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天眼日報社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本件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 六時五十五分許,將車號三U—三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停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經員警以「黃網線停車」此違規事實填製舉發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之代 表人於原審調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林慶洲於原審調查中證述 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等在卷可 按。而核諸舉發相片,該車輛當時停放位置,確實係劃有黃色之交叉實線。是受 處分人確有於路側繪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受處 分人之代表人雖辯稱伊是看見該處有收費停車標誌,且該車格內雖有交叉黃色實 線,但前後並無劃黃色實線,又當時天色已昏暗,且有沙土掩蓋,伊停車時並無 法看見,才認為該處可以停車云云,而否認有違反上開禁止停車規定。惟查核諸 卷附舉發相片,該處前後雖未有黃色實線,但在車格內有劃有交叉黃色實線,此 交叉黃色實線雖有部分被柏油蓋住,但仍屬清晰可見,不僅尚未達難以辨識之程 度,且亦無其所指沙土掩蓋難以預見之情;再者路側繪有黃實線即禁止停車為一 般車輛駕駛人所週知,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莫不留意路側是否繪有黃線,以免違 規受罰,是以其縱於夜間停車,於稍加察看後亦不難發現路側繪有禁止停車之黃 線;是其所稱燈光昏暗、該標線被遮蔽無法辨識云云,要屬飾卸之詞。至受處分 人代表人復以該處僅車格內有交叉黃線,前後並無黃色實線,此並非法律所規定 之禁止停車標線;被舉發處所停車標線前後既無黃色實線,且交叉黃線亦有部分 被柏油塗去,此標線應當時已經廢止;況且,伊事後到現場看,該處已開放停車 云云;而主張本件應免罰。然查經原審檢附前揭舉發地點照片及處分機關裁決書 ,就此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該局函復稱:異議人當時停車之位置屬禁止停車 之標線,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點、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㈢點及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所設置之禁制、網狀標線;異議人停 車之位置為禁制、網狀標線且並未廢止,該標線僅少部分於道路管線單位施工完 後鋪設柏油塗蓋,惟該黃實標線仍清晰可見;又該標線於異議人違規時間後並未 廢止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桃交停字第0九二000五二七九號函 在卷足憑。從而,受處分人據此主張免罰,自無足取。綜上理由,原處分機關依 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此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爭議停車格後方有豎立指示計時收費停車場標誌,地上也無明 顯禁止停車標線,何來違規停車之拖吊等。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 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停車。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 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 六時五十五分許,將車號三U—三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停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經員警以「黃網線停車」此違規事實填製舉發單舉發等情,雖據證人即本案舉 發員警林慶洲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等在卷可按。惟抗告人之代表人於原審調查中稱警員提出 之照片四(指原審卷第五十頁)所示當時只有車底下之黃色的X線,前後並無禁 止停車之黃實線,且該處之X線,並非法條所指之黃網線,希望交通部就此作解 釋等,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三項之網狀線設置圖例(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觀之該網狀線設置圖例與本件 黃色的X線,尚非同一,且依上開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 載有網狀線、X型線各依規定管制交通,是本件停車處之黃色的X線是否屬於規 定之網狀線尚非無疑,應予查明方足以昭折服,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 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 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警員提出之照片四(指原審卷第五十頁 )所示,並無依上揭設置規則所劃之黃實線,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車輛當時停放位 置,確實係劃有黃色之交叉實線,確有於路側繪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停車之 違規事實,復又認抗告人之車在黃網線停車無誤(即經舉發裁決者),是本件究 係在設於路側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處停車,或係在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之網狀 線處停車,均有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