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依證人即上開違規情事之舉發警員公丕倫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受處分 人是行駛內湖路一段左轉二0三巷時,伊站在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與環山路一段 二十四巷口執行路檢勤務。並庭呈照片二張,謂伊在路肩的位置,看到受處分人 轉彎,卻沒有二段式。伊所站的位置與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內湖路一段的交叉 路口中間無障礙物等語。依證人當庭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二幀所示,內湖路一段 與同段二0三巷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並劃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有照片二 幀附卷足憑,況證人公丕倫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此為受處分人直認 在卷,若無此違規情事,證人公丕倫焉會捏造製單告發?且依警員公丕倫執勤時 所站立之位置與該路口間無阻礙視線之障礙物,為其證述在卷,並有受處分人繪 製現場圖存卷可徵,故證人公丕倫證稱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內湖路一段由大 直往內湖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一段與同段二0三巷口時,逕行左轉二0三巷等 語,應無錯認之可能。再依受處分人自承是由忠誠路住處出發,目的是環山路一 段一五六號「德明技術學院」,中途要在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購買等起點、中途 點、終點,與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北市大直、自強隧道、西湖等區地圖影本 參互觀之,受處分人之行進路線應是由忠誠路穿越自強隧道,沿北安路再接內湖 路一段,復左轉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再右轉環山路一段二四巷,方為最便利之 路線,核與證人公丕倫證述異議人行進路線相符,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沿內湖路 一段行駛,在來來豆漿店處(即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就已左轉巷弄行駛,再轉 到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迨要左轉到環山路一段二四巷為警攔停云云,並繪製行 進路線如異議狀附件一所示,惟其於內湖路一段二0三巷之行進路線恰與其目的 地背道而馳,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受處分人之辯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 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 之違規情事無訛,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無怨隙即無捏造至單告發之可能,未考量查獲貪瀆、違 法亂紀,警員何其多?該員警亦有為謀獎金作不實告發之可能,否則何以於星期 日清晨八時許,立於巷與巷口實施路檢勤務,該員警因週日適逢該巷口之早餐店 用餐完畢,隨意抓幾個倒楣鬼開罰單,圖謀獎金,亦屬合理推論。再者,該日未 走最便利路線乃係為了經過來來豆漿店買早餐(即內湖路一段九十一巷),經台 北市○○路○段二○三巷口左轉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往學校,但該路段並無限制 二段式左轉,且該路線並無違經驗法則,若依該員警所述路線及照片,其所站位 置內湖路一段二○三巷口與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口,距內湖路一段與同段二○三 巷口相隔約一百四十餘公尺,幾乎已是一條國小跑道,實有違常情。原審採信該 警員胡亂告發,以無誣告舉發之可能,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實有未洽。 三、經查:依上開違規情事之舉發警員公丕倫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他是行駛內湖路一 段左轉二○三巷,我站在內湖路一段二○三巷口與環山路一段二十四巷口執行勤 務,確實如異議人所繪製之位置,伊在路肩的位置,看到受處分人轉彎,卻沒有 二段式。因為該處時常發生竊案,且該處是轉角較易肇事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十六頁)。則依該警員所述,違規地點為內湖路一段及內湖路一段二○三巷 交叉路口(見本院卷抗告人繪製地圖),而依抗告人所述轉彎地點為內湖路一段 二○三巷與環山路一段二四巷交叉路口,則舉發位置距離內湖路一段違規地點距 離甚長,是否抗告人駕駛路線及違規地點真如該警員所述,實有疑義,似抗告人 所述轉彎地點距離舉發地點較近且合乎常情。再者,舉發單違規時間係星期日清 晨八時三十分,該警員又僅有一人,證人公丕倫警員是否確係在執行臨檢勤務, 似有調查當日勤務執行表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採信該警員之證言,固非無見,惟 抗告人與該警員所述路線既不一致,且該警員是否確係執行勤務,有釐清之必要 ,此攸關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謂原審僅採信該警員之見解,忽 視登載不實且有嚴重瑕疵之舉發事實,而認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 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 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