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任職於大蘭陽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F—四八六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砂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幸 福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 意於此,反以超過三十公里以上之時速穿越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謝 阿蕊騎乘車牌號碼GRO─四0三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羅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係支道車應停讓甲○○所駕駛 屬幹道車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先行,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遂與謝阿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阿蕊人車倒地後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 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禍,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至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至二一頁 )。而被害人謝阿蕊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存卷足 憑(相驗卷第三一頁、第三八頁、第四四頁至四九頁,偵查卷第六頁至十一頁)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 :當時我駕大客車行駛至該路口時,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停止於該路口幸福二 路,在我的左側,之後我又注意幸福二路右側有一部自小客車右轉行駛在我前方 ,然後我行駛該路口時,不知被害人突然騎乘機車至路口中,就撞上其機車;當 時太陽很大,視線不好,因太陽光直接照到眼睛,造成我駕車視線障礙;我不知 如何碰到機車,是聽到碰撞聲等語(相驗卷第四頁、第三五頁反面);於原審供 稱:當天因逆光,陽光刺眼所以視線不是很清楚,我當時車速有超過三十公里等 語(原審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謝阿蕊從幸福二路出來,撞倒伊車 左前車角,伊有看到他,他也有停下來,不曉得被害人如何撞過來等語(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於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既已 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停止於前方路口左側之車前狀況,其更應提高警覺,注意該 車之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穿越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以防止該車可能進入交叉路口而發生碰撞之危險,且觀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佳等一切客觀情狀,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反貿然以三十公里以上之時速穿越上開 肇事路口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害 人謝阿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由被告駕駛屬幹道車之 大客車先行,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基宜鑑字第 九一0七七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六頁)。雖上開鑑定報 告以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三一點九公尺,研判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公 訴人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警繪現場圖所示,現場尚留有十四點二公尺之煞車痕,惟被告否認該煞車痕係 伊車造成,上開鑑定報告根據該痕跡與被告大客車終止位置關係與輪痕型態,研 判該痕跡與本案無關,而據被告供稱:伊不知如何碰到機車,是聽到碰聲離十字 路口不遠,伊未煞車‧‧‧因機車卡住伊車,伊有倒車退一下,好讓機車掉下來 等語(相驗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是被告於碰撞到機車後未及時煞車, 以致機車卡在車前行駛一段路後始停止,自無從以機車刮地痕推算被告車速若干 ,上開鑑定機關未斟酌於此,已有未洽,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以觀,該珍珠一路之肇事 路段為鄉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為雙向二車道,且未設有行車速度之標誌或標 線,而本件據被告所陳其車速為三十餘公里,並未逾上開規定之行車速限,上開 機關未實際計算被告之車速為何,是否逾規定速限,僅以刮地痕之長度泛稱被告 所駕駛之大客車有超速之情形,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 所指均乏根據而不可採。至被害人謝阿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及停讓幹道車先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任職大蘭陽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 據其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 分駐所員警抵達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 裁判,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十頁),被告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 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以觀,該珍珠一路之 肇事路段為鄉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為雙向二車道,原審誤認該肇事路段未劃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證(調解卷宗第二頁),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行 車失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藉由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