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 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同案被告張正倫(另案審結)在桃園市○○路十五 號六樓之一所設立之中華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擔任副總經理,以多層次傳銷 之方式經營銀貂氣血循環機之販賣,並在報上刊登徵求管理幹部之廣告。自訴人 見報上廣告後即前往應徵獲錄取後,被告竟要求自訴人承銷該公司之產品,並告 以賣出一台可抽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佣金,如銷售達七台以上,每台可得四千 元之佣金,同時可獲升遷,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行出資購買八台,迨至公司發 放七月份薪資時,並未給付自訴人四萬元薪資,而僅給付銷售八台循環機之佣金 二萬元,方知被告等人以升職為由,誘騙自訴人購買產品,所為涉有詐欺罪嫌。 三、原審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經營傳 銷事業,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並在報上刊登徵求管理幹部之廣告,惟否認有詐 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前來應徵時即告以係應徵錄取為公司承銷人員而非公司內 部行政人員,且未要求自訴人購買產品等語。 ㈡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進入被告公司,同年八月十七日離職,其間共 給付十一、二萬元購買八台氣血循環機,每台叫價一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 自承於卷,從而自訴人既稱係應徵被告公司之行政職員,不負銷售公司產品之責 ,故應無購買公司產品之必要,縱為使公司產品具有說服力,而買入該產品,亦 僅買入一台即可,然其竟於短短一個半月之時間內,即購買八台,況且一台價格 更高達一萬六千元,其作為實令人疑其是否果為公司行政人員而非銷售人員。 ㈢次查,自訴人復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到任後,被告公司內之某位黃姓主任即 告以購入一台循環機,可抽二千元佣金,如買七台以上每台可得四千元之佣金, 並獲升遷為組長,自訴人遂於到任後先買一台,翌日再買五台,七月十八日再買 二台,因而升為課長,核與被告甲○○所稱承銷人員抽取佣金及晉升職階之辦法 相符,且自訴人復與代表中華東陽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程俊雄簽有承銷產品之 契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人至中華東陽企業社應徵時,顯然已被告知所應徵 之職位系承銷人員而非公司內部之行政職員,從而自訴人既為承銷人員而非公司 行政人員,核無基本薪資,而依據雙方前揭所述,被告公司之承銷人員欲有所獲 利,係以銷售業績按一定比例來計算可得之佣金,此則為公眾所知之多層次傳銷 產品之模式,且承銷人員自行購入所承銷產品,亦非法之所禁,執此適足以說明 自訴人何以於一個半月內,即買入八台機器,原因無他,無非為爭取較多之佣金 而已。又根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及何以接續購買八台機器,答稱:「當初 我們每天下午四點左右都會開會,宣布說某某人賣了幾台,某某人的業績做的如 何如何,說公司要表揚那些業績好的人,就在這種氣氛下買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七九頁),足徵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購買 機器。 ㈣末查,承銷人員承銷貨物,如採取先「吃貨」,再銷售之策略,則因須支出資金 在前,故對於所承銷貨物之功能、品質及市場接受度,自應事先預為評估,再量 力而為,豈有於銷售成績不佳後,即認推出產品之一方係以詐欺手段使之承售貨 物,而對於從事商業活動本應冒之風險及自己判斷失誤之情形一概置而不論等語 。因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暨抗告理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五、查原審對於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之規定,以本件依據審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尚未發見足認被告甲○○涉嫌 犯罪之積極證據,逕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卷附之薪資表 及合約書等事項,猶執前詞,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對原裁定已合理論斷之證 據,指摘採證不當。然原審已就自訴人所指各節詳予指駁,並於理由欄敘明之, 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