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 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在台北市○○街○段六九號四樓查獲等情,雖為被告否認 ,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 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認 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另案為警查獲,而被警採取尿液,在警訊時抗 告人即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並曾言當時正處於感冒及鼻塞狀態中,有服食一 般感冒液及「利鼻藥」,此等藥物,如採取尿液檢驗均會呈現「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原審法院僅謂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後呈陽性反應,並未說明其檢驗方法 及用何種儀器檢驗,實有可議之處。 (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所頒佈之濫用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增修條文之規定,可知 要以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五○○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二○○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若未對原僅根據初步檢驗或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低於五○ ○ng/ml時,所得之陽性結果,不足以作為判定該檢體為安非他命陽性之 依據,是以抗告人所採之尿液檢驗是否有達此規定,尚有可議,原審不察,逕 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 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親自清洗空瓶後將 尿液注入並緘封印,經警分別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其中台北市立療養院係同時併用酵素免疫學 分析法(EIA)與薄層層析法方法(TLC)為初步檢驗,明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復查,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會產生因藥物 所引起之偽陽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 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既屬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且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方法,即足 以排除該「偽陽性」之發生。 (二)況依上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所載,抗告人之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超過五○○○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三七○九ng/ml,顯 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為五○○ ng/ml且含安非他命二○○ng/ml有十倍之多,益徵抗告人確係因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使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誠屬無 疑。抗告人空言主張係因服用多種藥物,致檢驗誤判乙節,殊難採信。 (三)綜上,抗告人否認犯行,託辭係服用藥物,因而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尚無足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