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毒抗字第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毒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更名蕭運駿)住臺北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更名蕭運駿)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 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復興北路口旁不明巷弄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延吉街口遭 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六小包(總淨重四點六四公克)等情,業據明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出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為 警查獲之結晶粉末六小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份,此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一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憑,核與被告於警訊所供:上揭物品係我所有,是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 市市○○道與復興北路口向一綽號「阿毛」之男子以新臺幣一萬元所買受之安非 他命,最近一次施用時間是該日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復興北路旁 之巷弄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等語相符,足堪認定。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伊於當日與友人曾在友人車上聊天約五分鐘之久,當時車 內有很大的異味,伊以為是煙味而未予注意,致誤吸入空氣中所含之微量的安非 他命。至於當日伊身上之不透明小紙袋一包,係友人請伊代為保管,伊完全不知 其內裝有安非他命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持有安非他命毒品六小包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驗呈陽性結果之檢驗報告書為憑,而扣案之六小包 結晶粉末,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再次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 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及扣案安非他命六小包照片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誤吸車內空氣中之安非他命成份一節,然若僅吸入空氣中所含 之微量安非他命,當不至使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再者,其為警查獲之際,亦在身 上發現持有六小包安非他命,佐以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已有五次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益可確信被告確有吸 食毒品之傾向。雖被告復辯稱所持有之物係替友人保管,伊不知係安非他命一節 ,然被告於警訊中既能明確供稱係以一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毛」之男子購得,足 證所辯乃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因之,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