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淡江渡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呈遞刑事訴訟狀時所附證據十及監察院公報第二二七四期第 一四八八頁刊載「監察院公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 九二五00二五一號,其主旨:「公告糾正交通部暨其所屬基隆港務局,對台 北縣淡水區漁會補償金之發放,監督不力,推諉塞責,處理失當,顯欠週延, 致弊病叢生,浪費公帑,陳訴人一再四處陳情,爭訟不斷,累積民怨等,涉有 疏失案。」,其糾正文事實理由欄稱:「台北港闢建影響淡水區漁會專用漁業 權面積約有三、一0二公頃,占該區漁會漁業權面積百分之十五.三七。台灣 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函核准台北縣淡水區漁會漁業專用權 ,有效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存續期間為 十年,...。」,依漁業法第六條規定,淡水漁會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始得經營漁業。淡水區漁會會員亦應依漁業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同一日取 得入漁權,否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被告丁○○明知淡水區漁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漁業,亦未取 得漁業證照,亦明知淡水區漁會全體會員未取得入漁權情形下,竟於七十九年 十月四日召集其會員開「淡水渡輪公司申設碼頭第三次協調會」,由被告丁○ ○及戊○○合謀定稿,並做好六點協調結論後,始電邀抗告人之代表人赴會, 並強要非該漁會會員之抗告人代表人丙○○簽名承受,其結論第六點為:「如 未能如期完成(指舢舨航道開挖工程),為舢舨船安全臺北工業專科學起見, 渡船碼頭暫由舢舨停靠使用。」,以恐嚇抗告人代表人外,並藉機教唆與會之 三十四位淡水區漁會會員,動輒以圍碼頭脅迫抗告人,自此後患無窮,被告丁 ○○、戊○○二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及第三百零 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之教唆犯。 (二)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二十一」「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對營建署辦理淡海 新市鎮補償金發放座談會紀錄」,非僅決議補償金發放情形,且在決議事項五 ,尚列有三項重要決議,其中第一項決議下段記載:「餘款留作下次由管理委 員適當使用。」乙節,即係該餘款將用於抗告人所建淡水鎮中正市場後側之「 渡船碼頭」長期圍堵,增加抗告人之損害,所需之人力、舢舨船隻器材維護及 雜費之用,否則在當時還有那一種「下次?」。 (三)被告涉嫌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似已在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書證二十一、.. .辦理淡海新市鎮補償金發放座談會紀錄露出端倪,為此抗告人曾在原審調查 時,就此有關事項向被告請教,而未獲答辯,原審郤未對此點及被告丁○○向 主管機關申請淡水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時,故意將淡水國內商港築港範圍,重疊 列入其所申請漁場水域,違法圖利淡水區漁會九億一千多萬元等疑點,詳為調 查審斟酌,率予裁定,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自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丁○○為淡水區漁會第九、十屆理事長、被告甲○為同會第十一屆理事長 、被告乙○○為同會第十二屆理事長,被告戊○○為被告丁○○、甲○聘任之 淡水區漁會總幹事。 (二)自訴人淡江渡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在淡水河 經營小型客船運輸事業,並經同意在河川公地上建造「渡船碼頭」,而於七十 九年十月十日開始營業。詎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被告戊○○電邀自訴人代表 人丙○○參加被告丁○○主持之「淡江渡輪公司申設碼頭第三次協調會」,其 協調會結果為由自訴人疏浚舢舨航道,如未能如期完成,渡輪碼頭由舢舨停靠 使用。被告丁○○當場要求自訴人代表人簽名承受,自訴人畏怖於淡水漁會人 多勢壯,發動舢舨停靠碼頭妨害營業,乃同意出資疏浚,惟依規定,疏浚費用 應由淡水漁會負擔,被告戊○○與丁○○顯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 恐嚇得利罪嫌。 (三)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開始營業後,被告丁○○與戊○○竟宣稱自訴人不 願照漁民要求完成疏浚舢舨航道為由,突於八十年六月二日及九日,教唆當地 舢舨各三十餘艘,圍堵自訴人之淡水渡船碼頭,壅塞水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涉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被告丁○○既知淡水國內商港之興建位置及各期發展計畫開發範圍及第一期工 程已於八十二年一月開工之事實,竟向台灣省申請淡水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時, 故意將淡水國內商港築港範圍,重疊列入所請漁場水域,又自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二十八日率領四十餘艘舢舨,親自圍堵自訴人淡水碼頭,壅塞水路, 致生往來危險,此後七年內長期圍堵,使自訴人無法營業。 (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縣政府裁示,由淡水區漁會召開「台北縣淡水 區漁會與淡江渡輪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為碼頭協調會」,由被告丁○○主持,其 結論為:「請淡江渡輪公司配合省漁業局整理草東航道,繼續清理寬五公尺、 深一點五公尺航道,或由淡江渡輪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本 會雇工自行清理,並請貴渡輪公司於一個月內答覆本會。」,自訴人即於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覆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由淡水區漁會雇工自行清理,但 因財務困難,請俟復航後依淡水碼頭實際售票金額,按月提撥百分之五分期支 付,惟被告丁○○不同意,嗣未有結果。 (六)八十五年間,淡海新市鎮建築工程開工,被告等以主持該工程之內政部營建署 一直未出面回應漁民要求提高專用漁業權及破壞漁場之損失補償為由,於同年 七月二十二日發動舢舨壅至施工水域,進行圍堵抗爭二天,後由內政部部長出 面允予補償漁民,總計六千一百多萬元。為此自訴人於被告甲○就任淡水區漁 會第十一屆理事長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拜訪被告甲○及戊○○,洽請 給據收取舢舨航道清理費,並請解除碼頭圍堵時,其等置之不理。八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之後,被告甲○、戊○○更積極加強圍堵自訴人碼頭,嚴阻自訴人復 航。被告乙○○於擔任淡水區漁會第十一屆漁會代表期間,與該屆理事長即被 告甲○,除繼續圍堵自訴人碼頭外,於其繼任第十二屆理事長後,更設漁人碼 頭管理委員會,擅自由基隆港務局取得專用漁業權補償費九億一千一百九十三 萬元,撥出款項興建「和衷宮至小漁港段景觀工程」,利用該工程施工機會, 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自行拆除自訴人淡水碼頭。 四、本院查: (一)原審在調查中訊據被告丁○○、甲○、乙○○、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 揭犯行,均辯稱:自訴人之所以同意疏浚舢舨航道係其與漁民共同之決議,並 無任何不法加害自訴人之行為,也無任何威脅存在,而教唆漁船圍堵自訴人興 建之渡船碼頭,並非被告等親自所為或教唆他人而為,自訴人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再拆除自訴人渡船碼頭係縣政府發包而為,與被告等無關等語。 (二)而自訴人代表人丙○○於原審調查中指稱:「(你是否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等人確實有恐嚇、教唆等犯行?)有,有自證十一的台北縣政府之公文,就可 以證明船民有圍堵之事實,而丁○○當時有在現場,電視台也有到現場去攝影 。」、「(對於被告丁○○否認在場,你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 是淡水區漁會的漁船,而丁○○是漁會的理事長,且自證三有會議記錄,是丁 ○○主持的,說舢板可以停靠。」、「(是否可以證明是被告丁○○叫人家去 圍堵的,或者是淡水區漁會的漁船去圍堵的?)確實是他教唆的,否則為何會 有三十幾艘漁船去圍堵;且自證三的決議有說到如果不疏浚的話,要由舢舨來 停靠,而當時主持會議的主席是丁○○,所以懷疑是丁○○教唆的;且台北縣 政府公文是說我沒有疏浚他們才來圍堵,所以要我趕快去疏浚。」、「(那與 其他被告有何關係?)因為他們從八十三年間就開始圍堵,且從自證二十一中 的會議紀錄可以看出其他被告參與。」、「(為何戊○○未簽名?)可能他沒 有簽到。」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惟查: ⑴、依抗告人在自訴時所提出之「書證三」所示(參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該七 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淡水區漁會三樓會議室舉行由被告丁○○主持 之「淡江渡輪公司申設碼頭第三次協調會」,其協調會結果固有「由渡船公司 疏浚舢舨航道,如未能如期完成,為舢舨船安全起見,渡輪碼頭由舢舨停靠使 用。」之決定,惟與會之人員達三十七人,被告丁○○及戊○○僅分別為主席 及參加人,會議之結論係參加者共同之意見,實難單憑會議之結論,即認事後 抗告人所稱:三十幾艘漁船圍堵抗告人碼頭之行為係被告丁○○及戊○○所為 或教唆。 ⑵、而抗告人所提「書證十一」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係為該局致台北縣政府 政府惠予調處抗告人與圍堵漁船(舢舨)間圍堵淡水碼頭之事,以確保渡輪航 行之安全(參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惟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教唆漁船( 舢舨)圍堵之事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及戊○○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自難遽為認定。 (三)抗告人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當場要求自訴人代表人簽名承受,自訴 人畏怖於淡水漁會人多勢壯,發動舢舨停靠碼頭妨害營業,乃同意出資疏浚。 惟依規定,疏浚費用應由淡水漁會負擔,被告戊○○與丁○○顯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乙節,按抗告人在簽名時,被告等果有 「強暴、脅迫」情事,其於簽名之後,並非不可即予報警處理,惟卻在七十九 年十月四日開會之後,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其間相距已 有十二年之久,其始指稱:「畏怖於淡水漁會人多勢壯,發動舢舨停靠碼頭妨 害營業,乃同意出資疏浚。」云云,自嫌無據,要難僅憑抗告人之事後片面指 訴,遽予仍被告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及第三百零四條 妨害自由罪之教唆罪責。 (四)又抗告人之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起率領 四十餘艘舢舨,親自圍堵抗告人淡水碼頭,壅塞水路,致生往來危險,長達七 年內,使自訴人無法營業云云,並提出「書證二十一」為憑(參見一審卷第七 三頁)。然該「書證二十一」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對 營建署辦理淡海新市鎮補償金發放座談紀錄」影本,當時主持會議之人固為被 告丁○○,惟該會議紀錄係決議「漁業損失救濟金」、「漁獲量補償費」及「 漁業權補償金」等之分配發放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甲○、乙○○、 戊○○有何親自或教唆漁船圍堵抗告人所興建渡船碼頭之事實。至於該會議決 議之第一項後段固有如抗告意旨所指之「餘款留作下次由管理委員適當運用」 之字句,惟並未明指係要留作被告等「下次」「圍堵」或「教唆圍堵」抗告人 之淡水碼頭之用,亦未指「下次」即為「漁船、舢舨圍堵抗告人之淡水碼頭」 之事,且抗告人亦無從提出所謂「餘款」係要留作被告等「圍堵」或「教唆圍 堵」抗告人之淡水碼頭用之證據,抗告人前開所指,顯係憑空臆測之詞。 (五)再抗告人之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利用「和衷宮至小漁港段景觀工程」施工機 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自行拆除抗告人之淡水碼頭乙節,已為被告等所否認, 抗告人又未提出具體之證據可供憑信,尚難依其片面指訴遽為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 得利罪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毀損碼頭罪嫌,自 屬犯罪嫌疑不足。 (六)抗告意旨雖又指稱:被告等尚涉嫌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並指在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書證二十一」之「辦理淡海新市鎮補償金發放座談會紀錄」已露出 端倪云云,惟按該「書證二十一」之「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對營建署辦理淡海新 市鎮補償金發放座談紀錄」,就其內容所載,均看不出有抗告人所指之被告等 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情形,徒憑抗告人之空言指訴,尚難令被告等負組 織犯罪條例之罪責。 (七)抗告意旨另指:「被告丁○○向主管機關申請淡水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時,故意 將淡水國內商港築港範圍,重疊列入其所申請漁場水域,違法圖利淡水區漁會 九億一千多萬元」乙節,按此部分與抗告人無直接關係,抗告人並非直接被害 人,且就此部分,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抗告人遽對此部分提起 抗告,亦嫌無據,並此敘明。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根據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本件抗告人之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