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時起,至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二號 一樓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 五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安非他 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一般而言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是足 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因 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採尿前即因本身疾病(扁桃腺炎),而長期服用醫師所開 立之處方,該用藥中可能即含有會使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原法院 未詳加調查被告尿液所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係因上開因素造成,實有未 盡調查證據之違法。再者,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份施用安非他命遭警查獲後迄今 ,已有半年以上之時間均未再有施用安非他命,此可從被告自行至多處檢驗所所 作之檢驗報告可證,則基於觀察勒戒制度係在保護吸食者之立法目的,本件自無 再命被告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乃家中生計之唯一來源,若需進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勢必影響被告現有工作,將面臨失業風險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被告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縣新莊市民諾診所函查被告就診及服用藥物情形,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總耳字 第0920013118號函覆稱:「二、病患甲○○先生,因患慢性扁桃腺炎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入本院喉科治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接受兩側扁 桃腺切除手術,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出院。於住院期間病患曾接受CLICIN、 DEMEROL、CATAFLAM、LEDERSCON以及TRANSAMIN等藥物之治療,經查證此等藥物 並不會造成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出院後病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 本院喉科門診追蹤,於門診開立之藥物為CATAFLAM及DANZEN,此二項藥物亦不會 造成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民諾診所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民 字第十七號函覆稱:「二、經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 年一月十三日確實曾到本院就醫,如所附病歷記載,本院處方並未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服用該藥物應不致在尿液中呈現陽性反應」,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 又「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最先進之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 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 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 ,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單、明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尿液 既經最先進之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不容被告空言 推翻。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未再施用安非他命,或入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將使 被告面臨失業風險等節,縱或屬實,亦非法定之免予觀察勒戒事由,被告以此為 辯,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恒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