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 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昱韋有限公司(下簡稱昱韋公司,已經原審判處罰 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工務經理,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國家安全局 (下簡稱國安局)承包得台北市○○區○○路二六九號地下靶場整體規劃建構工 程,由被告負責該工程之安全,嗣昱韋公司將前述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委由文 心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攬,文心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再將前述工程部分消防器材進 料及按裝,委由羽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羽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復將前述工 程消防器材之按裝交由升利工程行承攬施作,洪佩蓉(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確定)係升利工程行負責人,逯志成(已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係洪佩蓉之配偶,為前述工程消防器材按裝工 程現場實際負責人。范美智、方展雄(為昱韋公司實際負責人,夫妻二人均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洪佩蓉、逯志成及被告分別為前述公 司之負責人或前揭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雇 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施之責;其中,逯志成及被告既為前揭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前述工程地下靶場空調機房內四周、天花及靶場天花皆黏 有可燃之波浪型泡棉,可能引起火災危害乙事,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 規定,採取動火許可管制,且未於前述地下靶場空調機房內安置滅火器材,依當 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未能確認前述泡棉是否能防火,適升 利工程行僱用之勞工王武松、廖文郎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 ,在前述空調機房內,從事消防管線按裝作業時,不慎引燃火災,致使當時正在 上址地下一、二樓工作之勞工王武松、廖文郎、林金海、戴志忠逃生不及,分別 因一氧化碳吸入性窒息及全身性燒傷而死亡,另有吳育維等人受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致生職業災害。因認被告之行為,涉有牽連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罪行,無非以上開火災、職業災害情形,已經被告任職之 昱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展雄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及照片附卷可稽 ,被害人即勞工王武松、廖文郎、林金海、戴志忠分別因前述火災導致一氧化碳 吸入性窒息、全身性燒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紙在卷可憑。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水患、水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既為前揭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第二項之雇主,對於前述工地應設防止火災之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卻未 依法設置;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易 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 機械、器具或設備等,標示嚴禁煙火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 明火。」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禁止使用有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災害,因 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渠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資為其論據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雖是工務經理,但只負責技術專業之連繫或變更 理及人事、安全相關事務,伊若有事,固應負責通報,但該方木通始有權為決策 ,自不能認伊具雇主身分,更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 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 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 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 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 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 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 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 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九 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要旨)。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 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考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 ㈡本案之癥結係在於被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及其在本件工地之 施工,尤其對於「動火許可」事宜是否具有直接監督、許可之注意義務?茲分析 如下: ⒈本件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計有王武松、廖文郎、林金海、戴志忠等四人 ,除其中林金海一人係被告甲○○所服務之昱韋公司僱用之勞工外,其餘均為 下包廠商所僱用之勞工,已經昱韋公司范美智及下包廠商洪珮蓉、逯志成供明 在案,並有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偵㈢卷三至四六頁)可參。可見就 被告是否應負雇主責任之相關勞工只有林金海一人而已,其他勞工各有其雇主 ,合先釐清。 ⒉然則,被告是否可認為係林金海之雇主? ⑴昱韋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工地組織,范美智係專案主持人,下為專案經理方木 通,亦即工地負責人,為該公司指派之全權代理人,專職負責監督管理本工 程之全責(見監造計畫書第四頁,偵㈡卷三三頁)。再下為工務經理即被告 甲○○,職掌範圍為綜理本工程所有計畫、進度之擬定及施工品質之控制。 再下分四組,而安全衛生管理部分,係由安全衛生管理技師李崇仁負責(見 施工計畫書第九頁,監造計畫書表一第三十四頁;偵㈡卷一九、二○、五六 頁)。當工程發生緊急事故時,其工地緊急應變之召集人係專案經理方木通 (見施工計畫書第六頁,偵㈡卷一六頁),至於工地緊急狀況處理程序,為 先通報工務經理甲○○,再報告專案經理方木通,再報告昱韋公司通知國安 局(見監造計畫書第二十七頁,偵㈡卷五六頁),此有昱韋公司九十年十月 八日之陳報狀暨施工計畫書、監造(品管)計畫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依其 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之記載情形以觀,係首先經由檢查人李崇仁蓋章, 其次為工務經理甲○○,最後由專案經理方木通閱覽並蓋章,有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之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附卷(偵㈡卷一二四至 一九八頁)可參,是由上開監造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 查表可稽,可見在工地現場,被告之上有方木通,之下有李崇仁。 ⑵再依昱韋公司之電氣安全檢查表及弱電施工自主檢查表所載情形以觀,則只 有「施工所主任」「專案經理方木通」及「安衛管理員」「安衛小組李崇仁 」之章戳文,別無被告之欄位或簽章文,有該表等在案(原審卷一一三至一 五一頁)可憑,可見被告辯稱伊僅負層轉任務,並非實際負責安全衛生管理 之決策人員,亦非實際執行該決策之人員,核屬可信。從而,自難認被告就 昱韋公司僱用之勞工而言,係屬具有施工管理安全決策之資方雇主身分,要 難令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 ⑶至於昱韋公司負責人范美智指稱交代被告負責工地安全及該專案經理供稱係 被告負責執行其事云云,要與上開計畫書、檢查表等不相符合,無非推諉自 身應負責任之詞,不足因此即認被告具有資方雇主之身分,不能憑以作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允宜指明。 ⒊如前所述,本件工程係由專案經理方木通負責「綜理本工程所有計畫、進度之 擬定及決策事宜」(偵㈡卷二○頁),並任工地緊急應變之召集人,自屬對於 工地是否應採公訴人所謂之「動火許工」制度或措施之決策人員,被告充其量 僅是建議或指揮、協助執行該決策之人員而已。從而,被告辯稱其對現場工人 施工時是否使用火源,及使用火源前是否已取得動火許可等等,尚無任何注意 義務之可言,故不應令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核屬可信。 ⒋公訴人既未具體指明被告就事故現場之管理、監督究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陳見,指摘 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