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戊○○ 甲○○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 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輝(對外自稱林明賢,另案判決)、張達仁(另移 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四號併案審理)、黃金德(對外自稱黃信傑或黃 建富,另案判決)、仇子騰(原名仇浩然,另案判決)、郭承、彭偉磻(均另案 判決)、丙○○、己○○、甲○○、乙○○,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 業詐欺之犯意,由張達仁與吳錦輝二人負責統籌調度,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 年間,分別在⑴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七巷三號一樓,由吳錦輝、甲○○、郭 承相繼登記為負責人,開設「烊晃企業有限公司」。⑵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 ,由張達仁、丙○○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星月開發有限公司」。⑶台北縣 五股鄉○○路二五0號一樓,由己○○登記為負責人,開設「宜永實業有限公司 」。⑷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一樓,由乙○○登記為負責人,開設「軒如 實業有限公司」(合計至少四家以上),期間由張達仁等人委託知情之黃敵江代 理向主管機關申辮前開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向稅捐機關申領 統一發票,施以助成行為,旋由被告張達仁、黃金德(自稱黃信傑或黃建富)、 吳錦輝(自稱林明賢)、彭偉磻、郭承、仇子騰(原名仇浩然)等人,先藉由小 額定貨,以現金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各該供貨廠商信任後,再於短 期內大量定貨,並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分別向約伯科技有限公司、匯豐紙業有 限公司、誠豪紙業有限公司、承俞企業有限公司、誌笙實業有限公司、聯溢汽車 商行、敏盛企業有限公司、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寶 利登實業有限公司、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良開發有限 公司、家榮股份有限公司等至少十四家以上之公司,訛購無塵室用耗材、工業用 影印紙等物品(初步合計金額至少在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三萬六十八百七十 一元以上,惟上開四家虛設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金額達二千四百二十 四萬八十二百四十元以上,該數據詳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卷宗所附「 歸納綜合表」所載),由上開供貨廠商自行或運用快遞方式將貨物送至前開四家 公司,並由分別四家公司人員簽收,事後該四家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 退票,造成各供貨廠商受有數萬元至佰萬元不等之損失。彼等詐騙得手後,即透 過「享利泰有限公司」(按負責人為李雅玟,係被告張達仁之女朋友)名義或以 直接銷售等方式,將各該貨品以顯低於市價(即進貨價八折至五折不等)之價格 售給知情且具有常業贓物犯意之被告江林村、陳靖庸(原審另案判決)所設立之 「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一七二號)或被告戊○○。 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經警在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一棲「豐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按係被告張達仁之女張巧娛所開設之公司)及台北市○○路○段四 十五號三樓二處拘提被告張達仁、黃金德到案,並當場起獲萬福隆實業有公司相 關資料乙疊、千羅實業有限公司資料乙疊、五元企業有限公司資料、竹昕實業有 限公司資料、林可企業有限公司資料、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乙本、烊晃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宜永實業有限公司 大小章等物(詳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復於九十年五月二 日,在桃園中正機場將被告吳錦輝拘提到案,因認被告丙○○、己○○、甲○○ 、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己○○、甲○○、乙○○涉犯詐欺罪嫌 ,被告戊○○涉犯贓物罪嫌,據以提起公訴,惟原審以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五日 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公訴人後,公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丁○森 (廉)字九十一偵字九三九七號函覆補正,但依該函覆內容,公訴人顯未針對原 審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乃逕以裁定駁回公訴,固非無見。 三、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 ,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 正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除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所補正之證據與本案毫無關 聯外,法院自不得以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有不足為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 訴,乃屬當然解釋。易言之,法院裁定命公訴人補正證據,若公訴人已就命其補 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縱法院認其未針對原審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法院亦不 得再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公訴人之公訴。 四、經查:本件原審認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 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公訴人後,公訴人已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丁○森(廉)字九十一偵字九三九七號函覆補正,雖依該函覆 內容,原審仍認公訴人顯未針對原審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但公訴人既依原 審之裁定事項提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不得再以裁定駁回公訴人之起訴 ,乃原審法院徒以公訴人未針對命其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本件公 訴,尚有違誤。公訴人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原裁 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案經 發回,關於併案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 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