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 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K—○四一七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 十八分許,均途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時,於紅燈亮起後,仍駛越停止線 ,車身已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經該處設置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型微電腦自 動採證相機」一次採證各二張照片共採證四張照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依現場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 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 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均贅引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合 計五千四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二次違規行為皆係於上班交通流量顛峰時間所發生,由採證照 片顯示,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均無同向行駛車輛,依越線時間、車速及車 頭轉向推論,本件僅為違規越線,並以壓過感應線後一點五秒的時速推論,應是 車子暫停後又啟動較為合理,以當時情況而言,應是受處分人之車輛停等紅燈時 ,車輪很慢的前進才會壓到線,故受處分人僅為違規越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前開車號汽車於右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現場設置之 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器材所拍攝,此有舉發照片四張在卷(照片上顯示之資料包括 照相之年、月、日、時、第幾車道、紅綠燈顯示情形、車行速度,見原審卷第七 頁、第八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違規闖紅燈之第一張採證照片明確顯示紅燈 已亮十三點六秒後,車輛才壓到感應線圈;第二張照片得知轉換紅燈後十五點一 秒,違規車輛仍以每小時十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前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二六二六四五一○ ○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而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採 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違規闖紅燈,係於轉換紅燈三點四 秒後車頭越過停止線並壓到感應線圈,而紅燈亮起後四點九秒仍以每小時十七公 里之速度繼續行駛。是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駕 駛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應明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圓形黃燈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之規定,而遵 守交通號誌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意旨,紅色燈號顯示時,即表示失去通行路權 ,無論直行、左轉(迴轉)、右轉皆受此燈號之限制,並且四張採證照片中,紅 燈亮起時,均無「左轉」燈號供受處分人依指示行駛,故受處分人無視紅燈之警 示,仍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妨礙其他方向之車輛、行人通行,已屬闖紅 燈之行為至明。至受處分人所稱:當時其並未闖越紅燈,其是因停等紅燈時車輛 以很慢的速度前進,才會壓到線,其僅為違規越線云云。惟由卷附四張照片所示 ,受處分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並非靜止等待迴轉,仍有向前移動行進之事實,足 見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二次違規均係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仍穿越路口,其車身 均已超越停止線,已構成闖紅燈無誤,且不論當時車速為何,均無礙於其違規事 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闖紅燈行駛之違規 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共計五千四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 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 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