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六號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J九○○四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即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凌晨一時十二分許,騎乘車號AQG—五七五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山北路五段時, 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值勤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攔查勤務,立即將機 車停於路旁,經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欲以酒精濃度儀器測試時竟遭 拒絕,經警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 銷駕駛執照,並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自中山北路四段海霸王餐廳用餐後 ,騎乘機車回家時發現機車後輪胎破胎,故伊想晚上天氣較為涼爽,遂推行機車 往士林方向行進,故當時並非騎乘,而是牽引該機車;又中山北路五段馬路寬直 ,伊於數百公尺外即可見員警攔查,若伊係發現員警攔查始改以牽引機車,則伊 大可掉頭就走或停放車後自行回家。又警員在檢視車輛時發現引擎是熱的,而認 為伊是騎乘機車,然基於在夜間推行機車仍須開啟大燈,且為減輕推行之費力, 自有開啟引擎之必要,致引擎呈溫熱狀態;況伊去警察局領回機車時,值班員警 亦稱此車況已不能騎,旋即至警察局對面北大機車材料行由老闆張榮芳更換輪胎 ,均可證明伊當時雖有喝酒,但絕無騎車,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 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 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 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在前開時、地經警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J九○○四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絕酒測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又證人 即舉發警員洪國鈞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當天取締情形如何?)當天我站 在中山北路南向北機車道安全島上(即證人庭呈現場照片所示之攔檢位置), 當時約凌晨一點,來往車輛不多,我看到異議人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騎過來, 我看見他時,受處分人之機車約距離我九十公尺左右;後來異議人距離我約六 十公尺處時,異議人忽然將車騎到人行道上,因為該處無住戶,異議人將車子 停在該處,若非銘傳大學之學生或員工不可能將車停在那裡,我一直看見異議 人在機車旁來回踱步,我覺得很可疑,過一陣子後異議人經過我們的攔檢點, 我就將該情形告訴我們小隊長,報告異議人剛剛將車從中山北路騎過來並停在 人行道此事,當時因我站在安全島上,陳善鼎站在人行道上,後來小隊長就要 陳善鼎將異議人攔下,我們一起靠過去,異議人身上都是酒味,我們三人就詢 問他是否有喝酒,他一直否認騎車,表示車子是牽過來的,因為該處附近均無 異議人是沿著中山北路騎車過來,並將車子騎上人行道,後來我們要對異議人 進行酒測,異議人拒絕,並說車子是牽過來、而非騎過來的,並說他的後輪沒 氣,但我們檢視該機車後輪,該輪胎僅是胎壓較低而已,仍然可以騎,後來我 們就依法舉發,並保管其車輛,當時異議人將機車龍頭鎖住並在現場附近徘徊 ,後來我們就請小貨車將該機車送回分隊保管。」、「(問:取締當時是否有 開燈?)取締當時有擺設LED燈,上面顯示取締酒後駕車,停車受檢,且我 們在攔檢點前約二十公尺處有擺設安全錐。」、「(問:當時察看機車時,機 車引擎係熱的或冷的?)我們察看後,該引擎是熱的,應該是剛騎過。」、「 異議人將車騎上人行道後,整個人行道只有他一個人,且我一直在注意他的行 蹤,因為當時我們在該處設點攔檢,且時值深夜,異議人忽然將機車騎上人行 道並在附近徘徊,我覺得很可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九十 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洪國鈞為交通警員,基於職務開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三)再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因機車爆胎,伊是從中山北路四段海霸王餐廳,要將機 車牽至士林夜市去修理,因伊知道士林夜市有機車行,故想在那裡隨便找一家 修理,且因機車爆胎,若未啟動引擎即無法推動機車,故當時有啟動引擎云云 。然查,異議人已陳明伊是騎機車至海霸王餐廳喝酒,喝到約晚間十一、二時 左右,則抗告人當時有喝酒,已堪認定。而異議人居住在台北市士林區○○○ 路一0五巷五三號四樓,至海霸王餐廳喝酒後,若要返回住處,則必經舉發地 點即行經中山北路五段。異議人當時原騎機車,證人洪國鈞證述該機車後輪僅 係胎壓較低而已,仍然可以騎乘,且當時機車引擎是熱的等語,已如前述,是 異議人所述其未騎乘機車,僅是推行該機車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異議人自承其平日機車維修地點均在文林北路等情無訛,而其機車故障地點 則在中山北路四段、民族路口處。衡情,果其所騎機車若確有爆胎之情事,理 應在故障地點就近維修,或待翌日天亮再請車行處理,豈有刻意將機車費力推 行上坡繞行中山橋,更賣力迴轉轉圓山圓環再牽至士林夜市,況本案發生時間 約為凌晨一時許,當時機車行均已打烊休息,益徵抗告人所辯違反經驗法則, 殊難採信。 (四)末查,異議人於原審復主張伊拒絕酒精測試後,照理要作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的 動作,但員警並未對伊作抽血動作,顯見警員對其說辭亦有苟同之處云云。然 證人洪國鈞已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之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 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異議人既未肇事,執勤員警依法不得 強制對其實施血液採樣,異議人所辯員警對其說詞亦有苟同云云,自屬無據。 至異議人雖提出北大機車行之修理收據及機車照片等為證,然上開收據、照片 僅足證明異議人隔日(即二十一日)至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領取機車後,曾至警 局對面之北大機車行更換輪胎,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機車已達不 堪騎乘之程度。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核上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無不當,原審認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