內之行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被告甲○○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原審 判決係審酌被告乙○○、甲○○二人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雖有和解 意思,但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 ○、甲○○各有期徒刑柒月。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 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乙○ ○、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屬實,有被告甲○○(與日昌公 司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被告乙○○(與恆陽貨運公司 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於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五頁),則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後之 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自難維持原審判決。被告乙○○、 甲○○二人上訴相互推諉過失責任及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甲 ○○亦係業務過失致死、被告二人無誠意和解云云,雖均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甲○○二人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